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数人侵权的法律规范,《民法典》第1168—1172条完全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8—12条的规定,确立了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体系,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就研究目的而言,多数人侵权行为注重的是对被侵权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多数人侵权责任注重的是公平科学地进行责任分担。自《民法典》实施后,对多数人侵权的探讨开始逐渐突破以往的限制,不仅在类型上做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而且在理论研究上出现了更为丰富的学说论争。关于我国多数人侵权的类型设计,尚存在若干问题,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与分别侵权行为的区分标准并不十分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条件尚存在争议,作为分别侵权行为规定的第1172条中所谓的“相应的责任”具体指向不明等。
针对此类问题也涌现了一大批学说,形成了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当前我国发展已进入人工智能时代,新型多数人侵权类型将不断涌现,如何把具体行为形态和责任承担方式有机对应,建立统一的多数人侵权规范体系,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调整功能,保护民事权益,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可称为共同加害行为。第1169条规定的是教唆、帮助型侵权行为,可将其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早在《侵权责任法》成立实施之初,立法者将第8条解释为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解释的立场,即具有意思关联的主观性共同侵权行为,其判断标准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这种理解与主观说的主张不谋而合。
然而,此后不少学者的立场却发生了变化,认为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适当过渡,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依据是,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应负连带责任,是因为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备关联共同性。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如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出于连带责任本身的存在意义,即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特别是在侵权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更能体现出救济受害人的功能。如果共同侵权规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先全部赔偿,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本不应承担的份额,有损公平正义。但如果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又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迅速救济受害人的设计初衷,此时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份额,平白增加了诉讼难度。
综上,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仅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而且宜将关联共同性要件作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折中理解,以实现制度本身的目的和价值。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民法典》中,凡法条中明确提及“连带责任”的,均为真正的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法律效果的连带责任是指各加害人都负有向受害人给予全部损害赔偿的义务,受害人享有向所有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请求获得全部损害赔偿的权利。通常,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关于对外效力,因连带责任是一种整体性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免除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对内效力,同样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一般来说,责任大小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侵权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三是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其中,要件一并未要求具有主观上的“关联共同性”,这点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共同实施”的表现形式存在明显的区别。之所以出现这种变化是由于《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已有“共同”的这种表达方式,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含义并不一样,在同一部法律中,不宜出现表达相同但含义不同的法律术语。
关于构成要件在学说上的争论,有学者提出数个行为人需要具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表现为共同过失,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此种观点,《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已表明了否定的态度。共同危险行为虽然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但与共同侵权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仅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共同性,而且行为人之间也不具备意思上的联络。意思联络只是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对“共同行为”的理解上,有观点指出为了防止连带责任的无限扩大化,有必要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通常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场所上的同一性或时空一致性。与此相对,有学者则认为要求时空一致性会不利于对受害人迅速有效的救济。原本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立法宗旨就是令受害人免于遭受由于因果关系不明而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作为构成要件不应进行严格限制。从第1170条规定并未采用“共同实施”的表达方式来看,立法者亦不主张行为人的行为须有时空一致性。当然对构成要件完全不加以限制也不现实,出于合理分担责任的考虑,此处的各加害人至少应该具有时空上的关联性。
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由各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全部或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内部亦应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超出自己赔偿份额的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偿。关于免责事由,《民法典》现行规定采取了因果关系确证说的观点,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仅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足够,还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7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并非关于责任成立的规范,而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既然将不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为确定的因果关系,那么当然可以通过否定因果关系而免责。虽然加害人相比受害人而言,对实施危险行为的具体状况更加了解,但其毕竟不具备公安等机关的专门调查技术手段,找出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的规定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在涉及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原告方仅需对多数行为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必就具体由哪个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有权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获得免责。
分别侵权行为指的是多数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对于《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规定中带有“分别”二字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究竟如何恰当称谓?早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学界比较通用的称法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对应的是“有意思联络”,有学者主张应将《民法典》第1168条的共同侵权行为限定在有共同故意的情形,
如此可以和第1171条、第117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相对应,更能厘清两组条款的适用关系。对此有学者提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意思联络的,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若存在过失,那么也是不具有意思联络的,因此,“无意思联络”并非第1171条、第1172条所独有的特征,将其归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准确。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分别侵权”这种称谓逐渐得到认同。多数人侵权问题的核心其实就是复数因果关系的问题,与《民法典》第1170条中的因果关系不明的规范类型相对应,第1171条、第1172条属于因果关系明确场合下的多数人侵权规范类型,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1171条为具有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第1172条为具有部分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盖然性大小来区分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盖然性的大小取决于具体案情以及相关证据。
相比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类型表达为“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与“间接结合”的多数人侵权,《民法典》并没有沿用以上标准,而是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前提下,第1171条表明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场合,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第1172条根据能否区分责任大小而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这种表述方式不仅避免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之争,而且明确了责任的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第1172条具体规定并没有任意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而是尽量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确定责任的大小。但是这种责任大小的判断标准,除了因果关系因素以外,还应采取何种角度理解并没有十分明确。
分别侵权行为责任是典型的法定按份责任的承担类型。根据《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与第177条保持一致,在适用上首先要通过比较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责任份额,如果依据上述标准不能确定责任份额,才能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这种按份责任的份额确定方式在《民法典》第1231条中也有所体现:“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法律不能脱离具体案件存在,即使是事先抽象出各种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也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在我国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中并无竞合侵权行为,此概念是由杨立新教授借鉴潮见佳男教授在《不法行为法》一书中对多数人侵权所作的基本分类而提出的。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形态应与侵权责任形态相对应,因此在多数人侵权领域,共同侵权行为对应的是连带责任,分别侵权行为对应的是按份责任,而作为共同责任之一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没有相对应的侵权行为形态,使我国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呈现出残缺状态。经过其研究,主张引入竞合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填补这一理论残缺。
所谓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
竞合侵权行为作为除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以外的一类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独立形态,在法律效果上由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加害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了同一受害人的损害,由各加害人承担同一给付内容的全部赔偿责任。
杨立新教授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考察,把竞合侵权行为分为四种类型,不同的类型对应不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对应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对应先付责任,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对应补充责任,特殊保险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对应并合责任。
此种分类在形式上实现了竞合侵权行为与责任的相互衔接,构成了工整的对应体系,然而其中的合理性却受到若干质疑。有学者指出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并非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畴,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特殊保险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亦不属于竞合侵权行为。以上划分方式将一些本不符合竞合侵权行为的类型纳入其中,直接导致竞合侵权行为类型体系过于臃肿,不利于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与责任的具体分担。竞合侵权行为中的损害由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的行为竞合而成,两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各自原因力有直接和间接之分,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