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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如何认定斡旋型受贿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提示

构成一般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只能是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从而取得的利益。“不正当利益”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利益,另一种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利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以及在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加快办事进度等一般不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争议焦点

如何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是界定斡旋型受贿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争议焦点。

“斡旋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款对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作出了具体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 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哪些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哪些程序或方法不正当,但实体上违法性并不明显的情形。科学界定“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无论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抑或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精要

构成一般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只能是“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从而取得的利益。“不正当利益”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利益,另一种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利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以及在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加快办事进度等一般不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司法观点

(一)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规斡旋帮助行贿人获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1.帮助行贿人斡旋催要工程款,因程序不正当,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见【(2018)冀02刑终318号】屈某华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是否构成受贿罪。公诉人重审当庭提出属于斡旋受贿,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被告人屈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利用职务之便,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认定如下,一、屈某华任清东陵保护区管委会财政局负责人,张某为遵化市财政局局长,双方有工作上的往来,且张某与屈某华之前是上下级关系,应当认定双方有工作联系和能够对对方产生影响,因此,符合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要件。二、屈某华陈述“(王某)让我找遵化市财政局的比较熟的领导说说,尽快给他结工程款”,本身结工程款从实体上即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是结工程款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行业规范所规定的程序,遵守相关程序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而“尽快”则表明了王某想获取超越程序(时间上)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应当认定这是一种不正当的利益。而屈某华明知该请托事项而联系张某帮助(“你看看能不能帮忙解决点”),应当认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至于张某在发放工程款的过程中,是否违反程序,是否缩短了发放时间或者增加了发放数额,即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斡旋受贿的成立。

◎违规斡旋办理子女录取、岗位调整、获得许可等,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斡旋帮助行贿人子女低分违规录取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见【(2017)浙0482刑初132号】张某初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初为万某女儿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经审查,万某女儿户籍所在地为嘉兴市南湖区,2010年中考分数为653分,当年嘉善高级中学并轨生录取最低分数为679分,通过被告人张某初的关系,万某女儿以并轨生的身份被嘉善高级中学跨区域录取。被告人张某初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帮助行贿人斡旋调整岗位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见【(2014)浙杭刑终字第767号】蒋某初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蒋某初受童某的请托,帮助服刑人员吴某调整岗位,虽然其没有调整吴某岗位的权力,但其为吴某的事和其他监区领导打招呼,属于利用了其与单位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一定的工作联系。不符合换岗位的条件或不符合换更好的工作岗位的条件而打招呼,这种岗位的调整应属于不正当利益,至于实际是否谋利并不影响斡旋受贿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蒋某初提出其没有为吴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收童某的钱不构成斡旋受贿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帮助行贿人斡旋非法取得许可证,排挤他人市场竞争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见【(2016)皖0111刑初589号】鲍某东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鲍某东收受郑某5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公司总经理郑某所在的铁矿炸药厂已过年审期限,不能再生产。郑某找到时任庐江交警大队大队长鲍某东帮忙,鲍某东找到国防科工委的一个亲戚帮助解决了炸药厂许可证问题,为此鲍某东收受了郑某5万元,此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排挤他人市场竞争等,属斡旋受贿,应予惩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获取利益本身合法但手段、方法不合法的,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5.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本身不合法,同时还包括利益本身合法,但取得利益的手段和方式、途径不合法。帮助行贿人斡旋实施执法部门不允许的非法行为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见【2018新01刑终248号】魏某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魏某的辩护人所持“上诉人魏某收受陈某某万元购物卡的行为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对此,经查,上诉人魏某供述“在陈某某提出要封闭彩网板房的要求时,因行政执法部门不允许,让其帮忙协调执法局,其将收受的2万元购物卡中的1.6万元交给了执法局的相关人员”。本院认为,2015年6月,上诉人魏某在接受陈某某请托时,其系喀什东路街道办事处主任,其与执法局的相关人员虽不存在职务上的直接制约关系,但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执法局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亦属受贿犯罪。同时,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本身不合法,同时还包括利益本身合法,但取得利益的手段和方式、途径不合法。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魏某和证人谢某聪均证实“行政执法局不允许对彩钢板房进行封闭”,请托人陈某某所谋取的利益本身不合法,同时其还通过行贿的手段达到其目的,应当认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斡旋承办法官给予案件一方以照顾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见【(2013)杭上刑初字第98号】包某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辩护人关于“包某源与孙某、王某只是普通同事关系,与其职权或地位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并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定性上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包某源与孙某、王某就属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某源受托向二人打招呼要求照顾案件一方的行为就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2)“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不正当利益”应当包括两种,一种是非法利益,另一种是“通过不当途径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包某源要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虽然并不一定是非法利益,或者谋取的利益本身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但要其他承办法官违背《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法官的规范要求,给予案件一方以照顾,显然,其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行为。被告人包某源受托后付诸实施,进行斡旋,虽然到案证据无法显示洪海公司是否因此实际获益,但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必须有取得不正当利益的后果。综上,被告人包某源受托向承办案件的同事打招呼并收受10万元现金及6万元卡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该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

