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具体认定正常借贷与“以借为名”的受贿时,除了综合借款人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五个方面进行判断外,还应考虑借款去向、双方有无经济往来、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未归还原因等因素。
正常借贷与“以借为名”的受贿,在实务中有时并不容易区分。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正常借贷认定为受贿的情形,也有对“以借为名”的受贿不予追究的情形。实践中如何区分正常借贷与“以借为名”的受贿,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如何区分正常借贷与“以借为名”的受贿,进行了具体规定。该意见第八条 “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第二款规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上述规定对于实务中正确区分正常借贷与“以借为名”的受贿,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除了上述五个方面之外,以下四个方面也对正确区分两者具有意义:
第一,借款去向。借款用于挥霍的,则可能构成受贿;借款用于正当事由的,则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第二,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双方平时没有任何关系且此前也一直无经济往来,则可能构成受贿;双方本身就存在亲朋好友等关系,并存在经济往来的,则有可能认定为正常借款。
第三,是否有归还能力。如果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行为人偿还能力,则可能构成受贿;如果借款数额在正常范围内,再结合其他因素判断是否属于正常借款。
第四,未归还的原因。如果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却长期不归还借款,则有可能构成受贿;如果借款人因客观上难以克服的原因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再结合其他因素判断是否属于真实借款。
借款人所称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钱的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违背正常借款的惯例的;出借方对借款方有利益请求,处于被监管方地位,借款人平时无特殊经济往来而借款的;被告人向出借人借款用于较高风险的股票投资,但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未办理借款手续,对借款风险只字不提,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均应认定为受贿。借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借款真实性和交易习惯来看,确有借款的真实需求,支付利息规定也符合常理的;双方虽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事由正当、合理,且钱款去向明确,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行为的;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借用,不符合“权钱交易”受贿特征的,均不构成受贿。
1.所谓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钱的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违背正常借款惯例的,属于“以借为名”的受贿,见【(2019)黔02刑初42号】黄某斌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黄某斌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斌收受黄某1600余万元系借款,而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黄某斌的自书及供述、证人黄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虽然黄某斌多次向某水生“借钱”600万元,但是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钱的时间、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违背正常借款的惯例,且借款长达四年之久,多达14次借款,均没有还款意向,同时黄某斌供述也称以向某水生借钱为名收受黄某1贿赂600万元人民币,在这过程中黄某斌确系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1在贵州经商提供帮助,可见该600万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而系黄某斌的受贿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向出借人借款用于较高风险的股票投资,但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未办理借款手续,对借款风险只字不提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受贿,见【(2016)鄂08刑初19号】陈某根、吴某旋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第八起指控系被告人陈某根向韩某借钱并委托炒股,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虽然韩某有行贿的犯意,但陈某根没有受贿的犯意,双方没有形成行贿、受贿的合意,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1)从民间借款的特征上看,被告人陈某根与韩某商量借钱炒股时,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等,也未办理借款手续;相关款项系用于具有较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而双方只约定了炒股的收益归陈某根,对炒股的风险承担事宜则只字不提,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陈某根在借款时向韩某提供内幕消息称某股票要停牌重组,但韩某证实陈某根所述情况不准,该股票当年一直没有停牌重组,其给他的20万元不是根据内幕消息赚的钱,也不是购买股票的分红款,故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一般特征。(2)从双方的犯意上看,证人韩某证实其出资购买的股票如果亏损了,不会找陈某根归还,就当是花钱跟他搞好关系,表明韩某出于其投资的源宝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有通过出资代为炒股向陈某根行贿的犯意;陈某根亦供认,韩某给其20万元是要与其搞好关系,让其支持他在随州的项目,加之陈某根主动提出借钱炒股之事,导致韩某产生行贿的犯意,嗣后其又主动索取炒股的收益,可以认定其具有以借为名索贿的犯意,双方在犯意上形成了对合关系,该起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出借方对借款方有利益请求,处于被监管方地位,与借款人平时无特殊经济往来的,应认定为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见【(2015)龙新刑初字第870号】林某勇玩忽职守、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受贿罪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向林某乙借款500000元、向苏某借款100000元、向吴某甲借款250000元、向郭某甲借款100000元、向陈某乙借款80000元、向张某乙借款150000元有借条,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索贿。