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情况下,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公务管理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技术类、经营类非公务管理人员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非被授权或受委托从事公务;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一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参公事业单位中的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是否所有事业单位中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全资事业单位的人员具备合同条件也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问题是认定事业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焦点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事业单位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刑法中规定了事业单位,同时规定了非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刑法中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全额出资的事业单位。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全额出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家部分出资事业单位中被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国刑法中的事业单位的含义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事业单位的含义是一致的,均指的是国有全资事业单位。
200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201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对《监察法》中规定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该条规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实践中广义的事业单位概念和狭义的事业单位概念经常交叉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那么如何对事业单位进行合理分类,才能使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更为清晰?通过对广义事业单位的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
按照拨款方式划分,广义的事业单位可以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主筹款事业单位三类。我国刑法中的事业单位是指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中从事公务(对外公共管理+对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工作人员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但其中受国有全资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对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人员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自主筹款的事业单位如民办非营利学校,没有从事公务的权限,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社会功能划分,广义上的事业单位可以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公益服务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三类。其中,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是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但后两类中受委派从事公务(对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人员有可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划转为行政机关,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将转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只保留从事公务服务的事业单位。
按照是否参照公务员管理进行划分,事业单位可以分为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和非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多是党政机关的下属二级单位,如档案局、史志办、渔政监察大队、城管执法局、劳动监察大队、文化市场执法大队、金融办、旅游局、关工委、组织部党员电教中心、社保局、供销社等,一般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中一部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一部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但其中的工作人员可能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即使是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也并非其所有工作人员均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工作岗位的性质划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从事公务管理性工作的人员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人员。从事公务管理性工作的人员一般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是否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进行划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分为行政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聘用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聘用制工作人员一般不认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如果被委派从事公务,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高校、公立医院等属于国家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立医院的医生,有的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如从事医院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有的从事的是单纯的技术性活动,如开处方、做手术等;还有的既从事公务性活动,又从事技术性活动,是否属于职务犯罪的适格主体要进行区分。一般而言,公立医院的医生在从事纯技术性活动时,收受他人贿赂或侵吞单位财产时不构成职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对外履行管理性职能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外行使技术性职能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医院中开处方的医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供销合作社、村互助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从事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中的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一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参公事业单位中的人员一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全资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行为人受清算中心党委派遣到出资公司担任党委成员,在该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见【(2021)京02刑终454号】刘某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某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某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含有国有资本的非国有独资的国家出资企业,其最大的股东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党组织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上级组织,刘某成于2011年3月经上级党委中共北京农商行委员会批准任某公司党委委员,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其在2011年3月至2017年5月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17年5月后,某公司党组织关系划转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党委正式批准成立某公司党委,刘某成仍任该公司党委委员,继续在该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全资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对某公司有出资入股,应当认定刘某成为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市第二高级中学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行为人系学校事业编工勤岗人员,负责食堂、超市的资金及管理和运营,其受聘于学校,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见【(2021)辽13刑终250号】王某某贪污、行贿案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朝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人员岗位聘用审批表及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系事业编工勤岗人员,朝阳市第二高级中学食堂管理员,负责食堂、超市的资金及管理和运营。学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受聘于学校,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
3.行为人虽属于事业单位工勤编制,但作为县中医院内勤,履行对公共财物的管理、监督职责,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见【(2021)湘03刑终171号】赵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虽属于事业单位工勤编制,但作为县中医院内勤,履行对公共财物的管理、监督职责,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行为人受雇于市妇幼保健院,先后在该院总务科、基建办从事基建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有事业单位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公务人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见【(2021)川14刑终24号】吕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进行公务活动的意见。经查,吕某受雇于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先后在该院总务科、基建办从事基建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有事业单位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公务人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行为人系医院骨科主任,同时也是副主任医师,存在公权性职务(行政管理权)和技术性职务(医务人员处方权)的竞合;行为人收受贿赂的基础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而手术是医生行使处方权的主要方式之一,并非行政职务,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见【(2015)青刑再终字第1号】林某受贿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青海省交某医院系隶属于青海省交通厅的事业单位。原审被告人林某是省交某医院骨科主任,同时也是副主任医师,产生了公权性职务(行政管理权)和技术性职务(医务人员处方权)的竞合。对行政管理权与处方权交织于同一行为主体案件的认定,应当区分其所收受贿赂的基础。医院的骨科,手术是医生行使处方权的主要方式之一,手术作为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技术性活动,在手术中使用什么样的器械主要靠医生的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经验来决定,单纯基于科主任的行政职权不能决定手术中使用何种医疗器械。林某与单某志等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谈回扣比例时,约定以手术中高值医疗器械的使用量计算回扣,最终也是按手术中高值医疗器械使用量收受了回扣款。林某虽然没有在处方笺上签名,但处方上医疗器械规格、品种、数量均是其在手术中决定的,即原审被告人林某对处方的内容具有决定权,这种决定权是基于其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医务人员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而不是基于其科室主任的行政权力。因此,林某等人收受贿赂的基础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而非行政职务。林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规定的情形,故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行为人系医院聘任制员工,其所担任的县中医院内科主任、药事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并非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其身份是医院的医务人员,收受他人贿赂时利用的是作为主治医师的处方权,而非利用其作为内科主任等职务所具有的管理权,因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见【(2016)皖0523刑初282号】严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严某与和县中医院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其所担任的和县中医院内科主任、药事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并非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其身份是医院的医务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医务人员开具处方可以选择用药的便利,在医疗活动过程中积极推销使用相关医药公司药品推销人员推荐的药品,并收受药品推销人员按照药品销售量的比例给予的回扣款。被告人严某收受贿赂是利用其作为主治医师的处方权,而非利用其作为内科主任等职务在医院所具有的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
3.镇一级供销合作社的财产系集体所有财产非国有财产,属于企业性质,行为人属于受委托管理集体资产人员,不属于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见【(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号】黄某等犯职务侵占、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全塘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财产,虽在2006年5月,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被批准为事业单位,但其委托被管理的资产系集体所有的财产,非国有财产,同时被告人黄某等四人虽在2006年12月被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任命为全塘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但镇一级的供销合作社属于企业性质,故被告人黄某等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根据2010年1月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属于接受委托管理集体资产,故也不属于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黄某等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管理的也非国有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黄某等四人均被判处无罪。
4.仲裁委员会虽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行为人系兼职仲裁员,其编制不在仲裁委员会,且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及仲裁员的选择均基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其兼职仲裁员的身份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见【(2018)云01刑终703号】薛某峰、舒某良枉法仲裁、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昆明仲裁委员会虽然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上诉人舒某良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兼职仲裁员,其编制不在昆明仲裁委员会,且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及仲裁员的选择均基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因此上诉人舒某良作为兼职仲裁员的身份不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舒某良收受上诉人薛某峰的贿赂款53000元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但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的行、受贿金额须达到人民币6万元,因此上诉人舒某良虽有受贿行为、上诉人薛某峰虽有行贿行为,但其二人行、受贿金额未达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的入罪标准。
最后法院以枉法仲裁罪分别判处薛某峰、舒某良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从事管理性工作,是认定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进行职务犯罪案件辩护时,应重点考察这两点。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所有的事业单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会失去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