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为适应当时的经济状况和社会需求,中国推行了一个以“统收统支、高度集中”为主要特征的财政体制,在平衡财政收支、稳定物价、恢复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缓解了百废待兴和国家财力薄弱之间的矛盾(吕冰洋、台航,2018)。“统收统支”财政管理体制呈现出财权高度向中央集中的特征,地方政府主要处于被动从属地位,严重缺乏主观能动性,如何调动地方积极性成为关注焦点之一。与此相适应,国家开始探索财政分权、适度管理的一些举措,出现了放权、收权的反复更迭,总体上呈现出以财政高度集权为主、集分交替和变动频繁的基本特征,但该阶段国家财政体制高度集中的特点并没有发生变化。
一是财政管理体制呈现高度集中的特征(1950年)。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面对诸多挑战。据统计,当时全国财政收入仅等同于151.5亿公斤小米,面临132亿公斤小米的财政赤字,同时十三大城市的批发物价指数自1948年末起飙升超过50倍。中央政府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迫切需要采取统一的财政管理措施。1950年,随着政务院《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的颁布实施,我国高度集中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初见雏形。其主要内容为,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财政经济工作。中央政府高度集中了财政权力,实现了全国财政收入的统一分配、物资调度的全国一体化,以及现金管理的全面统一,财政收支制度、税收制度等均属于中央权限。具体来看,“统收统支”财政体制涉及所有地方政府必须将其管辖区域内产生的全部财政收入,分级递交至中央政府。对于地方的财政需求,则由中央政府负责分级分配资金。财政年度结束时,任何结余财政资金上缴中央统一支配。可见,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财政体制是将中央政府作为核心中枢,全国绝大部分财政收入逐级上缴中央政府,同时地方政府需要的财政支出由中央逐级向下拨款。综上所述,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财政体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降低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影响地方积极性等明显弊端。
二是财政管理体制呈现集中统一与适度分级相结合的特征(1951—1960年)。1951年,随着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改善,一系列问题开始显现,如财政管理过度集中、地方财政灵活性不足、资金调配效率低下等。同年3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1951年度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该决定调整了之前高度集中的财政收支体制,采取了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分级管理的初步措施,旨在加强全国财政统一管理的同时更好地适应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1951—1956年,中国财政体制改革由实行财政收支划分逐步转变为总额控制,呈现保持中央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地方财政管理权限逐步扩大的特点。1958年,为了赋予地方更多的财政管理权限,中央对地方实施了“以收定支,五年不变”的财政管理制度,旨在在确保国家建设的同时,适度提高地方财政的机动财力。1959年,财政体制改革通过以年度为单位核定各省份的政府预算、收入留存比例等,推动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指标有效衔接,以应对“五年不变”财政管理实施中的挑战和困难,优化各级政府间的财力分配,这就是“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财政管理体制。
三是该时期财政管理体制呈现加强集中统一的特征(1961—1965年)。1961年,中共中央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强调在统一政策、计划和制度下,对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统一调配。在此背景下,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纠正和改变财权分散于地方的问题,亟须将原来下放给地方政府、地方企业(归国务院有关部委管理)的权力基本上收回来,提出推动财政管理向分级管理改革转变,主要财政职责被赋予并集中于中央、大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政府。
四是该时期财政管理体制呈现特殊突变的特征(1966—1976年)。在十年动乱的特殊时期,由于不可控的因素影响,国民经济和财政管理体制遭受了重大冲击,错误地过度分散了经济管理和财政权限,对地方采取了过多的放权政策。由于这一时期政治不稳定、经济预期形势不好,中央为了应对这一时期存在的突出问题,采纳了多种临时性的过渡措施,如从1977年起,企业归属关系经调整优化,部分财政、税务和物资管理权力被中央收回。
综合来看,在“统收统支”财政体制改革阶段,除极少部分的地方财政收入之外,绝大部分的地方财政收入要统一上缴中央,中央再根据地方需要的支出从中央财政中对地方进行拨款。其间,国家的财政预算收支管理和财权财力配置全部属于中央权力范围,中央政府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地方政府居于从属被动地位。同时,在“统收统支”财政体制运行的过程中,一些弊端也随之产生,典型如税权向中央的过分集中会显著抑制地方政府发展经济与组织财政收入的努力程度(吕冰洋等,2018)。
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开启改革开放的宏伟战略决策。在此背景下,为解决中央对地方及企业控制过严的问题,通过“放权让利”充分激发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实施“利改税”和“财政包干”制改革,扩大了地方政府和企业的财权财力。这些措施虽然有效增强了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地方政府的财政能力,但导致了财政分配结构上的问题,即出现了“两个比重”——国家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比重、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持续下降的问题,直接影响了中央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上的能力。
