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子合同也称为电子商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电子合同既包括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数据交换或其他数据方式签订的合同,也包括通过点击对方提供的固定格式的合同文本,在最后确认后形成的合同。
如果说传统合同是随着人们对交易安全和交易自由的需求而产生的,那么,电子合同则是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背景下为追求快速、便捷而产生的。自20世纪以来,互联网迅速发展并日益成为商事交易的主要媒介,电子合同随之产生。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电子合同可以分为B-C合同,B-B合同和B-G合同等形式。由于电子合同双方无法见面商讨合同细节,因此,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显得尤其重要。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体现了不同的特征和内容。笔者认为,其区别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签署过程的差异。这是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的一个主要标志。传统合同的签订一般是面对面,或者一方签署后,再交由另一方签署。其签署过程发生在物理空间中,而且有时会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一致性。而电子合同的签订主要在网上进行,通过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以电子签名来保证其有效性。其签署过程是一种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的电子数据交换的过程,体现了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
第二,信息载体的差异。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之间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其信息传输与交换载体的不同。传统合同的信息载体以纸面为主,人们通过视觉和触觉就可以直观地感受到协议的内容。电子合同的信息则以数据化形态通过网络传送,其载体一般表现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形式。传统的纸面载体被电子介质取代,向网络化、无纸化发展。正是由于信息载体的不同,才使电子合同的订立更为方便、快捷,更好地保护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利益。
第三,签订主体方面的差异。这涉及电子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传统合同的签订,由于是面对面进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直观地判断出对方的年龄和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而在网络环境下,双方当事人往往根本无从知晓对方的真实年龄、精神健康状况,也就难以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
如前所述,合同是双方交易关系成立的基础,是交易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由于书面合同在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订立、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与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法律文件都要求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快捷迅速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近现代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日益宽松和灵活。例如,我国《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这其实也反映了鼓励合同自由的国际潮流。在国外,很多国家对于合同书面形式并无特殊要求。具体而言,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对许多交易行为并无严格的形式要求,只要双方表达了缔结合同的意愿,并为对方所知晓,合同即成立。例如,《美国商法典》规定,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才须采取书面形式。
即使在大陆法系的德国,除了保证合同、赠与、土地买卖等几种合同,多数合同也并无书面要求。
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以及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人们的活动空间已由物理空间延伸到网络空间,商业和贸易的开展已由传统的纸面形式转向无纸的数字化形式,数据电文逐渐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因此,数据电文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就成为判断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和基础。当然,这些有关数据电文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的讨论只有在一国法律对合同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时,其才是有意义的。
在众多对合同书面形式加以规定的国际公约中,通过细致梳理它们对“书面”一词表达上的差异,我们可以清楚地领略到在现代科技环境下,国际公约关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不断宽松和进步的趋势。
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条约》中给“书面”下了一个迄今为止最为广泛的定义,它规定:“为本条约之目的,书面告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和其他一切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方式。”根据这一定义,国际互联网通信方式显然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利用该项规定主张他们之间的电子合同符合有关“书面”的要求,因为虽然网络空间是无形的,但是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在必要的情况下留存和提交打印版本的协议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85次全体大会上通过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其中第6条第1款对书面形式作了如下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的后果,那么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由此可见,《电子商业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最基本要求是:信息可以阅读或复制。它将数据电文作为明确的储存形式,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并且赋予它们与传统纸面方式同样的法律地位,这样,由数据电文形成的一切文件,包括电子合同就当然地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在《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有关《电子商业示范法》的简介中还认为:“在国际一级,《电子商业示范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用来解释现行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这些公约或文书因规定某些文件或合同条款应以书面作成等而给电子商业的使用设置了障碍。对这类国际文书的缔约国而言,采用《电子商业示范法》作为解释规则能为承认电子商业的使用提供一种手段,避免为所涉国际文书谈判一项议定书的必要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电子商业示范法》在数据电文与书面形式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指出数据电文属于书面形式,而是采取功能等同原则解决了二者之间的矛盾。一般认为,功能等同原则正式作为对合同书面形式进行解释的一个原则是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最早提出的。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电子数据交换提出了一份研究报告。该报告指出,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某些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这些国家之所以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实现以下目的:(1)使交易合同各方知道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各方的权利义务;(2)使第三方对书面合同产生信赖;(3)使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有确凿的证据,以减少合同纠纷;(4)满足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该报告还指出,要求各国在法律上完全取消有关书面形式的规定是不大可能的,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设法使电子数据交换的电讯被视为书面形式,这种方法即为功能等同方法。
