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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三元模式”制度现状

我国当前地理标志保护“三元模式”源于2018年国务院行政机构改革前的三套地理标志认定管理体系,即原质检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后为2001年新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替代,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审批的保护体系;原工商系统的“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2001年修订《商标法》,规定了地理标志定义并确立了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其保护的制度,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细化了地理标志申请相关规定,以商标注册方式建立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原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修订,第23条增设“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2007年原农业部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农产品领域地理标志登记和保护规则,至此形成我国特有的地理标志“三元模式”。“三元模式”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特定背景下建立起来,对于保护地理标志实现和国际接轨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其弊端极为突出,“地理标志”定义逻辑混乱,确权和保护制度设计扭曲,彼此缺乏配合支持。 2018年机构改革后,重新组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原质检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原工商系统的“地理标志商标”归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管理,新组建的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形成新的“两套机构、三元模式”,但仍未能解决三种模式交叉重叠且部分冲突等体制性问题。

一、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三元模式”之一,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根据,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

(一)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发展历程

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经历了由典型个案以行政途径保护、部门规章以证明商标体系保护,最终引入商标法体系保护的历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源于20世纪80年代,距今已有30年的历程,并不断发展、进步、完善

1.初步构建: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体系保护

以证明商标方式保护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地名商标”规则的变迁。初期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践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国情和域外的双重影响,一方面,商标法立法成本低且相比于地理标志,商标更被大众熟知;另一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地理标志弱势利益方国家推崇商标法。为保护产业利益及履行国际条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监管,在立法与实践中接近地理标志保护的本质要求。1982年,《商标法》尚无规定禁止地名注册,含地名和产品名称的普通商标由特定的市场主体获得注册。1986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首次提及原产地名称的问题,但该复函未对原产地名称内涵作出明确界定。1987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原产地名称的函》解决“丹麦牛油曲奇”名称适用问题,开启我国通过行政手段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实践。

198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要求,提出法国在起泡白葡萄酒上的“Champagne”为原产地名称,而不可作为起泡白葡萄酒的通用名称,规定“Champagne”及中文“香槟”字样禁止企业在酒类商品上使用。此案例向世界表明,中国积极履行原产地名称的行政保护职能、肩负国际公约的义务和责任,同年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随着外国证明商标涌入,在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方面出现了新问题和新要求,中国因本身文化传统衍生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标的保护需求,以成文法形式保护证明商标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1993年《商标法》修订新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由于地理标志概念的认知度并不高且国内缺少相关保护传统,制度发展相对缓慢,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注重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量显著增加,参照美国商标法保护模式,1994年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开始受理含地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使地理标志在我国首次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

2.基本形成:地理标志正式纳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体系保护

早期我国主要关注专利、商标、作品等问题的研究,“地理标志”被视为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体系框架内的“子商标”。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了履行TRIPS协定中的义务,承诺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并修改《商标法》,在第16条中引入与TRIPS协定一致的“地理标志”概念,明确其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并获得保护,一是规定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与TRIPS协定中所规定的概念基本一致;二是保护商品范围不受限制,农产品、工业产品以及成品和原材料均涵盖在内;三是外在形式不仅单指地名,还包括其他起标示商品地区作用的可视性标志,而非直接地理标志。后又颁布《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条件,一是具有监督使用地理标志商品特定品质的能力,二是主体组织生产的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即可正当使用。2002年,为实现上位法与下位法规章的衔接,国务院发布《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注册条件、程序等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规定,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其中第6条进一步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形成上位法与下位法规规章为支撑的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

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细化了包括地理标志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程序与管理相关内容。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正式纳入地理标志部分,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基本形成,推动了中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展开。2007年,注册人的成员或者经许可的生产者、经营者,经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2013年8月,《商标法》和2014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继续沿用原本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规定。

2018年国务院行政机构改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取代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和管理职责。依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8〕114号)规定,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整合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管理认定工作。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如图1-1所示)停用,此后地理标志保护统一使用专用标志样式(如图1-2所示)。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累计保护地理标志产品2508个,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达到7277件,是新时代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探索的新起点。

