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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共同受贿?

律师提示

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共同受贿,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受贿共谋,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是否坚决要求退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受贿,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要求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归还后予以默许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口头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但事后不再过问此事,特定关系人实际未退还财物的,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但特定关系人不肯退还财物或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退还的,一般不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争议焦点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除此之外,该意见第六条 “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该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在“特定关系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自己受贿,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知晓“特定关系人”受贿后要求其退还财物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裁判精要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受贿,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要求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归还后予以默许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口头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但事后不再过问,“特定关系人”实际未退还财物的,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而“特定关系人”不肯退还财物或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退还的,一般不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受贿共谋,或者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是否坚决要求退还。

司法观点

(一)构成共同受贿

◎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未要求其归还的,构成共同受贿

1.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归还后予以默许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口头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事后不再过问,“特定关系人”实际未退还财物的,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145号指导案例】朱某平受贿案。

在该案中,法院列举了几种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后予以默认的。在朱某平受贿案中,被告人朱某平应妻子金某的要求为请托人刘某承接工程提供帮助,事后得知妻子收受刘某所送金条。从主观上看,朱某平对所收受财物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知道该金条是其先前利用职权为刘某谋利行为的回报。被告人朱某平得知妻子收受金条后,的确有要求妻子退还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发现妻子并未按其要求退还金条后,未再坚持让妻子退还,亦未将金条上交,说明朱某平经一番权衡考虑之后,还是心存侥幸,对收受请托人财物持默许、认可和接受的态度,当然应对这种客观上未退还的不法后果担责。

第二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口头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事后不再过问,“特定关系人”实际未退还财物的。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并不少见,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有无积极监督、督促“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有无接触并问询请托人,有无亲自向请托人退还财物的条件,有无上交财物的条件等,综合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是随口说说,还是确有此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退还财物本无真心,实际上持“还不还根本无所谓”的心态,事后也不再过问财物是否退还,甚至在得知“特定关系人”再次索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仍默许和收受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且提供职务帮助的,构成共同受贿

2.情人属于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公职人员知晓情人收受他人财物而不予制止的,构成共同受贿,见【(2018)湘刑终260号】刘某和受贿、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某和上诉提出,肖某2、肖某1不是刘某和的“特定关系人”,其对肖某2、肖某1的行为不知情,原判认定其与他人共同受贿483.24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肖某2、肖某1、吴某1的证言及刘某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刘某和与肖某2系情人关系,故应当认定肖某2、肖某1系刘某和“特定关系人”。刘某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2、肖某1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论处。在案证据亦证明,刘某和系与肖某2、肖某1通谋,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属于“特定关系人”

3.与公职人员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属于“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共同受贿,见【(2018)川刑申235号】周某平受贿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在该通知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关于你提出原裁判错误认定你与莫某明是“特定关系人”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与莫某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你二人自认识后,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了不正当两性关系,此事实亦为证人姚某、谢某的证言印证,同时还有你二人在交往期间的多次开房记录佐证。原裁判认定你与莫某明具有特定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表兄弟属于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公职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仍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见【(2018)粤18刑终134号】莫某峰受贿、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莫某峰是否对罗某收取的20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第一,罗某与上诉人莫某峰系表兄弟关系,为莫某峰做过多年的司机,罗某辞职后成立中基公司从事与土地相关的业务。根据莫某峰及罗某的供述显示,莫某峰表明会帮助、支持罗某公司的业务;罗某亦明确表示赚到钱会感谢莫某峰;在莫某峰需要用钱的时候,罗某肯定会给的。可见莫某峰与罗某已就共同利益关系形成默契,故认定罗某是上诉人莫某峰的“特定关系人”。第二,上诉人莫某峰在得知罗某准备为他人代理办一个位于石角的石场的开采证,并收取200万元办证费时,莫某峰利用职权向清城国土分局局长蔡某新、国土资源局矿管科长罗某波“打招呼”为罗某办理采矿权证提供便利,鉴于上诉人莫某峰在明知“特定关系人”罗某收受他人财物,仍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故莫某峰与“特定关系人”罗某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5.不属于“特定关系人”,但其与公职人员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构成共同受贿,见【(2017)粤刑终1513号】刘某明、陈某谋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虽然陈某谋在2002年是金某公司的法律顾问,但从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上看,陈某谋究竟是谁的法律顾问,其与行贿人是否有借贷关系,与其是否与刘某明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并无直接关联。在案证据证实,卢某、李某向陈某谋提出请托事项,请求陈帮忙做刘某明的工作,并就收取好处费达成合意。陈某谋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明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明确的认识,并有收取贿赂款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即使陈某谋是金某公司或捷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其也是与刘某明同谋后,由刘某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非从事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事务。陈某谋的供述、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与约定的“好处费”没有关系。因此,陈某谋与刘某明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是本案的共犯。

