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旨在增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可诉性和可裁性,维护交易安全。
本条系对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的继承与发展。主要变化有三。一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晋级为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二是在第2款将增设了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规则。三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63条植入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
原哈佛大学校长埃利奥特(Charles William Eliot)盛赞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最宝贵的核心特征,是“十九世纪为实现商业目的而推出的最有效法律创造”。 [2] 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互为表里、互相依存,分别针对公司和股东。两大原则有助于降低投资风险,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之秘籍。但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前提是珍惜法律恩惠,及时足额出资,理性治理公司,弘扬契约精神,避免风险外溢。
凡原则皆有例外。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度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有些奸诈股东为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多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但面对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又“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因为,按照传统的公司法,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公司债务不是股东债务。而且,按照合同法的相对性理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为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绝对化的制度设计缺陷,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承认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法定例外情形,允许法院在个案中对债权人提供公平救济。新《公司法》第23条也确认揭开公司面纱不是一般常态原则,而是例外裁判规则。鉴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既需要完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也需要激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仍处于成长阶段,在我国也有同案不同判的尴尬。为统一裁判思维,《九民纪要》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将滥用行为概括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类情形。
新《公司法》第23条所称“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等。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税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之时,应精准甄别自愿债权人(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侵权行为受害人),以落实意思自治原则和人本理念。基于契约自由与鼓励投资兴业的原则,裁判者在契约案件中应审慎揭开公司面纱,以督促债权人在尽职调查、索取担保和缔约履约等环节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提高风控水平。公司面纱可揭可不揭的,尽量不揭。
人格权高于股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理应更注重社会公平。为凸显人格权至上、生命至上、安全至上的理念,建议加大对公司侵权受害自然人的保护力度。建议立法者对有重大侵权风险的商业模式要推行强制责任险。但强制险不足以消除全部侵权风险对受害者的人格和财产损害。苦主在受害前很难有机会与侵权人就侵权预防与补偿对价的方案开展对等谈判,更无法事先索要担保。基于受害人友好型理念,受害人有权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裁判者也要积极稳妥。公司面纱可揭可不揭的,坚决揭开。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而设。因此,控制股东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否则,控制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揭开公司面纱,进而为自己规避风险、给他人制造风险。
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或者轻微损害,而是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仅应加于控制股东身上。新《公司法》第23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时应注意区分消极股东与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应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
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因此,应当对新《公司法》第23条所称“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至于人民法院应否区分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诚信的自然人股东有可能慎独自律,而奸诈的法人股东也有可能疯狂地欺诈债权人,巨额地逃废债务。
若董事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若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对其提起诉讼,股东可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公司及其股东均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代位权制度对失信董事提起代位权诉讼。公司债权人可援引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而不宜据此要求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务连带负责。若董事自身兼具股东身份,则债权人可以针对该董事的股东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
新《公司法》第23条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毕竟,法官和仲裁员都不能滥用“滥用”二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的。“滥用”是模糊语词,是高度弹性化的概念。稍有不慎,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恰恰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成长壮大的要诀。因此,努力消除“滥用”二字的不确定性,增强“滥用”二字的可操作性,便成为法解释学中的难点问题。
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九民纪要》将《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概括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类情形。其实,前两类均属人格混同范畴。为确保制度可诉可裁,降低公司治理风险,应将《九民纪要》提及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应统一归入为法律人格高度(严重)混同的范畴,机构、人员、资产、财务与业务等五大人格要素的混同是关键;“资本显著不足”应限缩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
若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的范畴。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意味着,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账”,而非前端控制策略。其优点之一是,立法者不形而上学地预设一个缺乏科学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因而不压抑投资者兴办公司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优点之二是,不放弃在公司设立之后审视股权资本之多寡,并进而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在缺乏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投资兴业活动如鱼得水。为落实后端控制策略,美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并乐意在此种情形下为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揭开公司面纱。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的10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债权资本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当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应兼顾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等)的混淆。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者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为慎重起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除了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还有其他表现形态。例如,有人建议控制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拒不清算,也可视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笔者亦深表赞同。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于各类股东设立的各类公司,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适用于股东主体多元化的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各类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势必良莠不齐,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概率可能高一些,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概率因而水涨船高。
