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将互联网信息技术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可以有效通过技术辅助整合司法资源,促进当事人与法院的合作,提升诉讼效率,使司法裁判更加透明化,更加亲近群众。同时,由于互联网的信息开放性、共享性和交互性等特点,运用互联网技术参与诉讼审理能够更便利地让诉讼当事人和审判双方为诉讼进行提供诉讼信息、查阅诉讼资料;并且由于诉讼具有更强的问责性,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和机会平等也就具有更大的意义和保障。
从这一角度来看,通过信息技术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度,提升案件审理的公平性。
但是,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运用也对传统的民事诉讼规则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保障问题存在冲突。
通过诉讼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使其获得公正审判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从实际效果来看,运用互联网技术打破传统诉讼中物理空间的限制,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亲自向法院起诉,并提交诉讼材料,而在电子诉讼和互联网诉讼中,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只需要通过诉讼平台即可完成起诉、答辩等耗费大量精力和费用的诉讼程序。同时,传统的诉讼受限于法院工作制度,当事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完成起诉工作,而在线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开放的任何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文书的提交在电子诉讼过程中也进行了相应的简化,这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无疑是有意义且有利的。
与传统诉讼不同,电子诉讼是运用互联网数据传输方式进行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的,审判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在不同的地点通过互联网技术参与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其必然会削弱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是司法亲历性,即法官应以其本人感受的方式,如亲耳所听、亲身所感、亲眼所见的方式,逐步地对客观真实进行发现。
司法亲历是“司法人员身到与心到的统一、司法人员亲历与人证亲自到庭的统一、审案与判案的统一”
。从表面上看,线上审理并未减弱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反而提升了信息交流的便利性。在线上审理的过程中,虽然法官依然可以通过电子屏幕观察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绪、表情,听取当事人的答辩、质证等,并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裁判。但是在实践中,根据笔者对我国庭审公开网线上审理的公开庭审视频的观察,由于传输技术的不稳定,当事人或法院网络稳定性的限制,以及相关录音录像设备的限制,其与现场审理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官与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难以如线下审理一般,接触和观感都会大打折扣。同时,线上审判脱离了法庭这一庄严的场所,对诉讼参与主体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学者的调研中,当事人线上的环境可能比较随意,削弱了法庭的威严性。甚至有法官表示,“法官着法袍坐在庭上和出现在屏幕上对当事人的威慑力差别很大,有个案件的当事人最开始作为证人的口供和后来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口供不一致,如果是线下开庭我就可以告知他虚假口供的法律后果,并且当场质问他,但是线上我觉得会削弱法官的这种威严或者说当事人会没有那种作出回应的压力”
,这可能影响法院的自由心证,进而影响审判公正的实现。
同时,在探索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模式中,异步审理也应运而生。异步审理首创于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分布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上,法官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的审理模式。
在异步审理模式下,各审判环节在网上诉讼平台是非同步实施的,诉讼平台会指引当事人在信息对称情况下非同步完成诉讼、发问、辩论、最后陈述。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当事人不仅可以不必聚集于一室进行诉讼活动,甚至可以在不同时间作出各自的诉讼行为。诉讼程序参与人可以在意见表达上有时间上的延后间隔,一方表达后,他方不必立即作出回应,而是在其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如24小时或48小时)表达亦为有效。可以说异步诉讼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了便利。但是,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并且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异步诉讼在程序上使当事人之间无法同步进行交流,这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损害程度以及程序正当与否在学界存在争议。
除此之外,异步审理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强调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法律程序制度规定内,对民事诉讼的程序自由选择。在互联网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特殊性表现为其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在信息技术的协助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线上平台开启诉讼程序,并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自身情况相对自由地选择平台登录时间,完成陈述、答辩、质证等环节。
与此同时,互联网法院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也进行了限制,《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这一条款确定了互联网法院的线上审理原则,虽然该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但是只允许在涉及当事人身份查明、证据提交、证据核对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线下开庭,其余环节仍然强调在线上完成。这无疑是强制当事人必须通过线上诉讼模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使当事人丧失了选择线下模式进行权益救济的途径。有学者认为,“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电子诉讼较之于传统诉讼方式操作更为复杂,有些当事人表示一辈子可能就打一次官司,学习电子诉讼操作技术的时间成本过高,电子诉讼强制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当事人的抵触心理”
