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002 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应以发起人为被告还是以公司为被告

裁判要旨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十某城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主营业务为餐饮,戴某某系十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4年9月26日,戴某某与毛某恒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约定:毛某恒源公司向戴某某提供4台厨房设备,总价252402元,并送至指定的四个门店。

三、合同签订后,毛某恒源公司实际向戴某某指示的十某城公司的四个门店交付了设备。2015年4月16日,毛某恒源公司与十某城公司职员王某某签订对账清单,确认十某城公司收到价值252402元的设备。但是,戴某某仅给付毛某恒源公司15万元,剩余款项未付。

四、此后,毛某恒源公司将戴某某诉至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是,戴某某认为合同所涉设备均用于十某城公司门店,其仅为十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恒源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应该由十某城公司来承担责任。

五、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毛某恒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驳回起诉。 毛某恒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毛某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某某承担合同责任,起诉主体适格。

核心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戴某某系作为十某城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十某城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毛某恒源公司签订合同,毛某恒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虽然十某城公司确认戴某某系代表该公司与毛某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毛某恒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悉戴某某系代表设立中的十某城公司的利益,毛某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某某承担合同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与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来讲,其有权要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当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注意保留公司收到货物的相应凭证、支付款项的记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对于发起人来讲,其在签订合同时需首先明确公司成立后合同责任是由自己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若由自己承担则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若由公司承担则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已被修订)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恒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戴某某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在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时,戴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十某城公司尚未成立,毛某恒源公司并不知晓戴某某系为设立中的十某城公司利益而与毛某恒源公司签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戴某某系作为十某城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十某城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毛某恒源公司签订合同,毛某恒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为,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十某城公司确认戴某某系代表该公司与毛某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毛某恒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悉戴某某系代表设立中的十某城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毛某恒源公司有权要求戴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戴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ps8Ygn/cuN89/ZChFeDxtlRw71CgmOy3i7alXRSMgXJGWSUDZ3WNDR63LcI0kCp5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