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可以通过货币折算的其他利益,免除自身债务、增加他人债权、房屋装修、土地使用权、会员服务、由他人代付餐费等属于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免除债务未兑现、正常借贷关系产生的孳息等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
哪些财产属于“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是否构成受贿罪,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七条规定: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第八条规定: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规定: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规定: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在认定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时,要从实质上把握“财产性利益”的财产属性,不仅要具有使用价值,而且还需要具有可兑换性,即可以进行货币折算。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如免除自身债务、增加他人债权、土地使用权、由他人代付餐费等;免除债务未兑现、正常借贷关系产生的孳息等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
1.“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绿化工程免费施工即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见【(2016)皖01刑初35号】梅某胜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受贿的犯罪对象“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该起事实中的绿化工程就属于财产性利益。首先,被告人梅某胜虽未直接授意佳洲公司免费施工,但是其在明知梅氏祠堂资金存在缺口的情况下,以主管机关领导的身份安排佳洲公司建设绿化工程,结合其曾利用职务便利在资质申报等方面给予佳洲公司帮助的事实,可以认为,其对佳洲公司要求本身已经暗含了佳洲公司以此作为回报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有明确认识;其次,工程完工后,梅某胜得知佳洲公司免收梅氏祠堂绿化工程款约10万元的情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就是对该行为的认可;最后,被告人梅某胜虽然没有直接占有该笔工程款,但是要求佳洲公司免费施工,实际上就是其对工程款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处置行为,梅氏祠堂或梅氏家族群体是否属于被告人梅某胜的特定关系人与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无关。被告人梅某胜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免除的债务属于“财产性利益”,收受人可以因债务免除构成受贿罪,见【(2017)皖0822刑初207号】王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文博园公司出售其开发的房产时收受购房户购房首付款出具的凭证就是收据,购房户持有首付款收据即视为实际交付了首付款,双方形成了民事买卖法律关系。收据是权利凭证,具有财产性利益。
3.“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未支付的租金属于“财产性利益”,收受人可以构成受贿罪,见【(2016)苏0611刑初54号】姚某犯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李某支付的14400元的租金应否从犯罪数额中剔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李某为被告人姚某租赁了一处房屋,并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共14400元,被告人姚某在拿到该房屋钥匙到归还房屋钥匙的六个月期间内,不管其有没有实际居住满六个月,该房屋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人姚某,李某为被告人姚某支付的租金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该14400元的租金应当计算在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数额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让他人代付的餐费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行为人收受可以构成受贿罪,见【(2016)粤0112刑初322号】曾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以接受施某乙代为买单的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经查,施某乙为获得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和帮助,多次为被告人曾某接待朋友代为支付餐费等共约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因被告人曾某虽然未直接获取金钱或实物,但通过施某乙代为买单的形式免除了其需实际支付的正当费用,即变相获取了对方提供的实质利益,而且该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的,属于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5.行贿人虚增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收受人可以因此构成受贿罪,见【(2018)皖0225刑初246号】朱某生受贿、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朱某生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受贿事实,收受钱某1135000元中100000元为未遂,辩护人认为该100000元属于借条上的数额,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本案中钱某在向朱某生借款500000元从事经营时,多出具100000元借条,两人约定在归还借款时,多给朱某生的100000元作为感谢其渣土生意上的关照,该约定使得朱某生的债权增加100000元,这种债权增加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故对被告人朱某生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土地使用权是具有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财物”;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收受可以构成受贿罪,见【(2017)粤0606刑初4847号】何某广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犯罪数额(涉案地块)认定的问题,经查,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具有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属于“财物”;被告人何某广以其儿子名义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即实质上控制了相应的财产性利益。虽然集体性质的住宅地在流转方面存在局限性,且要实现土地性质的变更的途径有限,但是评估报告已对相关因素一一予以考虑及平衡。如前所述,涉案的购地合同不能作为地块价值的认定依据,而评估报告的估价客观、真实,故此,应按估价结果的146万元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1.正常民事借贷所产生的孳息,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收取人不因此构成受贿罪,见【(2018)鄂0103刑初75号】姜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从中获取财产性利益人民币225810.69元的指控。被告人姜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房属实,该借款行为的双方构成民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公诉机关在认为被告人姜某系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同时,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将按照金融机构相关基准利率,以人民币100万元基数所计算出的人民币225810.69元作为财产性利益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符。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仅收取借条但未实际兑付,可以不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见【(2017)豫1328刑初190号】樊某潭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
收受借条未实际兑付不认定为收受财产性利益:关于被告人樊某潭与行贿人刘某怀的约定,所收刘某怀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之情节,因该款至案发未实际兑付,樊某潭也没有向刘某怀索要该款,且起诉未将该部分款纳入指控受贿款额中,对此本院也不作为受贿数额处理,但量刑时作为情节酌情考量。
并非所有的收益均可以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从而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无法用货币衡量的利益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律师在辩护时应注意把握这一辩点。