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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试题

1. 2016年3月,张某出海捕鱼,因沉船事故而失去音信。2020年5月,张某的配偶刘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张某的债权人孙某则申请宣告张某死亡。法院审查后发现张某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22年回忆版)

A.孙某无资格申请宣告张某死亡

B.法院应当按照孙某申请判决宣告张某死亡

C.法院应当按照刘某申请判决宣告张某失踪

D.法院应当按照审查结果判决宣告张某死亡

2. 舞蹈家甲将100万元赠与10岁儿童乙,但约定该款项只能用于乙的舞蹈培训,乙表示接受,但乙的父母不同意。关于该赠与的效力,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21年回忆版)

A.因乙的父母不同意,赠与无效

B.因该赠与是纯获利益的,因此有效

C.因该赠与有利于乙,乙的父母应当同意

D.因该赠与得到了乙的同意,因此有效

3. 陆某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其妻孟某与之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儿子小勇由陆某抚养,实际由陆某父母看管。关于小勇的监护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20年回忆版)

A.陆某是其唯一监护人

B.孟某是其唯一监护人

C.孟某和陆某父亲、母亲是其监护人

D.陆某和孟某是其监护人

4. 甲、乙是夫妻,育有一子丙(4岁)。后甲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丙归甲抚养。后甲沉迷赌博,时常殴打丙,并将甲母赠与丙的两块玉佩卖掉做赌资。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9年回忆版)

A.乙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甲的监护权

B.丙可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丙对甲殴打致损的赔偿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D.丙对甲卖掉玉佩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丙知情之日起3年

5. 2014年6月1日,北京市民韩某乘坐MH360航班从马来西亚飞回北京。飞机中途失事,至今(2018年10月)下落不明。韩妻何某欲将儿子小韩(未满6岁)送人抚养以便自己再嫁,但与韩某的父母产生分歧,遂一起咨询刘律师,刘律师建议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处理并告知相关事项。关于宣告死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8年回忆版)

A.韩某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韩某死亡有顺序先后的限制

B.韩某的父母申请宣告韩某失踪,何某申请宣告死亡,法院应当根据何某的申请宣告韩某死亡

C.如法院宣告韩某死亡,则判决作出之日视为韩某死亡的日期

D.如法院宣告韩某死亡但是韩某并未死亡的,在被宣告死亡期间韩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6. 2015年2月,家住陕西省W县的孙某(男,51周岁,有配偶)依法收养了孤儿小丽(女,11周岁)为养女,后孙某多次对小丽实施性侵害,致其先后产下两名女婴。2017年5月,当地群众向公安机关匿名举报,媒体也纷纷曝光此事。2017年8月,当地法院判决孙某构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8年回忆版)

A.W县民政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孙某的监护人资格

B.孙某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可以不再给付小丽抚养费

C.孙某出狱后,如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D.小丽对孙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孙某法定代理权终止之日起计算

7. 肖特有音乐天赋,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肖特成长过程中,多有长辈馈赠:7岁时受赠口琴1个,9岁时受赠钢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对肖特行为能力及其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2)

A.肖特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B.受赠口琴的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C.受赠钢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D.受赠小提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8. 甲出境经商下落不明,2015年9月经其妻乙请求被K县法院宣告死亡,其后乙未再婚,乙是甲唯一的继承人。2016年3月,乙将家里的一辆轿车赠送给了弟弟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6年10月,经商失败的甲返回K县,为还债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一套夫妻共有住房私自卖给知情的丁;同年12月,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3-52)

A.甲、乙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B.乙有权赠与该轿车

C.丙可不返还该轿车

D.甲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9. 甲、乙为夫妻,长期感情不和。2010年5月1日甲乘火车去外地出差,在火车上失踪,没有发现其被害尸体,也没有发现其在何处下车。2016年6月5日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甲死亡。之后,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公司对甲的死亡进行赔偿。关于甲被宣告死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6-3-51)

