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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供劳务的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不能直接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
——沈某1等诉王某3、梅某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终3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某1、沈甲、沈某2

被告(上诉人):王某3、梅某4

第三人(被上诉人):马某5

【基本案情】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马某5为收购西瓜与王某3取得联系,经王某3介绍射阳临海等地的西瓜,马某5支付相关费用(包括西瓜款及“小工、小车带人、代办”三项费用)。2020年5月28日,因马某5收购的西瓜需要包装上车,王某3即通过郑甲告知崔某6(女,1968年8月1日出生)等人第二天去马某5在射阳临海收购西瓜处包装西瓜,并约定了集合的时间、地点。2020年5月29日凌晨,崔某6等人在王某3家门口集合乘坐郑甲驾驶的苏J××2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射阳临海包装西瓜,3时许,郑甲驾驶的车辆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120米处时,驶出路外与路南路灯相撞后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郑甲及乘坐人崔某6二人死亡,乘坐人陈某、周某、杜某、梅某、吴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6、陈某、周某、杜某、梅某、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3垫付15000元,对其他部分伤者也有数额不等的垫付。

另查明,崔某6的父亲、母亲均已过世,沈某1、沈甲、沈某2分别系崔某6的丈夫、女儿、儿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明为王某3个人经营,2022年1月5日,王某3申请注销了经营部。梅某4系王某3配偶。

另查明,包装西瓜的包装箱是马某5自己提供,其自己带有一名男性工人参与装车工作,马某5如对包装工不满需通过王某3处理。郑甲其个人或者车辆均无营运方面的资质,事故发生前一天,郑甲载着崔某6等人去为其他收瓜老板包装西瓜,运输费用由王某3向收瓜老板收取后交郑甲,郑甲为包装西瓜的工人曾经支出的一次用餐费用最后实际由王某3支出。

【案件焦点】

崔某6的雇主是王某3还是马某5,其是否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5与王某3之间构成行纪、居间合同关系;崔某6与王某3构成雇佣关系;崔某6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王某3与郑甲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王某3存在选任过失;梅某4参与了经营部的经营,应认定经营部系家庭共同经营。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酌定由王某3、梅某4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某3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王某3、梅某4除已付15000元外,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沈某1、沈甲、沈某2因其亲属崔某6死亡所致各项损失159826.73元;

二、驳回沈某1、沈甲、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1、沈甲、沈某2、王某3、梅某4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某3、梅某4主张崔某6系为马某5提供劳务,沈某1、沈甲、沈某2主张崔某6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上诉理由,法院均不予采信。对王某3、梅某4主张王某3并非郑甲选任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沈某1、沈甲、沈某2主张一审法律适用的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对王某3、梅某4有关该案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是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责任纠纷,具体包含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审查权利主体是否适格,再厘清劳务关系类型,进而审查损害是否因劳务所致,最后明确责任承担。

一、适格的诉讼主体为客观结果归责的前提

对诉讼主体的认定上,权利主体即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包括提供劳务者本人以及因劳务受害而死亡的劳务者近亲属。责任主体即接受劳务一方,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接受劳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司法实践中,缔约形式不尽完备,需要认定被告是否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控制关系,即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对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则主要依据以下因素判断:是否对提供劳务者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是否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是否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等。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代为对劳务活动进行指示、管理、监督,因劳务活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获取个人事务、家庭生活上便利的主体,也应当认定为接受劳务方。

对因劳务受到损害事实的认定,需注意的是,在去劳务途中所受到的伤害,既不属于工作地点或工作时间内,也不属于在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受伤行为也和履行职务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能将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的途中”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归责原则的适用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应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无异;另一种观点认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应减轻或免除用工者的赔偿责任,在此归责原则下有利于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

本案中,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看,王某3在选任他人从事劳动活动中享有决定权;从劳动报酬支付的性质看,崔某6的劳务报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等性,定期由王某3发放;从受伤的地点来看,崔某6受伤时既不在工作地点也不在工作时间,且受伤行为和履行职务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能认定为因劳务所受到的损害。故综合来看,崔某6与王某3之间的关系,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人民法院 裴栋栋 vLRApdK+4zCKaqx9WloVhNqbYR4IsxTvOjgqGIuFY6X7wtxrLZvJcYwgv8ARZb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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