所谓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t approach),是指将传统的书面形式加以分析,从中抽象出其所具有的功能,再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并找出具有相应效果的手段,以确定其效力。
该方法最终于1996年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中得到运用。
显然,功能等同原则的提出和运用,为各国以及国际条约解决合同书面形式问题开启了广阔的思路。采用功能等同原则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是不同于对传统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的方法。这是因为,对传统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仅仅是扩大书面形式的外延,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围,这固然能解决部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但是,科技的发展和更新是极其迅速的,一旦出现新的技术形式,就必须再对书面形式重新进行解释。而功能等同原则通过将数据电文的效用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确定其法律效力,从而摆脱传统书面这一单一媒介条件下产生的僵硬规范的束缚,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富有弹性的、开放的规范体系,以利于多媒体、多元化技术方案的应用。
当然,并非所有的国际公约都会涉及数据电文等方式是否为书面的问题,因为它们在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上采取了“不要式”原则。如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的形式问题予以了很宽松的规定。该公约第11条指出,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从内国立法看,许多国家并没有采取“功能等同法”解决数据电文所面临的“书面与否”的问题,而是通过扩大解释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理解为书面形式。也即,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对“书面合同”的理解突破了传统纸质媒介的局限。例如,1998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7条规定:“如果某一法律规则要求信息必须被书写、或采用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规定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则当某电子记录包含的信息能够提供日后的参考时,该电子记录满足这一法律规则的要求。”1999年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5条规定:“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一项电子讯息不得仅因为其以电子形式存在而被否认具有如同其他基于书面的讯息的效力。”原来否认电子邮件中的合同的瑞士,通过其《国际私法法典》第178条也认为“包含在电子邮件中的合同”可以被认定符合形式要求。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0年《电子交易条例》也对电子数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5条第1款规定:“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规定如资讯并非书面形式或并非以书面形式提供则会有某些后果,如某电子记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记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从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承认电子合同的效力是大势所趋。这种趋势是值得鼓舞和提倡的,这是因为合同作为记载当事人意愿的一种方式,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其有效性理应从更宽松的角度上获得理解。同时,从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和现状来看,电子合同本身就是为适应互联网飞速发展的社会现实应运而生的,而电子商务高速度、高效率、低成本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很少有机会或时间去专门达成合同,因为这将损害他们选择网络交易的初衷。例如,在B-C交易中,不论是在线消费者还是在线商家,由于交易额普遍较小,人们根本就不会专门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因此,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载体不同,但只要它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广泛承认电子合同的效力,没有必要因载体的问题而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刻板地要求合同的书面形式以签署或一来一往互换函件为条件,只会反过来成为商事交易的桎梏,因此,只要当事人真正形成了共同意愿,书面形式的认定尽量从宽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潮流和方向。
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为顺应放开“书面形式”要求的立法发展趋势,在第11条中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而将互联网上最常用的信息传递方式(如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正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指出,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021年1月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从上文可以看出,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电子合同的形式要求都持扩大对“书面形式”的解释,即书面形式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我国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有利于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也保护了网上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扩大了书面形式的外延,使之涵盖数据电文,从而解决了数据电文,也即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一样,要使电子合同有效,其也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当事人双方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双方有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个要素,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应是完全适用的。但是,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以及意思表示真实问题由于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存在一些争议及尚需解释的问题。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就自然人而言,现行世界各国对此主要实行两种制度:一是成年制度,即以自然人的年龄作为划分自然人成年和未成年的标准。成年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典》第17条、第18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9条、第20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是禁治产宣告制度,即成年人在具备一定的原因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置监护人或保护人。而非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包括法人的行为能力和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其被批准成立时开始具有行为能力,到其解散时丧失。
