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的宗旨:
1.在保证吉国对构成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律与合约不违背的基础之上对国际公约的执行,以及对欧亚海关联盟机构在海关监管和海关事务领域中所作出的决议的执行;
2.保证吉国对外商品贸易的经济安全;
3.完善海关事务领域的国家管理规范;
4.保障从事吉国进出口商品经营活动的人、从事海关事务业务的人,以及实现吉国进出口的商品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的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5.为发展对外经济活动和对外贸易活动、海关事务领域的基础设施创造条件。
详解:
《吉国海关法》第1条确立了吉国海关法的特点,明确了吉国海关法的基础是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为原则,同时又要保障吉国的利益,遵循以下条件:
1.根据欧亚经济联盟的法律框架制定。
2.解决相关货物和运输工具在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海关过境问题。这些海关业务涉及海关程序的应用、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放行,以及进行海关监管等多方面问题。在此应当指出,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是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规来执行海关实务的相关工作的。
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法规包括:
(1)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
(2)欧亚经济联盟的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条约;
(3)欧亚经济联盟最高委员会的决议。
欧亚经济联盟是在独联体框架下国家之间所建立的经济同盟。这是各国与国际海关业务接轨所实施的第一步合作。它的建立既符合国际标准,也为相关国家之间创建了一种全新类型的国家关系。欧亚经济联盟的建立不仅是为了成员国国家之间的利益需要,同时也为各成员国的公民带来了实惠,进一步加强了各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交往。
对于吉国海关来说,还有一个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障吉国预算。海关关税是吉国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有力地保护该国的经济主权与国家经济运行的安全。同时海关税收既是海关站点的建设、海关检查站的正常运行以及添加新的海关设施装备的重要经济来源,也是最大限度地塑造海关形象,加强边境管理制度,以确保国家经济与其他方面安全的基础。
1.吉国的海关监管,主要包括海关监管工作中的临时保存、海关申报、海关手续放行和实施、支付海关费用下的商品(通过吉国境内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界)及与在统一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境内运输(以下简称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境内)所产生的关系,以及吉国海关部门(以下简称海关部门)与行使上述商品所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的人之间的关系所进行的法律监管。
2.海关事务是指保证遵守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法和吉国海关法业务。
详解:
这一项吉国海关法确定了吉国实施海关法的基本原则与海关业务的组织实施程序,并且这些原则与程序是建立在欧亚经济联盟国际合作的基础上的。
在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吉国海关业务的范围。吉国海关业务是指吉国海关所使用整套管理方法与技术手段来确保符合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法和吉国海关法的法律效力。在这一法条中特别指出,吉国海关的行为在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规定之内的,必须符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如果遇到在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规定之外的海关事务必须遵从吉国海关法。
吉国海关法的立法基础为: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条约与协定;欧亚经济联盟的成员国所组成的欧亚经济联盟委员会决议。
吉国海关法在这个框架内运作时共有六个级别的海关立法系统: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国际条约与协定、欧亚经济联盟委员会决议、吉国海关法、吉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吉国政府决策。
在这条法律中还有一个重要概念就是吉国海关边界。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2章第1条内容确定,吉国海关边界包括吉国的领土、领海、内陆水域和领空。吉国的海关边境还包括位于吉国特别经济区内的人工岛、设备、建筑和其他设施,吉国对它们拥有在海关事务中的司法权。
吉国海关法所列出的所有条例都必须遵从吉国宪法。根据《吉国宪法》第22条规定,在吉国海关监管与执行权利的所有方面都要符合吉国宪法。
吉国的海关政策主要是为吉国统一协调解决与国际法之间存在的冲突提供政策指导。因此,关税政策是通过建立海关制度,进而对海关边境货物和车辆实行管理,促进对外贸易交流,使国家有效地调控对外经济活动。吉国海关政策的制定基础是1997年7月2日制定的《关于在吉国对外贸易活动原则》。其中包括:
1.在吉国实施统一的海关政策,它是吉国对外政策的组成部分;
2.吉国海关政策是对国家对外贸易活动的调控和监督;
