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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乡镇(街道)行政处罚实务

2019年1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提出:“基层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服务人民群众的平台。基层管理水平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决定着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和执政能力、国家治理的根基和水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适应乡镇和街道工作特点及便民服务需要,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改革和完善基层管理体制,使基层各类机构、组织在服务保障群众需求上有更大作为。”

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最基层的一级地方政权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等全方位的综合性行政管理。在《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出台之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本身开展行政处罚时并没有合法权源(即便是相关职能部门出于权宜之计采取行政委托,也不是乡镇政府行政处罚的合法权源),同时又不具备专业执法队伍和检验检测设备,且囿于“属地管辖”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左右为难。

《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指出:“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强化乡镇和街道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整合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结合各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目录,以行政处罚为例,本所总结了乡镇(街道)赋权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及注意事项,供参考。

第一节 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赋权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并授予该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赋权目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合法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乡镇(街道)可以在各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目录内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处罚工作,其中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关于赋权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虽然《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乡镇(街道)赋权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但提出要“适应乡镇和街道工作特点及便民服务需要,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改革和完善基层管理体制”,因此,赋权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范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规定:“(一)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市政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停车场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食品摊贩管理等方面和对流动无照经营、违法建设、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等行为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二)原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用事业管理、能源运行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行政检查权由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行使,行政处罚权仍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三)原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的大气、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四)原由水务部门行使的河湖保护、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五)原由农业农村部门行使的禁止垂钓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六)原由卫生健康部门行使的控制吸烟、除四害等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规定:“(一)重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海洋渔业、林业、商务、消防及社会服务等领域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处罚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规定:“(一)重点调整实施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生态保护、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镇区和乡村治理、农业技术推广使用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二)对县域副中心、经济发达镇,以及经济特别发达、城镇化程度特别高的镇街,可以全面赋予县级行政处罚权。公安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有明确规定实行非属地管理部门涉及的领域除外……”

综上,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范围,既包括城市管理,也包括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海洋渔业、林业、商务、消防及社会服务等领域。

三、关于赋权行政处罚的管辖

关于赋权行政处罚的管辖,各地规定并不一致。例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规定:“下放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职权,需要在特定区域调整管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需要回避、或不宜本级管辖的,可以报请区人民政府指定原下放职权的区执法部门管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原下放职权的区执法部门管辖。”《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粤府函〔2020〕136号)规定:“相关县级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行使后,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仍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镇街与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福建省在行政处罚管辖方面规定得相对灵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规定:“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街道)行使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行政处罚权层级管辖规定,明确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与乡镇(街道)的职责边界。乡镇(街道)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工作流程

在取得行政处罚合法权限后,乡镇(街道)可以根据下列程序进行相关行政处罚。

一、立案

乡镇(街道)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赋权行政处罚清单目录内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立案。

二、调查取证

乡镇(街道)决定受理后,可以依法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处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收集证据时,也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三、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制度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但是,有些行政处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具体如下:(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作出决定。

四、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前的告知和听证程序

乡镇(街道)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必须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否则,属于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存在可能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撤销的法律风险。

1.告知程序。乡镇(街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乡镇(街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乡镇(街道)应当采纳。

2.听证程序。乡镇(街道)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听证。

五、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如下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即乡镇(街道)的印章。

第三节 注意事项

一、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 中作出答复,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二、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注意事项:(1)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2)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3)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4)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格禁止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者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5)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三、关于文书送达方式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否则,乡镇(街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依次如下:直接送达、代收送达、留置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前述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

四、如何理解听证程序中的“较大数额罚款”

乡镇(街道)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何理解“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确定“较大数额”标准时,不能一概而论,实务中主要依据部委、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为:县级支行五万元以上,地(市)级分行二十万元以上,省级分行五十万元以上,总行三百万元以上(均不含本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财政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为对公民作出1万元以上的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万元以上的处罚。地方财政部门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其听证相关数额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没有最高限额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19〕1763号)规定,“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等值物品价值)”。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救济权利

乡镇(街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相应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在行政行为决定书结尾需要附上这样一段话:“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某市人民政府或某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乡镇(街道)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的,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WYnFBBtvQCwqIEoYhyJYnatEHQWHIDDYRVG2abPsBJ78qZnS2otJt3NYED6JYPV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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