在传统合同中,各国法律及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一般都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例如,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美国合同法》第二章第11条也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就某项交易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该自然人享有完全合法的创设合同义务的缔约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则仅仅具有部分缔约能力,即在为纯获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以其零用钱订立的金钱履行合同等几类合同上具有缔约能力。而对于其余合同,则需要等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具有合同效力。具体表现在: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第1项规定,申请方有充分理由表明合同的当事人根据适用于其的法律系无行为能力的,裁决可以被撤销。根据英美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但在涉及必需品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合同方面,则具有约束力。
尽管各国以及国际公约对合同主体资格有明确规定,但问题是,在传统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对对方的年龄或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了解。而在匿名或身份虚拟化、数字化的网络空间进行交易时,当事人往往无从获知对方的真实身份、实际年龄以及精神状况,而只是通过网络搜索对方的资料或同对方进行信息互动获取其身份信息,从而让人难以判定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交易者所能获取的身份信息是从传统的形象信息转化过来的抽象的数字信息,这为很多人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隐匿其真实身份以参与网上交易提供了机会。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参与网上活动和网上交易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实践中,国内外都发生过未成年人通过电子合同实施了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某种购买。例如,2006年发生在英国的“3岁男童买汽车案”,就是3岁孩子利用其母亲留在电脑上的网站账号和支付密码,购买了一辆价值9000英镑的汽车。在英国,未成年人缔约理论奉行的是“必需品理论”,即该项购买如果属于满足少年儿童发展的“必需行为”,则该未成年人具备缔约能力,合同即为有效。在本案中,卖家认可了男孩父母提出的男孩购买汽车不可能是满足孩子生存发展需要的观点,答应退货。
在我国,2000年也报道过一个8岁男孩在购物网站利用其父亲的身份证注册账号并购买打印机,因其父母拒绝接受而引发纠纷的案例。
由此可见,虽然有些网上交易者在订约时要求对方输入其身份证号或其他信息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是这种方法也无法保证信息的真实性,这就使得传统的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当前,网络用户中的未成年网民数量极大,且年龄呈下降趋势。在这种趋势下,未成年人隐匿其真实身份,通过网络签署电子合同,从事电子交易的现象日趋普遍。基于此,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交易主体资格问题。
显然,对当事人进行身份识别是电子商务得以顺利开展的保障。因为只有身份信息真实可靠,网上交易者才能对相对人的行为能力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进行何种交易等。然而,由于网络的发展,传统意义上识别当事人身份的手段无法得到应用。但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并不等于说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事实上,在网上订约过程中,仍然可以凭借一些技术手段或者制度设计来进行身份识别,如运用摄像头、语音聊天、CA认证等措施。目前,探讨较多的是在电子商务领域建立电子身份登记制度和认证制度。这种制度是对网上交易者的身份进行登记,并由第三方对该身份的真实性进行认证。
目前,实践中早已开始采用电子身份登记和认证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上海有名的C-C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易趣网与国家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等机构合作,推出“实名认证”系统,对交易者的身份信息及信用卡信息予以核实,从源头上保证进入社区交易的每个会员的身份真实,其交易额也因此不断攀升,从而在IT产品、通信、服装、房地产等多个商品分类网络销售中领先业界。从实践中看,在电子商务领域建立电子身份登记制度和认证制度,可以从源头上缓解网络身份虚拟化、交易主体低龄化与行为能力要求的冲突。
随着网络行为的普及以及未成年人利用网络进行电子交易数量的增加,确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子合同中的主体资格是必需的。确立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认定行为能力有瑕疵的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时,应紧紧围绕这一目的来作慎重的分析和权衡,不可简单处理、一概而论。事实上,从传统民事行为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从事的行为也有很多是有效的。例如,王泽鉴教授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能独立完成的行为包括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少女购买脂粉等,自不待言;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还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
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既不能过于强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夸大行为能力制度与这种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彻底否定行为能力制度对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可适用性;也不宜无视网络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尤其不能偏离支持和鼓励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轻易否定行为能力缺陷者签订的电子合同的效力。由于未成年人参与网上交易成为普遍现象,如果有关合同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那么必然会使从事电子商务的风险大大增加,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
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可以借鉴英国的“必需品理论”,即若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网络商家所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属于为其生存发展所必需的合同,则该合同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类合同不应局限于未成年人生活服务的范畴(如衣物、食品、用品等),还应该包括满足未成年人精神发展需要的范畴(如劳务合同、教育合同、信息合同等)。如此,某12岁女孩作为受赠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赠与合同,某10岁男孩作为买受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购买较小金额文具的买卖合同,以及某13岁女孩与课外机构订立的语言培训教育合同等,都应认为是有效合同。但是,由于在英国民法理论中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缔约能力问题,而没有像我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因此,在我国行为能力理论下,建议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电子合同适用“必需品理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可以沿袭原有理论,即一律认定为无效。
