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包括以下两个层面。
本条明确指出本法旨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立法目的的确定实际上也说明了这部法律的功能。其中,立法目的中语句顺序的安排有以下特点:首先说明制定本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这也是本法的基本功能、主要任务;然后说明制定本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这是本法的最终目的、核心价值。规范和保护是相互联系、兼顾平衡的两大目标、两大任务,但从逻辑关系来看,规范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直接目的是为根本目的服务的。由于《突发事件应对法》在我国公共应急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本法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建立公共应急法治的目的;本法的功能,也就是整个公共应急法治的基本功能。而这些目的的实现、功能的发挥,具体体现在人们运用法律手段应对突发事件的过程当中。
相较于旧法而言,立法依据是本条规范意涵的拓展之处。具体而言,本条在“制定本法”之前,增加了“根据宪法”的规定,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法律渊源的明确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急管理领域的基本法律,其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通过在第一条中明确“根据宪法”,可以清晰地表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即在宪法框架内制定的一部专门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第二,法律内容的合法性。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新增“根据宪法”,意味着本法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得违反国家的基本制度。同时,通过明确宪法作为法律依据,可以确保《突发事件应对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内容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第三,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新增“根据宪法”,可以增强本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其在实际工作中的贯彻和实施。同时,在宪法框架内制定和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可以明确相关主体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为依法追究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除了立法依据的增加,本条的主要变化还有以下两处。
一是新增了“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一部旨在构建国家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保障公共安全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其核心立法目的之一便是“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这一立法目标深刻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应急管理理念,对于增强国家整体应急管理水平、促进社会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将“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作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对国家应急管理能力的全面提升,更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深切关怀和有力保障。
二是将旧法中的“环境安全”更新为“生态环境安全”。本条将“环境安全”更新为“生态环境安全”,既体现了法律概念的内涵扩展与细化,也适应了新时代发展的需要。具体而言,传统意义上的“环境安全”主要关注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直接影响人类生活环境的因素,而“生态环境安全”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不仅包括了环境质量的维护,而且涵盖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等更广泛的内容,强调了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的安全状态。特别是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被纳入国家“五位一体”发展总体布局,生态环境安全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将“环境安全”更新为“生态环境安全”,是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法律条款严谨性和科学性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国家对生态环境安全的重视和关注,为应对生态环境挑战、保障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本条是对《突发事件应对法》所涉及的核心概念——“突发事件”的定义,以及本法的适用范围(突发事件应对的一般过程)和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关系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本条第一款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两个维度全面定义突发事件:概念内涵方面,涉及“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三个规范要素。“突然发生”是指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有不可预见性,往往超出人们的常规预期和准备范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强调了突发事件的严重性和潜在危害性,即事件一旦发生,就会对社会的正常秩序、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或实际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指出了面对突发事件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机制,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以控制事态发展,减轻危害后果。概念外延方面,本款将突发事件划分为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事故灾难(如交通事故、火灾)、公共卫生事件(如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如恐怖袭击、群体性事件)四大类,涵盖了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各种突发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对《突发事件应对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涵盖了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同时,上述四个阶段性的应对活动共同构成了对整个突发事件应对动态过程的完整描述,系基于突发事件发生和演变的一般过程的规范性提炼。“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人们应对突发事件的活动及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而法律对这些活动的有效调整,就是一个国家的公共应急法治发挥其作用,实现其目的的过程。”