一是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1979—1984年)。1979年,我国推行以“利改税”为核心的工商税制全面改革。自1980年以来,中国实施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改革,主要目的是清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界限。这一改革在收入方面采用了基于收入类型的分类分成机制,在支出方面则根据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分配。从划分的收支范围来看,核定调剂收入分成比例、地方上缴比例、中央定额补助等收支指标,原则上五年不变。中央政府主导收支总额核定,分别依据不同省份的具体情况由地方包干上缴收入或中央差额补贴,地方财政在划定的收支范围内自行组织收入,多收可多支,少收则少支,自求收支平衡。这种“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标志着我国财政体制从集中管理向分散管理、从国家建设型财政向公共财政的转型,是一种具有过渡性质和逐步推进特征的改革尝试。
二是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1985—1987年)。1984年,随着第二步“利改税”改革全面完成,中国财政收入由利税并重转向以税收为主,中央与地方、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发生了较大变化。在此背景下,1985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基本按照“利改税”后的税种重新划分中央与地方收入,财政收入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三类。
三是实行中央、地方大包干财政体制(1987—1993年)。在“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制度的执行阶段,财政运行遭遇了新的挑战,导致国家财政收入占GDP比重、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失调,直接影响了中央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在此背景下,1988年,《国务院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发布,明确提出除广州、西安的财政关系仍分别与广东、陕西对口联系外,对其余37个地区分别实行不同形式的包干办法,主要包括收入递增包干、总额分成、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上解额递增包干、定额上解、定额补助等。
综合来看,中国实行的“财政包干”“分灶吃饭”财政体制,打破了过去“统收统支”或“统支不统收”、“吃大锅饭”的局面,充分发挥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特别是,各级政府间财力的分配由以“条条为主”为主转向以“块块为主”,极大地拓展了地方的财政权限,有利于因地制宜地发展地方生产建设事业,为日后地方财政成为独立的一级财政和财政预算的统筹安排奠定了基础(刘尚希等,2018)。同时,可以看到,随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不断扩大,“财政包干”财政体制弊端日益明显,可能会使税收调节功能弱化,地方过度追求本地区经济增长,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分割现象突出,影响统一市场的形成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国家财力偏于分散,制约财政收入合理增长,特别是“两个比重”的降低,弱化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例如,财税收入相对缩水和支出显著增加的双向挤压,导致财政赤字剧增和国家债务负担持续加重,特别是中央财政捉襟见肘;“搞活企业”的努力未能收到意愿中的效果,“减税让利”被评价为“走到山穷水尽的地步”,企业却普遍反映“仍然活不起来”;地方政府扩权后较快表现出的市场封锁、低水平重复建设式“诸侯经济”倾向,也成为“分灶吃饭”财政体制日益显露的弊端。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明确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于法治化轨道上打造多种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和宏观间接调控体系势在必行。在财政领域,财政大包干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不匹配,迫切需要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财政体制,平衡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事权和财权,同时提高“两个比重”。1994年,中国确立了分税制财政体制,政府间财政关系调整实现了从传统的财力集分转向制度创新。同时,此项改革旨在扩大税收基础并简化之前复杂的财政包干财政体制,增强中央与地方税收分配比例的透明度,摒弃以往依靠中央和地方协商确定税赋的包干制度。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使我国几十年间反复探索的中央与地方之间财力分配合理化问题,在对接市场经济大环境的前提下,得以摆脱总是无法稳定下来的“放、乱、收、死”体制周期,走上可持续发挥“两个积极性”之路。可以说,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标志着我国税收制度从过去服务计划经济体制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历史跨越,初步实现了“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的改革目标。与之前的财政包干制度相比,分税制改革显著提升了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改变了中央政府财政虚弱的局面;改变了中央与地方之间在财政上缴比例问题上不断讨价还价的局面,增强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话语权和宏观调控能力,开始了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分配关系的新一轮调整。
