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甄别正常人情往来与受贿行为的界限,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具有长期亲友关系、交往是否与职务相关、金钱往来是否对等、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是否超出正常范围等来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具有超越职权关系的长期人情往来,送礼人无具体请托事项,双方金钱往来对等且数额不大,没有超出正常范围,则可以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如果双方并没有长期人情往来,送礼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收受礼金数额较大,则应认定为超出人情往来范畴,构成受贿罪。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罪,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八条 规定,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规定,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司法事务中甄别受贿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之间的界限,需要结合双方关系、数额大小、是否有请托事项等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判断。
甄别受贿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应根据双方之间否具有长期亲友关系、是否具有请托事项、数额大小、相互往来是否对等、是否符合常理等来进行综合判断。在有具体请托事项、双方互动不对等且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超出人情往来范畴,构成受贿罪;如果双方互有馈赠,无具体请托事项,涉案数额不大,一般可认为是人情往来,不以受贿罪论处。
1.双方具有隶属关系,收受礼金数额较大超出人情往来范畴的,构成受贿罪,见【(2018)湘刑终357号】王某平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平上诉提出“收受唐某所送贿赂款中应当扣减双方人情往来数额20.7万元及公务开支费用13万元”的理由,经查:王某平在春节、端午、中秋以及过生日收受唐某所送财物的行为,均发生在王某平为唐某调任株洲县民政局局长之后,唐某是出于感谢王某平的关照及因上下级隶属关系而以拜节为名行贿赂之实,且金额超出了人情往来的范畴。王某平收受唐某20万元株洲百某购物卡及5万元株洲华某酒店消费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王某平将该购物卡和消费卡用于何种开支,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甄别受贿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应根据双方之间人际交往是否与职务相关、是否符合常理、相互之间的往来是否对等来判断;双方往来明显不对等,超出正常馈赠价值的,构成受贿罪,见【(2018)湘01刑申7号】谢某林受贿案再审刑事通知书。
在该通知书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你提出的关于“原裁定认定你收取刘某清、宋某玲、李某宏所送钱财系人情往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原裁定认定你退赃15万元与事实不符”的申诉理由。经审查认为:甄别受贿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应根据双方之间人际交往是否与职务联系、是否符合常理、相互之间的往来是否对等来判断。本案中,你收受刘某清1.99万元现金、李某宏3万元现金和宋某玲2.5万元现金均发生在你任职省政府期间,并发生在负责、参与相应事务期间或履职结束后不久,且你及证人刘某清、宋某玲、李某宏在侦查阶段均称送钱的目的是请你帮忙或者为了感谢你,而且你所收钱物超出了正常的馈赠价值,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你给予了对方同等价值钱物,明显双方往来不对等,故你收受上述钱物的行为不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依法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3.无具体请托事项时数次收受数额较少的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收受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的,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149号指导案例】毋某良受贿案。
在该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行贿人长期连续给予受贿人财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其间只要发生过具体请托事项,则可以把这些连续收受的财物视为一个整体,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收受的连续性,这是得以在法律上将之作为整体行为对待的事实基础;二是排除人情往来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收受财物在时间上较为连贯,权钱交易性质明显,故不能将前期无请托事项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关照、提拔割裂开来,而应作为同一整体对待,将多次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以受贿论处。
4.长期数次收受购物卡、香烟、茶叶等累计数量可观,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是借馈赠之名行贿赂之实,应予累计计算,以受贿罪处罚,见【(2018)新刑终256号】王某斌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购物卡、香烟、茶叶等物品推理累计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涉案的购物卡及第二起中的香烟、茶叶的具体数额是根据行贿人的证言,或与王某斌稳定的供述相印证或与相关的购物凭证相印证,辩护人提出该数额系推理计算无事实依据。行贿人长期数次给王某斌送的购物卡、香烟、茶叶的累计数量可观,也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是借馈赠之名行贿赂之实,应予累计计算。
5.双方虽属师生关系,但具有请托事项且数额明显超过正常人情往来的,应以受贿罪论处,见【(2018)鲁0781刑初349号】刘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刘某某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行贿人袁某某系师生关系,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礼尚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刘某某与袁某某系师生关系,但在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青州市弥河中心学校校长期间,袁某某承揽了刘某某辖区范围内多所学校的监控安装及改造工程,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而送了1万元,而并非因为师生关系,且该数额明显超过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故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袁某某所送1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1.生日收受礼金数额不大,且双方互有馈赠,可认为是人情往来,不以受贿罪论处,见【(2018)皖08刑初5号】徐某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徐某涛提出姚某、张某、陈某等人过生日时其也送过礼,这部分礼金应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徐某涛收受贿赂后,仅送了刘某、张某少量现金。徐某涛与刘某十余年间互送生日礼金,礼金相当,可认为是人情往来,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将徐某涛收受刘某所送生日礼金共计3万元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该案一审后徐某涛未上诉。
2.子女结婚所收礼金数额不大且双方互有帮助和经济上往来的,宜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见【(2017)皖0104刑初538号】丁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辩称吴某在丁某住院期间送的8000元人民币、丁某儿子结婚送的5000元人民币系正常人情往来。经查,两家间多年以来确实互有帮助和经济上的往来,且该8000元人民币系吴某四兄弟各凑2000元,该5000元系吴某2000元、其余三兄弟各凑1000元,吴某的其余兄弟与丁某间并无业务上的联系。综合考虑两家关系、所涉事由、钱款数额,宜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该点意见能够成立。
3.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每次送钱数额较小,双方有礼尚往来关系,金额基本相当的,可不作犯罪论处,见【(2017)鄂0323刑初179号】贺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收受刘某2000元(第四笔)、收受李某22000元(第五笔)中的2000元、收受万某3800元的烟、酒的事实,经查,刘某在2014年下半年,贺某女儿出生时送400元,2015年下半年贺某女儿周岁时送600元,2016年9月,巧遇贺某搬家送1000元,三次共计2000元,刘某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且每次送钱数额较小,贺某虽收受了财物,但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不正之风的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李某在2015年9月贺某女儿周岁时送2000元,数额不大,贺某与李某有礼尚往来关系,金额基本相当,可不作犯罪论处。万某于2016年春节,以拜年名义送贺某茅台酒两瓶、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两条,公诉机关未提供该烟、酒的价格证明,且被告人贺某对其真假提出质疑,涉案物又不复存在,故指控该烟、酒价值38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4.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仅仅是出于一般的联络感情的考虑,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不以受贿罪论处,见【《刑事审判参考》第218号指导案例】姜某受贿案。
在该案例中,关于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法院认为:
在社会生活中,下级单位逢年过节期间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以给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所谓的“奖金”“福利”“慰问金”等名义送钱送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收受钱物的一方是否构成受贿?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于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闸口派出所所长唐某东所送的共计人民币1800元,以及于2000年和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盐河派出所所长陈某中所送共计人民币2500元。这些款项系基层派出所经集体研究在春节之际慰问干警家属时将时任局长的姜某一并作为慰问对象所发放的“慰问金”,相关基层派出所在送钱给姜某时并无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仅仅是出于一般的联络感情的考虑,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故法院未将该笔“慰问金”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是妥当的。
甄别正常人情往来与受贿行为的界限,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具有长期亲友关系、交往是否与职务相关、金钱往来是否对等、是否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是否符合正常范围等来进行判断。辩护律师应注意主动收集双方具有长期往来以及金钱往来对等的证据,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