因此,本条款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还有助于从制度上实现本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
本条第三款之规定系本次修法新增内容,回应了作为应急管理领域基本法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一般法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法》等公共卫生应急法中的特殊性规定的适用问题。具体而言,《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公共应急法律制度中处于一般法的地位,它并非专门针对某类突发事件的单行立法,而是以数类突发事件作为调整对象并规定其应对过程中的共性问题。如果其他法律对某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另有规定,则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的原则从其例外规定。因此,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如果《传染病防治法》等专门法律有具体规定,则应优先适用这些专门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当前《传染病防治法》正在修订过程中,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将形成更为详细和具体的应对措施。而在专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以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本条是对突发事件分级制度的规定,包括以下两个层面。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突发事件的分级制度,可以进一步解析为分级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内容。前者主要依据两个核心因素:社会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两个因素共同决定了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是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关键。至于后者,除社会安全事件因分级标准难以把握而未作分级外,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被划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事件分级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其核心目的聚焦于两方面:一方面,为各级别突发事件明确相应的应对责任主体及实施差异化的应对措施提供规范指引;另一方面,清晰划定法律调整的边界,将四个级别之外的突发事件(如一般级以下的轻微突发事件)排除出本法的调整范围。
本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突发事件分级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明确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分级标准的制定权限和制定主体,确保了分级标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有制定全国性重要规章制度的权力;而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则可能包括应急管理部、自然资源部、卫生健康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这些部门在各自领域内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分级标准。基于该款的规范指引,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在实践中基本以法律位阶之下的各类应急预案形式呈现。
突发事件的分级制度对于提高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应急响应能力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事件的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政府可以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和机制,调集必要的应急资源和力量进行处置;同时,社会各界也可以根据事件的分级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和自救互救行动,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通过突发事件分级的制度规定,本条较旧法有一处新的变化,即在第一款“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之前增加了“突发”二字。区区两字的增加,体现了本次修法注重法律概念的严谨与规范体系的自洽:一方面,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规范表述与本法第二条“突发事件”的语词结构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从第二条“突发事件”的规范性定义到第三条关于“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列举式规定,均强调相关事件的“突发性”和“紧急性”,即具有突然发生、难以预测和迅速蔓延的特点,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迅速响应、有效应对。
本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第一条旨在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调了立法依据;第二条规定突发事件的定义、突发事件应对的一般过程,以及本法与其他单行应急法之间的适用关系;第三条明确了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三个条款共同聚焦新时代背景下的“突发事件应对”,围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宪法基础、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价值维度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分类、分级与分期制度,在若干条款之间形成了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规范体系。以下详细展开评析。
“根据宪法”是本法第一条的新增内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深刻体现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宪法基础。就《突发事件应对法》而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一个是说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所有条款均由宪法授权,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和编纂;另一个是强调《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所有条款均不能违背宪法。
从立法史的维度回溯,《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出台与宪法的发展完善历程休戚相关。2003年“非典”疫情结束之后,我国迅速启动了修宪工作。透过相关研究资料可以发现,推动“紧急状态”入宪成为当时学界和社会公众的一个共识。很快,在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用“紧急状态”取代了“戒严”,同时明确了进入紧急状态的法定条件,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很显然,紧急状态制度具有宪制属性,一旦有权机关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就意味着国家或某一地区发生宪法秩序的切换。在“紧急状态”入宪的同时,制定“紧急状态法”的工作也取得了积极进展。遗憾的是,在随后两年的时间里,出于“紧急状态只是一种极端的社会危机状态”“在我国发生的概率很小”“立法资源的配置必须着眼于当前最急迫的社会需求”等因素的考虑,“紧急状态法”最终转向了适用于常规应急管理的《突发事件应对法》。