一是调整税权划分。合理划分税收权力是政府间财政收入初次分配的关键,体现了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和财政资源配置。根据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分税制明确了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划分,并确立了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税收征管系统。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是中国最重要的税种,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2002年,我国实施所得税共享改革,除特定行业外,摒弃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将所得税由按行政级次征收调整为属地征收,并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除个别企业的所得税外,2002年所得税实行五五分成、2003年所得税实行六四分成,均体现了中央在所得税收入中的主导份额。2004年,我国对增值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进行改革,将原来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转变为中央要求地方财政也承担出口退税的部分比例(2004年,央地政府分担比例为75∶25。后来,由于沿海出口外向型省份反映出口退税负担过重,2005年起,央地政府分担比例调整为92.5∶7.5),这实际上对地方增值税收入造成较大冲击。2015年,为促进外贸稳定发展,中央政府再次启动出口退税负担的改革措施,决定将出口退税的责任完全由中央财政承担,而原本由地方承担的2014年出口退税基数以固定数额转给中央。2012年,“营改增”在上海、北京等省份,针对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展试点推广,且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广,鉴于这一改革取消了作为地方政府主要税收来源的营业税,可能会对地方财政造成严重影响,为了确保地方财政的稳定性,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增值税分成比例被调整为各占50%。
二是调整事权划分。事权与支出责任匹配是财政体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和重要内容。事权划分涉及政府间职能的划分,其本质是确定各级政府的行为边界和责任归属。杨志勇(2016)认为,事权划分从实质上看不是财政问题,而是行政体制改革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政治体制问题。长期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后,中央政府大力推动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财政体制。
推动政府间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完善转移支付制度,以确保政府间权责关系都是清晰、规范和有序的。调整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央地政府之间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从而保障我国各级政府都能得到充足而有效的财力支持。优化医疗卫生领域中央地方政府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为此,急需根据现有的中央与地方不同职能定位,对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进行更详细的划分,即中央政府主要承担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和中央国家机关日常运作的经费,承担协调区域间经济发展平衡、实施宏观调控以及发展中央直接管理的社会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三是进一步健全各级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健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各层级政府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政府间财政收入再分配的重要范畴。由于中央政府财力薄弱、地方利益格局调整滞后等,1994年分税制未得到彻底改革。1994年分税制的政府间收入划分关系见表1-1。分税制改革后,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由20%逐渐上升到50%以上,导致地方财政收支缺口扩大、各地区间财力不平衡等问题日益凸显,亟须中央政府逐步完善和健全转移支付制度。1995年,我国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中央按照“存量不变、增量调整”的思路,先后在调整工资、民族地区、农村税费改革、县乡奖补、资源枯竭城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点领域实施一系列转移支付政策。2014年,为优化政府间转移支付结构,中央要求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例(必须占60%以上),减少专项转移支付项目。2015年,中央从政府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2022年,中央要求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合理增长机制,合理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
表1-1 1994年分税制的政府间收入划分关系
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划分关系是央地财政分配关系的延伸,是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虽然对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做了明确安排,但未对省以下财政体制和财政分配关系进行统一调整。随着中央和地方政府税收分成体制的确立,各省结合本省基础条件和发展实际,参考央地政府间的分税合同、分成合同等财政收入分配关系,先后开展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和各层级政府间的收入划分。例如,1996年,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省以下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财地字〔1996〕24号),要求各地将分税制体制落实到市、县级,尽量按税种收入划分,省级财政承担调节辖区内地区间财力差异的职责。