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尽管我国的特殊教育历史已逾百年,但特殊教育的法规建设相对滞后。1994年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发以来,陆续出台的各类教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以及重要政策等对特殊教育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成为我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依据。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修订。
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颁发。
第10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6年6月29日修订。
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31条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43条规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57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
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1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32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于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三章为“教育”,包括职责、依特性施教、发展方针、办学渠道、普通教育方式、特殊教育方式、成人教育、师资以及辅助手段等九个方面的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4月3日通过,2005年8月28日修订。
第18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
第10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70条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残疾人教育条例》于1994年8月23日由国务院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条例》共分九个部分:总则、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奖励与处罚、附则。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于1990年3月12日由国家教委和国家体委颁布。
第9条规定: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于1998年12月2日由教育部颁发。其目的是“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暂行规定》对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培养目标、管理体制等作了阐述,共分九个部分,包括总则,入学及学籍管理,教育教学工作,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机构与日常管理,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学校、社会与家庭,附则。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此后,各省市陆续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对实施办法进行了规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该实施办法中的“第四章 教育”共九条内容:
第2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资助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22条规定:本市各级教育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普通教育机构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普通教育机构应当为所接收的残疾人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23条规定: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有关教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儿童、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保健服务,促进残疾儿童、学生身心全面发展。
第24条规定: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第25条规定: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就读,保障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区、县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教育资源以及残疾儿童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举办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设置专门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学前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就读。
第26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部门应当举办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班级,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第27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增加残疾学生的入学机会,扩大招收残疾学生的专业和规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对具备学习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达到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招收残疾学生,并可以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教育计划和教学方案,开发残疾学生的潜能,提供相应服务,帮助残疾学生完成学业、适应社会。
第28条规定:教育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鼓励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参加成人学历教育的残疾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补贴。
第29条规定: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前培养和在职培训制度,使特殊教育教师掌握开展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教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于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该实施办法中的“第三章教育”共八条内容:
第22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加强残疾人学前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建设,开展教育督导和评估,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23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规划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制定残疾人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特殊教育机构的办学标准和残疾人教育评估标准。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标准执行。
第24条规定:本市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殊教育机构设立残疾儿童学前班。支持、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启智班等,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残疾人康复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保障机构内的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25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组织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第26条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拒收。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通过随班就读或者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残疾人实施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职业教育。
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残疾学生及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本市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接受高级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28条规定:对残疾人实施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人参加国家各类升学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等便利条件或者组织专门服务人员予以协助;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29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教育津贴。对承担随班就读工作的教师给予岗位补助。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十五年以上并从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本市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教师持证上岗、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制度。