图1-1 原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样式

图1-2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样式

(二)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的核心制度

1.商标法保护制度中地理标志的注册

商标法保护制度对于不真实的地理标志禁止注册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杜绝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可能性,对地理标志起到间接保护作用;同时对地名商标作出两个例外规定,一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注册为商标,二是如果地名作为组成部分存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之中也可以通过注册成为商标。在《商标法》第16条第1款中,对可能误导公众的虚假地理来源进行禁止,由于地理标志具有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的功能,故对于不利于地理标志发挥此种功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商标法必须予以阻止;对于一些因历史原因,本来具有地理标志性质的地名在此前已经被注册为普通商标,且属于“善意”注册的,商标法应该予以继续保护。

2.商标法保护制度中地理标志的管理与使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中关于地理标志的立法分别为《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具体包括地理标志的定义、保护方式、使用人,以及地理标志的构成与使用管理规定。

《商标法》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具体内涵,地理标志可以申请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性质均为标志,集体商标的申请主体包括事业单位、团体、协会等组织,活动范围主要为商事活动,作用为表明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证明商标的控制主体为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专业机构,使用该商品与服务的主体为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作用为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包括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等)。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指出,符合使用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控制主体无权禁止;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商品,有权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使用管理规定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前者涵盖集体商标在使用时应该遵循的宗旨、赋予集体商标的商品品质、集体商标在使用时需要的手续、集体商标在使用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在使用时违反管理规则应负的责任、注册主体检验监督所使用的集体商标商品的制度;后者涵盖证明商标在使用时应该遵循的宗旨、赋予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在使用时应该满足的条件、证明商标在使用时需要的手续、证明商标在使用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在使用时违反管理规则应负的责任、注册主体检验监督所使用的证明商标商品的制度。

3.商标法保护制度中地理标志的审查

审查规则包括对商品特定品质使用的审查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一方面,对商品特定品质使用的审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在特征上具有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方面的要求,不具有所要求的条件将依据《商标法》第16条第2款予以驳回。另一方面,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此方面的审查具体包括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申请人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对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指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法人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审查注意事项:其一,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主体包括社团法人,同时包括具有事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销服务机构等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目前,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作为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其二,法人证书上的申请人业务(营业)范围应包含申请人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的内容,如从事地理标志产品技术研究、普及、培训服务等。同时,申请人不能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以保证其管理地理标志的公正性。其三,外国申请人需要具备提供地理标志在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条件,以及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件。对于申请人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出具授权文件的部门需要为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者,除必须有相应的监督能力外,还应有检测能力。申请人具备检测能力的,需要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所具有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所具有的专业检测设备清单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并附技术人员证书。如果自身没有检测能力,可以通过签署委托协议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同样视为其具有检测能力。申请人委托他人检测的,需要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与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签署的委托检测合同原件;委托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受委托机构的单位法人证书的复印件。

4.商标法保护制度中违法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责任

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均可适用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实践中违法使用地理标志可能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 ,《商标法》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了赔偿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行政责任方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设定了两类行政责任。一类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类是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不合理阻止他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4条(未及时变更成员)、第15条(非法转让)、第17条(违法使用)、第18条(不合理阻止他人使用)、第20条(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方面,依据《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述三种情形,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是指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为根据,对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进行规范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的模式,是与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并行的另一种保护模式。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的发展历程

1.初步构建:将地理标志纳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

我国在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之后,为履行公约义务,逐渐重视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由于对优质原产地域产品没有采取及时保护的措施,我国在国际贸易交易中产生严重经济损失,1985年,《巴黎公约》要求我国积极回应条约义务,对虚假表述产品产地商业行为进行制止并且保护成员国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为回应《巴黎公约》原产地名称保护义务、适应我国出口产品原产地保真需求,1992年,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2004年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明确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我国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与此同时,为规范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1993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三部法律规制伪造产地和其他假冒原产地的行为。 为尽快与TRIPS协定等国际惯例接轨、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双边对话,以《产品质量法》为依据,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主导制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明确认定标准,建立独立于商标法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这标志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初步确立且兼具中国特色。为满足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需要,同年12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作为保护原产地命名及地理指示法规,该标准对原产地域产品作出具体定义,对其保护采取两类审批和两级审查的模式。2000年,“绍兴酒”被列为我国首个原产地域产品加以监管保护,同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崭新的原产地标记管理制度问世,以上法律文件保护的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两个部门保护的对象比较雷同,原产地标记是将货源标记与地理标志均作为保护对象,而与其他国家使用的原产地标记差异较大; 同年4月,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组成新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产地产品保护与原产地标记管理均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