2002年,实行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2002〕26号),要求各地结合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完善所属市、县财政管理体制,健全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2005年,《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5号)提出,各地要创新省对县、县对乡财政管理方式,探索“省直管县”“乡财县管”,增强基层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为理顺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2009年,《财政部关于推进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意见》(财预〔2009〕78号),率先将粮食、油料、棉花、生猪生产大县全部纳入省直管县改革范围,力争全国除民族自治地区外全面推进省直管县财政改革,着力推动市县级政府加快职能转变,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同时,由于省以下财政体制深化改革的过渡不顺利,一些负面因素在积累和固化,中央与地方在税种划分上“共享税”越来越多,并且在地方各级政府间实际上搞成了“一地一策”、各不相同、复杂易变的共享和分成,甚至越到基层越倾向于采用“讨价还价”的各种乃至分成制和包干制。
探究税收分成对地方环境污染的影响需要厘清税收分成的变化趋势。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在于提高“两个比重”,重点是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并以此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在此背景下,中央政府财政收入占比快速上升至55%左右。尽管地方财政收入占比下降,但是地方政府的支出责任没有显著变化,由此导致地方财政压力陡增。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中央要求地方政府承担“普九”的支出责任,地方财政收支矛盾不断加剧。尽管中央随后加大了转移支付力度并推进了农村税费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地方财政压力,但2002年中央推进所得税分享制度改革,将所得税由按行政级次征收调整为属地征收,并转变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除个别企业的所得税外,2002年所得税实行五五分成,2003年所得税实行六四分成,中央占大头。另外,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也从1994年的五五分成逐渐上收,到2016年全部改为中央税。
“营改增”及增值税收入分成。分税制改革后,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独享税,增值税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税。营业税的税基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增值税的税基集中在制造业,从税制机理上看,两税并征存在重复征税,不利于促进产业分工、服务业发展。为此,自2012年起,我国逐渐启动了“营改增”。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自1994年确定75∶25的分成比例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成规则保持了长期稳定;但自2012年开始的“营改增”打破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成机制。2012年以前,除个别行业外,营业税收入全部归地方所有;“营改增”将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逐步并入增值税,相应的税收收入也大部分归中央所有。尽管中央明确保证了地方政府的营业税收入基数,但收入增长部分逐渐与地方“绝缘”。2016年全面“营改增”后,《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规定,增值税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按照50∶50比例进行分配。从表面上看,地方政府的增值税分成比例提高了,但综合考虑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第三产业占比提升等带来的原有营业税税源的扩大,地方政府的实际税收分成比例总体上是下降的。
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成。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主体税种之一,除了筹集财政收入之外,还具有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经济发展等作用。1994年分税制明确,除了中央大型国有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税外,其他均作为地方税。2002年1月,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规定,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由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划分转变为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并且在2003年进一步增加了所得税的中央分成比例,提高了中央对所得税收入的集中程度。具体来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为50∶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为60∶40;2003年以后,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2002年及以后所得税改革的税收分成情况见表1-2。2008年,企业所得税又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明确实行两个并行的税率档,即15%的税率档和25%的税率档,其中,15%的税率档主要是为小型微利企业设立的,25%的税率档则适用于中高收入的大型企业。
表1-2 2002年及以后所得税改革的税收分成情况
如果说1994年以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体制改革是一个税收分成比例不断上收的过程,那么省与市县之间的财政体制改革也呈相同的趋势(周黎安等,2015;席鹏辉等,2017;宋丽颖等,2022)。由于分税制改革没有明确规定省以下税收分成比例,各省参照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分成机制,对省以下税收分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省历次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来看,省以下政府间的收入划分形式多种多样,存在明显区域异质性、时间变异性。