该文件于1994年7月由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文件明确了随班就读的对象、入学、教学要求、师资培训、家长工作以及教育管理等内容。
200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中央编办、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09〕41号],对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主要内容有:
(1)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不断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主要包括:继续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为残疾学生就业和继续深造创造条件;加快推进残疾人高等教育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大力开展面向成年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培训;采取多种措施,扫除残疾青壮年文盲。
(2)完善特殊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特殊教育保障水平。主要包括: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义务教育;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做好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工作;加大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院)正常运转。
(3)加强特殊教育的针对性,提高残疾学生的综合素质。主要包括:根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和特殊需求,加强教育的针对性;全面推进随班就读工作,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大力加强职业教育,促进残疾人就业;加快特殊教育信息化进程;深入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4)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主要包括:加强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配齐配足教师,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要切实采取措施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
(5)强化政府职能,全社会共同推进特殊教育事业发展。主要包括:进一步强化政府发展特殊教育的责任;社会共同关心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是21世纪我国第一个中长期教育规划纲要,其中单列一章“第十章特殊教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特殊教育是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帮助残疾人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基本途径。各级政府要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全社会要关心支持特殊教育。
提高残疾学生的综合素质。注重潜能开发和缺陷补偿,培养残疾学生积极面对人生、全面融入社会的意识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加强残疾学生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养。
(2)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到2020年,基本实现市(地)和30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都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大力推进残疾人职业教育,重视发展残疾人高等教育。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3)健全特殊教育保障机制。国家制定特殊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标准,地方政府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接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为残疾学生创造学习生活条件。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采取措施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在优秀教师表彰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比例。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的资助力度。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201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国办发〔2014〕1号],明确了加快推进特殊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与具体措施。
总体目标: 全面推进全纳教育,使每一个残疾孩子都能接受合适的教育。经过三年努力,初步建立布局合理、学段衔接、普职融通、医教结合的特殊教育体系,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进一步提升。建立财政为主、社会支持、全面覆盖、通畅便利的特殊教育服务保障机制,基本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特殊教育工作格局。到2016年,全国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0%以上,其他残疾人受教育机会明显增加。
重点任务: (1)提高普及水平。针对实名登记的未入学残疾儿童少年残疾状况和教育需求,采用多种形式,逐一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大力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高等教育,逐步提高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比例。(2)加强条件保障。提高特殊教育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建立健全覆盖全体残疾学生的资助体系。改善特殊教育办学条件,加强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无障碍设施建设。(3)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研究制订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学校课程标准。健全适合残疾学生学习特点的教材体系。扩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规模,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训力度,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化水平。逐步建立特殊教育质量监测评价体系。
主要措施: (1)扩大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规模。主要包括扩大普通学校随班就读规模;提高特殊教育学校招生能力以及组织开展送教上门。(2)积极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主要包括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以及高等教育。(3)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力度。主要包括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进一步提高残疾学生资助水平;各级财政支持的残疾人康复项目优先资助残疾儿童,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劳动技能教育。(4)加强特殊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主要包括继续实施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项目;继续实施改善特殊教育办学条件项目。(5)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主要包括完善教师管理制度;提高教师专业水平。(6)深化特殊教育课程教学改革。主要包括健全课程教材体系;改革教育教学方法。
组织领导: (1)加强统筹规划;(2)建立工作机制;(3)加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
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残疾人教育与特殊教育并不完全等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特殊教育以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智力残疾学生为主要对象。随着特殊教育的发展,一些条件成熟的地区逐渐将特殊教育对象拓展至各类残疾者以及其他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0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条)]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对于一部分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而言,未来的一段时间将继续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2011年,中国残联、教育部联合颁发《关于做好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残联〔2011〕65号),要求各地对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情况进行逐个调查、登记和统计录入,并经汇总后公布。据中残联统计,截至2013年,全国调查并已实名统一录入“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管理系统”的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为83532人。其中85.4%(71345人)的未入学残疾儿童集中于中西部地区。
