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对公司的法律拘束力以及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源于《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本条第2款源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主要变化是将“法人权力机构”改为“股东会”,将“代表权”改为“职权”;本条第3款源于《民法典》第62条。
公司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义务在外部交易关系中具有稳定清晰的内涵。但在公司内部治理框架下,公司的权利与义务需要尽量细化分解并精准落实到特定的公司机关、特定的机关成员(如董监高或法定代表人)的头上,确保每位法定代表人与董监高归位尽责、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各得其利、各尽其责。否则,要么无人代表与捍卫公司利益;要么竞相以公司之名、攫取个人私利。
在实践中,公司、董监高与相对人(债权人)之间常就个人责任与法人责任的区分而成讼。相对人如何识别公司法人行为与董监高个人行为?公司应否就董监高越权行为向相对人担责?董监高应否就职务行为向相对人担责?担责后,是否享有内部追偿权?若有追偿权,被追偿者支付不能的风险如何承担?为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弘扬企业家精神,公司法有必要勘定公司与董监高的责任边界。
新《公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就体现了公司名义说。其底层逻辑是商事外观主义。但若不考虑职权范围,就会导致法定代表人毫无拘束地动辄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侵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因此,最完美也最脆弱的标准是职权范围与公司名义兼备的标准。
董监高若实施职务行为,且未逾越公司授予的对外缔约代表权或代理权,董监高以公司名义创设的债务当然属于公司债务,董监高作为公司机关成员或代理人的身份自动被公司法律人格承认并吸收,董监高代表公司创设的法律关系亦自动归属公司,董监高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之责。董监高若实施个人行为或以公司之名实施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则其创设的债务不属公司债务,而系个人债务。为区分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公司法》应基于董监高的法律角色甄别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行为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
依《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董监高作为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这种法律行为拘束公司的前提有二,一是法律行为须在职权范围内;二是以公司名义为之。只有同时满足两项要求的行为,才构成董监高的适格职务行为,进而将其拟制为公司行为。而若董监高行为超越职权范围,或虽未越权但未以公司名义而为,对公司并不生效,除非获得公司嗣后追认。该条款确立的基于职权范围的“公司名义说”实系“内部职权说”与“外部名义说”的叠加。
但“职权范围”究指立法者强行划定的法定范围,抑或公司自由确定的自治范围,语焉不详。就立法者而言,《民法典》与《公司法》均未、也不可能逐一列举法律角色迥异的全体董监高的具体职权。《公司法》虽原则勾勒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与经理的主要职权,但可诉性与可裁性较弱,且未对其他董监高(如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合规总监)的职权作出规定。就自治法而言,既然董监高职权源自公司授予,公司当然可限制其职权。理性配置董监高的职权范围是公司合规治理的核心内容。建议乘着检察机关探索附合规条件不起诉试点、国务院国资委2022年8月23日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的东风,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合规治理的基本制度与合规激励措施,划清董监高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边界,明确法人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分水岭,提供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的试金石。因此,公司自治法比公司法典在界定董监高职权范围方面更有所为。
为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强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的预设前提似乎是,善意相对人已从公司获悉一份不可撤销或限制的“职权范围”清单。倘若该清单并非来自立法者,而来自公司对相对人提供的章程、公司规章、公司决议或授权委托书,则公司有权修改授权依据,以限制董监高职权。但该限制在送达相对人之前不得对抗相对人此前对董监高既有权限的善意合理信赖。因此,有必要区分限权的透明度。限权措施若秘而不宣,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若已登记(备案)于登记机关或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已及时通知特定相对人,则限权得以对抗相对人。
综上,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就其在本法、章程、公司决议或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职权范围内事项,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可以对相对人已经知悉的董监高职权范围予以限制,若该限制已妥当通知相对人或虽无法通知相对人,但已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公示、公开披露于公司信用查询系统,该限制自通知送达相对人之时或公示公开之时对抗相对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公司利益与公司名义相互分离时,应以显名主义标准区分董监高个人行为与公司法人行为。依《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的反对解释,董监高以自己或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缔约时并不必然拘束公司。在通常情况下,董监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使未以公司名义,但若符合公司利益,公司也不会拒绝向相对人履约或担责。问题是,若公司支付不能,而董监高具备偿债能力,相对人(债权人)通常不愿选择对公司主张权利,而坚持对董监高主张权利。董监高别无选择,只能被迫向相对人担责,然后向公司求偿,但求偿成功率不得而知。可见,显名主义标准并非简单的法律仪式,而在于彰显债权人友好型理念,有助于督促董监高在对外缔结法律关系时三思而后行。
