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某
被告:左某、某装饰材料店、某文具公司
某文具公司因办公楼装修需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部分装饰装修承包给左某,左某雇请谢某的丈夫张某到某文具公司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按每方计算工钱。后张某带领谢某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张某在左某视察工地时告知另一施工人为其妻子,且左某未表示明确拒绝。2022年5月1日16时左右,谢某在安装墙面木饰板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谢某在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5171.72元。2022年5月2日,左某向谢某转账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2022年8月16日,谢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天数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鉴定,谢某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1.如何确认夫妻一方为雇员,另一方作为实际提供劳务者受伤时是否享有赔偿权利;2.如何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接受劳务方请求损害赔偿。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左某安排谢某在某文具公司处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与其结算报酬,故法院认为左某与谢某发生雇佣劳务关系,尽管谢某没有直接与左某进行协商,但是经由谢某的丈夫张某,谢某实际上为左某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并且左某对此予以了接受,基于劳务活动的管理监督与利益归属均是左某,且劳务活动的成果系由左某对某文具公司交付并予以负责,故此并不影响上述谢某与左某关系的认定。左某作为谢某的接受劳务一方,在谢某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提供护栏网、安全绳等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严格的安全监督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某装饰材料店仅是出卖装饰装修材料,其与谢某并未发生劳务关系,谢某主张某装饰材料店与左某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某装饰材料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文具公司作为业主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左某承揽,对承揽人是否具有房屋装修的经营许可范围和从业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且也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故其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谢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自行操作存在失误导致摔伤,且谢某作为一名从事多年装修的工人,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及自身存在操作失误,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因素法院酌定由谢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左某承担35%的责任,某文具公司承担15%的责任。
2.关于本案谢某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予以核定。因谢某不能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法院按照谢某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22年8月16日)计106天。本次事故谢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17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参照2021年度江西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3360元/年÷365天×106天=15496元;5.护理费,130元/天×30天+120元/天×30天=7500元;6.交通费,30元/天×30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41684元/年×20年×31%=25844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4587元/年×3年×31%÷2=114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级伤残11000元、十级伤残5000元×10%=500元,合计11500元;10.鉴定费,2300元,总计367241.72元。关于谢某主张左某所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工钱,从谢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来看,2022年6月27日谢某才向左某询问工钱事宜,而谢某受伤后,左某于2022年5月2日就已支付了50000元,故可视为该50000元系支付医疗费。谢某可就未支付的劳务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上述谢某的损失,由左某承担78534.60元[(367241.72元×35%)-50000元=78534.60元],某文具公司承担55086.26元(367241.72元×15%),其余损失由谢某自行承担。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左某赔偿谢某损失78534.60元,某文具公司赔偿谢某损失55086.2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某;
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重,劳务市场的需求也蒸蒸日上,随着多元化的需求开始出现大量的夫妻之间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提供劳务行为,本案就是发生在建筑领域中夫妻共同提供劳务一方受害案件的典型案例,对于夫妻提供劳务行为时另一方是否与接受劳务方具有劳务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上具有参考价值。本案通过确定夫妻一方与接受劳务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共同提供劳务的夫妻另一方与接受劳务者构成劳务关系,通过对选择权的适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责任,进行了风险分担,更好促进案件的最终处理。
认定未达成口头协议的夫妻另一方是否与接受劳务方构成劳务关系,是确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依据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与接受劳务方达成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具体表现在提供劳务的一方自愿向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活动,接受劳务方接受并提供报酬给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方同意接受又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劳务需求的过程中与提供劳务方直接签订劳务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劳务协议;二是在提供劳务一方虽未与接受劳务方达成协议,但提供劳务一方在向需求劳务方提供劳务活动时接受其监督或者按照其指示从事劳务经营活动,需求劳务方知晓且未明确表示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与需求劳务方之间达成了协议,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左某监工时知晓谢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向其提供劳务,按照民间习惯,左某在明知谢某非为张某雇请的情况下未表示拒绝,应当视为左某与谢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是否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应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以及受益人等方面综合判断。从行为的内容来看,谢某在左某指示的范围内从事装修工作。从行为的地点上来看,谢某受伤时的地点在工地范围。从行为的受益人来看,谢某虽未直接接受左某的雇请,但其在工作过程中要接受左某的监督管理,也是根据实际的工作成果从左某处获得报酬,谢某高空作业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务,左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属于行为的受益人。综上所述,谢某在高空作业受伤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左某接受的雇佣活动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发包方与雇主的一定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李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