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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弹性工作制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损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诉沈某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74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诉人):沈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芜湖某汽车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某饮料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朱某1驾驶的苏EX83××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江苏某数控机械公司),向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80704元),保险期为自2019年2月2日0时至2020年2月2日0时。沈某甲驾驶的皖BD024××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自2018年11月9日0时至2019年11月8日24时)。

2019年10月16日19时39分,沈某甲驾驶皖BD024××小型新能源汽车与朱某1驾驶的苏EX83××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苏EX83××小型客车定损56500元。苏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提供修理服务,并开具发票共计56500元。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保险人江苏某数控机械公司支付565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转让的索赔权。

另查明,皖BD024××小型新能源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芜湖某汽车公司。2018年11月29日,某汽车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2019年1月23日车辆完成交接。事故发生时,车辆款项未全部支付。芜湖某汽车公司系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0年2月26日,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向芜湖某汽车公司支付2100元,并备注苏EX83××、皖BD024××。

事故发生时,沈某甲系某饮料公司业务员,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沈某甲系某饮料公司外派销售人员,具体工作地点具有不固定性,工作地点将包含江苏等多个区域;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双方同意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另双方当庭确认,某饮料公司未给予沈某甲配制车辆,仅给予每月300元的交通补助;某饮料公司使用小程序对销售人员进行上下班打卡,2019年10月16日17时55分50秒沈某甲完成当日最后一家客户的拜访。又查明,2019年5月22日,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谢某甲,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13个月,年租金24000元。

【案件焦点】

1.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驾驶人并非同一人,应如何承担责任;2.员工下班途中致他人受损,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3.能否在同一件案件中处理两种以上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一方应向受损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依法代为赔付。受损失一方也可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偿款,再由该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本案中,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依法向保险客户垫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中沈某甲驾驶的皖BD024××小型新能源汽车向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芜湖某汽车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为避免诉累,应由芜湖某汽车公司向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该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本案芜湖某汽车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前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清了购车款仍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则双方可转化为挂靠关系,但至案发时双方仍为买卖合同关系,未转换为挂靠关系,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芜湖某汽车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要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将有缺陷的车辆交给驾驶员,或者该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亦未证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其他过错,故对于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沈某甲抗辩称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已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某饮料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段沈某甲虽系该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系其最后拜访客户后回家途中,并非职务行为;且沈某甲借用供货商汽车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段,沈某甲系某饮料公司业务员,但当天已完成工作内容,已完成履职行为,故某饮料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应由肇事驾驶员沈某甲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且诉讼费用应由沈某甲负担。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芜湖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二、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54500元;

三、驳回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保险客户垫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交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范围外,由机动车使用人沈某甲承担剩余545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沈某甲上诉主张基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为案涉车辆投保商业险故而要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某甲之间就案涉车辆有上述约定,且即使存在上述合同约定,与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亦无关联。故沈某甲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沈某甲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弹性工作制的业务员驾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现实生活中,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司法实践对于车辆所有权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弹性工作制职工下班途中损害他人权益,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等方式存有困惑。

一、关于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现实生活中,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这一情形,首先,考虑车主是否和司机存在雇佣关系,如车主(公司或者个人)是雇佣司机开车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车主负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则车主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虽然是雇佣关系,但司机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的事故,车主也同样不负责赔偿。其次,如果车主与司机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特别在车辆流转过程中,车主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如在车辆交付后、过户前,车主是否尽了看管义务,是否属于任由买家或个人开车的情况,如果属于后者,则车主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如果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主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具体的过错情形作出了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在租赁、借用车辆等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该相应责任应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可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连带责任,即侵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本案查明事实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事故的发生由驾驶人沈某甲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弹性工作制职工下班途中损害他人权益,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驾驶人沈某甲称其系某饮料公司(位于广东)派驻在苏州进行商户派送的业务员,工作内容即前往各个商户进行拜访、送货等工作,并在微信小程序内打卡确定上下班时间,系弹性工作制工作人员。当天其在晚上拜访完最后一个客户后,驾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沈某甲认为系受公司指派回程途中,应系履职期间。某饮料公司认定其已经下班,不能认定为履职期间。

关于下班途中致他人受伤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司法实务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致自己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劳务关系符合“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中心内容,内涵小于雇佣关系,因此,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或单独或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

但笔者在处理本案时认为,工伤赔偿是为保护作为相对弱者的劳动者人身利益,法律有意扩张工伤发生范围,并适用无过错赔偿归责原则,但对适用过错赔偿归责原则的人身侵权而言,须严格限定职务行为范围,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对两类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不得简单套用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下班时间”不宜在本案中比照解释为“仍属执行职务时间”,作出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三、关于一个诉案能否处理多个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院进行立案的过程中,会对原告起诉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确定争议的事情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案由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法律关系的审查和判决。因此,原则上一个案件中仅涉及一个法律关系,或者说一诉只审一个法律关系。

但是,诉是民事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实体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当事人也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么一个诉讼也审理许多个法律关系。

特别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垫付款问题以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的处理,虽然另案处理符合诉讼程序,但如果不能同时判决,势必造成交通肇事后拒绝垫款救人的不利影响,这样不仅背离了公正与效率的原则,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选择一并处理是形势所需,其必要性体现在:

1.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法院对垫付费用未作出处理,垫付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面临的将是严格的理赔条件和较长的理赔程序,而且保险公司可能以各种理由予以克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垫付人选择妥协、退让的态度,自身的权利将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如果垫付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而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已直接赔付受害者,那么垫付人向受害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时,可能判决后无法顺利拿到款项,导致诉讼失去实际意义。不管是哪种结果,不仅增加了垫付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唯有一并处理的方式,才能有效解决一案二讼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2.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纠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时,包括受害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经营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肇事者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到庭,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便于法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及时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错过这种有利的时机,对垫付费用采取冷处理或不处理的方式,那么在随后的保险合同诉讼中,可能会因受害人等关键性人物未到庭,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失之偏颇。

3.有利于传递善良风尚,增添社会正能量。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抢救是刻不容缓的,而且是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肇事者作为事故现场的第一义务人,大部分情况下都会积极地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自觉、主动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有效地缓解受害人同肇事者之间的矛盾。如果法院没有对垫付费用一并解决,不仅给垫付人增添了麻烦,也带来了损失。这意味着此种善行得不到支持,久而久之,肇事者观念中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肇事后不愿垫付费用。因为他们认为,如果垫付了费用,可能面临去保险公司理赔的繁琐程序,甚至是不能全额理赔的风险。这无疑会助长社会不良之风。采用一并处理的方式,正确地鼓励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有利于善良风尚的传递,真正给社会增添一份正能量。

总之,在类似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多个法律关系,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费美娟 QxfBddHU3NFrt84rrvvpLGc6Oa3CD0hEgSy0CjJiEG2JosaMbaD82Jz5yeZHeWq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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