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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专题一 刑法概说

01 刑法原则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 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 罪行 和承担的 刑事责任 相适应。

02 刑法的空间效力

第六条 [属地管辖]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 犯罪的,除 法律有特别规定 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刑法》

第九条 [普遍管辖]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 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 外交途径 解决。

《刑诉解释》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03 属人管辖权

第七条 [属人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 最高刑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 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作人员 军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04 从旧兼从轻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专题二 犯罪构成

05 犯罪的概念〔主〕

第十三条 [犯罪的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 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019年回忆~犯罪的概念;2016年真题~犯罪的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06 故意与过失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 没有预见 ,或者 已经预见 轻信 能够 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专题三 犯罪排除事由

07 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 七十五周岁 的人 故意 犯罪的, 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 犯罪的, 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 没有充分证据 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 应当推定 没有达到 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盗窃、诈骗、抢夺 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场使用暴力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 故意伤害罪 或者 故意杀人罪 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犯罪 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08 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陷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 的人或者 盲人 犯罪, 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09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主〕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 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造成 重大损害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特殊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018年回忆~防卫过当、非法拘禁罪;2013年真题~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 正在发生 危险 不得已 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 超过必要限度 造成 不应有的损害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避险主体限制]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 本人危险 的规定, 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专题四 犯罪形态

10 犯罪未完成形态〔主〕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2年回忆~犯罪形态;2021年回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2019年回忆~犯罪未遂、敲诈勒索罪;2011年真题~犯罪未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021年回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2015年真题~犯罪中止、故意杀人罪〕

专题五 共同犯罪

11 共同犯罪〔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 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022年回忆~共同犯罪;2020年回忆~共同犯罪、滥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回忆~共同犯罪、抢劫罪;共同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2018年回忆~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2016年真题~共同犯罪、绑架罪;2014年真题~共同犯罪、从犯、贪污罪;2012年真题~共同犯罪、受贿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 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是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 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其他主犯责任]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23年回忆~诈骗罪的帮助犯、从犯;2014年真题~共同犯罪、从犯、贪污罪〕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 犯罪 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 处罚。教唆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犯罪的, 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 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2年真题~教唆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专题六 单位犯罪

12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30条的解释》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 国有、集体所有 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 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 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专题七 刑罚种类

13 非刑罚处罚措施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职业禁止]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者实施 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 被判处 刑罚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 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或者 假释之日 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 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 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4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 死刑只适用于 罪行极其严重 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死缓的核准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但以 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的除外。

15 死缓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 判决确定之日 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 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从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 起计算。

《刑法》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拘役的刑期,从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条 [死缓的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 重大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如果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 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 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死缓的限制减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累犯 以及因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6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及执行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 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 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 或者从 假释之日 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 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刑法》

第五十七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其变更] 对于被判处 死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7 罚金和没收财产

(一)罚金

1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 犯罪情节 决定罚金数额。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 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 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适用财产刑的规定》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 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 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2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方式]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 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适用财产刑的规定》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二)没收财产

1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 个人所有财产 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 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2 第六十条 [正当债务的偿还] 没收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所负的 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 经债权人请求 ,应当偿还。

《刑法》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民事赔偿优先]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 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财产刑的规定》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 在判决生效前所负 他人的 合法债务

专题八 刑罚裁量

18 累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 五年以内 再犯应当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应当 从重处罚,但是 过失犯罪 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 假释期满之日 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任何时候 再犯上述 任一类罪 的,都以累犯论处。

《刑法》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对于 累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适用缓刑。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假释的适用条件] 累犯 以及因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19 自首和立功〔主〕

(一)自首

第六十七条 [一般自首] 犯罪以后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 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的,以自首论。

[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23年回忆~自首;2019年回忆~自首、立功、行贿罪;2011年真题~自首〕

《自首和立功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 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 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 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 ,或者先以 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 形迹可疑 ,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 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 准备去投案 ,或者 正在投案途中 ,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 规劝、陪同投案 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 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 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 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 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 一审判决前 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023年回忆~自首的认定〕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 不同种罪行 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 属同种罪行 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自首和立功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1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 、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二)立功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或者 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等立功表现 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9年回忆~自首、立功、行贿罪;2011年真题~立功〕

《自首和立功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 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或者案件在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等情形。 〔2021年回忆~认罪认罚中的重大立功〕

《自首和立功意见》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意见》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20 数罪并罚〔主〕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018年回忆~数罪并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 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 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又犯罪的 ,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 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1 缓刑的适用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 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 不满十八周岁 的人、 怀孕的妇女 已满七十五周岁 的人, 应当 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 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同时禁止 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的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 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法》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 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 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对于 累犯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 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 会客 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察机关及其积极后果]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 社区矫正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

第十二条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专题九 刑罚执行

22 减刑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 被判处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的,或者 有立功表现 的, 可以减刑 ;有下列 重大立功 表现之一的, 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

(二)判处 无期 徒刑的,不能少于 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 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 减为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 二十五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 减为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 二十年

《刑法》

第五十条 [死缓的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 重大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如果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 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 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死缓的限制减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累犯 以及因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减刑、假释规定》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 ,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 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 不得少 于十五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 ,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 缓刑 的罪犯, 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 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 可以 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 三年内不予减刑 ;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 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减刑、假释补充规定》

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五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时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指贪污贿赂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23 假释

(一)假释的适用条件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 被判处 有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 二分之一 以上,被判处 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十三年 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 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 以及因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被判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减刑、假释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 有期 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 折抵 刑期一日。

被判处 无期徒刑 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 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以前 先行羁押 的时间 不予折抵

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 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 十五年以上 ,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判决确定以前 先行羁押 的时间 不予折抵

(二)假释的撤销及撤销的后果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刑法》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又犯罪的 ,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 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减刑、假释规定》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专题十 刑罚消灭

24 追诉时效〔主〕

第八十七条 [追诉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 不满五年 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 不满十年 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 无期徒刑、死刑 的, 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核准。 〔2019年回忆~诉讼时效〕

第八十八条 [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侦查 或者在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 以后, 逃避 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 提出控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 追诉期限从 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 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起计算。

[追诉期限的中断] 在追诉期限以内 又犯罪 的, 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x9pPcMpdihU01DMcLbdb6390sfxULIY72vj9XqwLHdRDtcnO25gZQ7h0SN67vt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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