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务犯罪中的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全额拨款,并享受国家主管机关监督和管理的社会团体。在我国,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工商联合会以及其他由国家全额拨款并受国家监督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等,属于人民团体,其中从事对外管理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团体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未受委派的人员一般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是否所有人民团体中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全资人民团体中的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认定人民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焦点。
人民团体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民法意义上与刑法意义上的人民团体含义也不尽相同。
民法意义上的社区团体范围相对较广。有的认为,人民团体是指依法自愿结合起来,有健全的机构、完整的章程,从事合法活动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各种协会、学会等。有的认为,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不应包括各种学会、协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还有观点采用列举方式,认为人民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和工商联合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015号)第八条规定: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1989年《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018年《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团体”,是指县以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单位。
我国刑法中将人民团体的概念与社会团体的概念相区分,表明刑法中对人民团体的概念采用了相对狭义的理解。《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刑法上的人民团体在多个条文中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使用,从刑法解释的一致性来看,不应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中的人民团体扩张解释为包括社会团体,否则会造成刑法条文之间的不统一。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在人民团体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人民团体,其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是被授权从事公务,也可以是受委托从事公务。
1.市工商业联合会系市委领导的具有统一战线性质的人民团体,是市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行为人系具有行政编制的公务员,被委派到市工商联担任党组书记,属于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见【(2019)鄂96刑终211号】彭某光受贿、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某光担任仙桃市工商业联合会党组书记一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所虚报的财物和收受的钱财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仙桃市工商业联合会是仙桃市委领导的具有统一战线性质的人民团体,是市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彭某光系具有行政编制的公务员,其担任仙桃市工商业联合会党组书记,即属于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红十字会属于人民团体范畴,行为人虽系临时工,但其作为红十字会出纳,担任公共财产的管理工作,从事公务,属于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见【(2011)浙温刑终字第589号】陈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中国红十字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其本人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检察员提出本案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中国红十字总会由国务院领导联系,其机关党的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干部按中组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经费列国管局,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并由财政部分拨款,其主要任务、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均由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确定,根据相关规定,红十字会属于人民团体范畴。陈某虽系临时工,但其作为温州红十字会的出纳,担任公共财产的管理工作,从事公务,故不管其本人是否知道其工资属于财政拨款,皆属于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控辩双方提出本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1.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显然不属于人民团体性质,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7)鄂1281刑初237号】王某和、毛某升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人民团体”准确定义,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年9月25日[86]财税地字第008号)对“人民团体”解释为:“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该规定,村民委员会显然不属于人民团体性质,更不属于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仅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而村民委员会均不属于上述对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被告人王某和伪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
2.人民团体一般指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及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而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区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不属于刑法上的人民团体,且刑法上的人民团体在多个条文中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使用,从刑法解释的一致性来看,也不应将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中的人民团体扩张解释为包括社会团体,见【(2019)苏0508刑初1104号】顾某胤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胤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法律依据不足,经查,《刑法》第九十三条将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分立,人民团体一般指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及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而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机关,而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星社区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由苏州市姑苏区民政局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不属于刑法上的人民团体,且刑法上的人民团体在多个条文中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使用,从刑法解释的一致性来看,也不应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中的人民团体扩张解释为包括社会团体,否则会造成刑法条文之间的不统一,也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冲突,故在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指控伪造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为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人民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刑法上的人民团体与民法上的人民团体不是同一个概念,只有在国有全额出资人民团体中被授权或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判例中,有的法院将人民团体的概念扩大化,将人民团体的概念等同于社会团体,这是存在问题的。律师在进行辩护的时候要充分意识到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