另外,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意冒用其父母名义订立的超越其生存发展需要的电子合同,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呢?这里其实依然要考虑对未成年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平衡问题。如果确认合同的效力,虽然维护了交易安全,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果否定其效力,又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对网络交易中的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应该重新考虑。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可以不依照传统法律的规则进行判断,如果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就不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而应由疏于保管自己身份和账号信息的未成年人父母承担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认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并不是说该合同的效力不受其他限制。该协议如果存在欺诈、胁迫、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使合同无效的情况,仍然属于无效合同。而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订立的电子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由于合同签订本质上是主体的一种民事行为,所以关于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即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电子合同的签订。但是,由于计算机特有的属性,在电子合同中,很容易由于人为原因或机器原因而造成错误。那么,对于这些错误,能否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认定电子合同无效?对此,我们需具体分析。
首先,在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因操作不当而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此错误意思表示,行为人是否可以主张无效或撤销?对此,可以从民法一般原理上获得解释。根据民法原理,在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意思表示无效。但意思表示错误如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产生的,则不得主张无效或撤销。显然,单纯按错了键,不应理解为意思表示者有重大过失,因此是可以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但是,若存在确认程序,一方在按键确认后又错误地进行了确认,完全可以理解为对确认有懈怠而进行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意思表示者有重大过失,表意人必须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得主张无效或撤销。
其次,如果错误并非人为原因,而是由于计算机或网络造成的原因,此时签订的电子合同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呢?计算机或网络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使用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也可能是黑客攻击或其他原因所致。在此情形下,一律允许行为人主张无效或撤销,显然有失合理。对此,应区分情况对待。对于行为人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但因当前的技术水平所限或者由于黑客攻击或其他原因而出现无法避免的差错,这类似于不可抗力,行为人可以主张该电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对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规定。例如,《欧洲EDI示范协议》第11条第2款指出,如果迟延或未能履约是因当事人在缔约时不能预见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控制和不能避免的障碍所造成的,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迟延或未能履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所带来的损害或损失不承担责任。内容与此相似的还有英国的《标准电子数据交换协议》第11条、南非的《示范交换协议》第6条第1款等。
对于由于第三方服务商原因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统一规则都很少涉及。目前,仅有欧盟发布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中对服务中间商的责任作出了一些规定。而在我国也全无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因此,如何在未来的相关法律中对权衡服务商与用户的利益作出规定,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了前述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电子签名也会影响到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对“书面形式”的法律意义应理解为一个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其内涵不仅包括书面记载的含义,还包括与书面记载紧密相连的签名问题以及原件认定等证据效力问题。
事实上,在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签名。签名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电子合同内容的承认,是电子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
签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它在个人生活过程中,以至于在整个社会运作中都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究竟何谓签名,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我国《辞海》中对签名的解释是:“在文件上亲笔署名或画押。”
《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签名定义为:“在商法中,当事人以认证书面文件为意图而使用的任何姓名、字码或标识即为签名。”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之的定义为:“签名包括任何由当事人以认证书面文件为现实意图而采用的或手签的符号。”
可见,法律意义上的签名与一般签名相比,突出了其证明作用,并且含义也广泛得多。
尽管上述“签名”的定义各有不同,但就传统签名的内涵来看,还是比较一致的,即签名是特定人手写自己的名字,以此表明其受书面内容约束的意愿。因此,“签名”应包含三个重要方面的内容:正确的名字、书面形式、本人手书。
“签名”的内涵和特性决定了签名的功能在于确认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为何人以及其是否愿意对其意思表示之内容负责。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的意见,签名最重要的功能有两项:一是识别一个人的身份。人类从最早的部落领地标识到个人标识,再到现代的个人或团体的签名签章,虽然形式经过千百年的演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其签名的本质意义没有改变,鉴别作者身份的功能仍然是签名最重要的功能。二是表示该人对文件所载内容的认可。这是签名最为普遍的功能。
签名一般附属于特定的文本,如果签名能够确定签署方的身份,那么则可以知晓签署人对特定文本持肯定确认的态度。当然,除了这些基本功能以外,签名还具有其他一些功能,例如,证明签名人认可其为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某份签名文件的作者;证明签名人同意其所签署合同或文件的内容;证明签名人某时身在某地的事实;等等。
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合同以电子为介质,以数据形态存在,因此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或无法以传统的手写方式在数据形态的合同上签名,这就迫使交易参加方去寻找既能适应于互联网交易,又能起到和传统手书签名同样功能的新方法。慢慢地,通过“功能等同原则”,人们把凡是具有和手书签名同样功能的电子技术也叫作签名,这样,电子签名就产生了。虽然电子签名与传统手书签名都叫“签名”,但二者从形式到认定上的差别都很大。可以说,除了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这一作用相同之外,二者之间没有什么内在联系。在网上仲裁中,要解决的问题是以何种方式生成的电子签名才是安全可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
