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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分红名义获取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

阅读提示

实务中应综合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际出资、有无参与管理经营、投资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性、利润分配是否合理等要素进行判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并参与实际经营,且其收益与资金、技术、智力的付出相当并具有直接相关性,则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或者参与出资、经营但收益明显超出正常收入的,构成受贿罪。

争议焦点

以投资分红名义获取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因投资分红的形式复杂多样,且涉及民刑交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名义分红,可以分为多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实际出资且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的;第二种是未实际出资但参与了实际管理经营;第三种是有实际出资也进行了正常分红,且分红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或他人谋取利益;第四种是有实际出资也进行了分红,但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或他人谋取了利益。除了上述四种基本的情形之外,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分红还可以划分出其他类型,不同的投资分红类型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时有不同的判断标准,需要进行细致区分。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规定: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该意见第三条 “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在认定是否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时,对于司法解释明确的两种情况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对于其他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情况,则需要综合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际出资、有无参与管理经营、投资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性、利润分配是否合理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理解“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了管理经营。参与的经营活动具有实质性和有效性,对企业的生产、发展能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不是形式上的管理经营,比如,偶尔到企业看看、过问项目进度等,才可能不按受贿处理。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在合作投资中,公职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民事投资主体,又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行为给企业发展创造机会、为企业承揽工程等,则所谓的“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实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裁判精要

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收受他人股份及分红构成受贿;未实际出资只有辅助性管理经营行为的,收受股份及分红构成受贿;即使有实际出资,但从出资伊始就是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分红款以受贿罪论处;有实际出资但明显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款的,也以受贿罪论处。有正常出资且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或他人谋利的,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罪;若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但参与了实际管理经营,其收益与资金、技术、智力的付出相当且具有直接相关性的,则不作刑法上的评价。

司法观点

(一)构成受贿罪

◎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收受他人股份的,构成受贿罪

1.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收受他人股份的,以受贿罪论处,见【(2015)普中刑终字第18号】鲍某德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鲍某德及其辩护人提出鲍某德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人民币170000元系其与曾某某合作经营所得利润,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经查,在案证据能与上诉人鲍某德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诉人鲍某德与曾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鲍某德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曾某某获取松树苗和核桃苗的供苗承包权,收受曾某某所给“利润”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鲍某德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以投资入股方式掩盖权钱交易本质取得分红的,构成受贿

2.如果投资入股之初就是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确有真实出资,投资分红也应认定为受贿,见【(2018)浙06刑终472号】秦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关于永通公司股权分红款、收购款的性质。2006年10月,永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秦某出资6万元、陈某出资6万元、孙某出资8万元,秦某的股份由其妻嫂白某代持股份,陈某、孙某的股份亦由他人代持。之后,秦某利用其担任市商贸办商贸处处长等职务便利和影响,先后多次为永通公司在申领元通二手车市场名称登记证、加入同业公会参与利润分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6月,元通二手车市场加入同业公会会员单位的利润分配体系,获得了远远超出其自营收入的利润。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元通二手车市场的净利润为2960596.74元,秦某按出资比例分得888179.02元。证人孙某、陈某1的证言、上诉人秦某的供述相印证,均证明,在永通公司成立之时,孙某、陈某3让秦某入股6万元的目的就是利用秦某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所谓成立公司入股分红,均系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真相。嗣后,秦某利用职权为陈某3、孙某二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二人以永通公司分红名义所输送的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秦某所收受的分红款、收购款即为受贿款项。

3.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价购买股权的行为表面上看似投资,实际上是为他人谋利后收受的贿赂款,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见【(2019)粤0103刑初810号】钟某阳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阳出资200万元购买顺途公司新增股权435股属于合法的投资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阳利用职务便利,为赖某、丘某、毕某等人在改制中获取最大利益,顺利从安顺公司脱管并获得原有线路经营权事宜上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钟某阳以低价购买435股股权的行为表面上看似投资,实际上是毕某、赖某等人在改制中获得最大利益后对他的贿赂。故该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依法认定被告人钟某阳构成受贿,数额为235万元。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明知公司效益好且没有融资需求而入股分红的,以受贿罪论处

4.公司没有融资需求,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公司效益好而投资入股,获取超高投资收益的,以受贿罪论处,见【(2018)内01刑初26号】李某镕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萍、李某和珊某系正常投资,没有无偿取得分红,亦未超越股东身份,李某镕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镕明知汇能公司效益好、分红高,为增加家庭收入,保障情人珊某的生活,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胡某萍、李某和珊某入股汇能公司,且在8年间获取10倍于投资款的收益;从汇能公司将珊某的入股款登记为集资款来看,汇能公司并无资金需求,故李某镕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明显超出投资比例获取分红的,构成受贿

5.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明显超出出资比例获取分红的,以受贿罪论处,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250号指导案例】张某受贿案。

在该案件中,最高法院法官认为:

本案被告人问题的焦点在于:(1)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利,是否属于股东正常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2)被告人为自己谋利的同时是否也为他人谋利;(3)被告人获取的分红中是否有他人份额,也即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现解析如下:

