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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职位类别、职务序列与职级

职位是机关职能的微观载体,是公务员职务的依托。职位包括职务、职权、职责三个要素,职务是职位的核心要素,是人和职位有机结合的基本单元,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职务设置的前提是区分职位类别和职务序列。

一、我国职位分类制度改革

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实际上并没有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和特点对职位进行分类管理,而只是对公务员的职务进行了分类,即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并规定了公务员职务的等级序列,由此看来,我国实行的实际上只是职务分类制度而非职位分类制度。实践表明,这种分类制度存在以下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缺乏多样化职务序列而导致公务员晋升渠道单一。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公务员在横向上缺乏明确的职位分类,纵向的分类也仅仅体现在职务级别的高低上。这就将所有的公务员都绑定在一套职务序列中,实行同一种管理办法,在这种制度下,晋升渠道唯有职务晋升一条路,以职务为唯一衡量尺度的职业发展阶梯过于逼仄,既导致占公务员总数九成的中低层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较低,也加重了公务员的官本位思想。

二是缺乏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而导致公务员队伍专业技术人才的流失。在原来的制度下,由于没有专业资格评定以及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拥有专业技术的公务员绝大部分只能进入非领导职务系列,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难以得到社会的公正评价,要么从公务员队伍流向社会其他职业岗位,要么只能去挤领导职务的发展渠道,即使幸运地进入了领导职务序列,专业技术也因之荒废,这是一种变相的人才流失。

上述公务员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弊端,不能适应公共行政变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务员法针对上述问题,在吸收原有分类制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设计了新的职位分类制度,在职位类别的划分、职务系列设置以及具体职位设置方面,都有改革创新。

(1)科学、合理地划分公务员职位类别,为优化公务员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划分职位类别是分类管理的基本要求。为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从而改变了原来只划分职务类别的不合理管理体制。

(2)重新设置公务员职务系列,使之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职位进行类别区分后,从公务员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规定公务员职务系列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即公务员的职务系列分为综合管理类职务系列、行政执法类职务系列、专业技术类职务系列、监察官类职务序列、法官类职务序列、检察官类职务序列以及其他类别职务序列。在各类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都有机会承担领导职务,避免了全体公务员在单一的序列上进行竞争的局面。

(3)授权各机关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机关具体职能的分解和具体职位的设置是公务员分类制度设计的微观基础。公务员法对如何设置各机关的具体职位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各机关则有权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来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以此作为本机关管理公务员的依据和基础。

二、职位类别

职位类别是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进行管理的职位管理制度。职位类别的划分是职务设置的前提,职务设置是职位类别划分的结果。世界各国普遍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例如,法国将公务员职位分为一般行政类、财务会计类、工程技术类、教育科学类。又如,美国1923年的《职位分类法》对文官从事的工作按其职位性质的不同分为五类——专门技术类,次专门技术类,文书、行政和财务类,保管类,文书机械类;1931年则改为七类;1949年新的《职位分类法》实施后又改为两类。

职位类别的划分必须符合标准的统一性与类别的排他性原则,必须能够涵盖所有公务员范围。统一性是指公务员类别一经确定就对全体公务员有效,应该将所有公务员都归类到某个类别并按照该类别的特性和要求进行管理。这种分类的标准对全国都是一致的,不存在地区和部门的差别。排他性则指每种类别之间不存在交叉,任何一个公务员都能够并且仅仅能够归入某一类别,如果某个公务员既可属于这一类别又可属于另一类别,那就说明公务员职位类别的划分不具有排他性。

划分职位类别的标准既要依据职位的性质与特点,又要取决于公务员管理的现实需要,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例如,日本于1950年用《一般职员报酬法》替代了《国家公务员职阶法》,以工资分类表代替了职位类别的划分,一般职员的工资表分为行政、税务、公安、海事、教育、研究、医疗、指定八大类,实际上就是按照管理需要划分的八个职位类别。2000年,加拿大依据职位的责任大小、所需技能、所需劳动付出程度、职位工作环境四大因素,将公务员职位类别由72个压缩为6个,也是按照职位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作出的调整。

我国原来的公务员制度并未对公务员职位进行类别划分,不利于公务员管理。因此,公务员法弥补了这一缺陷,明确了我国以职位分类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并将公务员职位按照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由于新的公务员法将监察官、法官、检察官也纳入公务员范围,因此,我国还存在监察官类别、检察官类别和法官类别。此外,国务院有权对具有职位特殊性而需要单独管理的公务员增设其他职位类别,也就意味着,公务员职位类别还可能根据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增加。这样,我国现在的公务员类别就相当丰富多样了,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目前,我国已有的职位类别包括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监察官、法官和检察官类。除此之外,国务院还可以按照实际需要设立其他类别。

(一)综合管理类职位

综合管理类职位是指机关中除行政执法类职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以外的履行综合管理以及机关内部管理等职责的职位。这类职位数量最大,是公务员职位的主体。综合管理类职位具体从事规划、咨询、决策、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及机关内部管理工作,承担着政治方向、政治原则的领导责任和重大决策任务。