对于沿海及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则重在“提高”,努力做到零拒绝、高质量。例如,201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中小学融合教育行动计划》(京政办函〔2013〕24号)提出的建设目标是,“到2015年,进一步完善以特殊支持教育中心为指导,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随班就读为主体,以送教上门为补充的特殊教育办学体系,全面建设符合首都地位的现代化特殊教育”,具体包括:(1)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机会。(2)继续加强特殊教育硬件建设。(3)不断提高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质量。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上海市特殊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沪府办发〔2014〕19号]提出了“为了每一个学生的终身发展”的理念,以关注每个残疾学生的身心全面发展需求为导向,积极改革创新,优化特殊教育管理方式,加强特殊教育内涵建设,提升特殊教育发展水平,实现特殊教育现代化。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18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9条)]
特殊教育的管理与教育职责涉及到国家、社会等各个层面,在管理和教育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括:进一步强化政府发展特殊教育的责任。各地要把各级各类特殊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把特殊教育发展列入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税务、残联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发展特殊教育的职能和责任,在保障残疾孩子入学、孤残儿童抚育、新生儿疾病筛查与治疗、学校建设、经费投入、教师编制配备、工资待遇、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特教学校企业税收减免、残疾人口统计等方面通力合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
残疾儿童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特殊教育方式进行教育安置。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2条)]
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应当就近入学。在城市和交通便利的地区,也可以相对集中在指定学校就读。普通小学和初中应当依法接收本校服务范围内能够在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不得拒绝。
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一般应当对其残疾类别和程度进行检测和鉴定。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少年应由医疗部门、残疾儿童康复部门或当地盲、聋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鉴定。智力残疾(特别是轻度)儿童少年的确认一定要慎重。其档案材料应该严格保密。
学校应当安排残疾学生与普通学生一起学习、活动,补偿其生理和心理缺陷,使其得到适于自身发展所需要的教育和训练,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应当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制订和实施个别教学计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激发残疾学生的学习兴趣,挖掘其学习潜力。
包括幼儿教育,普通中、小学教育,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在内的各年龄段、各层次的教育,均应当设有特殊儿童融合接受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
特殊教育方式是针对残疾儿童的传统的教育方式。经过多年的发展,针对不同阶段教育对象所提供的方式愈来愈多样,基本上满足了不同障碍类型、不同障碍程度的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表3-1是对国内残疾儿童的教育方式进行的总结。
表3-1 特殊儿童教育方式
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19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9-22条)]
接收特殊儿童的学校,不论是普通学校或是特殊学校,在教育内容的安排上均需兼顾思想教育和文化教育两大领域;同时,应根据残疾儿童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加强对特殊儿童的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所谓身心补偿,不同类别与障碍程度的特殊儿童需求有所不同。例如,对听觉障碍儿童而言,必要的沟通技能训练往往是不可缺少的;对于视觉障碍儿童而言,可能需要盲文读写技能的训练、定向与行走技能的训练;对于智力障碍儿童,需要社会适应技能的训练等等。此外,有些特殊儿童可能会因身体残疾而影响心理健康。为此,有针对性地对特殊儿童进行心理辅导也是必需的。
职业技术教育对于特殊儿童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普通中学可以根据随班就读或特殊教育班学生的情况,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并提供相应的教育。
关于文化教育,特殊教育学校与普通学校的要求有所不同。2007年2月,教育部发布了《盲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聋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和《培智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要求各盲、聋、培智学校根据新课程设置实验方案,改进教育教学工作。同时,教育部在通知中指出:“将以新的课程设置实验方案为依据,组织力量研制盲、聋、培智学校课程标准及据新标准编写新的教材。”
对于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儿童,应以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为主线,在教学要求上根据儿童的特点有所区别。通常情况下,不同障碍类型和不同障碍程度的学生在普通学校的学习适应情况有很大的不同。
在教学方法的选择上,针对特殊儿童的教学,强调适用性和针对性。个别化教育计划、资源教室等适用于特殊儿童的教学方法与教学形式正在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5-42条)]
特殊教育师资培养主要包括两类对象,其一是专门从事特殊儿童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国家鼓励各省(区、市)择优选择师范类院校和其他高校增设特殊教育专业,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力度;其二是在普通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越来越多的特殊儿童进入普通学校的普通班随班就读,普通教师需要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例如特殊儿童的发展特点与教育需求、特殊的教育教学方法等等,只有这样,才能适应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需要。国家鼓励高校在师范类专业中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师范生的全纳教育理念和指导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学能力。
国内特殊教育师资培养体系已经基本完备,包括专科、本科、硕士和博士等各个层次。
各级政府历来重视特殊教育的师资培训,总体方针是“面向全员,突出骨干”,通过加大国家级教师培训计划中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的比重。采取集中培训和远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逐级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全员培训和校长、骨干教师培训。加强普通学校随班就读、资源指导、送教上门等特殊教育教师培训。
2015年,教育部发布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
明确规定“特殊教育教师是指在特殊教育学校、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机构中专门对残疾学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要经过严格的培养与培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系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该标准是国家对合格特殊教育教师的基本专业要求,是特殊教育教师实施教育教学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引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的基本准则,是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准入、培训、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作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基本依据。制定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和准入标准,制定特殊教育教师聘任(聘用)、考核、退出等管理制度,形成科学有效的特殊教育教师队伍管理和督导机制。
特殊教育教师和职工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各省、市、自治区对于提高特殊教育师资待遇的做法并不相同。要求全面落实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等特殊教育教师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对在普通学校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在绩效考核中给予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