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参照适用(准用)、类推适用、拟制、直接适用、补充适用属于不同的法律思考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从方法论功能地位的角度,参照适用方法也有其独特性。
民法典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天衣无缝,那只能是法典的“理想国”和“乌托邦”。“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及其无漏洞教义学认为的法律‘无所不知’(lex semper loquitur),显然是幻想。”
法律适用无法通过形式逻辑方法获得新知,法律适用中的新知得自类推适用/准用、参照适用等立法论性质的漏洞补充方法。瑞士法学家西里尔·黑格纳曾经指出:“法律规定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可以引导我们探索立法者在实定法中的未尽之言。
体系化是民法典相对比于九部民事单行法的发展进步之处。参照适用立法技术释放出民法典各编的体系效益,实现体系融贯。
“《民法典》的参照适用条款极大地增强了民法的体系性,不仅简化了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且极大地丰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填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参照适用条款沟通了《民法典》各编内部的关系,增进了《民法典》各编的体系性,同时沟通了各编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强大的规范储备功能,增进了《民法典》整体的体系性。”
参照适用条款具有避免重复规定、实现立法简约和辞约旨丰的功能,但又不限于此。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指示参引(Verweisung)“有助于连接法律的外在体系,避免重复规定相同的规范”
,参照适用/准用同样有此功能。准用是在立法简洁的要求下而为的法律设计,类推适用于遇法有准用之明文时不得为之。
从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方法上,应该注意区分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条款与“适用”条款。纯粹服务于避免重复规定、实现法条简化的立法技术,对应“适用”条款,而非“参照适用”条款。
例如,参照适用立法技术有助于保持民法典合同编的完整性,避免再设债法总则以致规范配置和法律适用上的叠床架屋,实现立法简约而不简单。“不搞债法总则,合同编较为完整,侵权责任自身已有一般规定,未规定的适当参照合同编的规定,比较实用,但可能照顾不周。”
“如果设置了债法总则,其中的规则适用于各种债,体现出各种债的共性,但由于不同债之间的个性,所以要多一些限制性规范;如果不设置债法总则,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实质上的债法总则规范,则会多一些准用规范。……明确指示合同法总则的大量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法定之债,充分实现合同法总则作为实质的债法总则的功能。应注意的是,这里增加的适用规范并不宜采取‘参照’的方式。……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除了合同成立和效力之外的有关规定。”
设置债法总则的基础是不同民事法律事实所致债的法律效果的统一性,而相对忽略债的不同发生原因。不设置债法总则则关注债的不同发生原因,而不拘泥于债的法律效果的统一性。是否设置债法总则,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并无对错之分,而是对不同原因所发生债之共性与个性的不同权衡。我国民法典不设置债法总则,而由合同编通则代行并发挥实质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技术背景下,“减编不减量,变表不变里”
,从法律适用方法角度,非合同之债对合同之债规则的参照适用多聚焦于被相对忽略的债的法律效果的统一性,集中于对合同编通则相关规则法律效果的参照适用。这既是对非合同之债规范配置的简约,也是不设置债法总则的体系效应。
参照适用条款还具有授权式类推适用的功能,是立法者有意识地授权法律适用者在个案中进行漏洞填补。“适用”条款指示明确,不存在法律漏洞,不存在立法者对法律适用者的授权。典型的“适用”条款,如《公司法》第112条、第120条,又如《民法典》第21条第2款、第824条第2款等。《民法典》第10条、第198条中的“适用”则是补充适用的意思。
总则“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都具有立法简约、辞约旨丰、言近旨远的功能,类似地,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以财产法律行为和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提炼共通规则,实现立法简约,简约和详尽、抽象和具体、共性和个性之间都存在辩证关系,立法的抽象简约带来法律适用变通的必要,应该通过参照适用/类推适用技术消除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对身份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行为的不适。如德国学者卡纳里斯就认为,单方法律行为对债法的合同部分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只能是类推适用。立法者必须决定,有关合同的规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适用于一系列其他的单方法律行为,如代理权的授予、悬赏广告、撤销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解除合同、抵消或者行使其他所谓的形成权、设立遗嘱、社员大会上的投票等。
“法典仅针对特定类型的合同、如债务合同回答了代理的问题、错误的问题以及行为能力的问题,而对于其他所有法律行为并未决定,则没有尽到‘本分’:所引用的资料恰恰表明,简单地将适用于债务合同的规则类推转用到其他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是不公正的。……法律行为规则是最富有成果的一般性规则,如我所确信的,已经为经验所证实。由此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即人们应立即为所有法律行为规定一般性规则,就像《德国民法典》所做的那样,还是仅就合同或者更窄一些、仅就债法合同规定法律行为,然后通过推断条款扩展到其他法律行为呢?”