至若董监高缺乏偿债能力,而公司具备偿债能力,债权人可否转而向公司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只能取决于两大例外规则的适用情况:《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与第926条规定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若综合采用名义说或权限说仍难以划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抑或个人行为,建议重点考察该行为的实质受益人是公司,抑或个人。
显名主义标准的适用范围具有相对性,理由是间接代理规则适用于公司与董监高的代理关系场景。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法中的代理限于直接代理,间接代理类似代理,但非真正代理。
依《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388条、《日本民法典》第99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条第1款,代理仅特指直接显名代理。两大法系代理法的制度构造与哲学基础虽有不同(欧陆法系的分别论与英美法系的同一论),但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逐渐趋同。《关于代理适用法律的公约》《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与《欧共体协调成员国有关代理商法律的指令》等国际或区域公约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学术共识先后承认了隐名代理与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的效力。
鉴于《民法典》第925条与第926条完全适用于公司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的间接代理情形,《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准用条款。董监高以自己名义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缔约时,若第三人在缔约时知道董监高身份,该合同直接约束公司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董监高与第三人的除外。董监高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缔约时,若第三人不知道董监高身份,董监高因第三人原因对公司不履行义务,董监高应向公司披露第三人,公司因此可直接行使董监高对第三人的权利,除非第三人与董监高缔约时若知该公司就不会缔约;董监高因公司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董监高应向第三人披露公司,第三人可选择董监高或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公司行使董监高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可向公司主张对董监高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公司作为相对人的,公司可向第三人主张其对董监高的抗辩及董监高对第三人的抗辩。可见,《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提供的完美标准在适用过程中遇挫时,可辅以间接代理标准。
(一)对《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不同解释论
章程是公司的核心登记信息。在实践中,常有章程条款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以遏制其越权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或投资协议的法律风险。为平衡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明确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对该条的解释一直聚讼纷纭、仁智互见。
曾长期占主导地位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关于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予支持。该观点的预设前提是,该章程不具有透明度,相对人无法获悉章程的内容。也有学者针锋相对地指出,银行债权人在与担保公司签约前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规定,也源于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
,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这种学术争鸣一直延续至今。
(二)《九民纪要》对公司章程公示公信效力的有限尊重
《九民纪要》第18条在解释2018年《公司法》第16条(现为新《公司法》第15条)时顺带就《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中的“善意”认定提供了裁判标准:“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易言之,在公司为关联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主债务人作保时,无论章程是否限定决议机关,只要债权人在缔约时审查任一机关决议且确认同意决议人数及签字人员(股东或董事)符合章程规定,就属善意。
《九民纪要》对相对人审查章程的谨慎义务要求失之粗放,且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公司对外担保等法定例外情形。该纪要第41条就流露出法定代表人与公章重于章程与公司决议的思维定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2018年《公司法》第16条(现为新《公司法》第15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法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按照该思路,法官在通常情形下仅须关注法定代表权与公章对公司的法律拘束力,无须虑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更无须留意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可见,章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无力将法定代表权关进法治与章程的“笼子”。若丧失理性的法定代表人肆无忌惮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公司也只能听天由命,坐以待毙。
(三)登记章程自动对抗任何相对人的法理证成
笔者认为,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只要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即可自动对抗任何相对人,除非章程或公司决议是秘而不宣的保密文件且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理由有五。
