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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时效和程序中止】

要点注释

我国以往有关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一般规定公共突发事件本身(一般属于不可抗力)可以构成时效或程序中止的原因,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实践中,极少规定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也可构成中止原因,法院(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往往将这种情况解释为“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情形,也适用中止诉讼(复议、仲裁)时效或程序的规定。

拓展适用

《民法典》

第194条

《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行政复议法》

第39条

《国家赔偿法》

第39条 9G0Ndue1cZUCv4vbNBpMR4oNNZjeV8xCNItkU+zNPQ0Orkc2xPpOQNTXVBN807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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