这一变化虽然宣告了“紧急状态法”的立法意向被暂时搁置,但作为替代者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在附则部分(旧法第六十九条、新法第一百零三条)为潜在的紧急状态法制预留了一个实施空间,使之与宪法上的紧急状态规范保持衔接。
这一条款设计再次强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宪法基础,也在客观上反映了一个事实:“紧急状态”的入宪和“紧急状态法”的立法尝试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出台铺平了道路。
总之,《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我国应急管理领域的重要法律,深深扎根于我国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为《突发事件应对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宪法中关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等条款,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指明了方向。《突发事件应对法》正是基于这些宪法原则,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突发事件应对的各个环节,确保应急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突发事件频发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现实挑战。为了有效应对这些挑战,将突发事件应对纳入法治化轨道显得尤为重要。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不仅是对现有应急管理体系的完善,更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推动。透过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应然价值至少包含六大维度:一是风险预防价值,即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二是危害防治价值,即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三是应急管理价值,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四是应急法治价值,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五是权益保障价值,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六是秩序与安全价值,即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其一,风险预防价值。从本法第一条的排序上看,风险预防是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首要价值。研究发现,我国的法律规范及制度实践中已有大量体现风险预防原则内涵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相对分散、内容各异,在纷繁复杂的风险预防活动中难以为行政机关或社会公众提供统一、明确的行动指引。
对此,作为应急管理领域具有基础性、龙头性地位的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致力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规定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预警和监测机制,提前识别潜在的风险源和危险因素,以及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充分体现了法律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预防性作用。这种前瞻性的风险预防策略,展现了此轮立法修法工作的整体理念、基本原则和主要方向,也是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其二,危害防治价值。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如何采取法治化的手段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至关重要。因此,危害防治成为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核心任务之一。综观《突发事件应对法》,“应急处置与救援”部分占据了重要篇幅,执行科学合理的应急处置预案,迅速调集各方资源,采取果断有效的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不仅是法律赋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
其三,应急管理价值。管理注重效能,应急管理价值体现了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对于应急管理效能的积极回应。回溯历史,从2003年以来,我国掀起了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浪潮,逐步形成“一案三制”的体系架构。
在此过程中,我国经历了数次(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而应急领域的法律法规也备受应急管理效能的实践检验。因此,应急管理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往往表现为因事立(修)法的回应型逻辑,旨在将突发事件应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
本次《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修订亦是如此: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施行以来反映出的问题,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同时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成功经验体现到法律条文之中。
其四,应急法治价值。法治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基石。尽管在某些场合下,应急和法治之间似乎存在张力,甚至在应急法治建设的中西方实践中存在法律还是必要、规范还是现实、规训还是例外的令人苦恼的疑问,但是在应急法治的实践过程中,应急与法治之间仍然可以达到总体平衡。譬如,在突发事件应对情境中,常规的行政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简化程序并非不遵守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必不可少。
