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8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1
被告(上诉人):某广告服务部
被告:某酒吧
第三人:姚某2
某广告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广告制作、室内外装修服务、木地板批发兼零售。2020年5月28日,某酒吧与某广告服务部签订《某酒吧隔音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内部隔音棉、隔音板等安装及表面喷黑色乳胶等制作内容,工程单价按165元/m 2 ,面积约787m 2 ,总造价约129855元。后某广告服务部联系姚某2,口头约定由姚某2负责联系姚某1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由某广告服务部提供材料,姚某2及姚某1等人负责提供劳务。2020年6月7日,姚某1等人自带空压机、电锤、钉枪、尺子等工具到达工地,并于次日正式进场开工。施工期间,某广告服务部向姚某1等人提供了电钻及相应工程材料,工作架系某酒吧提供。2020年6月13日,姚某1在装修过程中,因木板较重,当时姚某1先站在地面向站在两米左右高工作架上的姚某2传递木板(规格约为1.22m×2.44m,重量60—70斤),姚某1再爬上架子,在爬上架子后姚某2负责扶着木板,姚某1则弯腰拿工具,因重心不稳,不慎从工作架上跌落,致头颈部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某1被送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21年12月21日,姚某1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620日、护理期620日、营养期620日,支出鉴定费1520元。
另查明,姚某2及姚某1等人尚未与某广告服务部就案涉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2020年6月13日至6月19日,杜某向姚某2转账11000元,2020年6月7日至6月18日,某广告服务部向姚某2转账7000元,某广告服务部向姚某1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支付1510元,姚某2代某广告服务部向护工支付500元。庭审中杜某认可其转账给姚某2的数额视为某广告服务部支付给姚某2的数额。事故发生后,姚某2代某广告服务部向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54.5元、向甲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600元、向乙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870.89元,合计10525.39元。某广告服务部向甲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823.36元、向乙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500元,合计5323.36元。
1.姚某1是受雇于姚某2还是某广告服务部;2.姚某1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3.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酒吧就案涉的酒吧隔音装修业务与某广告服务部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装修的安全问题由某广告服务部负责,某广告服务部按照某酒吧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其与某酒吧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具有独立性,因此,某广告服务部与某酒吧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某广告服务部电话联系姚某2,姚某2先后找到包括姚某1在内7名劳务人员参与该工作,姚某2及姚某1等人按照某广告服务部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就完成的工作成果领取报酬,姚某2及姚某1等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某广告服务部交办的工作,受某广告服务部的指挥管理,所以姚某2、姚某1等人乃某广告服务部所聘请的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服务系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故某酒吧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某广告服务部在聘请工人时,仅与姚某2沟通,在与姚某1等人不相识且对姚某1等人是否具有相关隔音板安装经验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便将案涉工程交给姚某2及姚某1等人施工。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广告服务部亦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如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因此,某广告服务部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的责任。某酒吧作为发包方,其对姚某1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姚某1主张某酒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某2在案涉工程中,其身份与姚某1一样,乃某广告服务部所聘请的工人。在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姚某2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姚某1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技能应已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应对从事高处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更应清楚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否胜任该工作,并应在劳动过程中小心谨慎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做到增强安全保护意识,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但本案中,姚某1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某广告服务部对姚某1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姚某1自行承担。
对于姚某2陈述姚某1存在扩大损失问题,姚某1作为成年人,如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所采取的治疗方案对自身不利,应当自行作出选择,且姚某1及姚某2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扩大损失的存在,故对姚某2主张姚某1存在扩大损失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广告服务部应赔偿姚某1295789.54元;
二、驳回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广告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大多呈现临时用工性质,当事人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特点,同时,由于经济生产的复杂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相当数量的劳务活动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尤其是在装饰装修等行业中,多重承包发包关系、承揽关系与一般劳务关系同时存在。当提供劳务一方发生损害时,如何定性两者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一般劳务关系(普通的民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两者之间都需要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主要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叠。
具体如何区分当事人之间是构成一般的劳务关系抑或是承揽关系,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如管理与监督的关系,工作场所、时间与劳动工具,劳动报酬的支付,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形成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呈现独立和平等的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的交付,不限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关键的一点即提供劳务者自备工具设备,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内容一般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形成一般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呈现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工作时间、场所由接受劳务者一方进行安排并提供工具设备,强调的是劳务过程,定期定量支付或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在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承揽人独自承担意外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用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需要数人共同完成一项劳务活动的情况,经常由其中一人作为召集人与接受劳务方沟通联络。召集人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但若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则其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接受劳务方。而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具体到本案,姚某1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姚某2的召集下共同参与劳务活动,姚某2并未从中额外获利,而姚某1等人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则是某广告服务部生产经营的活动内容之一,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故姚某1与某广告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某广告服务部与某酒吧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具有独立性,两者则形成了承揽关系。
因此,鉴于接受劳务方在用工过程中对于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较为松散,纠纷双方往往对损害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存在争议,证据固定方面欠缺,对于提供劳务者一方来说,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注意收集考勤记录、劳动工具提供情况、劳务报酬定期发放记录等受到管理和监督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发挥引导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增强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