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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条文沿革

本条来自《合同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裁判规则一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概要

宋某公司与葛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葛某在安徽省蒙城县开设“烤面筋”店铺,宋某公司提供“宋记烤面筋”的技术支持服务,并许可葛某使用相关商标。葛某应一次性向宋某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5000元,商标使用费3000元。后宋某公司因葛某违反协议约定而向其邮寄解除函。现双方就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葛某诉称案涉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成立日期认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协议中并未规定根本违约事项,自己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宋某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宋某公司辩称,协议应在双方实际履行时即生效,协议第21条即为违约事项约定且该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宋某公司没有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合作协议》记载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均于2020年12月开始实际履行该合同,葛某在2020年12月1日已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宋某公司支付相关技术服务费和商标使用费,涉案门店于2020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故可以认定双方均于2020年12月27日知晓并认同涉案协议内容,涉案协议于该日生效。葛某称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为实际签名、盖章的2021年6月1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6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概要

2021年11月23日,孙某某之子孙某将货物名称为工具以纸箱包装的643件货物交由志某物流进行托运,收货人为孙某某,送货方式为送货到付运费17600元。同日志某物流将货物交由联某物流新疆专线由重庆运送至阿瓦提县,货物名称为工具以纸箱包装的643件,收货人为孙某某,提付、送货运费17600元。争议货物到达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2021年11月29日,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以送货的方式将货物运送至孙某某处,经双方清点孙某某收到的货物为646件。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将货物运送至孙某某处,由于双方对货物数量发生争议,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雇人清点货物支付600元清点费,清点的货物数量为646件。孙某某诉求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对丢失的1.2吨货物损失进行赔偿。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辩称,双方约定按货物件数进行运输,托运单上登记的货物件数与送达的货物数量相吻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是否应当向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支付运费17600元及货物清点费。《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某某之子孙某将货物交由志某物流进行托运,后志某物流将货物交由联某物流由重庆运送至阿瓦提县,货物到达阿克苏后由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接收货物并与孙某某联系,后将货物运送至孙某某处。因双方针对货物是否丢失产生争议,孙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送来工具14.8吨计646件,吨数还差1.2吨,1.2吨运来运费付清。现在没有付运费,总工具16吨”。因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将货物运送至孙某某处,并持有载明“送货到付”内容的托运单,且孙某某出具的上述书面说明亦能证明其认可从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收到货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然孙某某与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没有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志某物流、联某物流并未就案涉运费向孙某某进行过主张,故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向孙某某主张运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阿克苏市中某接货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AIaQG9UpvlR9hrMdc/JWu5S+Ufu9Akj6Z9E9PZG4iTIV7adz3HSdbgdz/aIUtb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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