总则式立法技术会产生限缩解释或者参照适用等不同法律适用方法,这也是总则式立法的体系效应。总则“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带来了参照适用/类推适用的固有难题。“法律体系必须从法律规则不同的本质内容中萃取出能够一以贯之的关键点。”
总则在可以提炼共通规则,注重共性的同时,也会存在对个性的关照不足,“规则越是一般,它在以后导致人们不认为公平的裁决的危险就会越大”
。参照适用/类推适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适用者的负担。而且总则分则结合的立法技术,使得规则的展开先抽象后具体,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人们的认识规律,也不利于对民法理论的讲授。
可以说,参照适用是理解民法典“提取公因式”总则式立法技术的“密码”,也是释放民法典体系效益的“密码”。保留民法典总则编,是鉴于民法典总则的非总则性特点,其无法有效起到兜底适用和补充适用的功能,类似功能只能由二级总则/隐性总则分担,此种分担技术不再是直接适用或者补充适用,而是变成参照适用。废除民法典总则编,则更需要有二级总则/隐性总则来承担更大量参照适用功能。总则技术和参照适用技术成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宿命”。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前项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该条第2款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009年修正时新增,2010年修正时相应删除第858条准用规定:“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第767条增加第2款,也就消除了对地上权能否类推适用所有权保护请求权的疑惑。此种修正,也使得所有权保护请求权扩大适用范围,上升为物上请求权。从解释论上看,根据第767条第2款准用与否,须结合其他物权是否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而定。所有权请求权对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用益物权、质权及留置权均可准用。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抵押权或者不动产役权,可准用所有权妨害除去及预防请求权。
与之相比,《物权法》第34条和第35条、《民法典》第235条和第236条对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自始未局限于所有权领域,而是独立编成“物权的保护”一章,这就避免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类推,避免了立法技术上的准用/参照适用。
类似做法还存在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相邻关系”,我国《民法典》将“相邻关系”置于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中予以规定,并在第七章“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中将适用的主体范围界定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人”,实际上,这也就使得相邻关系法律规范适用的主体范围及于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他物权人、依照合同约定的不动产物权的债权利用人如租赁权人等。《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相邻关系”虽处于第二分编“所有权”之下,但该章对相邻关系主体始终表述为“不动产权利人”,从未局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人,这就通过微妙立法技术,扩大相邻关系规则的适用范围,自始避免了法学方法论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类推的探索与争论。也使得第七章“相邻关系”身/形在“所有权”分编,心/实在“通则”分编、在整个“物权”编,不动产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人围绕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不是参照适用“相邻关系”一章,而是直接适用“相邻关系”规则。与之相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土地所有权相邻关系规定涵括范围有限,就不得不于2010年物权编修正新增第800条之一的准用条款。
《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编均采取的前述立法技术,为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等所坚持和发展,这些章节中相关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多不再局限于合同权利义务,而是一步到位表述为债权债务,使得这些章节身/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心/实在发挥“债法总则”功能。“而就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除等仅能适用于合同的规则仍然保留‘合同’的表述。”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未将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放到第五部分“离婚”下加以规定,而是放在第四部分“父母子女关系”之中,这就使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2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8条等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体系效益不局限于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根据这些规定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如果将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局限于离婚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其一,对另一种情形下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就只能通过立法上的参照适用法律技术或者司法上的类推适用法律技术来填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的妥当周全界定,有助于避免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的烦琐。