。
我国目前仅在北京、广州、杭州建设有互联网法院,而对于其他地区的涉及互联网的诉讼纠纷能否采用线上方式审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认为线下审理费时费力,且双方愿意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法院是否能够允许尚无定论。
对于线上诉讼如何尽可能保证审理的公平性,缓和与直接言词原则的矛盾,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可以进行线上庭审的设备条件,只有符合相对应条件的法院才能够进行线上庭审,具体包括法庭的视频显示格式至少能够达到1080P的标准,同时保证声音设备的清晰,同步传输网络的流畅。当事人申请线上庭审,也应当保证参与庭审设备的清晰、网络的流畅。
采用线上或线下诉讼模式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诉讼能力,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诉讼方式,从而有效提升诉讼效率,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度,实现息诉服判的目的。
对此,可以参考美国密歇根州的电子诉讼制度。在美国密歇根州,互联网法院的出现并没有剥夺传统法院对涉及互联网纠纷案件的受理权限,而是赋予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选择权,原告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在当地的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可以在14天内请求互联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远程审理案件,任何一方都不会被强迫接受互联网法院的审理。同时,当事人还享有线上还是线下开庭的选择权。
因此,对于是否采用线上庭审,必须充分尊重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是否适用线上庭审,对于线上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诉讼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考虑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的保护,被告对于线上庭审的同意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线上参与庭审,而被告表示拒绝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则应当采用传统的线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考虑到程序选择权的有限性特征,应当对当事人的选择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在案件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诉讼设备等各方面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当事人若仅仅为获得更多心理上的满足而选择传统诉讼,或者在线上、线下诉讼方式间反复选择,则是不被允许的。
互联网信息技术确实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了各种便利,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其中存在的网络风险隐患和网络信息安全,包括网络技术故障、病毒入侵、黑客窃取信息等。
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无论是在线上进行诉讼程序还是庭审视频和裁判文书在线上进行公开,都会使当事人的信息资料暴露在网络之中。这些信息资料和诉讼资料在传输公开的过程中可能被非法查看、篡改,甚至导致当事人身份被冒用。
例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第15条第1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第16条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根据这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通过互联网法院进行诉讼,那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裁判文书、证据材料都存在暴露的风险,而如何对当事人的数据信息予以保障,目前尚不明确。
目前,庭审直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公众可以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对法庭审理进行旁听,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与当事人相关的信息和数据都会暴露在网络中,这些信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识别、挖掘、采集,而平台既难以管控他人的非法截取行为,又无法掌握其对庭审信息的后续利用,无疑将给诉讼进程、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带来数据安全风险。
同时,随着庭审直播质量的提升,直播画面质量也越发高清,给潜在的高科技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目前大部分裁判文书已经实现网上公开,而对裁判文书的技术处理依然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对当事人的一些隐私信息未能进行有效的技术处理。并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依然可以通过大数据检索,获取案件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比如在一起抢劫案件中,公开判决书几乎彻底隐去了被害人姓名,但其中记载了被害人施某是该省交通厅厅长,个别新闻记者结合这些额外的信息完成了被抢劫家庭的身份信息识别。
这些潜在的信息风险使当事人的信息安全和隐私安全存在受到侵害的风险,轻则可能被窃取手机号码,收到骚扰诈骗短信或者电话,重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重要经济信息被窃取,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互联网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最大影响是给当事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带来风险,而建立安全的系统,尽可能降低存在的风险是适用民事电子诉讼的前提条件。应当进一步加强信息安全建设,并将电子诉讼安全作为系统性工程加以构建,可以将电子诉讼数据纳入数据安全保护统一体系,提升数据保护等级,对重点信息和材料的提交和接收都应当通过这一数据系统,尽可能避免使用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安全性较低、风险性较高的方式。
同时,应当加大对侵犯当事人个人信息的行为的惩戒力度。当事人电子法律交往中的诉讼资料能识别当事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属于个人信息,而案件证据、庭审情况、判决书等则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民法典》对处理个人信息原则和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并将“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纳入个人信息的处理范畴,对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也予以明确规定。电子诉讼中当事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和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对其进行相应的民事规制。如果涉及虚假认证、盗用电子诉讼账号和密码等破坏电子诉讼安全的行为,在进行民事规制之外,也应当加强刑事惩戒。
