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该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确立了社会动员的应急基本原则。当然,第六条仅仅是对社会动员机制的概括性规定,其具体内容贯穿本法的许多条款之中。仅从本条切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层面的规范内容。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旨在通过整合社会资源,迅速、有效地应对突发事件。这一机制不仅能够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效率,还能增强全民的参与感和责任感,形成全社会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良好氛围。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包括多个方面,如信息发布、组织动员、资源调配、协同合作等。这些要素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应对体系。
“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是本次修法的新增内容。突发事件应对的实践证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类社会力量在各自领域具有独特的优势和资源,能够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有力的支持,本条规定有助于各方进一步形成合力。同时需要注意,国家强调动员过程中的依法有序参与,意味着各方力量在参与应对工作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确保应对工作的有序进行。因此,该部分规范内容的意旨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各方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治化确认,另一方面是对组织动员各方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规范化推进。
该部分的规范内容也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强调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意识的重要性。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是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减轻其危害程度的重要前提。只有当全社会都具备了高度的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时,才能更有效地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另一方面蕴含了在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意识方面加强宣传教育的规范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如通过媒体宣传、学校教育、社区活动等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知识和应急技能;同时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相关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本条规范的目标是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避险救助能力是指个人和集体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并救助他人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了解避险知识、掌握自救互救技能以及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心理素质等。为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国家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机制等。同时,还需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跨国界、跨区域的突发事件。
总之,本条通过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参与、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以及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等多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我国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法律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对中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是行政公开原则在公共应急领域的贯彻,旨在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的及时、准确、全面发布,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公众知情权。同时,本条在本次修法中的显著变化是融合了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范内容,在第二款中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此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之规定也是本条第二款的新增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两个层面。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及时、准确传播对于社会公众至关重要,本条新增了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的规定。当突发事件发生时,相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承担着及时向社会公布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后续的行动计划以及可能对公众生活产生的影响等。同时,政府还会公布与突发事件应对直接相关的决定、命令和具体措施,以便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并作出相应准备或配合。
为了维护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信息的真实性和权威性,避免不实信息误导公众,甚至引发恐慌,加剧事件的负面影响,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造谣、传谣。对此类行为,法律持零容忍态度,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注意,该款规定虽未直接针对政府机关,但从规范内容上可以解读出同样包含了对于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应急信息真实的要求。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中造谣、传谣,除了承担一般的法律责任之外,还将受到行政纪律处分。此外,本条第二款还提出了一个新的要求,即当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存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有责任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实践中,通常的工作方式是,通过官方渠道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这一措施旨在消除公众的疑虑和误解,防止虚假信息进一步扩散和造成更大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本条通过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明确信息发布责任、打击虚假信息传播以及及时澄清不实信息等措施,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信息保障和支持。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本条是本次修法的新增条款,规定了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层面。
本条第一款第一句旨在确保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构建一个健全、高效的新闻采访报道制度,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促进信息的透明流通。
基于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本条第一款第二句进一步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承担重要的服务引导职责,需积极为新闻媒体提供必要的协助与支持,包括信息提供、采访便利等,以确保新闻媒体能够全面、深入地了解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同时,政府应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利用媒体的力量推动事件的公正处理和社会问题的解决。