法律本身不是完美、封闭、静止不变的体系。法律适用者不是自动售货机或者留声机,司法并不是对立法的简单复制效仿。民法法源论是民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解释学发挥作用的前提。围绕民法法源的过往有限讨论更多关注法源的表现形式,民法法源论要重视动态的法源冲突协调,形成动态法源观。
通过参照适用技术,我们可以观察分析法律的起源、成长和发展,在法律的静止不变(一成不变)和变动不居之间寻求平衡。参照适用使得民商法法源动态化,实现法律的体系效益,从中可以总结提炼动态法源观。“援引其他法律之规定的情况可分为‘动态’援引或‘静态’援引。动态援引是指,对补充性规范的援引包括对该规范之嗣后变更的援引(也就是说考虑到嗣后法律修改的情形)。”
被参照适用条款除为被参引的民法典条文外,还可能为民事特别法或者民商事司法解释等,体现出开放法源、动态法源特点。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条款也给婚姻家庭案件、法定之债案件、其他意定之债案件等带来了开放法源和动态法源。
《民法典》编纂本身就是一个经由规则体系化重塑民法法源的过程,是一个从法律适用和学理体系建构的角度实现《民法典》再法典化、再体系化的过程。妥当协调《民法典》内外部的适用衔接问题,有助于推动民法体系的良性发展,形塑动态法源观。民法典适用衔接是民法法源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解释学发挥作用的前提。过往研究往往把法律渊源作为一种静态的知识,关注法律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忽略对法律冲突特别是法典编纂这种立法形态下不同法源的动态协调。民法法源论不限于考察静态的法源表现形式,还要及于动态的法源冲突协调,形成动态法源观。我们要“突破传统的以立法为维度的法源定位,转而从方法论或者说司法的维度对法源重新进行解读”
。动态法源观是《民法典》编纂立法提出的新方法论命题,参照适用是形塑动态法源观的核心法律技术。
动态法源观有助于妥当协调民法典内部各编的适用衔接,以及协调民法与商法的适用衔接。
《民法典》各分编之间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但要注意,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是简单补充适用一般规定,还是参照适用一般规定?这属于动态法源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民法典》内部适用衔接问题。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一章,在没有特别规定时,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是“参照适用”,
非典型合同对《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也是“参照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有关规定实际上仍是参照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编之间同样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是相对的,《民法典》内部的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也可以说具有与此相同的关系(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但《民法典》总则编主要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为典型提炼一般规定,主要以财产法律行为为典型提炼一般规定,这就导致《民法典》总则编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对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非总则性”。在没有特别规定时,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对身份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时,要充分注意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特殊性,不要被合同中心主义或者财产法中心主义所遮蔽。《民法典》对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方法没有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规定时,不能简单补充适用总则编,《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要求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民法典》第153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在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时,也应该充分顾及决议行为的团体性、程序性和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特点,避免用合同无效思维框定公司决议无效事由。
还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法源制度存在因事而定适当“收”或者“放”的情形。如《民法典》物权法定中的“法”限于狭义的法律。要求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生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可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享有“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都是更广义的“法”。在对《民法典》各编有关法源表述中的“法律”进行解释时,不宜简单做同类解释,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民商关系若即若离。《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等商事特别法。“如何处理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是后发国家编纂民法典面临的巨大挑战。……在界分民法典和特别民法的调整内容时,最疑难的领域是同时涉及民商的领域。”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通过混合性规范等立法技术妥当协调民商关系、落实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是立法论上的创举。