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包括各种电子手段在内的电子签名。它是电子商务法“技术中立”原则在电子签名概念上的反映。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电子签字”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字人和表明签字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这一概念着重阐明了电子签名的目的与作用,而对电子签名所运用的技术方式几乎没有规定,凡是具有一定鉴别作用的,数据电信中附加的,或与之有逻辑上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都可以称为电子签名,它是广义电子签名概念的典型代表。在电子签名法案中,采用这种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的,还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全球及全国电子签名法》、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案》、欧盟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令》等。因此,从广义上讲,凡是在电子通信中能起到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文件内容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以称为电子签名。
采用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在立法上保留一定灵活性的空间,并赋予高于一般签名方法的效力,表明了这些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上的态度或倾向于不希望把电子签名与特定的实现技术绑定。采用灵活性高的电子签名概念,可以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空间,避免在法律上为之设置障碍。
狭义的电子签名,是指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所谓数字签名,就是只有信息发送者才能生成的、别人无法伪造的一段数字串,这一段数字串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一个证明。
狭义电子签名的概念,是建立在对现有生成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法的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的。因为在现行的电子认证技术中,计算机口令容易被破获,其安全系数不足;对称密钥加密不适应开放型市场的需要;而笔迹、眼虹膜网等识别技术应用成本过高,唯有非对称密钥加密方法,既安全可靠,又能适应开放型市场密钥分发的需要,而且成本也不太高,是较为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因而应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予以确定。只有用非对称密钥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如同手书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因此,有的政府直接参与电子签名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如美国犹他州就是这方面的代表。该州不仅以《数字签名法》确定数字签名为有效的电子签名形式,以州政府作为普通认证机构的审批者,而且由州政府担任“根”认证机构的角色。值得指出的是,目前的电子签名技术已很成熟、安全,要使电子商务大众化、市场化,就需要政府出面建立信任机制,以法律手段消除各种不确定因素,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与上述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概念相比较,尚有安全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概念是一种折中式的概念,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和方法所显示的签名,且该签名对签名人是独特的,附加于内容末端且仅由签名人控制;它与资料信息相关联,且提供该资料信息的完整。
其具体形式是开放型的,任何能够达到同一效果的技术方式,都可以囊括于内。从效果上看,安全电子签名与狭义的电子签名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即必须达到一定的安全水准,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文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二者的差别在于所肯定的技术范围不同。狭义电子签名是以列举式的方法指定某种技术为有效的电子签名手段;而安全电子签名,则概括地提出安全签名的基本标准,凡是达到该标准的,就可称之为安全(强化)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传统签名在信息社会网络环境下演变的产物,其与传统签名在功能上有等价之处,但由于电子签名是以特殊的技术为支撑的框架,因此二者也有差别之处。
第一,功能的差异。电子签名在功能上可以满足传统签名的基本要求,即确认当事人,确认其意思的表达,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但电子签名并不完全具备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功能。比如,传统签名所具有的仪式目的及效力与逻辑目的就无法在电子签名中得到满足。仪式目的要求签署文件的行为引起签名者注意自己行为的法律目的。显然,这些功能都是电子签名所无法满足的。此外,某种特殊场合的签名也是电子签名所不能为的。例如,在给特殊物品上加贴附有签名或印章的封条时,或者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给当事人的文书上需要当事人签名时,一般需要当事人的亲笔手书签名,电子签名并不具备这些功能。
第二,签名方式的差异。传统签名一般采用签名人在纸质介质上亲手书写或盖章的形式。在整个过程中,签字人亲自实施并操控签名过程,方法比较简单,没有过高的技术要求。但电子签名一般都是通过在线签署的,它是一种跨越地理空间的远距离认证方式,签名者无须像传统签名一样必须亲自在场。
第三,签名的安全性不同。传统的签名方式由于手写不能保证每次都完全相同,因此容易被仿冒,且由于技术简易,其被仿冒的可能性较高。而电子签名的操作均是由计算机软件程序加以控制的,通过特定的设备和软件将电子签名与数据电文本身联系在一起。签署者每次在录入其签名时,必须保证每次录入的都完全相同,否则计算机将无法确认,因此其被冒用的可能性很小。
第四,签名的显示方式不同。传统签名由于其载体原因,可以随时展示给他人,因此,当其作为证据使用时,也可以随时提供给裁判者审查。但电子签名是一种计算机程序,除非借助于计算机或打印机,否则无法显示出来。
尽管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影响电子签名发挥与传统签名同样的基本功能,即识别身份以及表明该人对法律文件的认可。也正是因为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之间的功能性等同,相关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电子签名法均赋予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电子签名实质上以一种电子符号的形式发挥着与传统签名一样的功能与作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5年,于1996年6月12日第29届年会通过了《电子商业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为实现国际贸易的“无纸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该示范法第7条规定了如果符合下列两种情况,数据电文就满足签字的基本法律要求:(1)如果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件人使用了一种方法,其效果是既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又表明了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2)从所有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该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电子签名的概念,同时它创造了一种简洁实用的立法技术——“功能等同法”。这一方法是对“签名”这一传统法律的要求进行目的分解,将抽象的概念分解成若干条具体标准,然后以这个标准与电子信息进行对比,凡符合比较标准的电子信息就视为符合法律的要求。这种立法技术使新兴的电子签名能够自然融入传统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促进人类社会进步所作的一大贡献。但是,仅仅一条概念显然不能满足实践中多种法律争端的可操作性要求。因此在《电子商业示范法》出台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制定电子签名领域的法律规范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2001年6月25日—7月1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电子签字示范法》(Model Law of Electronic Signatures)。可以说,该法是国际上关于电子签名最重要的立法文件。它对《电子商业示范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其中列出了可用来衡量电子签名技术可靠性的实际标准,旨在使交易各方能够便利地使用电子签名,保证平等对待使用纸本文件者和使用电子信息者,排除国际贸易中使用电子媒介的障碍;协助各国建立一个现代化、协调和公正的立法框架,更加有效地使用电子签名,促进虚拟空间的商业运作的和谐;针对可能涉及使用电子签名的当事人各方(即签字人、依赖方和第三方服务商)制定了一套基本行为守则,并附带适当的灵活性,从而可有助于在电子网络空间中形成更加协调的商业惯例。它的出现对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产生很重大的影响,并有力推动了各国的立法进度。
