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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土地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1952年)

新中国成立伊始,旧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形成的生产关系不适应当时生产力要求。落后的生产关系主要表现为农民各阶层土地占有情况严重失衡,生产力遭到严重束缚。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旧的土地制度存在着极不合理的问题,地主和富农在农村人口中总共占不到10%的数量,但是这部分群体却拥有70%~80%的土地,而在农村人口中占90%的贫雇农、中农及其他人民,却只拥有三成不到的土地,在这样的生产关系下,农民终日辛苦劳作,却填不饱肚子。全国各地农村,一半以上的农户没有土地,并且地主和富农占有的土地质量较好。 中农以及贫雇农耕种了约90%的土地,但由于他们只拥有较少的土地所有权,自然也不能享有所有的劳动成果。他们不仅不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需被迫租种土地,还要将收获的50%交给地主, 即地租率一般能占到农产物收获量的一半以上,高一点的甚至能达到80%。农民不仅要交地租,还要接受各种其他形式的剥削。如果农民交不起地租或者遇到天灾人祸,就会向地主借债,形成农民和地主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年利息一般会占到债务的30%,高一点的利息会达到债务本身的1倍甚至5倍。 除了这些农民主要交的项目,还有其他零星项目,例如,重要节日需要给地主送的“礼” ;平时无偿向地主提供的一些劳动;出售农产品过程中的剥削以及苛捐杂税。农民不仅要交地租,还要饱受附加租、商业剥削、苛捐杂税等层层摧残。遇到荒年,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农民头上两把刀:租子重,利钱高;农民眼前三条路:逃荒,上吊,坐监牢。”这首民谣深刻地反映了广大农民在旧社会所处的水深火热的悲惨境地。

(二)农业互助合作时期(1953—1978年)

(1)劳动互助时期。农民所有、农民私营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形成的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发展。土地改革以后解决了农民土地占有不均的难题,但仍有生产资料不适配问题存在,从而影响了生产力的发展。土地改革完成后,农民有了自己的土地,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耕种维持基本家庭生计,按道理,分得属于自己的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是欢天喜地的好事情,但由于新中国成立时间不久,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土地改革也会存在基础标准较低的问题,对于很多农民家庭来说,农具以及农业生产资料都十分简陋、缺乏,单凭分配的土地和生产资料难以让农民单独进行农业经营、解决生活所需,因此,要想克服农民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就必须解决其生产资料不适配这一主要问题。1951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 第(三)条指出,“党中央从来认为要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就是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销场,就必须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民劳动互助的积极性”。一方面是生产资料的不适配,另一方面是国家想要让农民过上丰衣足食的日子以及国家欲达到工业化战略目标,在二者的矛盾冲突之下,党和国家认为开展互助合作的生产形式有助于解决这一矛盾冲突。

农民所有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形成的生产关系导致土地买卖盛行。根据1952年7月中共山西忻县地委《关于农村阶级分化情况的调查报告》,在143个农村中,农户数共有42215户,土地总计715976亩。自土地改革以后,已经有8253户(约19.5%的农户)出卖土地和房屋,具体出卖土地数据为39912亩,出卖房屋为5162间。出卖土地占卖地户每户平均土地的28%,占总土地的5.57%。 而新区虽然比老区改革得晚,但并不意味着土地分化速度更慢。143个村子中,新区共有35个,老区共有108个。新区村子自1950年以来,卖地农户数占总农户数的比重为25.25%,出卖土地占总土地的比重为13.39%;老区村子自1949年以来的这两个数据分别为16.97%和3.55%。可以看出,与老区相比,新区无论是卖地户占总户数的比重还是出卖土地占总土地的比重都远远大于老区,分化速度明显加快。 从出卖者的身份(土地改革前的划分)来看,在7260户中,贫雇农出卖最多,占比为61.7%;中农次之,为37%;出卖最少的是地主和富农,仅占到1.3%。这也更加说明,贫雇农在土地改革以后面临的生产经营困难不小,以致不得不以卖地维持生计。并且,这种土地出卖的情况并不是政策“水土不服”的短暂反应,而是具有逐年增长的趋势。从49个村的调查结果来看,1949年出卖土地的占比为3.95%,数据并不十分高扬,1950年这一数据就上升到30.99%,等到1951年,这一比重又进一步提高到51.15%。 探究农户为何进行土地出卖,原因如下:对143个村,共计8125户卖地户进行的调查显示,其中因生产生活困难 被迫出卖的农户占总数的比重最大,为50.36%;因灾、病、婚、丧大事出卖土地者的比重为12.51%,因调整生产出卖土地的户数比重为19.15%,其他原因(挥霍、害怕政策改变等)占17.83%。可以看出,前三个原因究其根本在于现有的劳作无法维持生活,这种情况占比总共为82.02%。由此可见,把土地分给农民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做法,农民单独经营也并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