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高,并不意味着股份公司就不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在美国,至今尚未发生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这与美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不存在一股独霸的市场结构、恶意股东很难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有密切关联。鉴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存在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的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少控股股东尚未养成慎独自律的行为习惯,控股股东滥用上市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悬空债权人的现象比比皆是。本书认为,若恶意股东滥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导致了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审慎地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
若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发起人违约侵权,则债权人完全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而无需启动揭开公司面纱的程序。从逻辑上说,揭开公司面纱的默示前提是存在可资揭开的法人面纱。若一家设立中的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自然无公司面纱可以揭开。
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浓郁的相对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清算,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大相径庭。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比起彻底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要缓和、温和得多。
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归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意中小股东。
从现代公司法国家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尽管我国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成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仍要原则上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避免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遍地开花,更不能将其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灵丹妙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作用不仅在于揭开公司面纱,更在于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2018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聚焦股东,而遗漏了姊妹公司。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引入了整体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原则:“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揭开公司面纱的纵横交错的整体打包规则。
公司集团治理越混乱,被揭开公司面纱的风险越大。有些公司集团的财务公司沦为公司集团的取款机或摇钱树,在公司集团内部授信时违反等价有偿、充分尽调程序、有效担保的商业规则,很容易出现击鼓传花、拆东墙补西墙、两个锅盖盖住三口锅的变魔术现象。
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内在逻辑是,只要公司法律人格被滥用,滥用者与被滥用公司就在法律上被视为单一法律主体对债权人连带负责。由于公司集团内部存在的关联关系包括直系关联和旁系关联两类,揭开公司面纱有顺向(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和逆向(公司对股东债务的连带责任)之别;有纵向(祖母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间的连带责任)和横向(姊妹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之分。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允许债权人诉请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就彼此债务连带负责。若控制股东滥设一系列木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否定全体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与其操纵下的全体木偶公司对任何一家公司的债权人连带负责。
新《公司法》第23第3款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有助于大幅降低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可预言,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多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尤其在市场准入门槛很低、经营风险很高的产业。例如,出租车司机张某以自己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价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后,由于交通肇事导致多名行人丧生。若一人公司没有购买足额的责任保险,而且在交通肇事时汽车毁损,受害人家属就可以考虑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由一人股东张某对受害者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一人单车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单船公司。
问题是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与第1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的谋篇布局,第23条第3款是特别规则,而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是一般规则,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23条第3款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仍有困惑的是,若一人股东能举证(如审计报告)证明一人股东的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债权人还可否在援引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失败以后,转而援引第23条第1款,以一人股东治理一人公司过于随意、构成过度支配或控制为由,主张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答案是否定的。
为兼顾小微公司治理自由与交易安全,笔者一直主张合理降低揭开中小微公司面纱的举证门槛,针对一人公司、夫妻公司或家庭公司采取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原则上对此类股东科以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在保护债权人的底线思维前提下,法律应合理包容此类公司与生俱来的灵活性治理特点。灵活性未必都是有弊无利的缺陷。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将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推定制度安置在揭开公司面纱的一般规则之后,因而系特别规则。为尊重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的灵活性,该特别规则具有排他性优先效力,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竭尽该特别规则受挫后之后不得再补充援引第23条第1款的一般规则。为保持刑法谦抑性,此类公司豁免适用特定公司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等)。能用民事责任与行政手段化解的道德风险尽量不启动刑事手段。
家庭法维护的亲情纽带与公司法维护的治理秩序在实践中多有冲突,应引起立法者关注。
为倒逼控制股东与实控人慎独自律,建议扩大责任主体范围。鉴于蒙面控制人常借傀儡股东之名滥用法人资格,而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对实控人语焉不详,建议扩张解释“股东”的外延,将隐名股东和实控人纳入公司面纱背后的责任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