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中值得一提的还有欧洲联盟的《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9年11月30日通过并于2000年1月19日正式生效。该指令将电子签名分为“基本电子签名”和“高级电子签名”,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适用于需要较高安全水平的交易。同时,该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名方式。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及美国法律学会于1999年7月29日公布的《统一电子交易法案》(UETA法案),它允许在所有的交易中使用电子记录及电子签章,为电子交易的持续发展提供了稳固的法律构架。《统一电子交易法案》最重要的规定是界定了电子签名的含义并赋予了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确保其他法律中要求的书面形式及签名不会成为电子交易的障碍,使电子商务与纸本商务处于平等地位,不至于因科技形式的差异而遭到歧视,也保证了合同及交易不因使用电子媒介而否认其执行力,而法院亦接受电子记录作为证据。
1997年7月1日,美国还推出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互联网商业应用。美国鼓励政府认可和接受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字和其他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2000年2月13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该法案允许电子签名在合同中取代手写签名的地位,而对于电子付款、网络银行等也已着手纳入修订法案中。2000年6月,美国国会两院通过《国际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联邦级的电子签名法。该法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其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与传统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他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至于电子签名的国际性效力,该法的规定与联合国的《电子商业示范法》是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传统法律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他国家的电子签名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歧视的原则。因此,该法的签署,极大地推动了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的应用,奠定了国际和国内电子商务中电子签名使用的法律基础,标志着美国电子商务立法进入了联邦政府统一立法的进程。
在我国,现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立法主要是2019年1月正式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合同、争议解决、平台责任等作出了较为系统前沿的规定,其中电子合同的有关规定很多为《民法典》所吸收。《民法典》第469条承认了电子合同形式的合法性,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解决了合同的基本形式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49条
一改传统合同成立的基本逻辑,以付款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判断标准,《民法典》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完善,即第491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面对我国电商领域快速发展境遇之下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极具创造性的探索。2005年正式施行的《电子签名法》(其后经过2015年、2019年两次修正),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就数据电文、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电子签名法律责任及安全保障制度作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为电子签名制定的法律。《电子签名法》的正式实施意味着从此电子商务和传统纸质交易一样可信,也为以后我国的信息化立法开了先河。
尽管世界范围内都对电子签名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但不能否认的是,电子签名仍然是一个技术性要求较高的科技问题。那么,如果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数据交换达成了一致,而没有进行电子签名,其合同的效力能否获得认可呢?
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达成了一致的合同,应当认为这些电子数据本身就是当事人达成合同的证明。因为,如果双方对电子合同的内容不同意,或对某些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就无法最终达成文件的互换,同时,交换的电子数据本身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因此,即使无电子签名,也应当认为他们达成了合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消费者与商家达成了一致的电子合同,而仅仅因为没有电子签名就否认他们之间的意思表示,不但不利于电子交易的顺利进行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违背了仲裁的基本精神。因此,在当事人没有专门签署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的效力。
电子合同不仅采取了数据电文和电子数据的表达方式,其订立过程也是电子方式,即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缔结合同。但是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仍然遵循合同订立的基本原理,签订电子合同的过程即“协商一致”的过程。具体来讲,这一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只有经过这两个环节,电子合同才能成立。
电子合同的要约与传统要约在概念的界定上基本相同,其表现形式却大相径庭。因此,通过对要约基本概念的分析,探讨电子合同要约的特殊性是有必要的。
要约,又称为发价、报价、发盘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讲,要约要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第二,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第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可以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或特定交易行业的知识确定下来,并且能够成为订立合同的依据。第四,要约必须明确提出受要约人做出答复的期限,在此期限内要约人受自己要约的约束,且不得擅自撤回或变更要约。第五,要约必须能够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其所知悉,才能对其产生实际的约束力。电子合同要约显然也需符合上述条件,只是实现要约的手段不同而已。由此可以认为,电子要约是利用电子通信技术来表达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应当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且表明一旦要约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与要约邀请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要约邀请是一方邀请对方向其发出要约。从法律性质看,它并非一种法律行为。当前网上购物日益发展,很多商家会在其网站上登载商品信息以吸引顾客,这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要约的概念和功能,网络商家在网络首页上的宣传,应属于要约邀请。这是因为,即使消费者被广告吸引,决定下单时,买卖合同仍未成立,而是要等卖主对消费者的下单(要约)表示进行接单(承诺)时,该商品买卖合同才告成立。为此,若网络商家对买主的下单(要约)以商品存货不足为由而拒绝接单时,该卖主具有不使合同成立的自由。