本条第二款显示,国家通过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为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与规范框架,确保报道工作的有序进行。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突发事件时,必须遵循及时、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这意味着新闻媒体应迅速响应,第一时间将事件的真实情况传达给公众;在报道过程中,要确保信息的准确无误,避免误导和虚假报道;同时,要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呈现事件的全貌,不偏不倚地反映各方声音和立场。
本条第三款强调了新闻媒体承担公益宣传的重要使命。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应急意识并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为减少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贡献力量。这一举措不仅有助于提升公众的整体素质,也有助于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是本次修法的新增条款,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层面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同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确保公众能够便捷地参与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监督,提高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公信力。同时,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的具体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的行为时,均能够及时地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反馈。
本条第三款根据职责范围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程序。接到投诉、举报后,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被要求迅速响应,按照既定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确保问题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同时,处理结果需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保障其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则应及时移送至有权处理的机关,避免延误处理时机。
本条第四款特别强调了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保密工作,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相关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以防止信息泄露对投诉人、举报人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众监督行为的尊重和保护,进一步增强了公众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监督的积极性和信心。
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本条是本次修法的新增条款,规定了国家给予特殊群体的特殊、优先保护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本条旨在强调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国家对特定困难群体的特殊保护与优先关注。突发事件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危害性等特征,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对于上述困难群体而言,他们由于身体条件、行动能力、自救能力等方面的限制,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对这些群体的特殊保护责任,确保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该项制度安排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怀和支持,以确保他们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不仅是对国家责任的一种宣示,也是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与要求的明确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对特定困难群体的特殊保护与优先救助得到落实。对于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困难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不断加强相关制度建设。近年来,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因突发事件造成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于2021年1月13日发布《关于做好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同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指出,“完善对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各类特定群体权益的平等保障和特殊保护”。
然而,大量的制度规范并未回应突发事件应对的特殊情境。“因身体或心理等方面与一般人存在差距,儿童、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对突发事件的认知较差,对外部环境变化不敏感,再加上交流困难、行动不便,在突发事件中面临更大的风险。”
保障这些特殊群体的基本权益和生命安全,需要更有针对性地规范思考。特别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应对突发事件时,都建立了针对困难群体的特殊保护机制,为我国制定相关条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新增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给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特殊、优先保护,充分体现了本法的人民立场。
透过原则性的条款规定,后续还可以进一步细化设计以下内容:一是在应急预案编制中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的需求。《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制定应急预案的权力和职责,但是并没有对制定应急预案的保护对象作出规定。为此,在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时,应充分研判儿童、残疾人、老年人等在突发事件中面临的风险,制定针对特殊群体的应急预案,或在应急预案中增加特殊群体条款,并加强演练。二是增加护理照料服务和心理辅导服务内容。护理照料缺位或非专业的护理照料会给特殊群体带来较大的次生灾难。为此,应将基本护理照料服务和心理干预服务纳入《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并在应急预案中明确基本护理照料服务和心理干预服务的内容、流程等事项。三是增加符合特殊群体使用和接收的信息发布方式。应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增加针对特殊群体的信息发布方式,包括文字、声音、手语等多种形式;政府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受权发布的媒体应提供字幕、语音、手语等服务。同时,要加快可适用于特殊群体的设备的研发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条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权及其后续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本条较旧法新增了“县级以上”和“紧急需要”,在法律规范上约束了应急征用权的行使主体与启动条件。具体而言,当突发事件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人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且紧急救援工作急需特定资源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权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这一征用权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而行使的紧急权力。
本条在旧法“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基础上增加了“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列举式规定,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应急征用权的客体,限制了应急征用的范围,对于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财产而言是一种积极的保障。
