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续表
本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这里的“生产经营”,包括一切经济形式的生产经营。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包括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的方法,即能够导致生产经营的某个环节难以正常进行的破坏性方法。破坏的对象是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质条件。破坏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质条件,如破坏已经报废的机器设备的,不构成本罪。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只要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无正当理由,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其他个人目的”。
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对本罪客观要件的把握应与网络时代的社会现实相适应。例如,行为人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恶意大量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导致商家被网络交易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进而被采取商品搜索降权的管控措施,造成商家损失严重的,该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本罪。(2)以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坏厂矿、企业的机器设备、生产设施和耕畜、农具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对行为人应以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论处。
[强化自测]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生产经营是指一切经济形式的生产经营,不问其所有制形式
B.破坏生产经营的方式只包括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两种
C.破坏已经报废的机器设备也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D.采用放火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数罪并罚
2023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本罪进行了修订。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所任职公司、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得的权限、地位以及掌握的人脉、信息等便利条件。“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行为人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无论是自己经营还是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都能构成本罪。
本罪是身份犯,犯罪主体包括两类:(1)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职员,只要不属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即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单独构成本罪。该类主体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2)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类主体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强化自测]
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必须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B.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监事
C.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D.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023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本罪进行了修订。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3)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对于这里的“亲友”应以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进行实质把握。
本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类:(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并未将本罪主体扩大到“其他事业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据此,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获得同意,或者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行为人将该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即使亲友从中获利,也不构成本罪。
[强化自测]
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前发生的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不能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
B.行为人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C.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成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D.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中的工作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2023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本罪进行了修订。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这意味着本罪为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在公司、企业资产重组、收购过程中,行为人由于经验不足、决策失误或者市场行情变化,致使公司、企业资产在折股、出售过程中价格偏低的,不构成本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串通,私自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他人,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的,对行为人应以贪污罪论处。
[强化自测]
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是过失犯罪
B.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D.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3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本罪进行了修订。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以本罪论处。
[强化自测]
关于单位受贿罪,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对于单位受贿罪的基本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B.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对于单位受贿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D.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 一、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二、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三、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四、 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五、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 本修正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强化自测]
关于污染环境罪,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污染环境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B.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50吨的,属于《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
C.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
D.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
★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