(二)不属于共同受贿

◎知晓“特定关系人”受贿后明确要求其退还的,不构成共同受贿

1.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但“特定关系人”不肯退还或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退还的,一般不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145号指导案例】朱某平受贿案。

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列举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特定关系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经退还。这种情形下,客观上财物未退还或者上交,能否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要求,直接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法院认为,还是应当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谨慎判断受贿故意的有无。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及时退还财物并多次提醒、督促,“特定关系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经退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有合理理由相信国家工作人员被蒙蔽,确信财物已经退还的,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第二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而“特定关系人”始终不肯退还并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此发生矛盾、冲突,最终财物未退还或者上交。在此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退还财物的态度是明确的,表明收受财物实质上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愿,但由于在利益共同体内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就是否退还财物发生了激烈的对抗冲突,此时能否将“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结果归责于国家工作人员?法院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利益的一致性和关系的亲密性,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严格要求,只要客观上财物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在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意图时通常会做出不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推断,但这种情形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收受请托人一块翡翠,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坚决要求情妇退还,情妇不肯退还并和国家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情妇将翡翠藏匿并以揭发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相要挟,拒绝退还翡翠,国家工作人员为此和情妇断交。在此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坚持要求退还、和情妇断交等一系列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但由于情妇藏匿翡翠,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无法退还和上交翡翠,又因情妇以告发关系相威胁,很难期待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揭发情妇、鱼死网破。在类似案例中,应从案件的基本情况出发,客观、公正地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谨慎地判断是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帮助“特定关系人”改善生活条件“打招呼”的,不构成共同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帮助“特定关系人”改善生活条件的目的向有关人员“打招呼”的,不能认定具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和通谋,见【(2016)鄂08刑初19号】陈某根、吴某旋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第一起指控陈某根与被告人吴某旋共同受贿52.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所获得的52.6万元是根据与罗某的约定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不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陈某根、吴某旋没有共同受贿的通谋。本案系吴某旋主动找到罗某,双方商定共同承接烟火燃放项目的各自分工、利润分配等事宜后,吴某旋才请陈某根出面“打招呼”帮忙承接该项目,陈某根系出于帮助吴某旋从中赚点钱,改善吴某旋家生活条件之目的而向湖北卫视有关人员打招呼,并不是为了与吴某旋共同收受贿赂。吴某旋一直未告知陈某根关于罗某的具体身份,陈某根对此亦不知情,不存在陈某根授意罗某将有关财物给予吴某旋的问题,不符合有关特定关系人受贿问题的规定,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和通谋。

◎无证据证明与“特定关系人”有同谋的,不构成共同受贿

3.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通谋收受贿赂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无证据证明具有通谋的,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见【(2016)青刑再2号】郑某山、李某受贿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李某是否系郑某山的“特定关系人”的问题。本案中,郑某山参与寰琨公司的经营管理、产品研发等工作,为寰琨公司重大事项出谋划策,并以其姐姐郑某敏名义持有寰琨公司股份,郑某山与李某经济来往密切,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李某符合《2007年“两高”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之特征,应认定李某系郑某山的特定关系人。

关于郑某山和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与其“特定关系人”共同构成受贿罪的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有授意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通谋收受贿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山和李某事前、事中、事后就李某收受长荣公司200万元进行通谋,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山授意丁某将200万元交给其特定关系人李某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郑某山、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和《2007年“两高”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律师建议

在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涉嫌共同受贿的案件中,辩护律师要重点分析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特定关系人”存在受贿共谋,事后是否知晓“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收受贿赂,是否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等。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且后来也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特定关系人”依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645lMUjNZ/nwURhe46Cgo+cvCvWl5KzBh34g7Og27sFerrdJ8spTTSuMZbiAIt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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