2.基本形成: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置独立保护框架

2005年,根据《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其是我国第一部将“地理标志”作为保护对象的部门规章,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审批的保护体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申请条件和程序、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以现行规定为准,由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正式形成。2009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制定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工作细则》,进一步细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016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根据对等原则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原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如图1-3所示)停用,此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统一使用专用标志样式(如图1-4所示)。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在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的同时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涉及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进行完善。

图1-3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样式

图1-4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样式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的核心制度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与审查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针对的产品系来自该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以及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该模式是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为申请主体,从以上条件可以看出,政府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申请主体方面,包括三类申请主体: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第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申请程序方面,国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程序为由申请人先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后者初审合格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2019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电子受理平台正式上线,方便申请人通过网上进行电子申请。

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具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主要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分类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时视需要选择并听取专家意见。主要审查产品名称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规定;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是否能够体现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质量,生产历史较长;加工的产品是否采用特定工艺;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否为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等方面。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具体要求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具有三个方面的要求,具体包括名称的要求、构成要件的要求以及产地范围的要求。第一,对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的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7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第二,对应地理标志构成要件的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确立了地理标志的四项构成要件,在第3条中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第三,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范围的确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的产地范围通常就是该产品的出产地范围,而这个出产地范围可能全部处于某个县的行政区域内,也可能处于两个县的行政区域内,甚至有可能处于两个市的行政区域内,因此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的产地范围就可能会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总之,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就是要求产品是“最正宗”的土特产,既要反映出产地的水土、气候等地理环境或者产地的传统工艺特点,还要满足环保、卫生等条件。

3.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体系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17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体系,包括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标准体系包括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制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但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检测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包括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在申请时提交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进行日常监管。

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中违法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责任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涉及行政执法的,继续按照原规章相关条款执行,因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执行。具体违法类型有:

法律责任方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涉及的法律责任仅有行政责任。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比如,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还可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使用过程中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的,同样可能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违法使用地理标志名称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0条列举了几种具体行为:(1)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2)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3)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4)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5)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6)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7)销售上述产品的;(8)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9)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1条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1)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2)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3)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4)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5)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6)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

第三,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3条规定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34条规定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三元模式”之一。我国作为农业生产大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发展基础得天独厚。为了有效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发展,我国开始不断探索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机制,形成了以农业农村部为主导的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主要依据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体系。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发展历程

1.初步构建:首次出现农产品地理标志表述

2002年12月,《农业法》进行修订,其中首次出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表述,即第23条规定:“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2.基本形成:建立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体系

2007年12月,原农业部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旨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具有独特的品质和特色,提升我国农产品在消费市场上的竞争力。该办法标志着我国政府首次以农产品字样的部门规定对我国境内的地域农产品实施保护。

为了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2008年原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开始启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认定、使用规范工作。《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确认了登记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并对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域范围、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申请登记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和品质鉴定、登记申请材料文件,以及评审公示流程等作出了详细说明。《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细化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则,并提出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该公共标识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英文字样、农产品地理标志中英文字样和麦穗、地球、日月图案等元素构成。公共标识基本组成色彩为绿色(C100Y90)和橙色(M70Y100)。除此之外,该规范具体列明了标志使用申请材料文件、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农产品地理标志印刷与管理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档案等农产品地理标志实际运用的相关要求。同年7月1日,原农业部发布第1054号公告,称其根据相关规定对乌海市植保植检站等单位申请的乌海葡萄等28个农产品进行了初审、专家评审,认为该28个农产品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在第1054号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告信息中,首批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28个产品被公布,山西省的“黎城核桃”成为原农业部第一个编号产品(AGI00001)。

