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规定。相较于旧法,本次修改在总则中完整地规定了比例原则,特别是在原来已经规定适当性、必要性两个子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法益均衡性原则,要求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层面。
本条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中的适当性原则,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必须与该事件可能引发的社会危害的性质、危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相适应,从而确保应对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本条规定在有多种可行的应对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优先考虑那些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这意味着,在决策过程中,必须权衡各种措施对各类主体权益的潜在影响,优先选择那些既能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又能将对无辜者权益的损害降至最低,同时尽可能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方案。这种选择体现了法律对个体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双重尊重与保护。
本次修法新增了“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体现了比例原则中的法益均衡性原则。在多种可选方案面前,本法进一步倡导“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的决策逻辑,即选择那些既能有效遏制事态恶化,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各方权益,且对生态环境影响轻微的措施。这种选择不仅体现了对公众福祉的深切关怀,也彰显了法治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
除了法益均衡性,本条同时新增的“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的规定体现了应对措施的动态调整性要求。即随着突发事件的发展变化,以及应对措施实施效果的显现,应当及时对原定的措施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应对措施始终能够科学、精准、有效地应对当前的危机形势。这种灵活性不仅有助于提高应对效率,更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应对措施不当而可能造成的额外损失。
综上所述,本条通过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合比例性(适当性、必要性、法益均衡性)和动态调整性,旨在构建一个既能够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又能够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同时兼顾生态环境保护的应急管理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法益均衡性原则。基于比例原则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第一,行政主体应当将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作为实现应急管理目标的最后方式,且应选择对公民限制程度最小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将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作为实现应急管理目标的最后方式,是指如果实现应急管理目标的方式有多种选择,则尽量不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来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应优先选择其他行政方式。之所以如此,一方面,由于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特点,即其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强制力,一旦错误实施,对相对人权利的负面影响很大,例如对没有患有传染病的相对人实施紧急强制隔离,紧急强制治疗等;另一方面,为了体现现代社会人权保护的理念,行政主体应该将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作为实现行政目的的最后方式。这就需要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设定机关在立法中为行政主体设定多种实现立法目的的手段,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首先适用非紧急性、非强制性方式,在非紧急性、非强制性方式无法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时,或者不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明显、即刻的严重威胁时,才可以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第二,行政主体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规模与时限。所谓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规模,是指在行政主体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或者被销毁财物的数量。根据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负面影响最小的应对措施规模非常重要。因为规模的大小不仅直接关系到相对人人身被限制或财物被销毁数量的多少,从而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还关系到政府行政成本的多少以及事后补偿或者赔偿成本的多少,从而影响到宝贵应急资源的合理配置。所谓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时限,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时间在起止之间的最大期限。时限对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非常重要。不适当的、超过合理期间的时限不仅对相对人是一种不必要的侵害,同样浪费应急资源。因此,行政主体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来确定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时限。
第三,法院应将比例原则作为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合理性审查的依据。所谓合理性审查依据,是指法院在对相对人认为违法而提起诉讼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进行审查时认定其是否合法的依据。比例原则是否能够被作为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直接关系着比例原则能否在突发事件应对的实践中得到遵循。没有监督,就没有责任;没有责任,就难以保证法律义务的落实。法院对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机制,对行政主体来说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违法,则可依法将其撤销或确认其违法。行政机关在根据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可以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强化守法意识,更好地贯彻比例原则。因此,法院是否能够将比例原则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直接关系到前述内容能否有效落实。
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是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规范,其投射至行政诉讼上形成合理性审查,也即实质合法性审查。
透过围绕合理性审查的不同理解,“明显不当”的入法可以说正式确认了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的审查。
在此基础上,前述提及的比例原则可以作为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实际上可以拓展至合理性审查环节。
从法院采取合理性审查的动因上可以观察到主动与被动两种思路:在绝大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需要回应争议双方对于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性的认识,因而主动进行合理性审查;只有在法律规范欠缺或模糊的少数情况下,由于缺乏合法性审查的直接依据,法院不得不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或参照适用相近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因而不可避免(被动)地运用合理性审查。其中,关于本条的法律适用规律逐步呈现。实证研究显示,在133份表达合理性审查思路的裁判文书中,法院适用本条的情形有20次,法院通常对照该条规定的各个要件,逐一审查案件中突发事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相关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降低甚至消除危害的效果,同时兼顾措施的价值平衡与经济性。
除此之外,本条还被行政相对人频繁适用。实证研究显示,在行政相对人援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裁判文书中,本条的援引次数排名靠前(第四),主要集中在控诉行政机关未最大程度保护其权益、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影响以及未进行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