如果就同一事项,《民法典》编纂时有意修正完善、补充发展商事特别法有关条款的,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如《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增加规定合伙合同为典型合同之一,合伙合同一章以《合伙企业法》第二章规定的合伙协议为典型,进行规则提炼。《民法典》颁行后,《合伙企业法》中合伙协议的规定并不废止,但如与《民法典》合伙合同章存在不一致,则适用《民法典》合伙合同的规定,此时是新的一般规定优先于旧的特别规定,而非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例如,与《合伙企业法》第41条不同,《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章第975条增加但书规定,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
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营利性的营业关系,主要包括商事组织法和商事行为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对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做了权威界定:“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商法思维强调商事主体营业自由、鼓励和便捷商事交易、外观主义、企业维持、商事主体严格责任等。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通常说的民法包括商法在内。我国《民法典》典型合同制度总体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其既包括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技术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等典型的商事合同;也包括赠与合同、客运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典型的民事合同;还包括一些既可以作为民事合同又可以作为商事合同的合同类型,如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我国《民法典》一体调整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商法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但民法之外又存在针对商事法律关系的商事特别法。《民法典》颁行后,《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等商事特别法的规定。比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中有关于民法债权转让制度的特别规定。
在适用法律解决商事法律纠纷时,要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补充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公司担任保证人,认定保证合同效力时,要优先适用《公司法》第16条、《民法典》合同编无权代表合同等规定,补充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保证一章的规定。学理上,有学者反对民事一般法对调整商事关系的漏洞补充功能,认为应该优先“通过遵循和阐释商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填补商法漏洞”
。“在确立商法优先适用地位的基础上,商事习惯法优先于民法适用,只有当没有商事习惯法时,才补充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重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所谓共识。“即使对于一般法—特别法关系的情况毫无争议,也绝不能无批判、机械地适用特别性原则。……不能接受自始就赋予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所具有的排他的优先性——即使该观点还没有得到重视。……谨慎行事是必然的要求。”
当没有商事特别法或者商事习惯法,而简单补充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又有悖商事交易的本质时,宜结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对民法的一般规定做参照适用而非补充适用,如此,使得民事一般法既能兜住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底”,有效填补商法漏洞,又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顾及商事关系的特色、性质和规律,有所变通调适,避免以民代商。例如,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该名义股东行使股权,此时应该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而不能简单补充适用民法善意取得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65条也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发布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法网恢恢”,不见得“疏而不漏”。成文法注定具有局限性和不完满性。法律必有漏洞。完美无缺、天衣无缝的民法典只能是一个“理想国”“乌托邦”。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方法是对立法者无意识、不希望存在的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分别用于填补公开漏洞和隐藏漏洞。法律续造中最重要、最常见的是公开漏洞,填补公开漏洞的最主要方法是类推。类推是超出法律文义,“法律无规定,却要适用它”。目的性限缩是违背法律文义,“法律虽有规定,却不适用它”
。“漏洞补充,必须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所造成的缺漏,始可加以补充,故补充之大前提,必须其规定有缺漏。若法律为避免规定之重复繁杂,已就事项中一主要事项设有规定,而将类似之其他事项,准用其他类似之规定,斯已无缺漏可言。”
参照适用技术是对民法典漏洞的有意识弥补,是立法者就法律发展对法官等法律适用者进行授权,此时,法官被授权成为替代的立法者。在参照适用条款中,“立法者明确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并明确授予民事法官宽泛的司法造法的权力”