本条同时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从这一规定可以推断出,这里的征用指的是政府获得相对人财产使用权的行为,因此才有“返还”的问题。征用行为完成后,被征用的财产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全面结束后,由征用单位及时返还给原所有人或使用人。这一规定确保了被征用财产在紧急状态结束后能够迅速回归正常使用状态,减少对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基于“返还”的规定要求,政府对于被征用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具体而言,本条强调了对被征用财产及其可能遭受的损失的补偿原则。如果财产在征用过程中被毁损或灭失,或者因征用而产生了其他合理的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应的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确保了征用权的行使不会无端侵害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法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征用财产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授权和保障,同时对被征用财产的返还和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突发事件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危害性等特点,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为了有效应对这些突发事件,政府需要迅速调集各种资源,包括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均对征用进行了规定,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而《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就“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征用。本次《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修改吸收了《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对细化规定。同时,征用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被征用者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建立征用补偿制度成为必要之举。这一制度的形成,是基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考虑。
征用补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初步建立、逐步完善、优化提升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建立阶段:征用补偿制度的初步建立可以追溯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如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物权法》(已失效)第四十四条等条款,为征用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征用财产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征用后的补偿原则,标志着征用补偿制度在应急法领域的初步形成。第二个阶段是逐步完善阶段:随着突发事件应对实践的深入,征用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征用补偿的具体程序、标准、范围等进行了细化规定。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对征用补偿制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这些研究成果为征用补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第三个阶段是优化提升阶段:近年来,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和突发事件的频发,征用补偿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为了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政府不断对征用补偿制度进行优化提升。一方面,加强了对征用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补偿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积极推动征用补偿机制的创新和完善,如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建立快速补偿机制等。
征用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和补偿救济等方面。补偿原则主要包括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实际损失补偿原则等。这些原则要求政府在征用财产时,应充分考虑被征用者的实际损失和合理需求,确保补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补偿范围通常包括被征用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用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因征用行为导致的其他相关损失,如停产停业损失、租金损失等。补偿标准应根据被征用财产的实际情况、市场价格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一般来说,补偿标准应能够覆盖被征用者的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收益。补偿程序通常包括征用通知、协商谈判、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等步骤。在补偿过程中,政府应充分尊重被征用者的意愿和权益,确保补偿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关于补偿救济,如果被征用者对补偿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这些救济途径为被征用者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保障。
征用补偿制度是突发事件应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形成与发展经历了初步建立、逐步完善和优化提升等阶段。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未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征用补偿制度仍需不断优化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因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在突发事件应对情境下,针对既有法律程序与时效制度的一种特别调整与适用机制。相较于旧法,本条的修改之处有三:一是规定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必须“依法”,既强调了措施本身的合法性要求,也将该规定明确为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法定事由。二是结合近年来的重大改革和制度创新,补充列举了监察调查和国家赔偿两类法律活动,同时增加了“等”,使得条款的内涵包容性更强。三是加强了条款规范内容之间的逻辑衔接性,明确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系因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致使”的。
具体而言,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政府或相关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法律程序造成实际阻碍,使得原定的法律活动无法按既定时间与程序进行。对此,本条确立了时效中止与程序中止的适用原则。即在突发事件应对情境下,相关的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法律活动可能因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而受阻。为了保障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相关的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暂时停止计算时效或暂停程序运行。这一机制的设立,旨在平衡突发事件应对的紧迫性与法律程序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确保在特殊时期,法律制度的运行既不失其公正性,又能有效服务于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秩序。同时,本条还通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明确了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若其他法律对类似情形有更为具体或不同的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其他特别规定,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与统一。
