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变化
2023年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母子公司中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在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此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亮点,能够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尤其当大股东将公司业务转移至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越过母公司直接代表全资子公司对损害子公司利益的董监高及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上,如何安排前置程序、如何列明诉讼第三人等问题还有待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公司法》修订前关于母公司股东可否代表子公司提起代表诉讼问题的裁判观点综述
在《公司法》修订前,关于母公司股东可否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支持的裁判观点。
案例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海某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陕西海某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某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字第228号] 认为:在本案中,海某投资公司系皇某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海某投资公司是母公司、皇某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海某投资公司与皇某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海某投资公司内部,海某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某某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召集人)王某华,请求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某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某酒店公司股东向海某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某某作为海某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某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某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某凡、党某、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及陕西海某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某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字第255号] 认为: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