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来自《合同法》第1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自有财产权益的分配系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权利处分属单方行为,并不受其与他人之间的协议约束。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9187号民事判决书
郭某系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2004年因对郭某耕种土地实施征收,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与郭某签订协议书两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对郭某承包土地实施一次性安置补偿9万元,郭某及其子孙自动脱离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集体经济组织,自此郭某不再享有村集体权益。”协议签订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给付郭某一次性征地补偿款9万元,但郭某户籍未迁离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经济组织,宅基地仍为郭某占有使用、郭某仍享受农村医疗保障政策。2017年沈阳市辽中县林场对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村委会坝外林地实施租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需向村民发放租金。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将案涉款项发放给郭某等村民。郭某共计获得租金9915元。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以郭某已不是本村村民为由要求返还上述租金9915元。
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本村村民待遇,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自有财产权益的分配系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权利处分属单方行为,并不受其与他人之间的协议约束。即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4年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但上诉人在处分自身权益时将利益分配给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程序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能。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郭某虽于2004年签订了协议书,郭某脱离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再享有村集体权益。但案涉补偿款发放时,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已经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对郭某发放补偿款,故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郭某不再受原协议约束。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某社区村民委员亦无权再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为由索要已发放补偿款。
当事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争议基础是基于继承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辖终126号管辖裁定书
被继承人丁某死亡后,继承人杨某、丁某1、周某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丁某1、周某起诉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禹城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可。杨某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继承纠纷的特殊管辖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本案管辖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争议基础仍是基于继承产生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
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