但对于商业广告究竟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承认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分析。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如果一般商品广告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其目的是吸引客户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类似于商场橱窗内的商品展示,应视其为要约邀请。第二,对于即时在线交易,如果网页上的商品信息已清楚明了,并由商家加上了交易的主要条件,而由消费者选择,这类似于超市购物,消费者自选合意商品付款就可成立合同,此时,应视该种在线商品信息为要约。这种情况主要指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或游戏,使用者可以试用并直接在线购买,这属于要约。第三,对于非即时在线交易的实物商品信息,类似于第一种情况,则应视为要约邀请。
那么,以电子数据方式发出的电子要约何时生效呢?按照电子要约接收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电子要约分为实时电子要约与非实时电子要约。在实时电子要约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通过计算机与网络进行实时的通信,尽管双方当事人可能远隔千里,但电子要约瞬间即可到达对方,此时交易双方的沟通与电话联络没有本质的区别,仅在于沟通媒介的不同。而非实时电子要约的情形则不同,要约人通过网络将要约发到受要约人可以接收的系统,受要约人尽管可以随时受领,但这种可以受领的状态要受到非要约人本人意志的影响,而且本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比如网络发生故障等都必然会使这种可受领对应的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电子要约中,以非实时电子要约居多,因此,采到达生效主义更符合电子要约的特点。
在电子交易环境中,到达的含义该如何确定,理论上对此也有争议。也即,应当将受要约人实际取得占有视为到达,还是只要受要约人处于能够了解控制的状态即为到达。笔者认为,非实时性的电子要约通常是通过互联网或电子邮件发出意思表示,当要约进入受要约人的电子邮箱或指定的特定系统后,受要约人即可随时读取,可以认为要约已处于受要约人的支配范围。因此,电子要约应当以到达后受要约人处于能够了解控制的状态为生效要件。
《电子商业示范法》基本采纳了只要要约处于受要约人的控制范围即为到达的观点。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也适用此规定,只是要根据《电子签名法》确认要约信息到达的时间。而《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意义在于,受要约人的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后,合同即为成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个承诺若要生效,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第二,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承诺的目的在于同要约人订立合同,故承诺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才有意义。第三,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在英美法上,将其表述为承诺人对要约人要约之同意,必须系无保留的对所有条件之同意,任何对要约内容条件作出的增加或减少、限制或修改,均应视为对要约之拒绝而为反要约,只要要约人不同意,双方之契约即不能有效成立。
第四,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显然,这些传统法律规定关于承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
另外,电子承诺何时生效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众所周知,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主张送信主义,大陆法系主张到达主义。显然,根据送信主义所成立的合同,在时间上要早于根据到达主义所成立的合同。然而,在电子合同中,由于电子意思表示的瞬间性,采用送信主义将遇到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送信主义又称为“邮筒规则”,因此它主要适用于以邮寄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对话的方式和即时通信并不适用。另外,由于网络上的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如果采用“投邮生效原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根本无法确定该合同究竟是在什么地点成立的。
而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订立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较为容易确定,有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律确定性。因而,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两大法系实际上均采到达主义。在我国,同样采取了到达主义,《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我国《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491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实践中,除了发送电子信息来表示承诺的内容外,当事人也可能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加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合同成立时间以确认完成之时为准的后果。
关于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来说,电子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合同经过批准、登记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等特殊情况。对于电子合同,由于它的订立方式和表现形式与传统合同不同,因此其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也有不同。事实上,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一般是那些不需要经批准、登记的合同,因此只要不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它的生效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除非当事人约定另外签署合同确认书。
电子格式合同是电子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由商家提前拟定,买方无权决定其内容,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一种电子合同。我国并没有有关电子格式合同效力的专门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可见,传统合同强调对接受格式合同方权益的保护。
不过,对于电子格式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既不能仅仅因为其具有强制性而完全否认此类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将此类合同的效力完全等同于传统格式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总体上应当肯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效力。首先,电子格式合同中包含了当事人的合意。虽然电子格式合同由经营者拟定,其订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当事人仍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这些条款,因此不能完全否认其中存在当事人的合意。其次,否定格式合同的效力,容易导致消费者订立电子合同的期望落空。此类合同虽然由经营者拟定,但对消费者而言,出于提高效率、节省时间等因素的考虑,也有订立该格式合同的愿望,一律否定其效力,实际上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但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商家在某些领域有时处于垄断地位,往往通过订立格式合同来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因此电子格式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提供者应对重要内容进行必要的、专门的、明显的提示,从而使消费者能够有机会审阅合同的内容并明确表示接受。为此,如果电子格式合同在显示器上停留时间很短,或者商家只是提供格式合同供消费者浏览,而不要求消费者对是否同意该合同作出明确的表态,此类情况,应视为双方未达成合同。
