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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收受房产等财物后未变更权属登记构成受贿未遂还是既遂?

律师提示

收受房产等财物后未变更权属登记是构成受贿未遂还是既遂,主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是否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财产。如果收受房产、车辆等财物后已实际控制和使用,即使未办理产权登记,一般也认定为受贿既遂;也有的法院认为,如果收受房产、车辆等财物后已实际控制和使用,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构成受贿未遂。

争议焦点

受贿犯罪客观上表现为收取财物,判断是否收取财物应以受贿人客观上是否实际控制贿赂财物为准。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固然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但这是民事法律的认定标准。对于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应当从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房屋,是否获取了房屋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工具或凭证以实际控制房屋来认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规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即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使属于受贿也应认定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所以,虽然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受贿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控制的,如进行了交与钥匙、装修、实际居住等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相反,如果仅仅有行贿受贿的意图,如口头承诺将房子送给对方,对方口头答应,但是没有实际控制房屋的行为,则属于受贿罪未遂。

裁判精要

产权登记并非认定受贿既遂的法定要件。收受房产、车辆等财物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由收受人实际控制和使用的,一般认定为受贿既遂;也有的法院认为,收受房产、车辆等财物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未实际控制和使用的,以受贿罪未遂论处。

司法观点

(一)构成受贿既遂

◎以借为名实际收受他人房产未过户的,构成受贿既遂

1.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借用车辆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综合判断不属于借用的,应以受贿既遂论处,见【(2018)兵08刑终108号】赵某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系借用姜某某车辆,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赵某虽辩称其是向姜某某借用车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姜某某本身具有眼疾,不具有驾驶资格,其系为了与赵某搞好关系,于2014年7月专门购买汽车交给赵某使用;其次,赵某从姜某某处接受车辆后一直实际使用该车辆,且使用期限长达近一年时间;再次,相关人员多次督促赵某及时归还车辆,但赵某不但不归还,还对外宣称该车辆是自己购买;最后,赵某系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被银行发现后,为掩饰其犯罪行为才将车辆归还给姜某某。综合以上因素,赵某收受姜某某赠送车辆的行为不属于借用他人车辆,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因此,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收受商铺后实际收取租金未过户的,构成受贿既遂

2.商铺已实际交付且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取租金的,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仍应以受贿既遂论处,见【(2017)桂0330刑初75号】李某健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B110商铺属不动产,被告人未实际获得商铺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经查,B110商铺涉案已于2005年初交付使用,证人罗某、丁某、关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B110商铺实际为李某健所得,多年来商铺租金都由李某健妻子丁某林收取。因此,虽B110商铺被告人李某健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商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行为人实际使用车辆长达三年之久,其间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超出了实际借用的范围,属于受贿既遂,见【(2016)鄂13刑初37号】王某志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志收受汪某轿车的价值认定以及是否构成索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涉案现代牌轿车在被王某志借用时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被王某志(之子)实际使用长达三年之久,其间亦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超出了实际借用的范围,其行为符合两高《意见》的规定,受贿行为自借车之日即已发生,且王某志主动向汪某提出“借”车,构成索贿。涉案车辆系汪某2004年9月购买,10月便交给王某志(之子)实际使用,证人汪某和王某均证实涉案车辆在借用当时是新车,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志受贿车辆的价值就是该车购买的实际价格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总价14.38万元的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志辩护人提出“王某志不存在索取的故意及涉案车辆价值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收受房产虽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人已具有对该房产的支配和处分能力,具有对该房产的控制权,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见【(2013)二七刑初字第181号】张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

在该判决书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收受宋某别墅一套并未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其所有权,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宋某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套别墅后,经被告人张某授意,以张某岳父刘某丙的名义开具收据,并将购房收据以及房屋钥匙交付张某。本院认为,即使该套别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人张某已具有对该别墅的支配和处分能力,具有对该别墅的控制权,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构成受贿未遂

◎实际收受他人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的,构成受贿未遂

1.双方有送、收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实际行使着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应以受贿未遂论处,见【(2017)新01刑初179号】曾某刚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别墅,曾某刚是受贿未遂还是借住的问题。根据二人证实的情况,行贿人张某2与被告人曾某刚之间有权钱交易关系。行贿方已提出给曾某刚送房一套,至于送哪里的房子尚未确定,条件是曾某刚帮行贿人完成矿的收购,对此,曾某刚虽未明确表态,但事实上确实在帮行贿方实施对矿的收购。所以,在曾某刚全家人参观别墅表现出感兴趣之后,张某1提出让曾某刚在北京的女儿先行居住,而曾某刚也同意其家属经常去该别墅居住,也就是说行使着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双方有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也实际占有房屋,所以曾某刚的行为可认定为受贿。对此行为之所以不认定为借用,一是曾某刚女儿在北京结婚有房,因为空气质量不好而住郊区别墅,其实只是借口;二是双方并无私交,而只是一种权钱交易,从借用时间上看,长达两年之久,可以归还却直至案发;三是曾某刚后来明确表示不要此房,但是在事情未办成的情况下,即在收受贿赂之后。所以,考虑到该房没有过户,曾某刚没有完成所托之事,后来又被双规,所以曾某刚收受此房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受贿未遂。

◎未实际占有他人房产且未过户的,构成受贿未遂

2.涉案房屋系期房,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且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以受贿罪未遂论处,见【(2014)川刑终字第45号】陶某伟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胡某甲送给陶某伟价值156.0145万元的住房一套(含车库),是否属于受贿(未遂)的问题。经查,2010年,胡某甲承建了夹江城区道路“黑化”工程项目,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由陶某伟出面协调,将新地房地产公司提前支付的4000万元土地出让金预付给胡作为“黑化”项目新增工程的工程款,相当于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工程款。为此,陶某伟提出让胡某甲送他房子,购房地点在成都心语花园小区,是陶某伟妻子张甲所选,车库也是张甲挑选,且按陶某伟的意思在办购房手续的过程中暂时登记在胡某甲的名下,等到要交房的时候再决定如何处理。以上除有被告人陶某伟的供述外,还有行贿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供述和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陶某伟利用职权为胡某甲谋利,收受胡所送房产的事实。被告人陶某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期房不属于“物品”,且该房案发前尚未交付,被告人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虽然尚未变更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判考虑其因购买该房屋系期房,尚未交付,亦未登记在陶某伟名下,陶某伟未实际控制,认定其系受贿(未遂)正确。故该笔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律师建议

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房产、汽车等财物后是否构成受贿既遂,一般不是以是否办理变更权属登记为判断标准,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是否具有控制权、是否实际使用为判断标准。在涉及此类案件的辩护时,要注意不能将辩护重点放在产权是否登记上,而应将重点放在行为人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财产上,或者产权未转移登记是否属于临时借用等情形上。 645lMUjNZ/nwURhe46Cgo+cvCvWl5KzBh34g7Og27sFerrdJ8spTTSuMZbiAIt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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