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绪论

一、中国多数人侵权研究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多数人侵权的基本规定集中于第1168—1172条,是在总结了以往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参考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的立法成果。虽然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但是在以解释论为基础的理论研究方面却存在若干争议,关于多数人侵权的类型划分、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责任分担的规范模式等问题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性结论。

以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分界线,关于新中国多数人侵权理论研究的发展历程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到《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时期。有关多数人侵权的研究主要是以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展开的。根据构成要件的不同将多数人侵权行为划分成三种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学者围绕“共同性”这一本质要件展开了如下讨论。占据通说地位的主观说将“共同”的含义做了限缩解释,其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加害人之间具备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即共同过错,这也是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中采用最广泛的理论依据。客观说主张,只要各加害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主要适用于多重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赔偿责任人发生混同的情形。折衷说主张,应同时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并以此作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即采用了折衷说的立场,将多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两种类型,由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至此形成了我国初步的多数人侵权规范体系。

第二阶段即从《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到《民法典》的颁布,为我国多数人侵权法律规范体系的确立时期。此时学界在以往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立足于相关法律规范,肯定了《侵权责任法》对多数人侵权进行类型化区分的做法,将第8条中的“共同性”要件限缩解释为主观上的关联共同性,将第10条归为具有“择一因果关系”的共同危险行为,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进一步区分为具有“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与具有“部分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于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依据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一体性、加害人之间的关联共同性等因素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68—1172条完全延续了《侵权责任法》对多数人侵权的分类,同时期颁布实施的单行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也对各类特殊侵权行为中涉及的多数人侵权做出了特别规范,较之于第一阶段的规定更为科学,既有利于完整理论体系的建立,又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

多数人侵权理论以要件论和效果论为区分,在要件论方面,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要件之“共同性”的研究已积累了丰富的成果;在效果论方面,确立了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一系列责任承担规则。然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各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多样,加之立法所固有的滞后性,单单几项条文已不能应对各种复合类型的侵权事件。尤其是在多数受害人与多数加害人同时并存的情形中,受害人群体和加害人群体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加害人不明”侵权与“加害部分不明”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竞合侵权在多数人侵权中的定位问题,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标准问题等均有待进一步研究。时至今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审判的此类案件数量相当庞大,从中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学理上通常仅限于个案类型研究,尚未形成统一性的理论体系。与此同时,由于法院在案例判决中普遍缺乏对学说的灵活运用,多数人侵权的理论研究成果远未发挥出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实用价值。

二、日本多数人侵权研究现状

目光转向邻国,自1898年《日本民法典》制定实施以来,已历经百余年,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理论研究主要依托于《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与第719条之规定。由于只有简单抽象的两个条文,成文法规范的欠缺便无法应对急剧增多的案件类型,必然要通过解释论对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做出多样性阐释,由此各类学说层出不穷,其丰富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在立法方面的不足。学者结合判例提出了相应的类型化主张,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这些理论学说进行吸收、运用,及时应对了不断涌现出的新型多数人侵权纠纷。

在日本,多数人侵权行为一般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其分别对应《日本民法典》第719条和第709条。虽然中国和日本均使用了“共同侵权行为”的称谓,但是就概念的适用范围来讲,日本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要大于中国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从与之相对应的《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做进一步分析,共同侵权行为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以及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在日本的多数人侵权理论研究中,共同侵权行为论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主要围绕两方面:一是核心构成要件——关联共同性的意义;二是法律效果中的责任类型与求偿关系,分别形成了要件论和效果论。

追溯到当初的立法阶段,《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人对什么是共同侵权进行了初步探讨,例如学者在早期曾提出以共同行为为媒介,以降低和缓和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难度的见解。在对本质要件“关联共同性”的理解上,学者普遍认为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不需要“共谋”,只要其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有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性即可。这种学说(客观说)在此后发展成为通说,并广泛应用于司法判例。在此期间,日本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时也伴随着环境公害事件的频发。环境诉讼中的公害,在多数情况下是由众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导致的,在民事诉讼中追究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直接适用的是《日本民法典》第719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因此学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解释论主要围绕第719条在环境公害诉讼中的适用而展开。

从日本近百年来环境公害判例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出,如何构筑判例中的法理无疑成为受害人胜诉的关键。面对存在众多加害人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日本法院突破传统,灵活运用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寻求民事救济的最优途径,在案件的处理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学者、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努力下形成的共同侵权行为解释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做出了多样化的解释,尤其体现在城市复合型污染公害诉讼判决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运用与阐释方面,为受害群体能取得最终的胜诉做出了巨大贡献。由此判例对传统理论的修正与新学说对法院判决的影响相辅相成,使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论争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的代表性学说有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需要主观意思起作用的主观共同说,也有主张客观上具有关联共同性即可成立共同侵权的客观共同说,还有主张在风险社会中应当对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能证明)的损害也要负责任的情形中,需尝试对关联共同性要件进行类型化理解的类型说。这些不断涌现的一系列新学说,通过对主客观要素的并用呈现出丰富的理论变化,并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同时也间接推动了立法与行政方面的政策性改革。