我国以往有关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一般规定突发公共事件本身(一般表述为不可抗力)可以构成时效或程序中止的原因,但极少规定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也可构成中止原因。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中止。《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这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抗拒的原因”等,当然包括本法规定的公共突发事件在内。
但在以前,我国却少有法律规定国家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措施也可以构成诉讼(复议、仲裁)时效或诉讼(复议、仲裁)程序中止的事由。尽管在实践中,法院(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往往将这种情况解释为“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也适用中止诉讼(复议、仲裁)时效或程序的规定,如2003年某些法院就针对一批受“非典”影响的案件采取了这种做法,但颇受争议。此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便是对这一问题的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本条体现了中国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精神。结合突发事件应对一般流程的规范嵌入可以看出,无论是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阶段,还是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各个环节,中国政府都秉持开放合作的态度,积极寻求与外国政府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这种合作不仅限于技术层面的互助,更包括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合演练、资源调配等多个方面。通过国际合作与交流,中国政府能够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理念、技术和方法,不断完善自身的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效率。同时,中国也愿意将自身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积累的宝贵经验和做法分享给国际社会,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这种双向互动的合作模式,有助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提升全球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各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外,本条相较于旧法的变化之处是将原条款中的“预防”修改为“预防与应急准备”,这一变化体现了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全面且细致的考虑,强调了应急准备的重要性及其作为预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与本法第二条关于突发事件应对的一般过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具体而言,应急准备不仅包括对潜在风险的识别和评估,还包括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储备应急资源等一系列具体行动,以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对。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是我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可资利用的重要力量。由于突发事件应对任务往往复杂而艰巨,有时仅凭我国单方力量不能解决,因而需要获得国际援助。而且,各国政府在应急处理方面的经验也需要互相学习和借鉴,所以我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恢复与重建等方面,都需要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交流。因此,本条的设置体现了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中国政府秉持的开放合作态度和国际视野,具有多重意义和价值。
第一,促进国际经验共享。突发事件不分国界,其应对经验和教训也是全球性的宝贵财富。通过与国际社会开展合作与交流,中国可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提升自身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二,增强国际合作能力。在全球化的今天,任何国家都难以独善其身。面对跨国界的突发事件,如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国际合作显得尤为重要。该条款为中国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的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有助于形成合力,共同应对挑战。
第三,提升国际形象与影响力。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交流,展现中国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负责任的态度和积极贡献,有助于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和影响力。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应急管理体系的认可和支持。
第四,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是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重要途径之一。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应当在全球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包容普惠的全球治理体系。
综上所述,本条的设置不仅有助于提升中国自身的应急管理能力,还能够促进国际经验共享、增强国际合作能力、提升国际形象与影响力以及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是中国在全球化时代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具体体现。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条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表彰与奖励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与旧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具有关联性,旧法规定了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不同之处在于,本次修法将本条设置在总则部分,强调了该条规定的重要性和指导性,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积极贡献者的肯定和激励。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本条旨在通过表彰和奖励机制,激发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勇于担当、积极作为,为减少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更大贡献。
本条明确了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其中,如何确定“突出贡献”有待通过其他规定进一步细化,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在预防与应急准备阶段的有效预防措施、在监测与预警阶段的及时准确预警、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的迅速有效救援行动、在事后恢复与重建阶段的积极贡献等。
本条强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意味着表彰和奖励的具体标准、程序、方式等都将依据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来确定,以确保表彰和奖励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权威性。
总之,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是重要的一环。表彰与奖励制度的施行,不仅可以激励获奖单位和个人继续发扬优良传统和作风,还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榜样和标杆,激励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提高社会整体的应急能力和水平。
本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第七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第八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第九条规定了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表彰与奖励制度,以上五个条款具有逻辑关联性,共同组成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机制与制度。