A.甲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

B.甲、乙婚姻关系消灭,且不可能恢复

C.2016年6月5日为甲的死亡日期

D.铁路公司应当对甲的死亡进行赔偿

10. 甲8周岁,多次在国际钢琴大赛中获奖,并获得大量奖金。甲的父母乙、丙为了甲的利益,考虑到甲的奖金存放银行增值有限,遂将奖金全部购买了股票,但恰遇股市暴跌,甲的奖金损失过半。关于乙、丙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6-3-52)

A.乙、丙应对投资股票给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B.乙、丙不能随意处分甲的财产

C.乙、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须承担责任

D.如主张赔偿,甲对父母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内因自己系无行为能力人而中止,待成年后继续计算

详解

1.[答案] C [难度]

[考点]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命题和解题思路] 从四个选项的表述来看,本题考查的是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对于二者的关系,《民法典》第47条已经明确,宣告死亡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因此,考生很容易结合《民法典》第47条就得出应该宣告死亡的结论。但是这样的分析不够全面完整。本题的解答还需要考生先分析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资格要求,不论是宣告失踪还是宣告死亡,现行法都是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但是二者“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所不同。特别是结合《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第3款,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是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对于这一点,考生可能容易忽视。因此,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颁行后,考生在复习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时,需要关注谁有权申请这一问题。事实上,本题中,债权人孙某并没有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因此也就没有适用《民法典》第47条的必要了。

[选项分析] 本题看似考查的是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之间的关系,其实不然。作为前置问题,考生应先分别分析刘某和孙某有没有资格申请。对于刘某的申请资格,难度不大。《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据此结合本题,刘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属于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宣告张某为失踪人。对于债权人孙某是否有申请资格,《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可知,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是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仅在存在合法权益保护需要时才有资格进行申请,因此本题中孙某原则上没有申请资格。此时,法院应按照刘某申请判决宣告失踪。选项A、B、D均错误,选项C正确。

2.[答案] B [难度]

[考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赠与合同

[命题和解题思路] 结合题干中的问题和年龄信息不难推断,本题考查的是民事行为能力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10岁的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题的问题实际上可以转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地实施赠与行为?解题时,考生首先应结合年龄信息判断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基础上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分析本题中的赠与合同是否落入这一范围。结合《民法典》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2)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题赠与涉及的数额为100万元,显然超出了10岁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因此本题判断的重点在于该赠与合同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考生需要注意: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是法律标准而非经济标准。对于赠与合同,需要区分附义务的赠与和目的性赠与,前者不是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仍然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选项分析] 本题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赠与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结合本题,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纯获利益指的是法律上的纯获利益,即乙不得在该民事法律行为中负担法律义务。本题中,乙与甲缔结了赠与合同,据此乙有义务将赠与的款项用于乙的舞蹈培训,该赠与并非附义务的赠与而是目的性赠与,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乙可以独立实施。该赠与合同有效。选项A、C、D均错误,选项B正确。

3.[答案] D [难度]

[考点] 监护的设立

[命题和解题思路] 从四个选项的表述不难推断,本题考查的是监护的设立这一考点。本题的难点在于:可能有考生会误认为父母离婚会导致监护关系的终止,由此作出错误判断。 对于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考生在分析其监护人时,应以父母为出发点 。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法定的、自然的监护人,只要有父母一方尚健在且有监护能力,他人就无法取得监护人地位。在父母的基础上,考生需要结合题干的信息分析小勇的监护人有没有从父母转为其他人。在分析时考生需要注意区分监护与抚养, 父母离婚可能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的变更,但是离婚这一法律事实不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变更 。此外,考生也需要注意, 实际照顾与看管未成年人的人未必是其监护人 ,因为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此时仍以委托人为监护人。

[选项分析]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据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天然的法定监护人。进而需要判断的是,本题中发生的若干法律事实是否会导致监护人的变更。首先,父母一方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是丧失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因此,“陆某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这一法律事实本身不会导致陆某丧失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其次,父母离婚并协议约定未成年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并不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变更。监护和抚养在现行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区分。因此,陆某与孟某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儿子小勇由陆某抚养,并不会导致小勇的监护人的变更。小勇的监护人仍为陆某与孟某。最后,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现行法允许其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地委托给他人。《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3条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陆某因刑事犯罪而被判处刑罚,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其父母,这一行为并不会使得陆某父母成为小勇的监护人。在进行全面分析后不难发现,陆某和孟某仍然是小勇的监护人。选项A、B、C均错误,选项D正确。