(二)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帮助他人索要正当合法利益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1.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属于正当利益,帮助他人索要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见【(2017)川01刑初4号】杨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2009年被告人杨某从马某处取得3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为马某请托的高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经查,2008年杨某给成都经开区相关领导打招呼帮高某公司协调投资奖励款时,所任职务为交投集团总经理,该请托事项并非其本人职权范围内之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即在斡旋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应为“不正当利益”。而本案中,2008年12月,高某公司获得龙泉驿区政府49万元固定资产投资奖励,是根据高某公司与龙泉驿区人民政府、成都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附件一第二条第七款约定以及龙委发(2003)41号文件相关规定(即“若该项目在150天内建成,开发区财政为该项目补贴地价净地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代征地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以及“对固定资产投资强度达100万元每亩以上的工业项目,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建设项目3万元每亩的奖励”)。高某公司确在150天内建成项目,项目总投资500万美元,项目投资强度100万元每亩以上,根据上述约定,高某公司能够得到的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属于正当利益。故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斡旋受贿行为中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通过正常程序帮助他人获得正当利益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斡旋帮助加快一般纳税人认定过程的,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见【(2014)园刑二初字第0216号】陈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春节后收受沈某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的意见。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春节后,沈某送了4000元的购物卡,让其帮一家企业快一点认定一般纳税人,尽快购领到发票,开展正常经营的情况。证人沈某陈述2013年春节后,某某丙公司为了一般纳税人认定快一点,让其找陈某帮忙,其找了陈某,在他办公室送了他4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陈某的任职材料证实其自2013年1月起,主要从事内资税源风险管理等相关工作,不再负责一般纳税人认定等工作。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的要求下实施了相关职务行为及相关公司加快一般纳税人认定过程属于不正当利益等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故该笔指控不予认定。

3.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斡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斡旋受贿,见【(2020)浙03刑终189号】施某东等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抗诉、支抗机关提出对于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事实,施某东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构成行贿罪并将施某东收受的好处费认定为违纪,从受贿金额中剔除不当的意见。经查,对于该节事实,案发期间,施某东时任平阳县麻步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邓某时任平阳县南雁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苏某辉时任平阳县南雁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施某东与邓某、苏某辉分属不同的单位,在职务上并无隶属、制约关系,亦不存在工作上的联系,施某东并非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特征。故抗诉、支抗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建议

在认定斡旋型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时,要注意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对于“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利益”,例如,通过送钱的方式索要被拖欠的工程款,一般不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和基本生活逻辑。 645lMUjNZ/nwURhe46Cgo+cvCvWl5KzBh34g7Og27sFerrdJ8spTTSuMZbiAIt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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