此外,对于庭审直播和裁判文书公开带来的信息风险,应当明确技术处理标准,尤其是庭审直播,对于涉及当事人的信息,诸如身份、职业、住址信息等,可以进行消音处理。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对诉讼当事人的面部进行马赛克处理,并在相应的回放记录中,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对于裁判文书关键信息的技术处理,应当加强审核。
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可以享受到科技创新带来的便利,但是同时带来了因技术壁垒而导致的数据鸿沟,但不同的人群,由于其对信息、技术的运用能力不同,已经存在信息差异。
对于参与线上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可能因技术条件、互联网的使用熟练度等影响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的能力。对于对互联网使用熟练甚至拥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当事人而言,通过线上平台完成起诉、答辩甚至庭审无疑是便利的,而对于信息技术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互联网在诉讼中的运用则加剧了诉讼的不平等性。
根据学者的统计数据,当前互联网案件中占比较高的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一般为自然人,而被告多为掌握较多电子证据的网络购物平台提供方,双方当事人关于电子数据的提供能力和转换能力存在较大差距,从而造成了举证能力的实质不平等。
根据《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要的数据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应的国家机关具有证据协力义务,应当提供相应的数据信息,并接入诉讼平台。而在司法实践中,以电商平台购物纠纷为例,产生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纠纷时,用户需关联平台账号,平台将自动识别该账号内的纠纷订单,所有交易记录将自动推送至平台。
即便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但是其中的数据信息由平台控制,平台在证据和诉讼策略上的优势地位已客观存在,甚至它有足够的动机去隐藏、伪造或篡改相关数据,
从而容易造成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民事诉讼的最高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而民事诉讼公正与否在于是否通过法律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平等,赋予当事人获得平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而在电子诉讼中,诉讼双方可能存在严重的证据偏在,且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技术能力的不同,也存在数字鸿沟。
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官释明予以弥补,即在电子诉讼中,法官需要通过案件中证据偏在的程度以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互联网方面的技术、能力来判断是否应当予以释明以及释明的程度。尤其是对于当事人因为信息能力的差距导致提出的主张和抗辩的事实不充分、不明确的时候,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不得未经释明就当然行排斥当事人的主张。如果当事人因为技术使用不熟练导致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法官也应当及时释明,督促当事人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
另一方面,应当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证明难以知悉的情况下,且其明确知悉特定事实的情况下,提供相应的资讯信息以及相关文书,协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
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实、不虚假地参与到电子诉讼中。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利用程序漏洞,滥用诉讼权利。且相较于传统诉讼,线上诉讼可能给当事人滥用诉权提供更大的机会和空间。
在线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利用互联网技术的特点滥用自己的权利。比如在条件、技术均符合使用电子诉讼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活动,且借口互联网技术原因或者设备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或者随意反悔要求将线上诉讼转为线下诉讼的;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或在电子诉讼过程中行为随意,不遵守庭审秩序的;等等。这些行为一方面扰乱了诉讼秩序,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也使得利用规则漏洞的当事人反而因此获得利益,损害了诉讼的公平性。
但是与利用互联网技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频发形成对比的是,法院对此种行为的处理显然过轻。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给法院查证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目前法院处于案多人少的情况,例如根据《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作为当事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正当理由,但是如何确认显然是一个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利用互联网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处理显然没有体现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特点,对当事人的威慑力也不足。
线上诉讼的庭审秩序需要像线下庭审一样进行规范,首先,应当对诉讼场景进行限制,当事人和律师应当在无噪声干扰、光线适宜、信号良好的封闭性空间参加庭审活动,并保证在庭审过程中无不当行为和不当言语。其次,对庭审纪律也应当进行规范,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像参加线下庭审一样,遵守庭审纪律,不得出现与庭审行为无关的行为或者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如果违反庭审纪律,法院可以对其采取警告、训诫、罚款等惩戒措施。同时,对于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允许自行退出庭审的情况,应当由当事人进行合理解释和证明,否则应当按照线下庭审程序进行撤诉或者缺席审判处理。
对于恶意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比如对其训诫、罚款、拘留或者记入诚信档案,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可以参考广州法院的信息用评级制
,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予以记录,对当事人立案到执行的整个诉讼活动进行评价,并对其司法信用进行评级,通过信用评级提升当事人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