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十七条 【不成立的公司决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条文主旨

本条旨在列举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督促公司会议的召集与表决程序严谨合规。

●修改提示

本条系源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则提纯。

●条文解读

一、裁判规则的立法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相比,新《公司法》第27条删除了作为第5项的兜底条款,旨在限缩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范围,尽量成全公司的民主决策。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四类瑕疵

第一类瑕疵是公司应当开会但根本未开会而炮制决议文件。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但被告公司在应开会而未开会的情况下无中生有炮制决议,践踏公司民主治理规则,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权益,也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类瑕疵是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此乃表决程序的公然违反,不属于可原谅、可撤销的决议瑕疵。投票表决是衡量公司治理真民主与伪民主的试金石。为捍卫公司民主治理的价值观,公司法对此保持零容忍的态度。

第三类瑕疵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此乃出席定足数(quorum)的不适格。

第四类瑕疵是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此乃表决结果未达标的情形。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可撤销之诉的微妙关系

由上可见,在公司决议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之外尚有决议不成立的极端情形。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瑕疵、决议程序瑕疵的瑕疵程度依次递减。决议不成立之诉、无效决议确认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一起构成了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大救济支柱。传统两分法项下的决议瑕疵或者指向实质内容,或者指向议决程序,二者必居其一。由“两分法”走向“三分法”是公司法制度精细化的重要标志。

但两分法裂变为三分法后,由于新设概念的边界设定需要相应压缩既有概念的外延,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的界限随之模糊起来。依新《公司法》第26条,决议撤销之诉主要针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情形。而细究新《公司法》第27条列举的决议不成立的四类瑕疵在本质上均属会议程序瑕疵。可以预言,不少法官在甄别这两类诉讼与寻求裁判依据时会深感困惑。

为消除裁判的不确定性,鉴于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程序瑕疵程度比决议撤销之诉中的程序瑕疵更严重,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26条中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普通程序瑕疵原则上属于可撤销范畴,仅有情节严重的前述四类瑕疵方属于决议不成立情形。法官对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相关瑕疵要作严格限缩解释,以免掏空决议撤销之诉制度、危及公司决议的稳定性。 3wP4aibT23ew0uffhabDjmnwa6NM7YAhgHPXbMSOReBKXtPay5/aXflkE0nQtQ+V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