3.吉国海关政策的目的是:实行统一出口管理,以保障国家在政治上、经济上和军事上的利益,以及吉国履行国际义务,坚决防止大规模杀伤武器流出境外等;
4.确保吉国领土完整;
5.国家对外贸易活动优先调节促进经济发展;
6.国家对外贸易活动中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平等地位,无歧视行为;
7.保护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8.坚决防止政府部门及其机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不当干预,损害国家与个人经济利益的行为。
从以上这些条款可以看出,吉国海关政策是由所属行政机关执行的。它的目的是确保吉国正常的经济安全。
关于商品通过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边界相关的法律关系,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进行调整。吉国海关事务法律是以吉国宪法为根本,同时依据:
1.吉国海关法;
2.根据吉国海关法规定制定的其他相关法规。
如果吉国通过的国际法规则与本法不同,则适用国际法。
详解: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的规定,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实施的海关行为属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规定内的,必须遵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如果属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之外的内容,须遵照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所以《吉国海关法》第3条完全遵循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相应的国际条约以及欧亚经济联盟委员会决议。
吉国海关立法的基本内容:
1.吉国参与签订国际法律条约和协定,以及其中所涉及海关的相关法规。
国际海关法律的规定在海关法的国际关系领域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执行有利于国际合作的发展。这些法律规定包括:《关于私用公路车辆临时进口的海关公约》于1954年6月4日在纽约通过。该公约首次界定了属于外国人的车辆在不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情况下,不实施进口禁令和进口限制的情况下临时进口的现象。《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日内瓦,1980年5月24日),《国际海关税则出版联盟公约》(布鲁塞尔,1890年7月5日),《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布鲁塞尔,1950年12月15日),《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日内瓦,1972年12月02日),《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东京,1974年9月25日)等。
2.吉国内部海关法规。
内部海关法规是指在本国内所有与海关事务有关的法律与法规,其中包括:《吉国海关条例》《吉国海关关税法》《吉国海关机构设置与服务法》,以及根据海关法所通过的其他法规。吉国总统令与吉国政府决议也在其中。
在吉国海关法的制定过程中还涵盖了其他的法律与规定,比如,(1)吉国总统令;(2)吉国政府决议案;(3)其他相关法律:1999年3月19日通过的关于吉国边界的法律、2008年10月17日通过的吉国税法、2003年4月30日通过的药品管理规定等。这些法规从法律的角度更好地调节吉国海关进出口贸易,完善吉国海关的管理手续。
1.吉国海关法适用于在其实施后出现的关系,不具有追溯力,除非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
2.吉国海关法中提高人的地位的条款,具有追溯力。
3.吉国海关法法令在其正式公布满15日后方可生效。除非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另有规定。
详解:
在说明吉国海关法执行效力之前需要注意一点,海关立法是由本法和其他通过的法律法规组成的,但是这些法律的组成关系只适用于在其他法律生效后出现的这种关系。例如,吉国海关法从2014年5月29日吉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条约生效后开始生效。这就出现了一个新的情况,有很多海关事务发生在吉国旧海关法的时效期内,在这些海关事务的处理上不能因为新的海关法开始生效就按照新海关法进行解决,还是需要按照旧海关法的相关条款来执行。在这方面就需要根据海关事务的产生时间来针对性地解决。这就说明吉国海关法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在这条规定中存在两个例外:
1.如果可以完善海关法规,就可以简化清关手续。在将货物纳入不同的海关程序的过程中减少了监管,以及有利于自然人或法人的海关活动事务中的行为是可以存在追溯效力的。
2.如果在吉国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与吉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有冲突的情况下,吉国海关法的行为具有追溯效力。
关于法律条款的公布与生效期的问题,吉国于2009年7月20日专门制定了相关法律《吉国法律行为与规范法》,在该法中的第29条与第30条特别解释了法律条款的公布与生效。在第30条中特别指出吉国所有法律条款的生效期从发布之日起不得早于15天开始生效。除非出现特殊情况,比如说在一些法律条款的制定中对生效期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在15天之内开始生效。
吉国海关法的条款是可以更改的,更改的方法是通过更改法案将海关法中的法条进行废除或更换,同时说明废除与更换的理由和如何实施。在这些更改法案中也存在对一些海关法法条的临时性更改,这种更改就必须说明该更改的有效期。
1.吉国政府对海关事务实施总领导。
2.吉国政府确定海关事务领域的国家授权部门,对海关事务实施直接领导。