。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条款、自由裁量权条款、引用性法条、参照适用条款等均属于立法者有意识地对法院等法律适用者的授权,对应的是“授权漏洞”和“一块开放的立法”。
如美国法官卡多佐所言:“法律应当稳定,但不是停滞不前。”(Law must be stable and yet it cannot stand still.)法官在疑难案件裁判过程中也存在“寻找和参照类似的案件”的习惯思维,这也有利于类似案件得到类似的处理。参照类似案件的第一步是找到类似案件,基本事实相似是判断相似性的重要标准。参照并不是机械地“照着葫芦画瓢”。
即使民法典不设置参照适用条款,仍须司法裁判中的类推适用以济其穷。如对合同之债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以弥补漏洞。只不过像《民法典》第468条那样明确规定之后,能使法官适用更加有据可依,稍微减轻论证负担,不必在多种漏洞补充方法间费尽思量。
当然,参照适用司法技术是一种法律漏洞补充方法,还是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这属于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不影响参照适用方法本身在裁判过程中的具体展开。
可以认为参照适用条款实际上是立法者有意识留下法律漏洞,并提供了参照适用司法技术这一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参照适用不再是法律解释,而属于法律适用者根据立法者授权所进行的法律续造。
也可以认为立法者设置参照适用条款弥补了可能的法律漏洞,参照适用条款仅属于概括条款,参照适用司法技术仅属于法律解释方法。
参照适用法律技术并不是对法律漏洞的终结。立法未明确规定参照适用法律技术,但仍存在开放漏洞时,有必要通过类推适用方法加以填补。“于法律明定‘适用’或‘准用’之情形外,尚有应以类推适用予以填补的法律漏洞存在。”
例如,《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就不存在任何开放漏洞,对物权之外股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仍存在通过类推适用弥补法律漏洞的可能。
民法学理论通说对类推适用与参照适用/准用混淆不分,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通知、事实通知都是无效的。准物权、准共有、准合同、人格利益准共有也存在类推适用既有民法规则的必要。准民事法律行为(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en)究竟是类推适用还是准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王泽鉴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0条第1项所谓支付租金的催告,属于意思通知,而非意思表示,意思通知不是立法用语,而属于准法律行为的一种,乃表示一定期望之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催告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法律漏洞,应类推适用而非准用“民法”第95条第1项意思表示到达生效的规定填补。
“《德国民法典》对于法律上行为(juristische Handlungen)根本没有规定一般性规则;尤其对于那些人们称为观念通知、事实表达(如公告、警告、通知、通告)类型的行为,没有规定任何规则。如此决断,谈不上有何优点,因为人们不能清晰概览,为法律行为规定的规则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类推适用到这些行为上,在某些关系上,该类推是肯定的,在其他方面,则令人怀疑。在立法者规定前,首先需要科学上研究,但直至今天,实际上也没有充分的研究,这是相当的遗憾。”
“法律没有为准法律行为设置单独的规范。倘若个案中利害关系表明是合理的,那么法律行为的规定将相应地适用于准法律行为(类推适用,Analogie)。可以考虑的是,比如有关行为能力、意思瑕疵和代理的规定。”
“撤销的法律规定还适用于准法律行为,比如催告。”
还有学者认为,单方行为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准用合同中的相关规范。《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就规定关于契约的规则可以准用于具有财产内容的单方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针对第29条,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该解释第29条规定,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生效时间,即追认、撤销以对话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这就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与准民事法律行为。追认不同于催告,追认、撤销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属于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催告则是意思通知,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理应如此。如果要确定《民法典》第145条和第171条催告的生效时间,则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37条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现代社会法律发展的任务不能由立法者独担。“法律的健全与进步,可以类推适用作为测试的指标,并因类推适用而渐趋成熟。……民法的成长,一方面在于实体法,另一方面则在方法论上的警觉、反省和突破。最近实务上类推适用案例的增多,充分显示社会快速变迁、法官造法机能的加强、法律思维的益臻成熟,以及法律教育的发展。”
卡多佐曾指出:“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
参照适用技术是立法者对法律适用者的授权。参照适用技术打破了纯粹法理论对法律漏洞性的否定,使得法律的沉默不当然等同于“有意义”的沉默。围绕参照适用条款的法学方法论,自始至终的目标是让法律发现尽可能客观、不受法官的主观“心情”影响,避免方法论上的盲目飞翔。参照适用技术具有不确定性,但参照适用技术又是必要的。我们不能基于其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就“将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了”。