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条中的“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贯穿整部法律,本法对突发事件应对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相关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同时,部分修改条款中新增的亮点内容也有诸多“依法”的元素,进一步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其五,权益保障价值。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根本任务。与之相应,权益保障成为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重要价值之一。本次《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修订,保障社会各主体合法权益的规范意涵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一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二是关怀特殊群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等群体。三是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过程中的征收征用制度,维护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关爱受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五是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受突发事件影响各类人群的心理援助工作。六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确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获取、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合法、安全。
其六,秩序与安全价值。突发事件往往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维护秩序与安全成为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主要目标。在应对突发事件的过程中,《突发事件应对法》注重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稳定,一方面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应对和控制,另一方面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受突发事件的影响。
综上所述,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价值维度丰富而深远。它不仅体现了法律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独特价值,也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力支撑。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当继续深化对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的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提升我国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制定与修订充分吸纳了当代国家突发事件管理的研究成果,集中体现为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分期制度:分类是指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将其分为自然灾害类、事故灾难类、公共卫生事件类、社会安全事件类;分级是指根据政府的应对能力、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和损失后果等标准,将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分期是指根据突发事件的生命周期,将其分为预警期、应急期、缓解期和重建期四个阶段。
在《突发事件应对法》总则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突发事件四大类型划分、第三款中的差异化适用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突发事件四个等级划分,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突发事件应对四个阶段划分,共同构成了突发事件应对的分类、分级与分期制度。
“不同类型的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急情形和社会危害不同,对国家应急措施的需求也不相同。”
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大类。随着四大类突发事件应对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完善,我国应急法律体系的“总分式”结构基础得以搭建。基于应急法律体系的“总分式”结构,我国的应急法律体系既体现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性,也兼顾了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专业性特点,以便更好地整合资源,提高应对效率。
问题在于,在“总分式”结构之中,虽然专门性的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数量快速增长,但各领域应急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存在封闭化的倾向。
《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一般法的总体定位,受制于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而很多特别法又未能贯彻与其相同的理念和原则,致使该法的大量内容被单行法“架空”。
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治领域为例,我国逐步形成了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主体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体系。但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过程中,现行的公共卫生应急法律体系仍然暴露出了不健全、不完善、不协调等问题,特别是《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在信息的发布和处置方面,《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发布和处置的主要权责在地方政府,而《传染病防治法》则规定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疫情信息的发布,地方政府无权直接发布;又如,在预警制度上,《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拥有发布警报的权力,《传染病防治法》则赋予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传染病预警的权力,二者明显相冲突;再如,在应急处置和救援方面,《突发事件应对法》确立了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原则,赋予地方政府为控制事态发展统一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权力,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才能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等等。
突发事件应对中的“条”(部门专业应对)、“块”(政府综合协调)矛盾,反映了应急领域立法理念的冲突。
回溯历史,《突发事件应对法》最初的立法思路是对各个具体的应急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体制进行协调和整合。
然而,后续的实际制定过程并未遵循最初的立法思路,虽然在法律上确立了一些正确的应急管理理念和原则,但其涵盖突发事件应对全过程、提取“最大公约数”的立法逻辑导致法律规范最终呈现的大多是抽象性、原则性的制度模型,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贯彻和运用。由于不同类型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存在较大差异,应急领域单行法规定某类具体突发事件的应对时,在立法技术上要求更为细致,更加“管用”,却未能贯彻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同的理念和原则,因而导致《突发事件应对法》难以适用的尴尬局面。
