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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本章概要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提供电、水、气、热力一方与使用电、水、气、热力一方就供方如何提供电、水、气、热力及用方如何支付价款而签订的合同。本章共计9个条文,主要规定了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供电人负有保质保量安全供电、中断供电通知、及时抢修等义务,用电人负有交付电费、安全用电等义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电、水、气、热力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是“头等大事”。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提供电、水、气、热力一方与使用电、水、气、热力一方之间,就供方如何提供电、水、气、热力及用方如何支付价款而签订的协议。

在研究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9:用电人损失赔偿应当看供电人是否存在过错

2021年7月3日,某市遭受特大暴风雨袭击,多处电线被刮断。该市电力公司在暴风雨稍减之后,即派出抢修队伍抢修线路。因暴风雨造成该市华丰厂停电6小时,导致生产损失7万元。电力公司抢修华丰厂的线路时,因抢修人员操作疏忽,接错电线,造成短路,致使华丰厂2台设备被损,产生损失13万元。华丰厂要求电力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电力公司拒绝赔偿而形成纠纷。华丰厂以电力公司为被告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例10:电业局请求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2020年6月6日,某县电业局与该县溢升电器厂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对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以及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电费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每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付清上月电费,但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逾期缴付电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依约履行至2021年2月。溢升电器厂自2021年3月至7月的电费共计20万元未缴付,双方形成纠纷。2021年9月6日,电业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溢升电器厂支付电费2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每日1‰的违约金。溢升电器厂辩称对所欠电费数额无异议,但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

上述案例,涉及供电人是否尽到供电义务,用电人是否尽到用电义务。试问:如何理解适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供电人、用电人的主要义务有哪些?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法律意义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有名合同。但与买卖合同相比,仍有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1.标的物交付方式的特殊性。由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特殊物质的买卖,电、水、气、热力这些特殊物质的送达和交付,需借助专门的管道或线路设施,而这些设施的规模、造价、品质及技术要求远非用户(买方)所能认识和解决,而只能由卖方(供方)统一解决,集中供用。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很强的计划性。电、水、气、热力既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又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联系,故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重视,具有很强的计划性。

3.供方主体的特定性。供电、水、气、热力的主体需要获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4.标的物价格的确定性。电、水、气、热力的价格,双方当事人不能任意抬高或降低,而只能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或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协商确定。如《电力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城市供水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5.合同双方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双方,由于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制约,而缺乏应有的自主性。

三、供用电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649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据此,供用电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1.电力。我国电能供应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采用高压、低压两种形式,低压供电的额定电压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高压供电的额定电压分为10千伏、35(63)千伏、110千伏、220千伏。供用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的是何种电力及供电容量。

2.电量、用电时间。供用电人应约定用电人需用电能的数量及用电时间,以便于供电人合理安排生产。

3.电价与电费的结算方式。(1)电价。目前,我国对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即电价由国家统一制订,不能由供用电双方自行约定。(2)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电人、用电人应约定抄表日期,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用电人应支付的电费。至于用电人支付电费的方式,可采用供电人定期定点收费、委托银行代收、通过银行托收、收费购电等多种形式,具体可由双方约定。

4.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应当依供用电设施的产权所属划分,也可由双方约定。目前通行的做法是供电人、用电人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且因供用电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的法律责任承担,也以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础划分。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除上述之外,供用电双方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

四、供电人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651条、第652条、第653条对供电人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供电人保质保量安全供电的义务

《民法典》第651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供电人的基本义务,包括:供电质量和供电安全两个方面。同时,若违反供电质量和供电安全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供电质量。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是指国家就供电频率和供电电压所作出的强制性的规定。其标准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章中加以明确规定,凡供电人供电频率超过允许的偏差,或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变动超一定幅度,均属于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确保供电质量标准,供电人应对供电设施的检修做到:一是计划检修。供电人依电力设施情况,有计划检修、检验、试验供电设施,实施计划检修时,要提前7天告知用电人。二是紧急情况检修。遇紧急情况检修或事故断电,供电人应尽快修复。三是日常检修。供电人应定期对用电人受电端的供电频率和电压进行测定,发现供电频率和电压变动超过允许偏差范围或变动幅度时,要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改善。

2.供电安全。电是一种特殊的具有极强危险性的能源。电力设施状况、运转的良好与否,不但事关供电质量标准,而且直接关系到用电安全。因此,供电人负有安全供电义务。

3.供电人违反安全供电义务的违约责任。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供电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给用电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供电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652条对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的责任作了规定,即“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电方;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按照事先确定的序位停电、限电。供电方未事先通知用电方而中断供电,从而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供用电合同中还约定其他责任的,供电方还应承担其他约定的责任。

(三)及时抢修的义务

《民法典》第653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而断电,如地震、洪水、风雪引起供电设施损毁而造成的断电,属于供电方主观意志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供电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因断电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责任。这一原则与《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的免责精神是一致的,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但是,在不可抗力造成断电之后,供电方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抢修。这是供电方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于供电方未履行该义务,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方妥当地履行了抢修义务,这是构成其免责的必要条件。但是,如何判断供电方应当抢修而未及时抢修的时间界限(在此界限之前属于免责时间段,在此界限之后属于非免责时间段)以及因断电给用电方造成的损失(哪些损失是应当免责的,哪些损失是应当负责的)等,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和归纳。

五、用电人的义务

1.交付电费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654条第1款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电费,主要是按照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电费,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如果供用电双方就迟延交付电费约定了违约金,则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向供电人支付电费是一项基本义务。用电人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期交付电费,同时对供电人抄表收费等行为提供方便。用电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电费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则应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一般按就低不就高原则进行,即按日1‰加收违约金。

2.安全用电义务。《民法典》第655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电人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若违反此义务,供电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停止对用电人供电;(2)要求用电人承担赔偿责任。用电人造成电力设施严重破坏的,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六、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对正确确定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民法典》第650条对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作出了规定,即“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供电营业规则》第50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电能表前的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6、2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法律适用。水、气、热力同电力一样,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相比,有很多共同点。因此,《民法典》第656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实质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故该类纠纷的处理应当首先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仍无法处理的,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在没有专项规定时,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以买卖合同的原则、规则等一般性规定,作为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3.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基本民生,供用电合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此类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对供电人的自由进行适当限制。据此,《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七、对案例9、案例10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9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9中,电力公司与华丰厂系供用电合同关系,涉及电力公司是否尽到及时抢修义务,并因其过错而对华丰厂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问题。

(1)特大暴风雨造成电线被刮断,致使华丰厂停电6小时,造成损失7万元。该损失的造成当属不可抗力所致,《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且《电力法》第60条第2款第1项亦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因暴风雨而造成华丰厂损失7万元,属法定免责情形,且亦不存在电力公司未及时抢修的情况,其损失应由华丰厂自担。

(2)电力公司在抢修线路时,因抢修人员的过错,而给华丰厂造成损失13万元,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电力公司依法应对华丰厂的13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案例10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0中,电业局与溢升电器厂双方对所欠电费20万元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能否适用法定违约金的问题。

对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违约金的适用仅存在约定违约金,而没有法定违约金,且电业局请求日1‰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对电业局请求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虽法律仅规定了约定违约金,而无法定违约金,但并不是就绝对排除了法定违约金的适用。在该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属行政法规,第39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理精神,《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就优先适用于《民法典》。因此,电业局请求的日1‰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AxIP4okgjDOfzcSXa2YRogWEHh6nY4Q9fkVPB/8Xww24dbc7pSAvF8M6j/7qZhQ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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