其一,章程因登记于登记机构而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章程具有透明度,公众皆可自由查询。2018年《公司法》第6条赋权公众查询公司登记事项,敦促登记机构提供查询服务;第16条、第104条与第148条鼓励章程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限,旨在培育量身定制的理性自治规则。新《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也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既然普通公众均可自由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理性相对人与公司签约之前当然有义务索要章程,研判公司是否已自我剥夺与相对人缔约的行为能力(含对外担保能力)。若是,相对人应谢绝与其法定代表人签约;若否,应继续关注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权限、限额与程序,进而按图索骥,索要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保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缔约。若公司拒绝提供章程,相对人自可拂袖而去,另觅交易伙伴或担保人。
其二,相对人主动索要并阅研章程是利己惠人的智慧与美德,更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尊重与保护登记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旨在完善公司治理,鼓励章程个性化设计,保持章程与公司的最佳适配度,增强章程对外部相对人的透明度与对抗力。相对人既然有条件与能力阅读章程,但拒绝或怠于索要并研阅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条款,就没有资格援引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善意抗辩。债权人若发现登记章程与法定代表人提交的未登记章程存在相互抵触的“阴阳章程”现象,可要求法定代表人予以澄清、释明;也可在合同中约定以登记章程为准。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备案的简式章程与未备案的详式章程之间互不一致的现象。基于公司自治理念,若未备案章程规定两个章程版本发生冲突时以未备案版本为准且内部版本相关条款并不损害公益或善意第三人利益,此种公司自治安排理应受到法院的尊重与保护。
其三,非善意包括明知故为的恶意与应知而不知的重大过失。相对人不索要章程的消极不作为本身就是过错。应知而不知的重大过失不属《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中的“善意”。《九民纪要》第18条提及的恶意仅覆盖“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遗漏了“应知”情形。将应知而不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债权人视为善意相对人,不足以激浊扬清。债权人既然能查明“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也就能查明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机关究竟系股东会,还是董事会。
其四,解释《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与新《公司法》第11条第2款时应结合《民法典》第61条第1款作体系解释。该条第1款对法定代表人的定义隐含着合乎章程的必要前提条件:“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区分法定代表人具有公司代表权的职务行为与缺乏公司代表权的个人行为的试金石是,法定代表人是否依章代表法人从事。若依章行事,属职务行为;否则,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涉。而要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依章代表公司行事,相对人必须索要并阅研章程。可见,对该条款的解释疑点完全可通过整体解释获得澄清。
其五,重法律、轻章程的思维定式既否定登记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也缺乏敬畏与保护章程自治的理念。大道无形。基于公司法典与公司自治法的二元化规范结构论,立法者应重视位于《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公司自治法。鼓励公司理性自治、尊重和保障公司自治权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理性自治源于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属性,乃市场无形之手。公司法应尽量为公司自治法预留空间,确保其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为提升公司法的制度竞争力,必须鼓励公司法典与章程相互之间的制度竞争。
综上,对《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正确解释是,若公司拒绝将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章程、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提供给善意相对人,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若已提供给善意相对人,当然可对抗相对人。
《一审稿》第34条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值得肯定。章程公示是该草案制度创新的最大亮点之一,对于提升公司自治法的公示公信效力,具有重大的法治战略意义。但有人主张删除章程公示的规定。遗憾的是,《二审稿》乃至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删除了这一条款,第32条虽要求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该条列举的六类登记事项不包含章程;第40条要求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四类事项亦不含章程。
桥归桥,路归路。受域外立法例的影响,基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委任契约的相对性,2018年《公司法》与《民法典》均未提及法定代表人与董监高对第三人的责任,实际上委婉地否定了他们对第三人的责任。《民法典》第62条有关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规定被一字不差地转化为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
《民法典》第62条区分法人内外法律关系,确定了法人对外承担替代责任、对内行使追偿权的立法政策,“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参照此规定。
该条规定具有逻辑严密与规则可预期的优点。就前者而言,法定代表人在法人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应被拟制为法人行为,法人当然要就其对外代表机关的行为担责,而且法定代表人并非债权人的受托人与代理人。就后者而言,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秋后算账”的责任威慑有助于督促法定代表人见贤思齐,择善而从,持续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