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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立法阶段关于多数人侵权制度的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

自20世纪末开始,世界各国纷纷掀起民法典修改完善的潮流。1998年3月以王家福教授为中心成立民法起草小组,开始了我国历史上的第四次民法典编纂。 根据计划,将依次制定《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之后完成民法典,最终建立完整的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即是在此计划背景下开始的。

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开展广泛的立法讨论始于2006年。学术会议方面,同年7月29日召开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以及同年10月3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主办的学术讨论会均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议题。同时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为代表的3份立法草案。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意见募集稿》第8编的基础上,大幅度修改了《民法(草案)》(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审议稿)关于侵权法的内容,并综合社会各界专家学者的修正意见,于2008年12月22日的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上正式提出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自2008年起,民法起草小组围绕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全国各地陆续召开多次座谈会听取法官、律师、学者的意见。此后又经历了第三次、第四次审议稿的修订,于2009年12月形成了侵权责任法的最终草案。以下,将在社会上公布的3份学者建议稿和4份人大审议稿通过列表的方式对比多数人侵权制度在具体内容上的变化,并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二、立法草案及立法争点

(一)学者建议稿

三份学者建议稿分别是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为主提出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为主提出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通过与《侵权责任法》多数人侵权法律规范相对应的形式,将三份学者建议稿进行对比分析,其各项具体内容见表1。

表1 三份学者建议稿条文对比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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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梁慧星教授建议稿第1550—1552条规定,多数人侵权行为可划分为四种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或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 相比其他两部专家草案,该建议稿在内容安排上呈现出以下特点:首先,第1551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该条沿用了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的规定模式,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放在一个条文之中。根据起草者的解释,原本《民法通则》中并未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这可以说是立法的缺陷之一,然而参考多国民法典体例,都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单独规定,如果没有,也至少明确了可以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因此以民法基础理论和外国立法例作为参考,宜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其次,就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构成要件,起草者采取了客观说的立场,认为不宜要求加害人之间具备意思联络,只要求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或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可。 最后,该建议稿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称为“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原因力大小来决定各加害人的按份责任。

王利明教授建议稿中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区分为四种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教唆或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具体规定的特征有三:一是根据第1842条的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构成要件“共同性”明确为“共同过错”,这也是王利明教授一贯采取的主观说立场。二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根据第1845条规定,采取了行为共同说,要求各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应具备时间和场所上的同一性。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表明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加害人的,由具体加害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王利明教授总体上对共同危险行为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场,不仅认为各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应具备同时性和同种性,而且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如此标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是否过于严厉?这也是本条受到相关学者质疑的原因之一。三是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明确加入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中,且规定其责任如何承担是根据各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来判断。

杨立新教授建议稿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划分更为细致,分别是共同侵权行为、教唆或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过错的共同加害行为。其中将共同侵权行为又进一步划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型,另一种是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加害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型。起草者在批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将具体的法律规定抽象为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这种表达方式的同时,主张共同侵权行为应不仅包括主观的关联共同型,还包括客观的关联共同型,如此可以避免理论上的争议,确保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起草者认为如果能证明具体的加害人,则由其承担责任,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并非自己的行为所导致,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采用了免责事由中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部分观点。

(二)人大审议稿

表2 四份《侵权责任法》立法审议稿的条文对比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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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审议稿 是在广泛参考世界各国立法模式体例的基础上设计而来的,从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规范内容来看,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第1章第3条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按照一般的编纂体系,其后会紧接共同危险行为或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然而该审议稿却将以上类型规定在了最后的第10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中,不仅造成制度衔接上的断层,而且不符合客观的法则安排形式。另一方面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审议稿要求同时期或同种类的危险行为这点未免太过于严苛,另外关于免责事由,采取了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谁是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才能免责的立场,如此有侵害共同行为人基本权益之嫌。

自第一次审议稿公布后又经过了六年,即2008年,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活动才再次登上历史舞台。对比第一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稿到第四次审议稿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定做了大幅度的调整变更,由此奠定了侵权责任法多数人侵权法律规范体系的雏形。 具体做出了如下明显的修正:第一,变更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表达方式。第一次审议稿第67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要求危险行为在时间上具备同一性,与此相对,第2次审议稿之后的规定则变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未要求危险行为的共同性。第二,新设了多数人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规定。无论是第一次审议稿,还是如前所述的专家建议稿,都没有规定此种类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因此,此次审议稿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对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体系进行了重新整合。