3.海关事务领域的国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国家授权部门)通过吉国下属海关机构直接实施自己的授权。
4.国家授权部门的法律组织地位的章程,由吉国政府批准。
详解:
吉国政府为吉国海关事务的总领导,为吉国政府直接授权的国家机关。吉国政府直接综合管理吉国海关事务,并通过制定实行海关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协调和监督海关事务来确保国家经济利益。早在1991年12月31日吉国总统在宣布吉国独立宣言时就提到“吉国海关最主要的使命就是保护吉国的经济利益”。
吉国海关系统是国家机关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在行政权力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吉国海关在法律规定中具有独立性。海关在执行海关事务中除总统、议会决议和吉国政府外,其他任何政府机构均不得干预。吉国海关具有自己的标志、徽章、服装等,所有海关机构都需使用。
1.国家部门、其他相关人员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提供给海关部门的信息,包括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提供的信息,只能用于海关工作。
2.吉国海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权将构成国家机密,包括商业、银行、税务机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用于个人目的的使用、泄露,或转交给第三方(包括国家机构),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吉国海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吉国法律的规定,对泄露商业机密或机密性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
4.吉国海关部门可根据正式的询问,向吉国国家机构提供以下信息:
(1)执法机构。根据立案只针对实施了海关事务领域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案件。
(2)法院。司法审理过程中根据法院的要求。
(3)国家授权破产事务部门。破产事务部门行政官(临时行政官、特别行政官、长官、外事管理者)针对提起破产程序的主体,根据破产法规定实施授权时。
(4)税务机关。为了使其完成本法和税法规定的职责。
(5)在吉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吉国议会、审计署、吉国政府下属的财务稽查部门。
(6)其他国家的海关、税务机构或司法机构。根据吉国作为成员国,有关海关、税务机构或司法部门间相互合作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5.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获得的信息,不属于泄密和传播。
详解:
在这条法条中明确规定由海关机构获得的任何信息与资料只能针对海关业务的目的,不能用于其他目的。1999年10月8日《吉国信息化法》第20条明确指出保护任何可能会损害其所有者、持有者和其他人的记录信息。在这一法条中还设立特别说明,对于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及资料不能公开、不能被海关人员出于个人目的使用、不能泄露给第三方,即使是国家机关。
这些秘密信息与资料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含有国家机密的信息与资料
国家机密是指信息与资料如果被公布可能会给吉国的防务、安全、经济和政治利益带来严重后果。为此,1994年4月14日吉国制定了《保护吉国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信息与资料
1998年3月30日吉国颁布了《商业秘密法》。其中第27条对商业秘密信息与资料给出了解释。商业秘密信息与资料是指生产、技术、管理、经济金融和其他活动的信息与资料,其内容可能损害其所有者的利益。
3.税务秘密信息
根据《吉国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官员不得公开税务信息。除非有以下特殊情况:
(1)履行吉国税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过程中,经过吉国税法或海关法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相关信息;
(2)执法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所需的税务信息;
(3)法院在审判期间需要提供相关税务信息与资料的情况;
(4)根据《吉国破产法》的规定,相关机构与人员在办理破产过程中可以获得相关税务信息与资料;
(5)吉国公务员在执行相应的公务活动中,要求根据吉国关于公务人员在立法规定中需要提交资产和收入申报的信息;
(6)在吉国法律容许的情况下,吉国议会议员、吉国政府金融情报部门的工作需要税务信息;
(7)其他国家的税务与执法机构依照有关与吉国签订的国际合作协议下的信息。
如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银行秘密、税务秘密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相关信息,都必须以特殊模式存储和访问。
对于海关机构或其官员的透露信息行为,如果属于违法行为可以上诉到海关当局和法院。起诉相关侵犯权利或合法利益海关机构,应该由海关当局(或法院)于收到起诉之日起在14天之内予以回复。如果出现该法第290条第3款的情况,期限为自提交证据正式投诉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1.吉国海关法中使用以下基本术语、概念和定义:
(1)国内税,是指增值税和消费税,商品在吉国境内流通时所征收。
(2)货物临时的估值,是指商品的海关价值,为计算申报人应向吉国海关部门存放的存款额而设置,为保证申报人所申报的商品在海关价值期间缴纳足够的海关费用。