在现代社会,社会动员机制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既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条的规范要求,也是推进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核心任务。近年来,面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考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动员工作。实践证明,全国和地方的相关应对工作之所以能够取得重大战略成果,背后很大程度得益于我国在社会动员方面的基础优势。除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外,医院、社区、商场、车站能够看到广大社会力量的积极身影。在此过程中,动员者与参与者的能力水平得到了全方位的锻造,社会动员的具体机制也在不同场景的实战中积累了大量正反经验。
然而,在社会动员机制的运行过程中,保障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一定程度影响了社会力量的参与积极性。比如,根据一些地方的应急救援管理规定,跨省救援必须有上级指令或者其他省份发出的支援需求。如果没有指令和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发出的需求,跨省救援工作就无法展开。对于市场或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施以监督性控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突发事件应对的紧急情境下,公私合作的行政法治框架也需要应急性调整。
因此,社会动员机制的法治化构建迫在眉睫,特别是本次修法新增的“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之规定,明确指出了社会动员机制法治化的推进方向——构建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的应急法治格局。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以《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修订为契机,加快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法治手段保障和促进社会各方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同时,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让应急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另一方面,明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的角色定位和职责边界,形成协同作战的合力。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制定应急规划、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企业应履行社会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应急响应能力;社会组织应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应急管理;公民个体则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应急演练和志愿服务活动。
信息公开原则系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本法第七条的实质内涵是信息公开理念在应急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确立了公共应急管理中的信息公开与信息真实原则。本书认为,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确立信息公开与信息真实原则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保障信息公开与信息真实,是确保行政紧急权力正当行使的基本条件,是防止行政紧急权力滥用的最好手段。在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中,如果不公开相关的应急措施和信息,社会公众就很难深入了解整个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对于政府的应急措施也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不乏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进行暗箱操作,实施某些违法的应急措施。而公众由于缺乏透明、公开的信息,就难以实施监督。由此可见,公开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各种信息,尤其是政府的命令、决定和措施,有利于社会各界对其合法性实施监督,是保障行政紧急权力合法、正当行使的基础。
第二,保障信息公开与信息真实,可以防止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形势因谣言的产生和传播而恶化。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信息的传播往往呈现出快速、广泛且复杂的特点。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很容易在社交媒体、网络论坛等渠道迅速扩散,引发公众恐慌、误解甚至谣言四起。这不仅会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还可能对政府和企业的正常运作造成干扰,甚至影响到经济和社会的正常秩序。比如,在2003年的“非典”疫情中,由于民众对这种疫病的预防认识不够、重视程度不足,进一步加剧了整个事态的发展。但随着人们对疾病的危害性、预防措施、感染后症状、最佳治疗期等有了一定认识之后,就消除了人们的极端盲目和极度悲观心理,从而有利于突发事件的消除和处置。可见,公开真实的信息是消除谣言最有力的武器,是防止应急工作因人们的认识不足而恶化的重要制度。
第三,保障信息公开与信息真实,是提高公众对应急管理措施认同度的有效方式。由于政府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公众而言,很可能导致其权利、自由被限制,公众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影响对突发事件的处置。如果政府在应急管理过程中,能够充分公开其行使紧急权力的依据、公开有关突发事件的危害、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实施应急处置的理由、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与权限等,则无疑会增加人们对应急管理的理解,增强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度、依赖感和认同度。
在当今社会,无论是在常态还是在非常态法治体系中,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公众舆论监督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共同构筑了信息传递与监督问责的双重防线。新闻媒体作为信息的快速通道,能够即时将突发事件的现场状况呈现给广大民众,确保信息的时效性与透明度,使公众能够全面了解事件的紧迫性、波及范围及潜在的个人影响,进而根据个人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同时,新闻媒体的深入报道具有一股强大的推动力,能够激发政府机构迅速进入应急状态,激活既定的应急预案,高效调配各类资源投入救援与重建工作中。这种作用不仅加速了救援进程,也体现了媒体在促进政府效能提升方面的独特价值。除此之外,舆论监督的力量也不可忽视。它如同一面镜子,映照出政府在危机管理中的决策与行动,确保这些行为都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进行。这种公开透明的监督机制,不仅增强了政府的责任感和公信力,也促进了危机管理策略的优化与改进,提高了政府在复杂多变环境中的应变能力和决策效率。
新修订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在第八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赋予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的采访报道与舆论监督权,使得突发事件的新闻媒体报道由单一的政策手段规制变为政策手段、法治手段并存的混合规制。
然而,该项全新的制度设计有待后续出台更为细致的规范指引。例如,进一步规范界定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遵循的四大要点:一是及时性,新闻媒体应当迅速响应突发事件,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采访报道;二是准确性,在采访报道过程中,新闻媒体应当确保信息的准确无误,避免误导公众;三是客观性,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四是公正性,在报道突发事件时,新闻媒体应当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在此基础上,完善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的路径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加强法律法规建设。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在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监管和引导,确保其依法依规开展采访报道工作。二是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建立政府、媒体和公众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政府应主动向媒体提供权威信息源和采访便利条件;媒体应客观公正地报道突发事件情况;公众应理性看待和接受媒体报道信息。通过三方共同努力形成合力一同应对突发事件挑战。三是加强新闻从业者素质培养。