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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什么情况会导致保单被强制执行?

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是投保人的一种金融资产,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当投保人对外负有应当履行的财产义务、成为被执行对象时,保单都有可能被强制执行。换句话说,如果投保人有欠债或与配偶承担共同债务、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投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投保人离婚时不依法履行法院的财产分割、投保人欠税或面临罚款和滞纳金等,保单和其他类型的资产在强制执行层面都具有其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各省高院都针对保单的强制执行流程和路径进行了探索,许多省份的高院都发布了针对执行案件中对保单的处理意见,只是力度和流程各有不同。以下是我们整理的部分省市对于保单强制执行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裁定中就明确了,如被执行人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可以说这一裁定代表了我国最高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可执行性的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若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拥有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人民法院对赎买款项进行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做出的规定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既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等保单利益,也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单进行赎买。该指引同时规定,保障型的低现价产品,人民法院应当秉承比例原则,一般不予冻结。该指引还规定了保单强制执行的流程,为先冻结再扣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但是,并非所有省份对保险是否可供强制执行都持上述强硬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规定,保险的强制执行以被执行人的同意为前提,若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退保。同时规定,指定有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保单,不能强制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五)》中对保险执行的态度也较为温和,要求“在强制执行中,应注意区分投资获利型和生活保障型人寿保险性质,结合保险合同数额、数量、签订目的、被执行人生活情况等因素,不能忽视人身保险合同本身的保障功能,做到执法的人性化和合理化”。

可见,虽然全国各地对于保险资产的执行标准和执行流程尚未统一,但司法界对保险产品的功能和价值的探究及讨论已经展开,如果你配置人寿保险的目的是防范企业经营风险或债务风险,那么在投保时一定要关注保险当事人的设计,合理的当事人设计才能避免保单被强制执行。 l5U5WWm0yEA+ktdeahPaR2JoVnm5TzM3glj4yvt4vTSrzNMGoRj5uqJNraYma8h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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