参照适用是一种类型思维、目的性考量和价值评价思维,经由参照适用技术的法律发展不能“听天由命”,要通过充分、正当化的法律论证,避免陷入新的规则怀疑主义的不确定性泥淖中。法官“作为立法者”的目的考量绝不是纯粹的决断主义的偏见或主观恣意,而是要受法秩序预先确定的价值判断的约束和限定,要尽可能“客观地”、理性地探究和发展法秩序的规则和评价。参照适用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而是目的性评价,包含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是对实定法有思考的服从。
梅因曾指出:“关于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的媒介,有一个有些价值的一般命题可以提出。据我看来,这些手段有三,即‘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
“法与时转则治”,法律需因应社会发展与时俱进,推动法律发展的技术手段除了立法、法律拟制、衡平外,成文法传统下的参照适用和类推适用等也功不可没。通过参照适用创造法律,实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动态互动,法官得以创造性地参与法律的适用乃至法律发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创举,丰富了法律发展理论。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开放性漏洞,涵括范围过窄。
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的清理关系,宜认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解除后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能否构成同时履行之抗辩,合同法对此未加以规定。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对立在实质上仍具有牵连性,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亦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34条指出:“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第34条实际上是通过类推适用扩大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使得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九民纪要》第49条指出:“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问题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笔者持肯定意见,认为存在进一步类推适用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1条规定:“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婚约属于身份情谊行为,对婚约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预约合同法律规则。有学者指出,婚约消灭时互赠礼物返还义务应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因为互为赠与乃基于订婚之同一法律或生活关系,其因婚约消灭而生之返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之前的民事单行法律,彩礼互相返还可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对身份关系协议规定了参照适用条款,由此,彩礼互相返还义务可参照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过去通过类推适用弥补的法律漏洞,此后可通过参照适用解决。可以说,基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之规定,身份关系协议司法领域几乎不再有类推适用的空间。
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在构成要件上还存在隐藏漏洞,并非所有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皆可适用该规则,《民法典(草案)》第968条第2款规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该条不仅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的适用,还排除了先履行抗辩权规则乃至不安抗辩权规则的适用。当然,草案该款规定也可能存在不周延,若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另当别论,此时要求其他合伙人继续出资,失之过苛。
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民事司法实务中对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的具体化,也经历了立法准用/参照适用与司法类推适用的互动,并通过学说加以总结提炼。“同时履行抗辩系根植于诚信原则,以对立债务之牵连性为其法律理由。从同时履行抗辩对双务契约所生给付义务之适用,进而到对双务契约解除的恢复原状义务之‘准用’,再发展到对双务契约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所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尤其是对非同一双务契约所生具有牵连性对立债务之类推适用,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及法律公平之原则在一个重要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实践。这实在是一个深具启示性的法律成长过程。”
“即便社会福利真的是最终的试金石。‘确定性与秩序本身就是我们试图发现的社会福利的一部分。’”
规范参照适用技术,法律适用者谨小慎微地行使立法者的授权,要从实定法不确定性的荒漠中找到确定与有序,追求价值判断作出过程的可视性与客观性。
运用参照适用方法解决的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当强化释法说理。法官对参照适用的展开过程可谓“戴着镣铐的舞蹈”。参照适用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而是目的性评价,包含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是对实定法有思考的服从。法官须将参照适用过程中对实定法“有思考的服从”通过释法说理展现出来,避免裁判恣意,增强裁判说服力、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规范参照适用论证过程的关键是将拟处理案件的性质揭示出来,对比分析其与被参照适用条款的相似性,相似为主则参照适用,差异为主则不参照适用,这符合平等法理,也可以提高参照适用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参照适用使得被参照适用条款发挥作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实质上拓展了实定法的约束力。参照适用的核心工作是对事物性质作相似性判断并将之展示出来,这不是形式逻辑思维,而是类型思维和价值评价思维。