(三)立法中的争点

人大审议稿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定可以说反映了我国多年积累的理论研究成果,在与外国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如前所述,起草者对我国共同侵权行为本质要件的解释采用了主观说,特别是共同过错说的立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出于救济受害人的需要,应该考虑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却在客观上存在关联共同性,且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行性。因此,诸如各审议稿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规定是否过于简单的质疑不在少数,并且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核心构成要件“共同性”进一步划分为主观关联共同性与客观关联共同性两种类型会更为合理。

其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中规范的设置主要有两点争论。第一点,关于对“共同”要件的界定。在审议稿的起草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到,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是追究其连带责任的根据,因此在法条设计时要有“共同”一词的表达。然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意义显然完全不同。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具体指的是各行为人在相同的时间或相同的场所实施了危险性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则是围绕关联共同性要件所做的讨论。如此采取同样的表达方式,其表达的意义却不同,有违法典的严密性。因此,将“共同”这一表达方式写入正式法条的意见并未被采用。第二点,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肯定说,认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那么应该给并不是真正加害人的这部分人以免除责任的机会,通过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而免责。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行为人更容易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是谁,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而免责,那么会降低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概率。然而最终《侵权责任法》还是采取了否定说的观点,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审议稿中出现了“具体加害人”的表述,但在此后的正式法条中却变更为“具体侵权人”的表达方式,从如此变化来看,立法者应该认为真正的加害人才称得上是侵权人,那么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并不能称为真正的加害人。只有证明了真正的加害人是谁才能免除责任的承担。

最后,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综观世界范围内的大多数成文法典,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标准。根据我国以往的学说及司法实践,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既有平均分担的主张,又有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的主张,但始终未有定论。对此,后三次审议稿将第一次审议稿中的“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做出了进一步划分,起草者采用了累积因果关系型侵权行为和部分因果关系型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以公平负担为原则,分别适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规则。在审议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可以直接沿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之规定,没有必要特别制定第11条、第12条。对此有相反意见提出,将多数人侵权的各类型明确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不仅有利于多数人侵权理论体系的确立,而且能为司法实务中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最直接的依据。

三、多数人侵权规范体系的确立

2009年12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立法体例可以说同时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这是因为一般大陆法系中对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往往以抽象的条文出现,无法对应日益复杂多样的多数人侵权案例类型,因此,在理论研究领域,通过学说论争对抽象的条文做出多样性解释,从而扩大条文的准用范围,是解决法律规范局限性的有效途径。而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则是尽可能详尽的规定侵权行为类型,以分别对应具体的案例。从结构上看,《侵权责任法》分为总则和分则,其中第1章到第3章规定相当于总则部分,第4章到第11章相当于分则部分。这样的体例安排体现了两大法系立法方式的融合,同时,这种编纂方式本身也有着强烈的私权保护的意味,为将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定提供了初步的设计思路。

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多数人侵权行为集中规定在第2章(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第8—12条,具体类型分别定义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或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此规定群是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多数人侵权类型做出的进一步划分,并将责任分担进行进一步细化的立法成果。具体规范如下:

《侵权责任法》

第8条 (现《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9条 (现《民法典》第116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0条 (现《民法典》第117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 (现《民法典》第117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 (现《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也有所体现,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8条(现《民法典》第1175条)第三人原因的侵权责任,第34条(现《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替代责任即劳务派遣责任,第36条(现《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37条(现《民法典》第1198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40条(现《民法典》第1201条)第三人在教育机构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第43条(现《民法典》第1203条)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第44条(现《民法典》第1204条)生产者、销售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第51条(现《民法典》第1214条)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第52条(现《民法典》第1215条)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59条(现《民法典》第1223条)医疗产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67条(现《民法典》第1231条)数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第68条(现《民法典》第1233条)第三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74条(现《民法典》第1241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第75条(现《民法典》第1242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第83条(现《民法典》第1250条)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动物致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5条(现《民法典》第1253条)不动产设施及其附属物脱落、坠落致害的侵权责任,第86条(现《民法典》第1252条)不动产设施倒塌、塌陷致害的侵权责任等,可称为多数人侵权的特殊规定,与总则中多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多数人侵权的规范体系。

表3 《民法典》中的多数人侵权责任类型

续表 OjMk3eYICu2htu6GEdkxzj/YZ77/9t0CRZmkIw6mHu6TrVxGVUoJUCDj16P36V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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