互助合作基础上的生产关系展现出的优越性使得一些地区出现了歧视单干户的现象。互助合作化生产方式得到认可后,在一些地区出现了严重的强迫农民入组的行为,出现了一些限制农民单干的情况。例如,如果农户不入组,就不给这些农户办理贷款、贷农具,从生产经营上限制单干农户,甚至有些地方在人格上孤立单干户,强迫单干户入组。对于单干农户来说,不入组可能就意味着要面临经济和生活上的双重惩罚。 实事求是地讲,并不是所有的单干户都适合互助合作这种形式,因此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并不可取。但反过来思考,这种现象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互助合作的劳动形式显示了其优越性,因此得到多人支持,也就是说,互助合作虽不是对所有地区、所有农民都适用,但起码对部分地区、部分农民是适用的,而原因就在于这种生产关系可以使愿意参与互助合作的农民群体提高劳动生产力,这也从侧面说明当时旧的生产关系已不能满足农民发展生产力的需求。

诚然,在解放前就有互助合作的劳动生产方式,但解放前互助合作基础上的生产关系缺乏规范性,已经不适应土地改革之后的生产力发展要求,因此,土地改革后的互助合作必须有所改善才能适应当下的生产力发展要求。1951年12月9日,中共浙江省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浙江省农村劳动互助组问题给省委的报告》中说明了一些关于我国农村中组织的劳动互助情况,在解放前,由于生产力遭到严重破坏,生产资料也更为短缺,经常出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不匹配的问题,仅凭借个人力量无法单独完成生产,因此成就了劳动互助方式的出现。例如,空有劳动力而缺乏牲畜以及一些生产工具,或者虽然有牲畜劳作,但生产工具缺乏劳动力联合配套进行生产。即使互助劳动这种形式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存在,但和新中国成立后相比,还是存在差异。首先,新中国成立前互助劳动的生产关系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连接彼此之间合作的纽带是相互之间的情分,并没有固定时间以及人员,因此,依靠感情而非契约之上的合作容易建立但持久性欠佳,容易造成时间效率损失并缺乏一定的稳定性;其次,互助的基本范围发生在青壮年之间,一工顶一工,计算简单,并没有将半劳动力吸收参与进来,没有将工作性质、强度以及成果进行综合考量 ;最后,在哪方先予以帮助这个问题上比较主观,缺乏整体的合理规划,在先做、后做上,由于会影响最终的产量,各阶层农民之间存在矛盾。 这种劳动互助形式虽然在以前就有,但随着生产力需要和体制变化,其内容也需要随之改变。