令人欣喜的是,本次《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分类问题上作出了新的尝试,即在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领域相关法律的适用关系问题。借《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之东风,有必要全面思考我国的应急法律体系,认真梳理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对其他法律规范中与《突发事件应对法》内在精神不一致、不协调的条款适时作出修改,切实增强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和可操作性。同时,确保《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应急管理领域的适用效力,最终确保该法所确立的应急管理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能够得到贯彻落实。
突发事件应对的分级制度有助于相关责任主体根据具体情境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预案,确保应急响应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同的突发事件等级,直接关系到应对主体的明确、措施的选择以及所需资源的调配。科学合理的分级体系,旨在通过精细化划分,确保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应急响应的精准度,既避免了对小事件的过度反应,也预防了对大事件的忽视。然而,当前“预防过度”“反应过度”的现象日益凸显,
不仅造成了资源的大量浪费,更是背离了分级管理理念。因此,强化分级管理的科学性、提升应急响应的精准性,是提升国家公共危机管理能力、实现资源高效利用的关键所在。
具体而言,《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回顾《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起草过程,关于突发事件的分级经历了“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多种方案之间的比较与权衡,最终采用了“四分法”的方案。另外,由于目前通行的分类标准对于社会安全事件来讲较难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社会安全事件的分类不作规定,其规定的分级制度仅针对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主要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中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具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实践中,一般包括死亡(或生命受到威胁)、失踪、重伤、中毒的人数,需转移、安置、疏散的人数,经济损失等常见的分级标准,以及房屋倒塌数量(多为自然灾害),震级(地震灾害),受害森林面积和火场持续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时间(森林火灾),繁忙干线中断行车时间(铁路行车事故),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比例(大面积停电事故),区域生态功能丧失程度和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污染程度(环境突发事件),疾病的类型、性质和发病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分级标准。当然,突发事件的四级划分法并不是绝对的,部分突发事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可能采用其他分类方法。例如,森林火灾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响应;大面积停电事件分为一级、二级;核电厂事故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其他核设施事故一般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等等。
客观地说,现行的突发事件分级标准比较清楚明晰,易于使用,但部分分级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例如,多数事件将30人以上死亡定为特别重大的标准,特别重大的地震灾害标准也仅为死亡300人以上。难点在于,过去我国经历了数次特别重大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有的远超300人,甚至达到数十万人(如唐山大地震)。在300人以上的区间内,由于没有规定更加细化的标准,导致相关突发事件的等级划分尚存巨大的浮动区间。假使不加区分地采取相同等级的应对措施,很可能出现应急手段与灾害性质不匹配的现象。因此,基于突发事件危害程度的不同,即便是在同一个分级区间内,国家仍有必要对实质上不同等级的灾害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除此之外,针对部分甚至超过特别重大等级的特殊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等),还可以进一步考虑采取“四分法”之外的等级类型,以便在“特别重大”这一级别之上划分出更高的事件等级,并赋予国家更特殊的应对手段。
突发事件具有生命周期性,《突发事件应对法》围绕突发事件的生命周期,规定了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四个阶段,构成了突发事件应对一般过程的法治框架和制度体系,确保在每个阶段都能依法有序地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首先,做好预防准备,避免危机发生。在某种程度上,突发事件的预防比单纯针对某一特定突发事件的解决更为重要。因为,如果能够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前就及时把产生这些事件的根源消除掉,既可以有效地保护平衡稳定的社会秩序,也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说,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准备既是应急法治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应急法治是“有备无患”的重大机制,其最终的目的和最高的目标就是“备而不用”。应急法治就是通过一系列相对稳定的制度来做到从根源上杜绝危机,有效避免紧急事件的发生,包括依法调动资源,保障应急机制的常规建设,同时实行定期检查评估,完善预测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定期模拟演习,等等。
其次,迅速识别危机,及时隔离危机。应急法治系统在这个阶段的工作,主要是通过危机监测系统或信息处理系统认识和辨别出危机潜伏期的各种“症状”,尽可能在危机发生的前期将危机隔离,避免其生长、蔓延,同时保证其他社会组织的正常工作。当危机已经显露端倪时,法律制度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因为情势越是紧急,我们就越需要一套稳定的法律体系来提供基本的行动框架,在这个基本框架之内行动,我们才能做到胸有成竹、游刃有余。
