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非常笼统,我们需要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加以讨论。
第一种,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保险并且在婚前已经全部交完保费,在婚后产生的现金价值的增长或取得分红,是否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前购买的是增额终身寿险产品,且已经将全部保费交清,那么在婚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增长产生的高于婚前交纳的总保费的部分(可以理解为婚前交纳保费产生的增值),是否仍然是个人财产,目前司法界还没有广泛共识。但从婚姻家庭法律原理上来说,由于这部分增值不要求投保人付出时间、智力、精力等,也并非得益于夫妻间的协力作用,我们认为,应当视为婚前金融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应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婚前购买的重疾险、医疗险等保险,婚后发生理赔,理赔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相关精神,夫妻一方在婚内由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如意外险、重疾险、医疗险)获得的理赔款应当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也规定了,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以身体伤害、疾病为原因获得的健康险、意外险的赔偿金,为一方个人财产,无须区分该保单的保费来源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在婚后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这种情况下,只要保单有指定的受益人,那么无论理赔金额相比已交保费发生多少增值,理赔金都应当直接支付给保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配偶无关。
第四种,婚前以家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投保人同时作为保单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的理赔。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会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五种,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了年金保险,那么在婚后给付的年金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吗?答案是有可能。《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提及:“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年金保险中每年产生的年金分配,便是一种以生存为条件给付的保险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直接对被保险人分配年金,那么年金所得将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这仅限于分配出来的年金部分,保单本身仍然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
第六种,婚前以个人财产投保了年金险,并且同时投保了万能险,投保时约定将年金险每年产生的年金分配和分红都继续投入万能险账户,留存增值不做提取,那此时万能险账户便回到我们讨论的第一种情况。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此万能险账户的价值属于无须投保人投入时间精力而发生的自然增值,更倾向于万能险这张保单仍然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