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机关领导指派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行政岗位上退休后仍担任协会领导职务的人员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工作人员、未受委派的协会领导、互助资金协会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被委托从事公务,而不能被授权从事公务。
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有何不同,社会团体中的哪些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认定社会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焦点。
民法上的社会团体被界定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九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九十一条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条例还规定,成立社会团体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民法意义上,社会团体包含人民团体,在性质认定上属于非营利性组织。
而在刑法意义上,社会团体与人民团体的含义是不同的,并非简单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推论:第一,人民团体不同于社会团体,否则无需在同一条文中分别使用两个术语。第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直接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以被委派的形式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社会团体中的委派主体没有人民团体,即人民团体不能向社会团体委派工作人员,而事业单位可以向社会团体委派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行政岗位上退休后仍担任协会领导职务的人员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工作人员、未受委派的协会领导、互助资金协会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中的人员,不属于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1.行为人任职于区体育管理服务中心,由区体育局审批后兼任区信鸽协会会长职务,属事业编制,案发前一直领取区体育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的工资,可以认定为系事业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任职的工作人员,见【(2019)沪0117刑初1971号】沈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主体身份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沈某案发时担任上海市松江区体育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事业编制)、兼任上海市松江区信鸽协会会长,其工资收入一直来源于财政收入,由松江区体育管理服务中心发放,而非松江区信鸽协会。其次,2011年沈某担任松江区信鸽协会会长变更登记材料中,有松江区体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在审查意见处盖章。最后,松江区信鸽协会由松江区体育委员会出资3万元批准成立,业务主管单位是松江区体育委员会(松江区体育局),属性是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初,松江区信鸽协会办公用房(15平方米)产权属原松江县体育场。综上,被告人沈某任职于上海市松江区体育管理服务中心,由松江区体育局审批后兼任松江区信鸽协会会长职务,属事业编制,案发前一直领取松江区体育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的工资,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系事业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任职的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担任协会领导职务的,仍属于受委派在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见【(2016)浙1122刑初283号】吕某东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吕某东退休以后是否仍属于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吕某东于2002年经丽水市委组织部批准,担任丽水市协会长一职直至案发,虽然其于2015年2月退休,但因丽水市委组织部一直未免去其丽水市协会长的职务,故退休后的吕某东仍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退休以后的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属于社会团体,受委派在该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9)渝0154刑初288号】韦某余挪用公款案一审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重庆市开州区供销联社(原开州区供销联社)出资成立了开州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以下简称区农合会),机构类型为社会团体。被告人韦某余受开州区供销联社委派担任区农合会法定代表人、会长,负责农合会全面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余系受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余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维持了原判。
4.受国家机关领导指派管理科技服务中心账务、资金支出,系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见【(2014)砀刑初字第00139号】祁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某不具有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某系国家公务员,受砀山县科技局局长指派管理科技服务中心账务、资金支出,系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适格。
1.互助资金协会属于经县民政局审批同意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8)陕0927刑初10号】欧某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认为:
互助资金协会是经县民政局审批同意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被告人欧某成作为某村互助资金协会的会计,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借款程序违规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借款,以凭空出具《陕西省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专用还款收据》等方式,挪用互助资金103448.7元供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欧某成的刑事责任。
2.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与社会团体在组织、设立、开展活动的内容上均不同,居委会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4)合刑终字第00093号】吴某某挪用资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该节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条例还规定,成立社会团体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由此,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与团体在组织、设立、开展活动的内容上均不同,二者不可等同。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3.行为人在协会任职期间的身份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不具备《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见【(2017)粤0106刑初2141号】杨某汛、叶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广东省认证认可协会于2009年4月登记成立,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杨某汛原任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1月退休后才担任广东省认证认可协会会长、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担任名义会长;叶某某原任佛山市三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巡查队队长,2008年11月10日辞去职务任广东省认证认可协会副秘书长,2016年初担任会长、法定代表人,另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汛、叶某某是受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杨某汛、叶某某在广东省认证认可协会任职期间的身份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均不具备《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杨某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判断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该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受委派在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在司法判例中,还存在将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混淆、将社会团体的委派主体和赋权形式混淆的情形,应当注意区分。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非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社会团体只能被委派不能被授权从事公务,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社会团体了;人民团体也无权委派工作人员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因为人民团体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管理职权。只有认识到这些细致而重要的区别,才能更好地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