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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者劳动关系认定
——姜某、解某1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111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解某1

被告(上诉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1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解某2(乙方)签订《配送宣传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由乙方承揽甲方外卖配送活动。解某2自2022年2月11日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处接受上岗培训,2月12日至3月5日从事某平台外卖派送工作。其间,解某2根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排班表上班,并每天通过手机日程打卡考勤。2022年3月5日21时许,解某2突发疾病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体格检查记载:面色口唇紫绀,无自主呼吸。后解某2死亡,于3月9日火化。5月6日,解某2之妻姜某、解某2之女解某1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解某2和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1日至死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

【案件焦点】

解某2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解某2亦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其次,解某2根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接受上岗前培训、办理健康证;根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排班表上班,并每天通过手机日程打卡考勤,缺勤时扣除相应报酬接受公司的好评监督,取得相应的好评报酬;上班时统一着印有相关标识的服饰及配送箱进行配送服务。可以认定解某2接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再次,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解某2支付配送费,并辩称配送费是根据《配送宣传协议》计算发放的。经审查,配送费组成包括:基本配送费(包含450单)1500元,基本送单(不包含450单)每单3元,周末订单每单4.5元,好评单(前300个1元,300以上部分2元),全勤100元。其实质属于计件提成的方式计算薪酬,且对考勤及好评进行考核,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解某2通过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平台外卖骑手APP”接收订单,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该项工作可以认定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虽然解某2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配送宣传协议》,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某2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解某2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管理与监督,提供的劳动系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即2022年2月11日建立,于2022年3月9日解某2火化之日结束,故姜某、解某1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姜某之夫、解某1之父解某2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互联网+外卖”的经济驱动下,催生了外卖骑手这一新兴职业。外卖骑手人数众多,外卖骑手这一职业具有就业容量大、门槛低、灵活性及兼职性强的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新就业形态亦给劳动关系认定带来了挑战。实践中,骑手与公司往往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分红合同等,使得双方关系难以界定,增加劳动关系的认定难度。有观点认为,平台仅是在骑手与顾客之间提供信息撮合服务,骑手从事配送工作过程中,具体的工作是在手机上通过软件自行抢单,抢单成功后进行配送,进而赚取相应的报酬。公司对骑手工作时间、接单数量不作硬性要求,由此认定,骑手在从事配送工作的具体过程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报酬实际上是按完成的配送任务计算,故认定骑手与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严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审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通过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配送宣传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作,由骑手解某2承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外卖配送活动,双方系平等的合作主体。其次,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法院通过审查认定,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并着重审查了解某2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隶属性,经审查解某2根据被告公司要求,接受上岗前培训、办理健康证;根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排班表上班,并每天通过手机日程打卡考勤,缺勤时扣除相应报酬;接受公司的好评监督,取得相应的好评报酬;上班时统一着印有相关标识的服饰及配送箱进行配送服务。可以认定解某2接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再次,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解某2支付配送费,配送费组成包括:基本配送费(包含450单)1500元,基本送单(不包含450单)每单3元,周末订单每单4.5元,好评单(前300个1元,300以上部分2元),全勤100元。其实质属于计件提成的方式计算薪酬,且对考勤及好评进行考核,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解某2通过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平台外卖骑手APP”接收订单,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该项工作可以认定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法院对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赵芳 QxfBddHU3NFrt84rrvvpLGc6Oa3CD0hEgSy0CjJiEG2JosaMbaD82Jz5yeZHeWq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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