时至今日,关于日本的共同侵权理论,乃至多数人侵权理论研究仍尚未形成统一的见解,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全球已进入互联网时代,尤其是随着人工智能在社会各方面应用领域的普及,致使当今的社会关系愈加趋向于复杂化,新的多数人侵权案件类型不断增多。与此同时,在全球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的背景下,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社会问题也更加多样化,面对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现状难以形成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框架,因此日本多数人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不仅不会停滞,反而必将在今后呈现出更为丰富的变化态势。不仅如此,在日本民法学理论研究中,与多数人侵权类型划分有关的法律纠纷,趋向侧重于能及时对应社会现象的一般理论的构筑,其中就有不少值得我国借鉴的研究成果。

三、中日两国比较研究的意义

通过对研究现状的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在多数人侵权理论研究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于以下三点。

第一,研究视域有待扩展。既有研究多围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展开,在司法实践中以个案类型的讨论为主,且多数研究未从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角度解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等社会热点问题,缺乏《民法典》实施以来对我国多数人侵权理论及实践发展趋势的总结,以及构建类型化体系的探讨。

第二,研究文献有待更新。在我国多数人侵权研究领域,可供参阅的资料大多是若干年前的国外著作译本,缺乏对司法判例的考察,与现今主要国家侵权法改革发展趋势相脱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域外法制的吸收借鉴,以及多数人侵权理论研究成果的更新。

第三,研究内容有待深入。目前对专门介绍国外多数人侵权的论著主要是关于美国法和德国法,其他国家侵权法论著的数量不多,已有研究虽涉及各国的多数人侵权规则,但实际上仅停留在制度介绍的表层,对近期新出现判例类型的考察,以及国外理论研究成果的借鉴还不充分,对其中的若干关键性问题并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自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在社会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背景下,民事权益的内容愈加丰富,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亦更加多样化,为有效定分止争,缓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临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有必要对多数人侵权作出更加细化的规范,加强多数人侵权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之间的协调性。

中国和日本原本是一衣带水的邻邦,从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进程看,其或多或少受到了日本法的影响。而且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当下,国与国之间法律制度的交流及取长补短也是十分必要的。以生态环境损害为例,当初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期的日本由于重视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国家政府层面对环境污染受害群体的权益救济采取了比较消极的态度,因此广大受害人转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进行权益维护。以四大公害诉讼的胜诉为契机,关于多数人侵权的理论研究,伴随着环境公害诉讼的进程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进步,这种理论积累对中国法来说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的。同时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也为不同国家在环境问题方面的法学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的相互借鉴提供了研究空间。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在保持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承受着生态环境损害的负面影响。由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巨变中,因产业活动造成污染所导致的人身、财产、生态环境等相关损害始终存在,以各类环境侵权作为原因而引发的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损害后果已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尤其是涉及多个污染源的生态环境诉讼,明确侵权人的责任至关重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专门规定,以及环境治理领域的特别法,都为处理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主要适用关于多数人侵权的规定,责任承担方式除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之外,也有事前预防性质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然而,由于立法所固有的滞后性与民事责任救济效果的局限性,面对众多原因发生竞合的环境侵权事件,如何进行有效的责任追究仍是亟待完善的问题。

长期以来对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致害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往往以政府为主导的行政责任作为主要解决方式,民事责任尚未在司法实践领域全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创新思维,以公私法协同联动的方式探索多数人侵权行为构成与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与创新路径,完善损害综合救济体系,即本书研究的目的所在。鉴于赔偿损失向来是侵权法中最基本、最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本书以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为主要研究内容,分别梳理了中日两国多数人侵权的基本制度框架,并以日本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考察多数人侵权理论在日本环境公害诉讼中的应用实践,特别是通过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演化,分析日本多数人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特征,在此基础上与我国的多数人侵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选取其中有用的观点,并尝试将其运用于新出现的实践问题,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框架。另外,从最近世界范围内的法制动向来看,各国多致力于修改传统民法的责任体系,实行责任个别化与赔偿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提倡结合部门法,与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建立综合救济体系,在新形势下的多数人侵权之研究也将体现出这一发展趋势。 sTPNSFK3P+aRqfEEykj2ftN184drzpo/FKR2PZ2fwtBnfSYMNSxF9BhvDRDfn8FQ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