(二)专业技术类职位

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指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职位。与其他类别职位相比,专业技术类职位具有下列三个特征:一是具有只对专业技术本身负责的纯技术性;二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三是具有技术权威性,体现在技术层面上,为行政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和支持,最终的行政决策权仍属于行政领导。专业技术类职位存在于各种机关中,是机关完成公共管理工作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重要性是其他职位不可取代的。如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痕迹检验、理化检验、影像技术、声纹检验,国家安全部门的特种技术、特种翻译,外交部门的高级翻译等职位。

需要指出的是,机关工作大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许多职位还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但并不是需要专业技术知识的职位都是专业技术职位,专业技术职位与需要专业技术知识的职位不是一个概念。只有在专门的岗位上专门从事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才是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如果外交部门的一个高级翻译因工作需要走上了综合管理的岗位,那么,他就不再属于专业技术类职位的公务员了。

划分专业技术类职位是国外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的一般做法。美国于1923年就设置了专业技术类职位,这就是至今大量科学家与专业技术人才充斥其政府机关的主要原因。英国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界定为具有专门的职业训练的公务员,于1968年建立了统一的职位结构体系,其中包括科学类、专业技术类等11类,试图克服专家有职无权的缺陷。亚洲很多国家在一般行政类之外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并采取不同的管理制度。例如:巴基斯坦的专业技术类职务是指取得院校专业技术资格的职位,包括医生、工程师、计算机程序编制员等;新加坡专业技术职位包括医生、教师、工程师、律师;韩国则设置科学技术类职位。

划分和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主要是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提供职业升降阶梯,吸引和稳定不可缺少的相关专业技术人才,激励他们立足本职岗位,成为本职工作的专家。设置专业技术职位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在要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关税壁垒逐步取消,技术性贸易壁垒这种非关税措施成为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的主要手段,因此,政府中专业技术人才的能力,可以体现一个国家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政府能力。给予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合理的待遇和地位,才能吸引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人才为政府工作。

(三)行政执法类职位

行政执法类职位是指行政机关中直接履行监管、处罚、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这是行政执法类职位的本质特征。与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职位相比,行政执法类职位具有下列特点:一是纯粹的执行性。只有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权,而无解释权,不具有研究、制定法律、法规、政策的职责。这一点与综合管理类职位的区别尤为明显。二是现场强制性。依照法律、法规现场直接对具体的管理对象进行监管、处罚、强制和稽查。行政执法类职位主要集中在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检、药监、环保等政府部门,且只存在于这些政府部门中的基层单位。

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有利于为基层执法公务员提供职业发展空间,激励他们安心在基层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我国基层一线行政执法队伍数量大,他们是社会管理与市场监管职能的直接履行者,是政府形象的窗口,是老百姓接触最多的特定公务员群体。基层执法部门的机构规格较低,绝大多数处于科级以下,根据统计,70%左右的基层一线执法公务员只有办事员和科员两个职业发展台阶,但公务员队伍的基数较其他部门要大得多,这就导致了一线执法公务员队伍的职业发展空间狭小,影响他们的积极性。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还有利于加强对一线执法公务员队伍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执法岗位职责,严格其任职资格条件,可以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更好地提高一线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准,更好地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设立行政执法类职位也具有现实可行性。一些执法系统比较健全的岗位责任体系与不断成熟的信息化管理手段为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提供了基本条件,对行政执法人员特有的管理制度,如持证上岗制度,也为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专门的管理创造了条件。

(四)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类职位

目前,公务员队伍中除上述三类职位外,还有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类职位。该类职位分别行使国家的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具有司法强制性和较强的专业性,与其他类别职位的性质、特点存在明显区别。我国原来的公务员制度对公务员的界定并不包括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现在,公务员法将监察官、法官、检察官均纳入公务员的范围,但是,并未将其直接纳入一般公务员的类别中,而是针对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的职务特点,另行设置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类职务,与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相衔接。

其他国家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做法各异。很多国家将法官排除在公务员之外另行管理,而日本的做法是由公务员法明确法官、检察官为公务员,但是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管理,也就是说,公务员法的一些规定和原则不适用于法官、检察官,仍然按照现有的管理机制进行管理。我国的做法与日本比较接近,公务员法第三条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监察官、法官、检察官在等级、义务、权利、资格条件、任免程序、回避等方面的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的规定,与其他类别的公务员有所区别。并且,监察官、法官、检察官是司法官员,可以直接行使国家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是一种法律职务,担任法官、检察官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而与普通公务员的产生是有严格区别的。此外,监察官、法官、检察官必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也与普通公务员由行政首长任命不同。

公务员类别的划分应该根据公务员管理的实际需要而有所变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继续划分新的职位类别,我国公务员法第十六条同样规定:“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做出这样的授权,为进一步完善职位分类制度预留了制度空间。因此,以上四种类别并没有穷尽和终止公务员职位类别的划分。此外,公务员法只是将公务员类别做了原则性划分,并未具体规定哪些具体职位归属于哪个具体类别,这也是充分考虑到了公务员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变化性,给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留下余地。