(3)假冒商品,是指未经权利所有者授权而擅自加工生产包含知识产权、混合权利、商标权、商品产地的服务标志和名称标志的商品,并且导致损害了吉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所有者的利益,通过海关边境运输该商品或其他与海关监管的商品相违背的行为。
(4)非关税调节措施,是指禁止并限制往吉国境内进口商品、从吉国出口商品,包括在进行对外贸易时,保护吉国经济利益的措施、许可证制、配额制、出口监督措施体系、符合标准和商品安全规定的确认,以及其他由吉国海关部门在商品通过海关边境时所需执行监督的禁令和限制。
(5)吉国海关部门指定商品与商品运输工具停放地点,是指由吉国海关部门根据本法规定而确定办理海关手续的开放式区域(部分区域)或封闭式场地。
(6)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非法越过海关边界,是指以违反本法规定的方式,将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进出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领土的行为。
(7)海关通关实体,是指用于海关机构执行自己的职责为吉国海关部门工作人员提供的楼房、建筑、设施、区域,且这些地区为自然人、商品、运输工具通过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边界创造通关条件。
(8)特别经济区,是指根据吉国法律规定包括自由经济区、免税区。
(9)国人,是指根据吉国法律设立并以吉国为所在地,无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机关、组织及自然人,其中包括在吉国的个体经营者。
(10)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通过欧亚海关经济联盟关界,是指进出口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在欧亚经济联盟的任何方式,包括通过国际邮递方式发送的邮包、使用管道交通和输电线路。属于上述行为的包括:向欧亚经济联盟进口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是指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实际通过海关关界,以及之后根据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法和本法规定的、在吉国海关部门放行的商品和运输工具以前发生的所有行为。从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内出口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是指提交海关报关单或其他直接进行商品和运输工具出口的行为。
(11)权利所有人,是指根据吉国法律规定,对相关权利的实际拥有人。
(12)临时停止放行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是指吉国海关部门延缓放行或有条件放行相关知识产权的商品。
(13)通关地,是指由吉国政府和(或)吉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确定,位于吉国境内铁路、公路或空运的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关界,并具备人、商品和商品运输工具通过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关界的基础设施区域。
(14)吉国海关许可,是指办理吉国海关部门从事本法规定的业务,通过提供个人数字签章或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方式决议。
(15)海关检查,是指吉国海关部门在核实通关商品经过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关界时,为确认报关人所提交的财务核算、报表等文件是否真实而采取的措施。
(16)海关估价,是指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国际公约,以及本法的规定所确定的商品价值,从而计算关税税率和其他海关费用。
(17)吉国海关关口,是指国家授权的海关机构和其他分部。
(18)海关许可关税,是指由吉国海关部门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国际公约、本法以及税法规定而征收的海关关税、税收和其他相关费用。
(19)海关行为目标,是指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国际法的规定,完全遵守本法。
(20)海关监管商品,是指运入欧亚经济联盟境内,在放行自由流通前通过海关边境的外国商品,以及从欧亚经济联盟国出口、通过海关边境的国产商品。
(21)运输工具,是指有偿运送人员、有偿或无偿的工业或商业运送、商品的国际运输中使用的任何运输工具(包括拖挂、半拖挂和混合运输工具),以及与运输工具一同运输的普通备件、配件和油箱额定的燃料。
(22)免税,是指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间国际公约、吉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协议、吉国税法和本法的规定减免相应海关税。
(23)商品损失,是指在办理海关业务期间商品损失,其中包括偷窃和第三方的其他不法行为。根据本法应在办理海关业务期间保证商品的完整。
2.本法未确定的海关管理领域的术语,可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和基于国际公约构成欧亚经济联盟法律条款所确定的意义使用。
3.所有在本法中的其他术语可根据吉国税法、民法、行政责任法和其他吉国法律所确定的意义使用。
详解:
这一条款主要是对吉国海关工作领域中与国际惯用术语不同的地方作出解释。比如,商品损失是吉国海关监管的法律引入的额外概念。对于进出口吉国的业务交往需对这些术语进行详细了解。
吉国最早的海关法律是建国时政府文件《关于在吉国海关监管规则》。目前本法规定的法律术语是应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关键术语变化。比如:
—术语“报关”不能被输入“过关”;
—术语“通关程序”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的第4节操作。
