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第七条之外其他公共场所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定。
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区域、部位外,其他公共场所或其区域、部位均可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现实生活中,在餐馆、小型超市、商铺等公共场所,由于涉及人数、规模较小,且有明确管理主体,一般不容易发生重特大社会治安案(事)件、群体性事件,但其仍有安全需求。本《条例》在起草过程中考虑到了这一需求,允许对这些公共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决定是否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在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自然也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包括出于维护自身财产或者人身安全目的)所必需。
本条要求在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时,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外的其他各项规定。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不需要办理备案,视频图像信息的存储期限也不受三十日的最低保存期限限制。
本条第一款中的安装主体没有采用“经营管理单位”的表述。实践中,本条中“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与第七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单位类似,一般是指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考虑到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共场所如小超市、小饭店,实际经营管理者可能只是个人,因此不能笼统采用“经营管理单位”的表述。
同时,考虑到本条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面临的公共安全风险明显小于第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根据比例原则,在监管要求上不宜完全一致。本着分类监管思路,既不鼓励也不禁止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对自愿建设使用的则应当作出必要规范。因此,第二款明确规定,可以不执行第十一条(按标准建设系统)、第十四条(系统备案要求)、第十五条(安全管理义务)、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管理制度)、第十七条(保存期限)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本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体现了《条例》对不同类型公共场所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出分类监管思路。一是对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出入频繁、易发生重大治安案(事)件的公共场所,兼顾维护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需要,明确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建设责任,严格执行系统建设、备案、运行管理、安全防护、存储使用等要求。二是对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如小超市、小饭店等),根据比例原则,不强制要求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对自愿建设使用作出必要规范,防止视频图像信息被滥用、泄露。同时,在监管力度上区别于第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可不执行系统建设、备案、存储期限、管理制度等强制性规定。同时,《条例》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在第十条规定了对于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要求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