一是各省税收分成形式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大多数地区将比例分配作为省以下税收收入的划分方式,同时也存在其他特殊分配方式。目前,大多数地区选择按比例分享税收收入的形式,江西、贵州等省份仍是按照企业的隶属级次来划分税收收入,也有结合“总额分成”与“增量分成”,在分税制中融入“财政包干”内容等其他特殊分税制度。例如,湖南、宁夏、内蒙古等地将重要行业和重点企业的增值税、营业税等作为省级固定收入;福建等地实行“总额分成”方式,省级政府与地级市政府按照20∶80的固定比例关系对一般预算收入进行分成,其他如江苏、浙江等省份实行“增收分成”方式;山东在分税制的体制中内嵌“财政包干”方式,规定济南、烟台等地级市逐年按照3%的固定比例递增上交。除了规定税收分享比例外,辽宁、吉林等省份还建立了增收激励机制。辽宁在对不含大连的其他地级市实行5个税种共享体制的基础上,对各市征收的省本级共享收入当年增幅超出市一般预算收入增幅的部分,由省财政给予30%的返还;对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增幅高于辽宁平均增幅的市,按增量部分的5%通过转移支付给予以奖代补方式补助。吉林对市州本级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当年增长幅度超出市州本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部分,省财政按超出数额的30%给予返还;对县(市)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当年增长幅度超出县(市)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部分,省财政按超出数额的40%给予返还。
二是个别省份对辖区不同市县采取不同分成政策。大部分省份对本省各市县的财政收入划分采取统一标准,也有个别省份根据地区不同采取不同的分成比例和方式,包括甘肃、海南和四川。如甘肃的增值税分享办法规定,兰州、嘉峪关、金昌、白银、酒泉5个市的增值税分享比例按省级与市县70∶30,其他市(州、地)的增值税分享比例按照省级与市县20∶80;海南与海口的增值税分享比例为75∶25,与其他市县的增值税分享比例为25∶75;四川的增值税分享比例按照省级与各市县35∶65,对甘孜、阿坝、凉山等市县的增值税,省级暂不参与分成,全额由市县政府收纳管理。
三是各省在不同时点推进省以下税收分成制度改革。2002年,中央实施所得税改革,地方政府受到所得税分成比例下降的较大外生冲击,为各省开启新一轮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创造了必要条件。基于此,《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2002〕26号)下发,要求各省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合理确定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占全省财政收入的比重。以中央所得税分享改革为契机,大部分省份同步改革了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省以下税收分成制度,但有部分省份延后改革税收分成。例如,福建、湖北、山西、河北、海南等省份在2002年开展财政体制改革,辽宁(2003年)、甘肃(2003年)、吉林(2004年)、广西(2005年)于不同的时间节点推进省以下税收分成改革。通过梳理分析1999年以来各省的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文件发现,虽然不同省份推进改革时间有所差别(实际改革时间基本在2002—2005年),但大多在财政体制改革文件中注明“根据中央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精神”。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各省的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重点之一,是应对财权上移中央这一外生冲击,对省以下各层级政府间收入分成关系进行调整,即省级政府将更多的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向上集中至省级政府,导致财政压力下移,财权“层层上收”现象。
特别是,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精神,理顺省以下财政体制,部分省份不断优化省以下税收收入划分制度。2016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以下税收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6〕53号)提出,省级只分享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部分,其他税收全部留给当地;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部分均纳入省与市县分享范围,其中,省级分享10%、市县分享90%;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均纳入省与市县分享范围,其中,省级分享20%、市县分享80%。2019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9〕2号)明确,除石油、电力、高速公路、铁路等省级保留跨区域经营特殊企业税收外,从2019年起,对市县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收入比2017年增长部分,省与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按照20∶80的比例分成。2024年1月,贵州发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23〕19号),提出强化省级固定收入管理,主体税种省、市、县三级执行规范统一的收入分享比例,如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省、市、县三级按23∶19∶58比例分享;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煤炭资源税及其他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环境保护税,省、市、县三级按20∶20∶60比例分享;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市、县两级按20∶80比例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