再次,确认紧急状态,全力抗救危机。在危机真正发生之后,整个社会的应对系统,包括应急法治系统也随之被调动起来,整个危机应对的过程也进入了最为关键的阶段,不同国家的应急法治系统在这个阶段所发挥的不同作用,无疑也将成为评价它们高低、优劣的最核心要件。尽管危机发生之后呈现出来的事态各异,很难有统一的应对模式,却也可以划分出几个大致的时段,而应急法治在这些不同时段当中也扮演着不尽相同却同等重要的角色。一是对危机的确认和对紧急状态的宣告。公共危机的特点尽管是共同的,但彼此之间的规模、影响却又有大小之分。不同程度的社会危机需要采取的应对手段,需要调动的社会资源,可能侵害的公民权益差别极大,这就需要以立法的方式用明确的标准对危机的大小、等级、类型等要素加以确认,并据此赋予特定机关在广狭不同的范围内、依宽严不同的程序宣告为级别不同的紧急状态。而各机关、组织、个人依照此法律宣告,方可做出各自的判断,采取多种措施,运用不同权力。因此,确认突发危机、宣告紧急状态的行为其实就是为一场危机在法律上“定性”的行为,其标准、权限、程序等均须法定,不得随意为之。二是应急方案的形成和应急资源的调集。当危机被确认,紧急状态宣告之后,便进入特定危机应对的筹划阶段,主要表现为应急方案的形成与应急资源的调集。应急方案应由何种机关、组织与个人会商,并由何种机关订立,最终由何种机关批准,而进行此项行动应当遵循何种程序,这都有赖于法律的规范与协调。而应急资源的调集问题,实际上主要表现为法律对参与应对危机的各方主体的权力配置,拥有权力是调动资源的基础,而这自然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三是应急措施的采用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在非常状态下,政府可能采取的应对手段往往较平常状态下更为激烈,以有效地避免突发事件所致危机的升级、蔓延,实施各种行为的程序也不可能如平时一般周全,而这些手段的实施,往往还可能同时损害公民的相应合法权利。则此时,政府因何种紧急事由可以采取哪些非常手段,而公民权利在何种范围内可以被限制、剥夺,同时,政府在做出这些行为时哪些程序可以被省略,而哪些程序必须被坚持甚至强化,均应由法律尽可能地加以规范。即使因紧急状态的特殊性,法律此时未能作出详尽规定,政府也应遵照应急法治的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原则加以判断。四是应急方案的调整与政府行为的变更。突发事件之所以特殊,不仅在于其发生的突如其来,还在于其发展的难以预料。危机发生之后所呈现出来的事态演变,很可能与政府、公众的判断相违背,此时如坚持按照原定的应急方案行事必将南辕北辙、事与愿违,则应急方案的调整、政府行为的改变势在必行,而此时难免会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某些损失,包括对其信赖利益的损害。进一步讲,这种方案的调整、行为的变更很有可能仍是错误的,甚至不如以前。此时政府应当对它的这些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其又有多少自由空间来做出这些变通呢?这都不得不依赖于法律来做出回答。
最后,完成危机善后,恢复平常状态。突发事件的结束,并不意味着一切应急工作的结束。通过法治的手段解决一系列危机的善后事务仍然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着我们能否平稳地从紧急状态向平常状态过渡、恢复。危机过后的权力认可、权利救济、纠纷平息等大量的工作需要次第展开。尤其是政府权力的恢复与调整问题,更需要及时地展开。这一系列工作的顺利完成,均有赖于我们建立完善的法治体系。
关于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理解和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立法目的、突发事件的定义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一般过程,可用于甄别应急行政行为的应急性,避免《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适用出现场景偏差。《突发事件应对法》是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的基础法律依据。然而实证研究显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行政适法场景存在偏差,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于该法的大量援引,目的在于完成强制拆除等基层常态化治理任务,系以“以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
上述问题反映出行政机关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以及突发事件规定定义的曲解,以致出现了大量错误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非应急行政行为。梳理相关研究文献,应急行政行为在广义上可以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确立的框架,界定为行政机关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在应急管理全过程中实施的各种行政行为。
但在严格意义上,突发事件的事前管理(日常风险防控、应急准备)和事后管理(恢复和重建)仍属于常态期,与之相关行政行为并无特殊之处,而对真正具有紧迫性、权力优先性等特征的应急行政行为应做狭义理解,即限定于从预警发布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到其危害消除或者明显减轻期间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就是特指在行政应急法律状态下做出的行政行为。
在此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应急性可以结合应急管理体制机制的法定要素
以及紧迫性、高效性、连续性等应急性审查标准进一步甄别,排除非应急性的行政活动,消解《突发事件应对法》适用的场景偏差问题。其中,就涉及诸如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第二条的突发事件定义和突发事件应对的一般过程的综合性运用。
第二,一般法与特殊法之间的适用关系。《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之间在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上报与发布、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救援等方面存在衔接不充分、内容相冲突的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还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主体权责不明等问题。因此,本次修法在第二条第三款解决了《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领域的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当然,该款遗留了一个适用问题,即其他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对领域的法律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适用关系。对此问题,从设置该款的立法目的考虑,建议将此处对于一般法与特殊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作扩大解释,系统回应突发事件应对综合协调与专业应对的矛盾。
第三,法律适用的溢出效应。本法第一条新增“根据宪法”之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本部法律中的相关法律概念具有宪法渊源。因此,在法律适用环节,涉及相关法律概念的解释时,似乎更宜采取合宪性解释。此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紧急状态”为例,该法中的“紧急状态”源于宪法上的“紧急状态”。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新增“根据宪法”后,两法中的“紧急状态”实际上可以衔接适用。换言之,《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此处修订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了溢出效应。回顾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专家意见,在有关部门抓紧“紧急状态法”起草审查工作的背景下,为了保持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政令畅通,应对好各种危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规定了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紧急状态”最初是与宪法“紧急状态”保持一致的,据此采取合宪性解释更具有说服力。
客观地说,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紧急状态”,既要掌握相关条款背后的立法原意,秉持法治主义的立场,也要注意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场景下的应急执法需求,避免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沦为“休眠条款”。当然,这一条款也不能成为公安机关服务地方政府治理的“口袋条款”。现阶段,可以考虑从法律适用场景、应急响应等级以及司法监督等方面约束执法实践,尽可能避免行政应急权力的恣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