加强对新闻从业者的专业培训和素质培养,提高其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新闻从业者应具备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报道突发事件情况,为公众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来源。四是推动技术创新与应用。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新闻采访报道工作的创新与发展,通过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提高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准确性;通过社交媒体等平台的运用,拓宽信息传播渠道和覆盖面;通过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等技术的应用,提升新闻报道的沉浸感和互动性。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是我国应急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之一。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新闻从业者素质培养以及推动技术创新与应用等措施,可以不断完善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为公众提供更加及时准确全面客观的新闻报道信息,为应对突发事件挑战提供有力支持。
监管资源有限性导致对某些企业的政府监管很难完全到位。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内部从业人员的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内部从业人员比较熟悉企业的内部信息,能够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收集必要证据。这些内部从业人员被称为“吹哨人”。近年来,我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吹哨人”的作用,如2019年公布的《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2019年修订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以及2021年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都对“吹哨人”作出了规定。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在很多领域都确立了有奖举报制度,例如在安全生产领域,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与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适用于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对举报事项范围、举报的途径、举报的处理和反馈、奖励的标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但该办法没有区分一般群众举报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实行的是统一的奖励标准,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从业人员也没有规定区别于一般举报人的保护机制。2020年9月6日,应急管理部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从多方面对内部从业人员的举报进行了激励和保护。
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来看,作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基本法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同样考虑了“吹哨人”制度,“吹哨人”可以对应到第九条第二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一般举报人员,举报自己单位的内部从业人员面临很大的风险,被发现和遭报复的可能性较大,甚至存在被解雇的失业风险,乃至遭遇人身威胁等。现实中“问题没解决,提出问题的人先被解决了”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最大限度避免“吹哨人”事中、事后身份信息泄露。
各领域“吹哨人”制度汇聚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某种意义上推动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的确立。当然,两者在理念、目的及实施方式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吹哨人”制度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即通过内部或外部监督举报来强化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两者在适用范围、处理机制等方面也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运用和完善。
本法第十五条虽然是一条新增条款,但制定背景却是多方面的,既符合激发社会参与积极性、弘扬社会正能量以及应对新时代突发事件挑战的要求,也体现了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需要。
首先,在突发事件中,一些单位和个人积极响应、勇于担当,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投入应急工作中,为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给予他们表彰奖励,是对他们辛勤付出和无私奉献的肯定,既能够激励他们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也能够激发更多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良好氛围。其次,表彰奖励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实际上是在树立榜样和标杆。这些榜样不仅展示了在危急时刻应有的态度和行动,也为全社会提供了学习和效仿的对象。通过表彰奖励,可以引导更多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形成崇尚英雄、尊重奉献的社会风气。再次,表彰奖励机制的实施可以激励单位和个人不断提升自身的应急管理能力和水平。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往往会在实践中总结出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于提升整个社会的应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最后,表彰奖励还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源投入应急管理事业中来,从而提高应急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重要目标。突发事件作为社会治理中的重要领域,其应对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通过制定相关条款,明确对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是加强法治建设、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
从条款有效实施的角度考虑,可以采取以下几个细化步骤。
一是制定明确的表彰奖励标准。为了确保表彰奖励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需要制定明确的表彰奖励标准。这些标准应该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规模、影响程度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实际贡献等因素来制定。同时,要确保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衡量性,以便在实际操作中能够准确评估和判断。
二是完善表彰奖励程序。表彰奖励程序应该规范、透明、公正。首先,要明确表彰奖励的申报、审核和审批流程,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责任人和时间节点。其次,要建立公示制度,对拟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最后,要及时兑现表彰奖励,确保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荣誉和待遇。
三是加强宣传与教育。表彰奖励不仅是对个人和单位的肯定,更是一种社会价值的传递。因此,在实施表彰奖励的过程中,要加强宣传与教育工作。通过媒体宣传、会议表彰、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引导全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同时,也要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的教育培训,增强他们的应急意识,提高应对能力。
四是建立长效机制。表彰奖励不是一次性的活动,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为了确保表彰奖励机制能够持续发挥作用,需要建立长效机制。这包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体系、加强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等方面。通过这些措施,可以确保表彰奖励机制能够持续、稳定地运行下去,为提升全社会的应急管理水平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