第一,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时任太和县建设局副局长,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审批等有直接的职务便利,张某亮、刘某忠等人会选择与张某合作该项目正是基于对张某该职务便利的期待,双方对这一点均明知。合作后,张某积极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为项目谋利。由上可见,张某利用的是其担任建设局副局长这一领导职务的便利,使与其有制约或者隶属关系的他人按照其要求为涉案项目谋取利益,而非利用地缘、人缘等职务外便利或普通工作上的便利,不属于辩方所提正常参与项目经营的行为,其侵犯了公权的不可私用性,具备受贿犯罪的第一个要件。

第二,被告人张某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亦为他人谋利。太和世家项目不论发起、出资、分配利润,自始至终不是张某一人,张某仅在其中占有少量比例(约定20%,实际只出资15%余),项目所获利润并非张某一人所有,其完全明知自己是在为整个项目的获得和顺利进行而向他人“打招呼”,是为项目所涉每个股东谋取利益;而后的分红情况和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张某拥有并利用了能为项目协调解决问题、为股东谋取利益的职权,这是其他股东同意张某出资15%余却按20%分红的原因所在。因此,尽管张某自己在项目中亦有所出资,亦有利益,不影响认定其主观明知并客观在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成为后面其要求从其他股东的份额里获得超额分红的对价,从而具备了受贿犯罪的第二要件。

第三,被告人张某获取的超额分红中应含有他人的份额,亦即收受了他人财物。张某实际出资额15%余,但按20%分红,各股东同意其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既有对其前期行为的感谢也有对其后续行为的期待。张某显然明知利益的获取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其他股东也显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自治同意多给张某股份,而正是看中张某职务所能带来的便利和利益,把自己应得的利润让渡给了张某。故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张某所获分红款中既有其自己投资所得,亦有其他股东投资应得但考虑到张某的职务帮助而让渡给张某的部分,故应认定张某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款系其非法收受的他人的财物,具备受贿犯罪的第三要件。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不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投资分红且未以权谋私的,不构成受贿

1.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是禁止的,但是对投资、入股等投资行为没有禁止性强制规定,对投资取得收益没有入刑的规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投资分红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见【(2018)闽0123刑初19号】林某受贿、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实际出资投资于王某处,取得分红,不能以受贿认定。被告人林某确实实际出资了2.5万元与于某共同出资5万元,投资于凤翔烟花爆竹公司实际承包人王某处,取得投资收益是投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不能以受贿认定。被告人林某是合同制工人,不在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之列。目前,我国禁止相关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公务员法》部分条款。对经商、办企业是禁止的,但是对投资、入股等投资行为没有禁止性强制规定,对投资取得收益没有处罚性规定,更没有入刑的规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出资投资于王某处取得分红行为为受贿行为。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出资的可能性,则不能认定为受贿,见【(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300号】傅某仁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傅某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2年春节收受刘某某、晏某某所送的10万元为受贿款(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笔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其在晏某某、刘某某的合伙中有投资,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所得利润。经查,有上诉人傅某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晏某某、熊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傅某仁之妻熊某某在刘某某、晏某某合伙搞水利工程之初投资了4万元的事实,原有证据已不具备排除该事实可能存在的排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上诉人傅某仁在刘某某、晏某某的合伙中存在实际出资的可能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傅某仁收受晏某某、刘某某1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傅某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投资经营且收益与付出具有相关性的,不构成受贿

3.若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实际管理经营,其收益与资金、技术、智力的付出相当且具有直接相关性的,则不作刑法上的评价;若违反相关党规党纪,则应给予相应处分,见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倪某兴受贿案。

在该案件中,中纪委、国家监委认为: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园林绿化管理站站长倪某兴与妻弟周某某出资成立一家绿化公司,两人各占股50%。倪某兴在公司工程投标金额确定、苗木种植养护等方面直接参与经营活动,先后8次取得利润分红551.93万元。因按投资比例,倪某兴与周某某各获得50%分红,且倪某兴直接参与经营,不确定为职务犯罪,倪某兴因违规经商办企业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

4.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入伙投资并参与具体经营活动的,有权取得相应报酬,不构成受贿,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5号指导案例】刘某祥受贿案。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祥主观上没有索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刘某祥从下属业务员赵某青手中拿走11.9余万元,并非抗诉书所称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其向赵某青索要的款项,部分已用于业务活动,部分系其本人劳动所得。本案刘某祥向赵索要的款项属于正当合伙承包经营所得的分成。第一,刘某祥参与了赵某青的业务活动。二人之间共同经营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能够认定。刘某祥的行为是参与赵某青的业务,而不是抗诉书上所说的“只参与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是宏观行为,参与业务活动是微观行为,是具体的活动。刘某祥从联系业务、制定价格、签订合同、供货直到货款回收全过程都参加了,这就大大超出了行政管理、业务协调和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的范畴。第二,刘某祥参与赵某青的业务活动,得到了公司领导与公司职工认可,本公司又有开展承包活动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第三,刘某祥参与了业务活动,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综上,刘某祥参与赵某青承包经营,向赵索要11.9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律师建议

在对投资分红型受贿进行辩护时,要综合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际出资、有无参与管理经营、投资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性、利润分配是否合理等要素提出辩护意见。在正常出资且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或他人谋利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受贿罪;若国家工作人员虽未实际出资但参与了实际管理经营,其收益与资金、技术、智力的付出相当且具有直接相关性的,也不应认定为受贿。 645lMUjNZ/nwURhe46Cgo+cvCvWl5KzBh34g7Og27sFerrdJ8spTTSuMZbiAIt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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