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一节
互联网对民事纠纷法律适用的挑战

一、互联网全球化对传统民事法律制度的挑战

民法是调整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在民事生活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民事立法以民事关系为规范对象,以国界地域范围为适用空间;而民事生活关系是一定时期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方面。因此,在各国市场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各国的法律和法制也相对独立,彼此虽然有着不少共同点,但差异仍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即使在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在相关法律方面往往存在很多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然而,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将由地理上国界地域分隔开来的各国密切联系在一起,在这个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地理概念上的国界地域彻底消失。网络环境的开放性特征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将使网络环境中的民事生活具有更多的共同性和普遍性,客观上要求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要求网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一致或相同的规则;在此条件下,全球范围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法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和法制将逐步走向一致,此即法律的全球化。 可见,网络环境的无国界性特征和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在客观上要求原来那些被隔开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开展对话,各国民事立法在网络环境中要趋向一致;与此相应,以国界地域为单位和以法律形成的历史传统及法律制度特色作为法系划分的理论在网络环境下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互联网对民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挑战

一般认为,现行民法在宏观调整对象上主要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互联网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宏观影响在于它使得信息财产权关系成为民法的重要乃至主要的调整对象;在微观方面主要体现在它既拓展了其中的财产关系,也拓展了其中的人格关系。

一方面,网络环境的特征使得信息产权关系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为任何主体进入其中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了无比方便的条件,互联网使信息成为包括民事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乃至决定意义的事物,互联网甚至被称为“信息之网”。同时,网络的互联互通和数字化为利用网络进行信息收集、加工和传播提供了极好的条件,从而使网络上分散的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后具有更大的使用价值,并使之成为重要的交易对象。但在网络时代这些信息的作用已经变得越来越大,有时,其作用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某些知识产权。因此,客观上又要求必须将那些基本上不具有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没有公开的信息库及个人资料的支配关系等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赋予主体一定范围的支配权,从而对充分发挥有关主体提供信息的积极性、合理规范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除了个人信息权、信息财产权,传统的财产权在网络时代也将面临信息化的趋势。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主体对其知识信息的独占权,加上传统的物权在网络时代将面临广泛的债券化趋势,这种证券化的物权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也主要是以信息交易的方式进行的。而且,由于非独创性信息库在网络时代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提升,逐渐体现出财产关系,也需要民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

另一方面,网络环境的技术性和数字化特征,使得作为主体在网络空间的位置和标志的域名日益体现出财产性质,并因此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虽然,域名从产生及其直接作用上看,无非计算机在互联网络上相互通信或彼此识别的IP地址的外在翻译形式,但其实际使用的结果却能够成为有关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标志。这种标志,对于商人而言,它可以成为其商业信誉的载体,因而具有像商标、商号一样的无形资产性质;对于非商人而言,它也是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标识符,虽不直接涉及财产关系,但因其是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的化身,成为主体网络人格的标志,因此,对其进行类似于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侵害,不仅会对主体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还会间接伤害主体的财产利益。在目前的实际使用中,不仅经常出现所谓的“恶意抢注”“域名盗用”“域名侵犯在先商标权、商号权”等纠纷,还会出现因将他人在先“知名域名”注册为商标、商号等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利用与他人域名相似的域名进行有损于域名使用人的名誉或商业信誉等而产生的纠纷。所有这些纠纷的产生和存在,乃至在司法过程中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问题,显然与法律缺位密切相关。因此,我们不能无视域名及其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这些问题,必须将它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总之,互联网络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宏观影响在于它将使网络虚拟财产权、信息产权、信息财产权关系成为网络时代民法的重要乃至主要调整对象,传统民法也亟须对此作出回应,并从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及时进行调整。

三、互联网对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挑战

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旨在实现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手段或方式。现行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旨在设立、变更、终止彼此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其意思表示行为的方式通常有口头、书面、默示形式等。其中,口头形式多适用于即时结清及小额交易;书面形式多适用于非即时结清和大额交易;默示形式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情形。总体而言,书面形式具有比口头形式和默示形式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因此,现行交易制度基本上是以书面形式为基础进行构建的,书面形式也因此成为现行民商法上许多重要制度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书面形式成为民事活动和交易制度的法定要件,违反此要件可能产生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

在网络环境中,互联网的虚拟性及网络行为的非谋面性、数字化、无纸化特征使得主体在互联网上进行民事活动时,彼此既不能在面对面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又不能通过传统的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敲击键盘或点击鼠标或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等方式完成。换言之,在网络环境下,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以数据电文或数字通过自动化的方式表示的,这将使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方式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困境。其困境不仅在于这种意思表示方式是否能够得到现行法律的肯认,还在于如何根据这种意思表示方式的特点构建相应的意思表示规则。显然,这种数字化和无纸化的意思表示方式,不能直接归入现行意思表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那么,这种自动化工具的使用,是否应该被视为介入了“传达人”,当发生意思表示错误时,可否适用现行民法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等仍不无疑问。因此,这种无纸化、数字化、自动化的意思表示方式的效果如何,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等,都是网络时代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四、互联网对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挑战

现行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行为主体的适格性、行为内容的合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因素决定的。就行为主体而言,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适格的民事主体所为。从现行的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而言,其是否适格通常是由主体的年龄、心理健康状况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对于非自然人而言,其是否适格,通常是看其是否通过登记或批准而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环境中,无论是对于自然人,还是对于非自然人的适格性问题,当事人大多可以通过实际接触和考察进行了解,通过形成的视觉或听觉效果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应与对方进行民事活动。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和网络行为的非谋面性特征使得任何人都能够利用网络进行民事活动,网络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由于不能通过实际接触等传统方式了解彼此的真实身份、年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主体资格等影响意思表示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解决民事行为能力或主体的适格性判断问题,已经成为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所必须关注的问题。

五、互联网对连接点的挑战

在传统国际私法中,连接点是确定民事行为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通过连接点,我们可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行为所适用的某一国家的法律。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和虚拟性的特点,网络行为难以确定一个准确的连接点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以侵权结果地为例,在传统侵权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经常只局限在某一个或某几个地方,但在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实施结果却可以通过网络传输到世界各地。这必然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带来极大的困难,而将其作为连接地确定所要适用的某国法律更是困难重重。更重要的是,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很多国家的实体法难以跟上。有时甚至会出现根据连接点确定适用某国法律后,却发现该国实体法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即所谓的准据法落空。所有这些都是传统国际私法在互联网环境下需要考虑和面对的问题。 EdvB33SuW5OhOpxbI4e4WMZIOUH/n/IOBtv6sEpLKoJGimqwgPpKyG+AKxQRwxq2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