4.[答案] AB [难度]

[考点]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的职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命题和解题思路] 本题围绕监护制度展开,命题人将监护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有机地衔接。本题的命题套路也表明,监护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之间是存在紧密关联的,因为《民法典》针对某些涉及监护制度的请求权,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选项A的表述不难看出,该选项考查的是监护资格的撤销问题,考生在分析时需要注意:甲的行为是否满足撤销的法定事由,以及监护资格应如何撤销,谁有权向什么机关申请撤销。《民法典》第36条对此作出了集中规定。选项B则主要涉及甲的行为是否违反监护职责,对于这一问题,考生在分析时需要秉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基本理念,在这一理念下不难发现,甲殴打丙的行为以及擅自出卖玉佩的行为,都是违反监护职责的行为。对于违反监护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损害赔偿责任。选项C与选项D涉及的是某些涉及监护制度的请求权,其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考生在复习时需要梳理并总结:现行法上有哪些关于诉讼时效特殊起算点的规定。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非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选项分析] 选项A考查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民法典》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条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定事由。据此可知,离婚不会导致监护人地位的丧失,因此,甲、乙二人离婚后仍是丙的监护人。在甲单独抚养丙期间,甲沉迷赌博,时常殴打丙,并将甲母赠与丙的两块玉佩卖掉做赌资,这一系列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丙的身心健康,符合《民法典》第36条第一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判断有权申请监护人资格撤销的主体。对此《民法典》第36条的表述是“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同为监护人的乙显然属于这里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其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甲的监护权。选项A正确。

选项B考查监护人的职责。《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可知,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本题中,甲将甲母赠与丙的两块玉佩卖掉做赌资这一行为,侵害了丙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甲时常殴打丙的行为是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体现,侵害了丙的合法权益。对于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民法典》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主要指的就是损害赔偿。因此,被监护人丙有权请求监护人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选项B正确。

选项C与选项D均考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90条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依据该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设置特殊的起算点,主要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能够切实实现,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特殊之处仅在于起算点,时效期间仍与普通诉讼时效的3年期间相同。因此,本题中丙对甲殴打致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3年,而非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选项C错误。丙对甲卖掉玉佩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而非丙知情之日。选项D错误。

5.[答案] AB [难度]

[考点] 宣告死亡

[命题和解题思路] 结合四个选项可知,本题围绕宣告死亡制度展开。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是民法客观题考试中的常客。考生在掌握这两个制度时不妨通过对比的方式进行学习,特别是在考查宣告死亡制度时要注意不要受到宣告失踪规则的影响。本题总体上是对现行法的直接考查,难度不大。不过,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本题是2018年的民法客观题,当年《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尚未颁行,按照当时的通行见解,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并无顺位的限制。但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实际上确立了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顺位。因此选项A在2018年考试时是错误的。此种情况在2024年的客观题考试中应该不会出现。

[选项分析] 《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颁行之前,学理上的通行见解认为有权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顺位限制。因此选项A在2018年法考时是错误的。但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可知,在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是有申请顺位的先后的,并非没有顺位限制。因此选项A目前是正确的,特此说明。

《民法典》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本题中,韩某已经下落不明4年有余,已经符合《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47条,法院应当根据何某的申请宣告韩某死亡。选项B正确。

《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结合本题,飞机失事属于意外事件,韩某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死亡的日期应该是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而非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选项C错误。

《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据此,法院宣告韩某死亡但是韩某并未死亡的, 在被宣告死亡期间韩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体分析判断,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均有可能 。选项D错误。

6.[答案] ABCD [难度]

