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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商品和运输工具通关基本原则

第45条 商品和运输工具通过欧亚经济联盟关境时的通关方式

所有通过吉国关境的商品和运输工具应符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本法以及吉国其他法律的规定。向吉国境内进口商品和由吉国境内出口商品,商品通关人应履行按本法规定的海关程序申报商品并遵守这一海关程序条件的义务。通过欧亚经济联盟关境的商品和运输工具,应按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和本法的规定监督。吉国海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时的任何要求都不能超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和本法最低保证限度,对商品和运输工具通过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和完成海关事务活动产生阻碍。

第46条 商品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关境

1.商品通过欧亚经济联盟关境的地点称为通关口岸或吉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地点。

2.通关口岸为了给乘客、运输工具和商品通过欧亚经济联盟关境,必须具备良好的条件,吉国政府有权根据吉国法律规定,将通关口岸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转让与管理。

第47条 商品通过欧亚经济联盟的关境的禁令和限制

1.如果除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本法、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公约、吉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委员会的决议、吉国法律禁令和限制外无其他规定,则商品通过关境时应遵守这些禁令和限制。

2.将商品通过关境的人员、申报人、承运人或其他人,由于不遵守对这些商品进口到吉国境内或从吉国境内出口所设置的禁令和限制而产生的费用,吉国海关部门不予赔偿。由承运人负责运出商品。在无法立即运出时,商品应放入属于海关监管区的临时保管仓库或其他地方,并由商品通关人承担费用。这些商品的最长储存期不得超过3天,除非吉国法律对个别类别的商品规定了其他期限。如果超期,这些商品将由吉国海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48条 未放行商品的使用和支配

在商品被放行前,任何人无权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和本法规定以外的方式和条件使用和支配商品。吉国海关部门放行商品后,应根据所申请海关程序的条件或根据为个别商品种类规定的条件使用和销售。对于个别商品种类不应按照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和本法规定的海关程序申报关税。

详解:

吉国政府有权在吉国边境设立通关口岸,以便将商品与运输工具顺利运抵吉国境内。承运人越过边界后,有义务将进口商品和车辆运送到通关口岸检查站或海关部门指定的其他地方接受海关检查。在检查前货物及其包装的状态不允许发生变化,包括印章和其他识别方式的修改、拆除或损坏。海关当局有义务公开吉国境内的通关口岸检查站海关机构既定限制和运作时间的信息。通过运输工具过境人员都需要完成海关业务,通常不需要离开运输工具。在吉国的领土上可能会根据吉国的立法设立特别经济区,适用特殊的税收条件。放在经济特区境内的商品,被认为是在吉国的海关关税和非关税调节措施对外贸易活动除遵守本法和其他吉国法律定义的情况。

所有商品越过欧亚经济联盟的关境时确立了主体平等的原则。商品以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海关边境运输。商品通关除需要严格遵守欧亚经济联盟海关法、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公约、吉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欧亚经济联盟关税委员会的决议、吉国海关法、吉国法律禁令和限制外无其他规定。

禁止商品被进口到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关境,必须遵守类别限制的操作程序。根据欧亚经济联盟各国的进口、出口或限制商品的名录中商品实现非关税调节方式。

为了保证欧亚经济联盟的进口商品不会引起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所有进口商品必须符合卫生和流行病学要求,并提交以下规范性程序:欧亚经济联盟海关卫生和流行病监测(控制)统一清单;确认产品(货物)安全的单一文件形式;对个人和运输车辆经过关境卫生和流行病监督(控制)的程序;卫生检疫站的专家在过境点进行的技术卫生检疫控制。 O45p9pqlpezpYVwmS82ValDrUc6AsCgzeOCEkJGRAwTnYr08xIVp+Pclg5VaBx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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