涉外电子合同是指国家电子商务合同。在传统涉外合同中,一直有“统一论”和“分割论”之讨论。所谓统一论,是指涉外电子合同的自体法理论。由于网络空间的无国界特点,网络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处于物理中不同空间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最密切联系原则中的属地连接点如电子合同的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都难以确定。例如,当涉外电子合同仅仅在网上订购、支付或交付无形货物或服务,并不涉及交付实物时,就很难确定合同履行地。就属人连接点而言,由于网络环境的无国界性,任何国家的任何人都可以不经身份、居所地确认或核实的情况下在网络进行交易,此时,当事人与国籍、居所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很不确定的,属人连接点的意义也基本丧失。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合意来选择要适用的准据法。这被称为主观连接点。与客观连接点相比,主观连接点更加灵活,是对传统连接点“软化处理”的结果。尽管如此,在互联网环境下,主观连接点依然受到了不小的挑战。由于在网络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缺乏面对面协商的机会,而是大量采用点击包装合同等格式文本来进行交易,这就意味着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只需要点击同意或拒绝就完成了合同的缔结。如此,当事人的选择权就受到很大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失去了广泛利用的空间和环境。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客观连接点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传统单一的客观连接点说相比,该说能够适用于复杂多变的涉外合同法律关系,更具有灵活性和弹性,因而被很多国家立法所采纳。为了规制最密切联系原则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很多国家采取“特征履行”方式对法官裁量权予以限制。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尽管最密切联系原则更软性、更灵活,但客观连接点在国家电子商务合同使用中所面临的具体场所难以确定的问题也在该原则中有所体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管理非中心化,电子合同的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之所在地都缺乏界定的标准,在模糊了地理因素和空间场所的互联网中,以地缘因素确定的连接点难以适从,用来权衡“质”与“量”的主客观连接点在互联网中都是不容易确定的因素。
除了上述挑战,和在涉外网络侵权问题中多面临的问题一样,很多国家对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基本空白,因此,有时会出现经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了某一国的法律作为电子合同的准据法,但是该国根本没有相关立法的尴尬局面。
可以说,准据法落空也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难点。
尽管意思自治原则在网络环境下面临诸多挑战,但由于客观连接点难以确定,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依然是解决国际电商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思路。只是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限制。
第一,对于在网络环境下常见的点击包装合同和拆封授权合同中大量出现的不公平条款,由于其显失公平,可以通过内国法规定其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通过强行法进行限制。强行法又称为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原则,也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但并不能排除强行法的普遍适用。
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对消费者合同和不动产合同作了规定。
第三,受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基本政策、基本道德、重大利益等相抵触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因此,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准据法违背了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法院便可拒绝承认该法律的适用。
如前所述,传统国际私法连接点在互联网环境下暴露出很多缺陷,已经难以适应国际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抛弃传统学说和理论,因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依然属于涉外合同的范畴,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基本可以沿用;需要调整的是寻找更灵活的连接点以适应网络环境下的社会现实。笔者认为,目前可以探讨建立新的连接点来解决该问题。具体建议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IP地址作为网络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连接点。IP地址即每一台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尽管其有静态和动态之分,但无论是哪种类型,某个时段的计算机用户使用的IP地址都会被记录下来。因此,IP地址的相对稳定性使之具备作为国际私法连接点所具备的“在案件事实与指向的法域间搭建沟通桥梁”的作用。换言之,通过确定IP地址,并将其作为行为发生地,我们就寻找到了适用该地法律的依据。
第二,ISP住所地作为连接点。ISP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其作为连接点因素,在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ISP不过是电子商务用户的中间服务商而已,而且其服务的内容也仅限于技术层面,并不涉及实质内容。
因此,将其作为连接点并无多少意义。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依据一定管辖区域的法律才能设立服务器,其与网络相关的物理设备也能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保持稳定,此外,服务器的管理者和操作者也都是处于一定区域内的人和物。由此可见,ISP与一定的管理区域具有相对稳定的联系,满足了作为连接点的两个条件,因此,将其作为连接点是现实可行的。
而作为网络合同当事人,其选择了哪个ISP就意味着他接受了ISP所在地的法律或者ISP所选择的法律。这样,他就能对纠纷发生后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将其作为互联网环境下的新的连接点是完全可行的。
第三,网络服务器及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IP地址所指向的物理地址,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相比,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具有稳定性特征,因此将其作为连接点也是可行的。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将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笔者认为,尽管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电子商务侵权领域的规定,但其本质都是对虚拟环境下地理位置的确定,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可以将其作为新的连接点。
总之,我国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从出现到广泛应用的过程中,立法始终在不断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但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很少,仅有的关于合同形式、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又过于简单,难以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对电子合同带来的影响。而电子签名法所采取的技术中立原则尽管能够为未来的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但忽略了技术特定原则的适当应用,导致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难度较大;而对于电子认证机构条件规定过于简略等问题也会带来可操作性差的问题。至于在涉外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应根据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发展的现状,在坚持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探索新的连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