[考点]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命题和解题思路] 从四个选项的表述不难看出,本题围绕监护制度展开考查,且聚焦于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问题。此外,命题人也在选项D中将监护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结合起来考查,要求考生分析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解答本题时,考生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因此收养关系成立后,孙某就成为小丽的监护人。考生应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知识展开分析。本题解答的难点在于对于相关知识本身的掌握,考生尤其需要注意:(1)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时,不论性侵来自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还是他人,诉讼时效都是从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 。特别是遭受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性侵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是从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算。(2) 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并不影响其抚养费的支付义务 。(3)对于监护资格撤销后的恢复,只有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非因故意犯罪行为被撤销监护资格时,才有恢复的机会。

[选项分析] 《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据此,孙某依法收养了孤儿小丽为养女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27条第1款,孙某是小丽的监护人。本题的分析应在此基础上展开。

选项A考查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民法典》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据此结合本题,孙某多次对小丽实施性侵害,致其先后产下两名女婴,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已经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36条第1种情形)。但是监护人资格的撤销须经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由法院作出。民政部门只能申请法院撤销孙某的监护人资格,但是民政部门无权直接撤销孙某的监护人资格。选项A错误。

选项B考查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据此可知,抚养费的支付义务不会因为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免除,孙某仍应向小丽支付抚养费。选项B错误。

选项C考查监护人资格的恢复。《民法典》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据此可知,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下,监护人资格是不能恢复的。本题中,孙某多次对小丽实施性侵害,构成强奸罪,属于故意犯罪,其监护人资格不能恢复。选项C错误。

选项D考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该条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助于其顺利寻求法律救济的考虑,设置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据此结合本题,小丽对孙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小丽18周岁之日起算,而非自孙某法定代理权终止之日起计算。选项D错误。

7.[答案] B [难度]

[考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命题和解题思路] 本题以自然人在不同年龄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事实,围绕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考点展开考查,考查难度适中。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判断不同年龄下肖特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解题思路上,考生应先厘清肖特前后一共实施了哪些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实施各个民事法律行为时分别几岁,在此基础上,结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判断,当时肖特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据此进一步判断各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于本题涉及的都是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命题人的这一安排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题的难度。

[选项分析] 《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结合本题,肖特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A错误。

《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结合本题,受赠口琴行为发生于肖特7岁时,当时肖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不区分是否纯获利益,一律无效 。因此,肖特7岁时受赠口琴的行为是无效的。选项B正确。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结合本题,受赠钢琴发生于肖特9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发生于肖特15岁时,当时肖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受赠钢琴与受赠名贵小提琴都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肖特都可以单独实施,受赠钢琴和受赠名贵小提琴的行为都是有效的。选项C与选项D均错误。

8.[答案] ABC [难度]

[考点] 宣告死亡;合同效力

[命题和解题思路] 结合题干与四个选项的表述,考生不难识别出本题是围绕宣告死亡制度而展开。对于宣告死亡制度,客观题考试主要涉及以下知识点:宣告死亡和宣告死亡的关系、宣告死亡的前提条件、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及其顺位问题、死亡日期的确定、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被宣告死亡之人事实上未死亡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死亡宣告的撤销程序、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考生复习时应全面掌握这些知识点,避免知识盲区的存在。本题主要聚焦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被宣告死亡之人事实上未死亡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这三个问题。此外,选项D还涉及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判断,对此需要注意,处分权的缺失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等负担行为的效力。

[选项分析] 选项A考查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具体涉及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婚姻关系恢复问题。《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据此可知,死亡宣告被撤销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但有两个例外:(1)其配偶再婚;(2)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本题中不存在例外的两种情形,因此二人婚姻关系自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选项A正确。

选项B考查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据此结合本题, 甲的妻子乙作为其唯一继承人,自甲被宣告死亡之日起,成为甲遗产的所有人 ,并可依法行使所有权。因此,乙有权将轿车赠与丙,该处分属于有权处分。选项B正确。

选项C考查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具体涉及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乙通过继承取得轿车的所有权, 将轿车赠与丙属于有权处分 ,且双方已经交付轿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丙通过赠与依法取得了轿车所有权。丙是通过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取得轿车所有权,无需返还。选项C正确。