2013年,原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专家评审、登记审查和核查员注册管理工作提出严格规范,保障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各项工作有序进行。2014年,该中心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服务工作满意度评价办法(试行)》以及《无公害农产品获证单位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落实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暨“三品一标”工作有关精神,把关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打造农产品地理标志品牌,维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其中,《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就有关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对农产品受理、地域范围交叉、特殊地理区域名称申报、品种、名称或主体变更、品质鉴定等问题作出了解答。以上规范是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的重要遵循,对相关管理与保护体系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

2018年,原农业部发布《关于调整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审查工作的通知》,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与专家评审工作由原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改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原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相应更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如图1-5、图1-6所示)。

图1-5 原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

图1-6 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

2021年,为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事业高质量发展,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有关规范文件进行了梳理,并组织修订编制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名称规范》等9项技术规范,完善了《登记申请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其中,《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名称规范》科学界定和规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对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作出了详细说明,该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规范》明确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切实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共同利益,该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生产地域范围确定规范》规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生产地域范围确定工作,提出生产地域范围确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促进生产地域范围准确、科学,该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外在感官特征鉴评规范》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登记产品外在感官特征鉴评工作提供指导,该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抽样检测技术规范》详细规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登记产品抽样和检测工作,提出应进行抽样检测的申请登记产品须是内在特色品质显著的,该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规范》严格规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对核查工作的具体流程作出要求,展开核查工作要根据核查内容制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方案》,保证现场核查工作质量,该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变更规范》适用于因登记证书持有人、产品生产地域范围或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等而提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变更;《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规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保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质量,并提供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产品目录,该准则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章程》制定,保障专家评审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该规范代替并废止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

3.改革发展:停止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

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为了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以农业农村为优先发展方向,统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将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农业部的职责,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农业投资项目、财政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国土资源部的农田整治项目、水利部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等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农业农村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即国务院将组建农业农村部,不再保留农业部。 农业农村部作为新的机构,统筹研究和组织实施“三农”工作战略、规划和政策,监督管理畜牧渔农等产业,仍然主导农产品地理标志建设工作。

202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发布第623号公告:经研究,我部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71号(2008年8月1日发布)中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至此,农业农村部停止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工作,包括2022年度制定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等实施规划。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核心制度

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实施主要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为依据。该办法详细说明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具体规则,包括定义、申请登记、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实际流程要求。关于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1.农产品地理标志主管部门与职责

农业农村部是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除了负责登记工作,农业农村部设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按期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进行评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作为农业农村部的直属单位,对相关登记工作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时也负责专家评审工作。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地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部门,负责其地方范围内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以及初审工作。

2.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与申请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即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要进行相应的登记。为了鼓励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发展和推广,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登记中任何流程都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与此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助推行政区域内有关组织进行申请登记,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部门年度预算,并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工作作为该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一部分,持续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中加强政策与资金方面的支持力度。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要提出相应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以及申请对象的条件是申请程序中的重要判断依据。关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其应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的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能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以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由此可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不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个人和企业。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包括登记申请书、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其他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等申请材料。

3.农产品地理标志审核与公示

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需要经过两次审核,以确保符合该农产品的生产质量规范和有关标准。一次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如果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符合条件,则将申请材料以及出具的初审意见报送至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2018年后改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另一次审核则交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2018年后改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完成。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2018年后改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该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应当独立作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审核评审完毕之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2018年后改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将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等媒体上对社会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登记的产品名称、登记申请人、登记的地域范围和相应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2018年后改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农村部作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4.农产品地理标志标注与使用

在标注方面,农产品地理标志必须结合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进行标注,该标注制度排除了单纯图形标识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的使用。在使用方面,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生产经营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内的农产品,同时已经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满足了以上条件,该单位或个人才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由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不用缴费,申请使用也是不收费的,因此,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也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取得使用资格后,使用人拥有在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权利,并且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为了维护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人负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的义务,保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5.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与管理

为了保障农产品地理标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法使用,国家对其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在监督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过程中,农业农村部一旦发现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不再符合相应条件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再满足全部条件,可以将该农产品的地理标志登记证书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区域内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工作,应定期检查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 此外,生产经营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应当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 同时,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过程中,如发现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时,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如其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I+sFUoKdify7IvImfLZpD1FCuwPMV2OkXr41Rw2Ma5nlu9xFeHB0Zxc/g2damfx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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