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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众包骑手劳务关系的认定
——沈甲诉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38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甲

被告: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上海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上海科技公司系某众包(兼职配送赚钱)平台的实际运营方。2020年1月1日,上海科技公司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达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由上海科技公司为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提供众包平台服务,网约配送员系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形成服务关系。2020年4月,沈甲在某众包平台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签署《网约配送员协议》《众包平台服务协议》。经查,沈甲在注册时签署的《网约配送员协议》《众包平台服务协议》版本,应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的版本。《网约配送员协议》载明,该协议签约主体为网约配送员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网约配送员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并收取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或奖励。《众包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众包平台作为服务平台,是为用户、劳务公司和众包员之间提供互通信息的平台。

2020年5月8日22时左右,沈甲在骑车送单后返程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庭审中,沈甲认可其骑行的车辆为自行购买的二手电动自行车,骑行时未佩戴相应护具。2021年9月24日,沈甲自行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己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沈甲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另查,2021年6月在北京地区,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进行主体切换,即2021年6月以后为众包骑手通过某众包平台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达成《网约配送员协议》。

沈甲认为其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河南网络技术公司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并提供劳务,同时,遵守某众包平台相关要求,实际为上海科技公司提供劳务。故沈甲主张由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上海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如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被告该如何分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沈甲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之间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为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提供劳务,故沈甲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提出的事发时沈甲不在接单送餐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对于上述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且结合网约配送员工作灵活性的特点,应当认定,沈甲在接单、送单、送单返家或返回原接单地点过程中,均为提供劳务期间。

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海科技公司系平台运营方,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性关系,且上海科技公司不为沈甲支付劳务费,亦非接受沈甲劳务的一方,故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沈甲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沈甲发生事故时,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尚未进行主体切换。故事发时,沈甲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作为雇主,未要求、检查众包配送员佩戴头盔等护具,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沈甲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骑行过程中,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且沈甲存在未佩戴头盔护具等交通违法行为,故沈甲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承担30%责任,沈甲承担70%责任。关于沈甲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经核算,法院酌定沈甲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9268元。结合双方责任情况,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应赔偿沈甲各项损失合计32780.4元。沈甲主张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上海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甲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80.4元;

二、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外卖众包配送模式下,存在三方主体,即发包公司、众包平台、众包骑手。此模式下众包骑手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众包骑手与众包平台之间不具备从属性特征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双方的显著特征表现为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一般表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从事相关工作,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工作模式等均需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劳动者个人在工作过程中的自主性较低。而在本案中,沈甲通过某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骑手,根据《网约配送员协议》《众包平台服务协议》相关约定,沈甲申请注册并经众包平台审核通过后,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完成任务事项。上海科技公司未对沈甲的接单数量、工作时间、工作时限等进行约束,未对沈甲的底薪进行约定且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沈甲亦不受上海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沈甲作为众包骑手,其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具备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众包平台并非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时,众包骑手与众包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较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具有灵活性。本案中,根据某众包平台的运营方案及服务内容可知,某众包平台为服务平台,是为用户、劳务公司和众包员之间提供互通信息的平台。上海科技公司作为某众包平台的实际所有人,并非接受沈甲劳务的主体,亦不向沈甲支付劳务对价。故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

三、发包公司依据协议接受众包骑手提供的劳务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或服务费时,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众包配送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外包配送主要差异就在于众包配送模式是利用网络的开放性,将配送任务派发给不确定的众包骑手群体。基于网络的广泛联结,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一些基本条件,就可以在平台上注册成为众包骑手,进而自主决定是否接单及接单数量,并完成配送任务。而对于发包公司而言,其与平台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时,未来实际提供服务的众包骑手具有不确定性或随时更换的可能。该种模式下,发包公司与众包骑手之间亦不存在明显的从属性关系,众包骑手并非按照发包公司的管理安排和规章制度,定时定量完成工作任务,故发包公司与众包骑手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而在众包配送模式下,依据众包骑手与发包公司,发包公司与众包平台之间达成的协议,众包骑手系为发包公司提供劳务,由发包公司向众包骑手支付一定的服务费或报酬。故众包骑手与发包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众包骑手与发包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四、众包骑手提供劳务期间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众包配送模式呈现着灵活用工的特点,众包骑手接单频次、时间、路线等存在一定的自主性,本身就难以存在某种固定模式,因此,对于众包骑手提供劳务期间的认定,不宜完全以传统工作模式下的劳务期间认定为考量标准。众包骑手往返于接单、送单地点,送单后返家或返回原接单地点的合理路线,均应视为众包骑手在提供劳务期间。如众包骑手、发包公司就众包骑手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争议,众包骑手主张其处于提供劳务期间并提供接送单记录等初步证据证明,发包公司就其提出的众包骑手不处于提供劳务期间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姜婕 QxfBddHU3NFrt84rrvvpLGc6Oa3CD0hEgSy0CjJiEG2JosaMbaD82Jz5yeZHeWq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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