在判断《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身份关系协议“性质”时,在判断第467条第1款“最相类似合同”时,在判断第468条非合同之债的“性质”时,在判断第1001条身份权利“性质”时,类型思维和价值评价思维占据主导地位,这要求法官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阐明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并分析其论证力的强弱。参照适用过程可以有效沟通立法和司法、理论和实践,理论上对身份法律行为性质、合同分类、债的分类、身份权利性质形成的通说观点,可以发挥解释力、回应力、说服力。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根据其性质,本院不予参照适用”或者“根据其性质,本院予以参照适用”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以避免不合宜的等量齐观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即便立法上未明确要求“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鉴于参照适用本身就包含可以参照适用和不予参照适用的不同选择,法官裁判过程中仍须通过揭示事物的性质以确认相似性与否,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参照适用与否的判断,以免裁判恣意。例如,根据《民法典》第646条,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在有偿性问题上二者具有相似性,故有参照适用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分析待处理的其他有偿合同是否在合同其他法律性质上还有特殊之处,以确认在争议焦点问题上是否阻碍与买卖合同的相似性构成。
在事物本质不相类似之处,不能参照适用,也不能类推。完整、有说服力的参照适用论证过程离不开围绕争议焦点对事物性质作周详细致考察。
“但解释各项明文所定之法律关系,不得滥用类推论法。因仿德意志民法,设准用之语,既藉以达节减法文之目的,复使解释法典者,知既曰准用,则其效力,只及可以准用之范围。”
“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新的案型,既没有可以明确适用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准用性条文可以适用,这时就需要根据‘类推适用原则’加以调整。一旦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稳定的类推适用规则,就需要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以法律准用规则进行规范,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这个角度看民事准用制度不是固定的和静止的,而是不断发展成长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与类推适用相比,参照适用作为法定类推适用,本身即可防止类推适用被滥用。参照适用司法技术存在对类推适用方法的借鉴,成熟的类推适用也有转化为参照适用乃至法律明文规定的可能。立法上明文规定参照适用条款就可以给法官更明确的引导,避免法官在多种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之间任意选择,减轻法官的思考负担,提高裁判的确定性。
法官在类推适用过程中,首先需要在多种漏洞补充方法中选出类推适用方法,然后根据事物的性质作相似性判断,并在类推适用基础上得出裁判结论。法官在参照适用过程中,省去对不同漏洞补充方法的选取,立法者已经明确指引可以采取参照适用方法补漏,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事物的性质作相似性判断,并在参照适用基础上得出裁判结论。可见,较类推适用,参照适用的步骤更简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更小。类推适用的前提需要由法官判断,而参照适用不需要法官作前端判断,即立法者已经选定了漏洞补充方法,法官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判断是否参照适用和如何参照适用。参照适用对应的不是立法者无意识的沉默,而是有意识的沉默和对法官发展法律的明确授权。立法者既刻意留白,以待后观,又通过参照适用作出明确引导,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参照适用过程中打开裁判恣意的“潘多拉魔盒”。参照适用方法是一把“双刃剑”,我们要约束其给法官带来的自由裁量权,使其真正成为“阿拉丁神灯”,而非打开裁判恣意的“潘多拉魔盒”。
参照适用方法丰富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层次,通过较类推适用更小的裁量空间以得到更高的裁判确定性和可接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后段指出:“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充分论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并阐明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过程中,民商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时,如果立法者在参照适用规范中作了明确指引,应优先运用参照适用方法,而不必自行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类推适用。参照适用方法较之类推适用,确定性程度更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小;参照适用较之根据习惯、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确定性程度更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小。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当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法和漏洞补充方法时,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更小的解释方法更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