(2)初级合作化时期。当时的生产关系难以达到国家工业化战略目标下生产力的要求。虽然互助劳动解决了生产资料不适配的问题,但这种生产关系难以形成规模效益、缺乏整体规划,难以充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实行农业集体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时党和国家认识到:一直依靠小农经济来满足日后的粮食需要是不现实的,必须通过规模化的农业集体化才能解决问题。1952年,苏联共产党召开的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中提到农业集体化解决了严重的粮食问题,这对我国产生了启发和影响,因此,我国领导人也决定将希望寄托在发展农业集体化上。1953年10月15日,毛泽东在和中央农村工作部负责人谈话时明确指出,“个体所有制的生产关系与大量供应是完全冲突的”。 即需要解决所有制的问题,走农业集体化道路才能解决生产力的问题。1955年7月31日,《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 的报告中提到,“大家知道,我国的商品粮食和工业原料的生产水平,现在是很低的,而国家对于这些物资的需要却是一年一年地增大,这是一个尖锐的矛盾。如果我们不能在大约三个五年计划的时期内基本上解决农业合作化的问题……我们的社会主义工业化事业就会遇到绝大的困难,我们就不可能完成社会主义工业化。这个问题,苏联在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是曾经遇到了的,苏联是用有计划地领导和发展农业合作化的方法解决了,我们也只有用这个方法才能解决它”。这段话提到了我国在走农业合作化这条道路时苏联给我们带来的巨大影响,以及更加肯定了当时领导层对于“所有制和大量供应之间存在巨大矛盾”这一判断。陈云同志在党的七届六中全会上提到,“增加我国农业产量的方法是很多的,例如,开垦荒地、兴修水利等等……就目前的需要与可能来说,增加农业产量的主要办法,无疑是实现农业生产的合作化……这是一种投资最少、收效最大、收效最快的农业增产办法”。陈云的发言不仅表达了农业生产合作在当时是最直接高效的方式,即只要农民进行生产合作,就能使分散农户无法解决、无法生产的问题得到解决,还表达了即使使用现有农具,在新的合作方式下也可以达到增产20%的结果,而增产后又会带动农具更新换代,从而使生产更具规模化。

(3)高级合作化时期。初级合作化基础上形成的生产关系不适应工业化目标下的生产力发展要求。旧的生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规模效益,提高了土地利用率以及整体配置效率,但土地私有仍妨碍了先进农具使用以及农田基本建设,从而影响了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发挥。首先,工业化与现有生产关系下可供生产原料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随着经济恢复与工业化进程推进,工业化与其工业生产原料之间依然存在尖锐矛盾,1955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中提到了这一背景,“我国工业的发展是迅速的。事实已经证明:如果农业合作化的发展跟不上去,粮食和工业原料作物的增长跟不上去,我国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就会遭遇极大的困难”。 经历过互助合作、初级合作化,农业生产发展水平仍然不能满足当时我国的发展目标,因此,当时中央认为只有进一步改善生产关系才能满足我国工业化发展目标。其次,初级合作化基础上形成的生产关系仍然使得农村两极分化现象加剧。虽然土地改革以后,各个阶层的农民生活、收入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但仍然存在不少生产生活困难的农民,遇到难以抵挡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剥削,不得不失去自己的土地。一方面,对于这部分农民来说,他们有合作劳动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对于整个国家来说,如果不能引导农民走向社会主义道路,眼前存在的两极分化趋势就会越加严重。

(4)人民公社化时期。高级合作化基础上形成的生产关系不适应工业化目标下的生产力发展要求。旧的生产关系有利于集中规划,有利于农田基本建设及提高生产技术,但在“左”倾思潮的影响下,当时社会对于生产力发展的目标远超客观实际,而旧的生产关系不能与人们心中的生产力目标相适应。只有发展大社才能满足生产的规模效益。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在经济恢复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并且在探索社会主义道路时,迅速完成了土地革命以及社会主义三大改造,这向党和国家释放出积极信号,助长了我们的冒进情绪。小型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规模无法满足当时国家的经济需求和人民的心理需求。因此,1958年3月成都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中提到,“我国农业正在迅速地实现农田水利化,并将在几年内逐步实现耕作机械化,在这种情况下,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规模过小,在生产和组织和发展方面势将发生许多不便”。 这个文件表明,要实现农田水利化和耕作机械化,必须发展大社,否则难以发挥生产的规模效益。大社的发展成为人民公社的前奏。

只有进一步改善生产关系,国家才能加强对农民产出的控制,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工业化目标。统购统销政策剥夺了农民对于农业产出的自由支配权,而合作化进一步缩小了农民的权利,剥夺了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上的权利。由于合作社逐渐公有化,农民面对国家收取剩余产品这件事,利益则会高度一致,因此,1956年以后,国家的收购任务完成得越来越艰难,农村存在很多合作社不管不顾国家政策,以公有制的名义积极从事非农产业和利用自由市场的行为。 因此,为更好地完成收购任务,国家需加强对农民产出的控制,进一步改善生产关系,以便达到我国工业化目标所要求的生产力水平。 FJ/kBhQndNNlUStGKVfr9litBwY9qp5Rv3Yy55PvEF7G8fwlu3g8E3XRbTvpnb4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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