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本案被告人林某勇向其监管对象借款,平时关系一般并无特殊经济往来,且出借方均有开办公司企业或有利益请求,处于被监管或利益请求方地位,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勇与上述六人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借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不应认定为行贿,见【(2018)湘0903刑初15号】欧某轶农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欧某轶农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的行贿事实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欧某轶农向李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认定为行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轶农对于其向李某借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有详细的供述,与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显示的金额、时间等内容相吻合,同时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欧某轶农向他借款15万元、还款1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欧某轶农向李某借款15万元后支付19000元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从借款真实性和交易习惯来看,确有借款的真实需求,支付利息规定也符合常理的,不应认定为受贿,见【(2016)川01刑初62号】郭某刚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郭某刚收受唐某某40万元后又出借给唐某某,所收本息金额的性质认定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56.768万元均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被告人郭某刚的辩护人认为该部分受贿金额应认定为40万元,其余56.768万元应认定为孳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两部分钱款产生原因来看,40万元系唐某某为了感谢郭某刚的帮助而送给郭某刚,具有贿赂款的性质;其余56.768万元并非基于对郭某刚在项目方面提供帮助的感谢,而是基于对郭某刚出借40万元而支付的利息。其次,从唐某某借款的真实性和交易习惯来看,唐某某确实有借款的真实需求,除该40万元外,还向郭某刚真实借款300余万元,除向郭某刚借款外,还向雍某等人借款,而且唐某某向郭某刚和雍某支付利息的年利率均为20%,并未给郭某刚更高的利率。最后,从公诉机关的起诉标准来看,对于郭某刚收受唐某甲100万元后又作为投资款交给唐某甲使用所获的分红,公诉机关均认定为孳息,该行为与收受唐某某40万元后又借给唐某某使用的行为虽然有一定差别,但本质基本相同。因此,对于该部分钱款,应认定40万元为受贿款,56.768万元为孳息。对于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有证据证明借款事由正当、合理,且钱款去向明确,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虽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见【(2014)绍虞刑初字第886号】马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15万元现金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马某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马某与王某乙之间就15万元现金的借款事由正当、合理,且钱款去向明确,钱款亦通过第三人即王某乙的驾驶员从公司财务领出并交付给马某,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应认定马某与王某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如公诉机关指控该笔15万元现金系马某以借为名非法收受的贿赂款,则需要证明上述借款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双方之间基于利益关系形成行贿、受贿的合意。本案中,双方之间在借款时及借款后未有行贿与受贿的意思表示,仅是马某表示钱暂时还不出,而王某乙则表示没关系,先用着好了。虽然王某乙证言表示如果马某不还给其这笔钱,其也只能算了,不会向马某强行讨要。王某乙同时表示如果马某还给其15万元,也是好的,其并没有向马某明确免除该笔15万元的债务或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故马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行贿、受贿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以借为名向王某乙索要现金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借用,不符合“权钱交易”受贿特征的,不构成受贿,见【(2016)晋04刑终374号】宋某斌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宋某斌涉案的晋AZY3××帕萨特轿车是借用还是受贿,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经查,宋某斌供述,证人李某、王某、崔某、秦某、赵某证言,证明涉案车辆用于宋某斌日常上下班或他人使用处理公务,且总的指向是宋某斌借用了涉案车辆,属于借用性质;证人秦某、闫某、杨某证言,证明在“清退违规用车专项活动”期间,宋某斌在镇政府会议表示要将借用车辆退还,并将借车情况向时任纪检书记的杨某作了请示,表明了其公开告知,接受监督的心态和意愿;送变电公司固定资产入库单、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等,证明涉案车辆在购买时已上户、记入郭某所属公司的固定资产,无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并置于宋某斌名下;宋某斌在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的供述、证人郭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于检察机关立案乃至纪检部门调查前的2015年3月,已将涉案车辆退还给了郭某,不足以证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在案的其他证据,其中证明宋某斌与秦某置换车辆的事实,虽证明其有还车的条件而未及时归还,但无证据证明其否认和不还。显然,以上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宋某斌借用涉案车辆公私兼用的事实存在,系“清退违规用车专项活动”之前形成的违规现象,不符合“以权换利”“权钱交易”的受贿特征,原审将晋AZY3××帕萨特轿车认定为受贿存疑,不宜以受贿论处,应将该车价值236194元从宋某斌涉案的数额中扣除,认定其受贿数额为775000元。
在涉及区分正常借贷与“以借为名”的受贿案件中,要特别重视案卷材料的审查和借款证据的收集。案卷材料中往往包含着大量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辩护律师应耐心细致地将这些证据资料梳理出来,综合对有无借款合同、利率规定、归还能力、归还意思和行为等方面进行整体分析并说服法官。当事人也应积极配合律师寻找属于正常借贷的各种证据,与律师形成合力,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