在吉国海关法中的术语不包括“自由流通”和“为海关目的的商品和运输工具”等概念。这是因为进口到欧亚经济联盟任何成员国,并通过签发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取得欧亚经济联盟的货物地位)的外国商品有权在整个欧亚经济联盟自由流通。截至 2010年7月1日,已得到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承认的商品,在整个欧亚经济联盟国享有同样的自由流通权利。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果商品的进口国进口此商品的关税低于欧亚经济联盟所定的统一关税,这样的商品就不具备在欧亚经济联盟自由流通的权利。
1.吉国海关部门,与对外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承运人及其他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相关的组织、专业团体(协会)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便更有效地完成海关手续和海关监督方面的工作,与其他促进外贸发展方面进行合作和互相协助。
2.推广更有效的海关业务合作和协作,以下列形式促进解决对外贸易发展工作:
(1)参与制定吉国海关事务领域相应法律与规定,协助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条例的完善;
(2)参与分析吉国对外经济活动发展的财务、经济、社会和其他指数,同时包括个别经济领域;
(3)评估海关行政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4)为吉国国家授权机构提交完善海关事务的建议。
详解:
此法条主要对海关活动的内容与目标进行了规定,引进了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中一个新术语——海关事务领域。《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398条把海关事务领域里开展活动的人员名单,扩大到了相关登记册中从事海关活动的人员名单。现在这些人员名单包括:报关代理人、海关承运人、临时仓库的所有者、海关仓库的所有者、自由仓库的所有者、免税商店的所有者以及经授权的经济运营商。
在吉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之前,根据本国发展设立了授权简化经营者,该机构在海关活动中可以使用特殊简化权利。
授权简化经营者的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授权简化经营者本来应该在提交报关放行货物之前付款,改为免息支付延期的期限为10天至40天。
—如果申报人是授权简化经营者,在报关过程中可以使用简化程序。在海关执行程序中无须提供付款担保(但是这一规定与欧亚经济联盟委员会2010年6月18日第323号决定《授权简化经营者无法适用特殊简化的货物清单》相冲突)。
在此情况下,为避免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产生不对应的解释,欧亚经济联盟将成员国在加入联盟之前的海关领域法律都视为过渡性法律,允许目前从事海关活动的相关机构与人员继续工作。吉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条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生效期间,需对所有海关事务经营者重新注册,在此期限后停止其活动。
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13条、第19条、第24条、第29条、第34条、第39条规定,其改变了在海关领域从事活动者登记入册的条件。海关当局必须履行义务,要求海关当局对所有海关领域从事活动者一年支付关税以及处罚的相关信息进行完整统计与公开。同时,要求满足条件的海关领域从事活动者在完成必要的登记入册条件之外还需要签署民事责任险合同。民事责任险合同中对于不同的登记者一年所需完成关税数额的规定是不同的,例如:
—对于报关代理人,数额不少于100万欧元。
—海关承运商,数额不少于20万欧元。
—临时仓库的所有者、海关仓库的所有者、自由仓库的所有者、免税商店的所有者担保金额的确定参考吉国其他相关法律等。以上金额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立法确定的汇率支付。
海关领域从事活动者必须在欧亚经济联盟的海关机构登记入册。这样在册的海关领域从事活动者有权在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境内工作。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第17条规定,若海关领域从事活动者不遵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的要求,海关领域从事活动者将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承担责任。
经授权的经营者、海关承运人、报关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以电子表格形式向海关当局提交有关出入境运输的货物,国际运输车辆,到达时间和地点的初步信息。当这些相关信息得到海关当局的认可后,信息提交人员将获得海关识别条码,当货物及运输车辆到达欧亚经济联盟边界时出示此条码方可入境。该服务是免费的。此外,2010年5月21日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过境运输车辆信息交换协议》于2012年7月1日在欧亚经济联盟政府之间强制执行。这些信息公开的目的是提高海关边境货物通过的效率,实现对各种货物监控,提升海关服务的质量与监督。在此基础上任何人都有权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申请了解相关的海关信息。
当下吉国政府和吉国海关积极促进海关领域快速高效的运转,大力组织相关宣传活动与咨询。同时帮助社会上其他促进经济发展方案的起草和通过。例如:提高财政资源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率、其他国家政府的技术援助和赠款使用、反腐败商业委员会和吉国海关总署签署反腐败协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