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受贿犯罪成立既遂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取得财物,实际取得财物是前提,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实际分红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在证据不够充足的情况下,对此类案件不应认定为受贿。
仅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实际分红是构成受贿既遂,还是构成受贿未遂,抑或是不构成受贿?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规定: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仅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实际分红的情况下,到底是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未遂还是不构成犯罪,并不十分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更是很不统一,有待完善。
受贿犯罪成立既遂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取得财物,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实际分工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在证据不够充足的情况下,对此类案件不应认定为受贿。
1.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实际分红的,构成受贿未遂,见【(2017)赣1127刑初50号】唐某阳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认定: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唐某以电联公司、鑫达公司丰城分公司的名义挂靠销运公司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唐某阳在挂靠业务上提供的帮助,唐某先后答应累计给唐某阳好处费达200万元,但唐某并未实际给唐某阳。2012年下半年,唐某与江西省能源集团合作成立赣中储运公司,其中江西省能源集团占股51%,唐某占股49%,后唐某邀唐某阳入股,唐某阳遂实际出资110万元,加上唐某答应以好处费的形式送给唐某阳的200万元,唐某阳共计310万元以唐某的名义入股,后因公司亏损,唐某阳未分红。
关于唐某阳收受唐某的200万元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法院认为:受贿犯罪成立既遂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取得财物,实际取得财物是前提,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就本案而言,唐某阳为唐某谋取了利益,约定了给唐某阳数额累计为200万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多种原因最终没有兑现,唐某阳无法实际占有、实际控制或支配这200万元,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实现,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特征,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因此,被告人唐某阳收受唐某的200万元应属受贿罪未遂。
2.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分红不构成受贿,见在【(2019)川0108刑初544号】罗某东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受贿20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东与余某某等人并未在事前约定好行贿的具体金额,仅口头约定了收益25%的一个比例。事后,被告人罗某东实际收取了余某某11.5万元以后,双方就未支付的部分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地点和其他事宜,被告人罗某东主观上也未想继续索要,余某某也因为其他原因未继续支付,故被告人罗某东受贿的金额应当以其实际收受的11.5万元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金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3.口头约定收受干股未分红也构成受贿既遂,见【(2016)川16刑初8号】张某富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富收受泸州兴利某投资有限公司15%干股(价值150万元)。2012年初,泸州市公安局启动机动车社会化考场项目。张某富利用其泸州市副市长兼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开发商王某、钟某、刘某顺利承建该项目提供帮助,后王某、钟某、刘某3人将泸州兴利某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份(价值150万元)送给张某富以示感谢(该股份由刘某以其个人名义代持,张某富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言明按持股比分红。2014年7月,王某向张某富通报了项目盈利情况和拟将盈利用于生产再投入的决定,张亦表示同意。截至2014年11月30日,张某富应分利润1194615.67元。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仅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实际分红是否构成受贿,实践中有很大辩护空间。辩护律师可以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对仅有口头约定收受干股但未分红的行为进行无罪辩护,并结合该类案件一般仅有证言而无客观证据的情形开展程序性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