三、职务、职级序列

(一)职务、职级序列的含义

现代公共管理部门都是一种科层组织,这种结构呈现为等级分明的金字塔形状,科层组织有明确严密的等级序列和职能分工,科层组织成员在原则上必须服从组织规则和上一级的领导。而职务序列则是机关科层组织的构成要素,也是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的具体体现。

职务序列是依据所负责任的大小、难易程度的高低、资格条件的不同而设置的从低到高的职务层次,形成机关的层级结构,也为公务员提供了职业发展的阶梯。职务序列包括职务名称与职务层次两个基本要素。

在分类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职务序列是按照职系来确定的。职系是在职位类别之下的进一步分类,有多少职系就有多少职务序列。依据职位类别和职务序列可以将公务员职务区分为若干职务类型。如1971年英国公务员职位分为10个类别18个职系18个职务序列,由此构成了18种职务类型。

我国与西方分类制度不同,目前没有职系的划分,只有职位类别的划分。我国根据“职位类别”和“是否承担领导职责”两个标准来区分公务员的职务类型,从而构成公务员职务、职级序列。公务员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职位的类别划分实际上是为设置公务员职务、职级序列服务而作的。一旦对职位类别作出区分,管理的重心就要落到职务、职级设置与管理上。我国公务员职位类别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类职位等,因此就应该相应地设置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务、职级序列,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职级序列,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职级序列和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类职务、职级序列等。

(二)领导职务与职级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领导职务负有领导职责,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的职权和责任。我国规定了从国家级正职到乡科级副职的十个领导职务层次。

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当然,某些较高层次的职级,如调研员和巡视员,可以协助同级领导职务工作,经授权可以负责或者协调某一方面的工作。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晋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依据隶属关系接受领导指挥,履行职责。

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通道,拓展职级晋升空间,促进公务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化建设,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

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由此,国家为公务员设置了三类晋升阶梯,也是三类职业发展阶梯:领导职务晋升、职级晋升、级别晋升。一是国家设置统一的领导职务序列,所有类别的公务员都有机会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二是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设置职级序列。换言之,有几类公务员职位,就有几类职级序列,即国家针对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不同类别公务员设置符合职业特点和管理需要的职级序列。与领导职务序列相比,职级序列自身不承担领导职能,只担任职级的公务员不承担领导职责。这是领导职务与职级之间的本质区别。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相互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由此可以推断,只有兼任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公务员才承担领导职能。三是国家针对所有类别公务员设置统一的级别序列。目前公务员级别分为二十七级,级别既是平衡比较各类公务员的统一标尺,又是公务员晋升的一个职业发展阶梯。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三)职务、职级序列的类型

1.领导职务序列

公务员领导职务序列是各类公务员的共有职务序列。领导职务的职务层次是统一的。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具体到某一机关可以设哪几个层次的领导职务,主要根据机构规格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例如,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这就规定了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职务名称。目前,根据我国的实际可以归纳出各级领导职务分别如下。

国家级正职包括: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军委主席。

国家级副职包括: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共中央纪委书记,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国家军委副主席,国家军委委员,国家监委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部级正职包括:中共中央纪委副书记,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下属部委行署室和党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

省部级副职包括: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下属部委行署室和党组副职领导人(党组成员)和副部级机关(党组)正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领导人,省纪委书记,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领导人(特殊规定的副职)。

厅局级正职包括: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直属部委行署室和下属司局室正职,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副部级机关(党组)副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的正职,副省级城市党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领导人,纪委书记。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

厅局级副职包括: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直属部委行署室和下属司局室副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直属机关副职、副厅级正职,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下属机关正职,各地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副职,纪委书记。

县处级正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下属处室正职,副省级城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机关副职,各地市(设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正职,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正职。

县处级副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直属机关和下属处室副职,各地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下属单位副职和副处级单位正职,各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副职,纪委书记。

2.综合管理类职级序列

综合管理类的职级序列是十二个,十二个职级的名称是确定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根据现行规定,巡视员以下、四级主任科员以上六个综合管理类职级,与厅局级正职以下、乡科级副职以上的六个领导职务层次是一一对应的(见表3-1)。

表3-1 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最低职级、级别对照

3.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序列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序列,主要是指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公务员职务、职级序列。其具体职务层次与职务名称由于涉及行业、专业领域非常宽,情况相对复杂,因此,公务员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国家另行规定。

4.监察官、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

监察官、法官、检察官职务分别在监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官职位、法官职位、检察官职位中设置。目前,我国已有专门的监察官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监察官、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如监察官、院长、检察长等,将监察官分为十三级,法官、检察官分为十二级,但是其职务与级别之间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

监察官的职务是指在监察委员会中担任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监察人员、监察专员等。法官的职务是指法官在人民法院中担任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检察官的职务是指检察官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 cGWn2odd3t3NiT1zyc71CMkTS2iinCJ4fFuyQmwXTH25Za4xbCfervwpI+Ydz0q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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