选项D考查欠缺处分权时的买卖合同效力。《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据此,宣告死亡并不影响甲出卖房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结合本题,甲出卖夫妻共有住房,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 处分权的缺失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甲出卖房屋的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选项D错误。

9.[答案] AC [难度]

[考点] 宣告死亡;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

[命题和解题思路] 本题较为巧妙地将宣告死亡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融合在一起考查,命题角度较为新颖,也颇具难度。前三个选项结合《民法典》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相关规则即可解答,难度不大。选项D是本题的难点。乙起诉铁路公司对甲的死亡进行赔偿,由于选项D并未指明是侵权赔偿还是违约赔偿,因此考生在分析时,对这两个思路都要考虑,要养成思虑周全的好习惯。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判断,应严格地按照二者各自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切勿根据自己模糊的直觉判断。

[选项分析] 选项A与选项B考查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选项A具体涉及宣告死亡在财产方面的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第1款,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因此,甲被宣告死亡后,乙作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甲的遗产。选项A正确。

选项B具体涉及宣告死亡在身份关系方面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据此结合本题,甲被宣告死亡之日起,甲与乙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但是该婚姻关系是可能恢复的,选项B过于绝对。如果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那么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将会自行恢复,除非乙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选项B错误。

选项C考查死亡日期的确定。《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据此结合本题,甲并非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因此甲的死亡日期应该是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即2016年6月5日。选项C正确。

选项D考查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的构成。对于铁路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违约与侵权两种判断思路 。从违约的角度看,甲与铁路公司订立了客运合同。《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但是,从本题题干来看,甲在火车上失踪,且没有发现其被害尸体,这意味着甲如果死亡,也很可能不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显然不能基于违约要求铁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侵权的角度看,本题属于一般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公司对甲的死亡进行赔偿,需要证明以下要件:铁路公司的加害行为、过错、乙的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然而,并无证据表明铁路公司存在加害行为以及过错,侵权责任并不成立。因此,不论基于违约还是侵权,乙都无权向铁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选项D错误。

10.[答案] AB(本题原答案为ABD,在《民法典》颁行生效后,修改为AB) [难度]

[考点] 监护人的职责;无因管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命题和解题思路] 结合题干与四个选项的表述不难推断:乙和丙的行为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这一基本原则相违背,很可能构成违反监护职责的行为。因此,本题的考点不难识别,一方面考查监护制度中的监护职责相关问题,另一方面结合诉讼时效制度,考查与监护制度相关的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对于选项D,考生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与诉讼时效中止的区别,切勿混淆二者。对于诉讼时效中止,考生需要注意,仅有请求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因素,不足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还必须满足请求方“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的条件。对于选项C,考生 需要注意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之一是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存在

[选项分析] 选项A与选项B均考查监护人的职责。对于监护人的职责,《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被监护人不能随意处分监护人的财产,须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其财产。选项B正确。与此同时, 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须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本题中,乙与丙作为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奖金全部购买了股票,股票交易本身是具有高风险性的,且最终股市暴跌,奖金损失过半。乙与丙将甲的财产投入如此高风险的交易领域,并不符合甲的利益,违反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因此,乙与丙并未合法妥当地履行其监护责任。《民法典》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结合本题,乙与丙应向甲承担法律责任,即赔偿投资股票给甲造成的损失。选项A正确。

选项C考查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之一是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存在。本题中,乙和丙作为监护人,管理与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是其监护职责所在(《民法典》第34条与第35条),属于法定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选项C错误。

选项D考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为前提 。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则没有进一步讨论中止与否的必要。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民法典》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据此结合本题,甲对乙、丙的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据此结合本题,甲对父母的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内,甲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并非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因为甲很可能有了新的监护人,此时诉讼时效不会中止。选项D错误。

对于选项D需要稍加说明,作为2016年的民法客观题,选项D在当年是正确的。但《民法典》颁行后,选项D不再正确。 ddFLiShHplcxnbYY9zeGdG92bWx5mlQmoawe9qT6DL5NcklwtTs63I6xh3ZAEH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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